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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3「原審聲明」, 嗣於本院時最終更正如附表編號1、2、3「上訴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86、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原審聲明」,嗣因查 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上訴人,而後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建興 ,再移轉於被上訴人葛洪君(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96、286頁),被上訴人葛洪君、高玉慧雖均不同意上開變 更,但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與原訴之主張,皆係 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於本院時補充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編號4之聲明,則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均 是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均合於規定,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3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 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系爭建物原為伊 所有。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因伊未能如期清償,葛洪君要求以系 爭房地抵償,惟因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借名登記 至有原住民身分之吳建興名下,伊與葛洪君、吳建興並約定 系爭房地交由葛洪君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租金由葛洪君收取 ,待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系爭房地均應返還於伊,3人 因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伊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興,另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下稱第一段移轉,或第一 段買賣關係)。而後,葛洪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 洪君名下;葛洪君另在吳建興不知