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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樓社區住戶,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則係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 凌晨,因故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 1樓大樓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 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 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 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而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 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 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 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⑶證人 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等情,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因是告訴人於凌晨時 ,在大樓中庭吵,我打開窗戶質問,告訴人對我大叫,叫「 你給拎北下來(台語)」,大樓住戶都有聽到,我控制不住 才會罵他,並非無緣無故,因為生氣沒有控制好情緒,不可 能憑白無故罵人家,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 」、「幹你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人員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因有住戶反應有人夜間敲打牆壁,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 4時許,告訴人在看是哪一戶在敲打,被告從7樓住處開窗往 中庭罵,告訴人叫被告下來講,兩人很大聲講話,被告後來 會一直罵是因為這個聲音不是他造成的,覺得被污衊等語( 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21~22、70頁)。而依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勘驗之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譯文,均同一角度之不同時間監視錄 影,偵卷第45~59頁、原審卷第48~51頁),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因半夜噪音之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向告訴人乙○○表示 「你不要再說拎北喔」、向在場之白衣男子表示「我剛才要 解釋給你聽。」、「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我 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等情,顯見被告辯稱被告訴人 叫下來,且告訴人對被告稱「你給拎北下來(台語)」等語 ,尚屬有據。  ㈢又依證人陳明雄之上開證述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經過,則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因大樓住戶就尋找半夜製造噪音者之事,於凌晨4時許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有以言詞刺激被告,且兩人對話過 程並非理性,告訴人並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方式,致被告心 生不滿,難認係被告先惹起爭端,再口出穢語之負面語詞。 被告於衝突當場,所為前開言詞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 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個人修養問 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 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之 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 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損及其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 對其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 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 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時任社區安全委員,係基於 社區之安寧、安全等公共利益目的,與被告進行勸導與理論 ,然被告卻對告訴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經告訴人警 告後,被告仍繼續辱罵告訴人,依照被告之表意脈絡,已非 單純基於發語詞或口頭禪之言論,而係故意以此粗鄙之言論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被告此等言論,對 於社區安寧等公益性問題之討論,毫無思辨上、輿論上之正 面價值,已全然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貶抑為客體地位,而 被告此等低價值言論造成之貶抑效果,顯已外溢至同時在場 聽聞之其他住戶、保全,對告訴人身為安全委員之社會名譽 損害甚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有 前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受損,應該當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等語。然上訴意旨顯然將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受損,誤認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影像一 一、檔名:OGGY7210.MP4 二、畫面背景: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1:11~ 04:01:58 被告:不然怎樣? 白衣男子:你用說的。 被告:你從樓上…你過去附近…不然你看你…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你看看你… 告訴人:不要碰我。 被告:不然你看看…你不要再說拎北喔。 告訴人:什麼叫拎北安那? 保全:好好說、好好說。 白衣男子:你們兩個都冷靜下來,你先聽我說。 被告:我剛才要解釋給你聽。 白衣男子:我知道。 被告: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 白衣男子:冷靜一點,聽我說,齁你聽我說一下。他是安全委員,他已經好幾天的半夜,為了聲音在查。 被告:啊你… 白衣男子:你聽我說完,從去年的紀錄都有,他很有心,在抓這個兇手是誰。 被告:啊好,你聽我說,我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 04:01:58~ 04:02:50 告訴人:你要來跟我們管理室反應。 被告:你不要囉嗦,不然現在立刻出來,不然現在電線杆… 告訴人:要吵架大家一起試看看。 被告:不然大小隻開出來。 告訴人:試看看啊。 被告:不然來報案,看誰對不對啦。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不想報案,就表示你…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現在開出來!現在!現在!現在! 白衣男子:那裡現在好幾戶在那。 被告:來!對開!不是叫小賀… 白衣男子:冷靜,不要那麼生氣好嗎?我們不要那麼生氣好嗎? 保全:嘿啦,我們好好說。 白衣男子:之前、之前…住戶在那邊… 被告:沒有嘛,你就聽我說嘛。 白衣男子:好,你說… 被告:三個委員說我在這邊做什麼,整個樓上說…說要做幾分鐘,說我不要嫌,你聽我說,啊現在這邊…(音譯) 白衣男子:我們好說好氣。 被告:不是。 (此時從門邊進來一男一女) 白衣男子:這是我們受害者。 被告:你是受害者,你不就聽我說… 附表二 影像二 一、檔名:GPLG2956.MP4 二、畫面背景: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8:34~ 04:09:43 告訴人:到底是誰敲那三聲?…你是怎樣開會… 被告:不要說那些…你現在…你娘臭機掰,不然你現在是說什麼…你娘臭機掰…幹你老母啊。啊你如果叫小賀,跟我在這邊沒完沒了,都你在叫,蛤? 白衣男子:人家那邊… 被告:啊賀,你哪欸轟幹試看看,我們兩個對開,我不信你可以 …幹你老母。 告訴人:沒關係你再罵沒關係,這裡都有錄音。 被告:啊你不就有紀錄,我不就會怕,蛤?我跟你說… 告訴人:沒在怕啦。 被告:跟你說要對開,還說在錄音…蛤? 告訴人:就是要說給你聽。 被告:幹你娘臭機掰。 告訴人:你再罵沒關係,你再繼續罵。 被告:啊不是很好…說要報案…拎北一定告。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說你要告拎北?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媽的王八蛋。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不用擔心。

2025-03-31

TNHM-114-上易-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天下大樓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 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告向 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生危 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並依 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為被 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訴人 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 述為其論斷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 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所言均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一 般人多會因此心生畏懼,且每個人情緒反應不同,未必會對 此有激烈情緒表達,不能以告訴人當時未有明顯反應而認其 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謝明都坦承其在案發當時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地, 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有當 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之事 實,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祖祺、證人鄭至斌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本案起因是有爭執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保全公司主管 ,但主管說如果每件案場住戶都要他去,他沒辦法,因此未 到場,才會發生後面糾紛。時間過兩年多,忘記對告訴人說 的具體內容,應該是告訴人說我只是住戶,不能管他,我才 會說如果當選主委,會盯他,但沒跟告訴人說「要讓你死」 ,我沒有要加害告訴人身體或人身安全之意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本件爭點   依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被告是否有告 知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如有,該些言詞是否確 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曾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 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 59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頁)。  2.證人鄭至斌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告訴人的回答,他很 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 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桌,他說如果他做主 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要讓他沒工作,告 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到可能有打鬥、可能 需要報警之程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報警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且有 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容等情相 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不滿鄭 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斌後來離 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應不可信。然據證人鄭至 斌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 得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 我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 概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 不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 至56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 「要讓你死」等語。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50、52 頁),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 被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 ,但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 指如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 進行調整(見原審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 沒有權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 請的員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 有解雇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 任社區之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 接解雇告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 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3.證人鄭至斌於原審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 傘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 該大樓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 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 和平溝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 確有在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 他人恫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 心生畏懼。  4.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交接 ,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查 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下去 ,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68頁 ),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所為 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害怕 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才具 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此均 為本案發生後數月始發生,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發生之該些 情事,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選下 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依上述各 情觀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前述言詞應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對被告為有 不利認定,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臆測原因,無視前述 各情已足認被告陳述該些言語目的,由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 ,應係針對告訴人工作問題,目的並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為 危害,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及依告訴人當時 反應及現場證人證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縱被 告言語讓告訴人感覺不快,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 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易-60-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僅針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谷威為單親家庭,離婚後單獨撫 養二名子女及母親,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事後深感後 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之機會,足見被吿深具悔意,請法院協助安排被告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另被告現有正常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若入獄,二名子女及母親勢必失所依靠,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或准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雖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不克到院 與被告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 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表等件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然查,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予以審酌;另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經本院與被 害人羅勝旺聯繫,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另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 較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 1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此外,被告除本案外,另 犯洗錢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經該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39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被告多次為相類之洗錢犯罪 ,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HM-114-金上訴-25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富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 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富與購毒者劉晏瑜間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交易,均係劉晏瑜為一時解癮,主動詢問同為 施用者之被告所致,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 並非劉晏瑜另案販毒之來源或上游;且被告出身隔代教養家 庭,原任職「上勤理貨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有正當職 業領有薪資,有正當工作,縱被告以1克200元價差轉售愷他 命而獲有蠅頭小利,然此與走私進口、長期販毒之毒販賺取 暴利亦有顯著差異,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 等語,實有誤會,因此,被告所為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輕微, 縱因偵審中自白減刑,3年6月以上之法定刑於被告犯行而言 ,亦屬過於沉重,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提出其薪資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 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其原擔任貨車司機,販賣之 金額、數量非巨,販賣對象單一,雖非大、中盤販毒者,且 被告販賣次數達4次,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 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其所犯上開各 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 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 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曾有酒後駕 車之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原審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8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多、對象僅 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不久,且侵 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 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其得量處 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僅在法定最輕本刑 之上酌加數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HM-114-上訴-15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壽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益壽處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頁)。辯 護人雖向本院陳稱:今天(審理期日當天)許益壽上午來電 表示因為尿酸痛風,無法行走,故無法到庭,但許益壽並沒 有提出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未提出 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不爭執,並未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審判期日詢 問被告許益壽:「有辦法在9月20日前給付8月、9月調解金 額給林益民嗎?」被告答:「我可以」,然依告訴人林益民 所述,從調解完成到告訴人請求上訴,已時隔近2月,被告 未給付分文,被告顯係為求輕判而為前開陳述與舉措,難認 有何悔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 個人資金需求,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向 告訴人訛稱: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有借款之需求,影響 告訴人之信用判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 動機係圖私人借款,以他人名義偽簽本票,難認有何可體諒 之處;另被告雖始終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其嗣後全然未依約賠 償分文,此為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陳述在卷,另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稱:被告於113年07月19日跟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24萬,且每月分期給付,但告訴人於 113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他後悔調解,後悔答應還款條件,因 此被告認為告訴人反悔,加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 他當時答應的調解內容每月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顯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即使告 訴人曾對調解筆錄內容有前述意見,但被告全然未依約履行 ,此已可見被告全無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之意 願,由上述犯罪情狀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堪 以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 約賠償分文之情事後,仍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有悔意而對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與量刑為有利考量,此顯未慮及被告空言承諾賠償,目的 僅係在獲取從輕量刑機會,全無履行意願,難認有犯後悔意 之情事,原審量刑應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為己資金周轉之需求,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侵占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之還款,實有未該;又明知未 徵得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石 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系爭 借據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 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且使 告訴人誤信有票據之擔保,而誤出借款項,亦有不當;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 頁、第112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全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難對其量刑為有利審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與所生損害、素行(原審卷 第106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各罪犯行 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被告許益壽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 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淆,附表與各項次編號均引用原判 決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審判決) 沒收(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 許益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之「黎佩芸」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28

TNHM-114-上訴-237-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美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橋氏蘭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完畢,其 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 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述,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觀諸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所為 之沒收諭知,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允宜由檢察官考量是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審酌是否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HM-113-上易-73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7-78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犯重典 ,況被告並未因販賣毒品獲得任何利益,實際欲售出之毒品 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又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咖 啡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惟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未 能估算純質淨重,所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僅有微量, 純度僅14%,純質淨重僅約0.19、6.07公克,相混之毒品含 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且觀諸上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被告著手販賣之本案咖啡 包多達30包,數量不少,且該些毒品即使相混之次要毒品成 分比例不高,但合計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被告雖難認與毒品大盤或大毒梟相類,但此等犯罪情節實 難認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 之刑度,於依前述規定,先加後遞減後,衡其犯罪情節與得 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 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 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 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 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 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對被告之量刑,相較該罪得量處 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實已 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8

TNHM-113-上訴-2091-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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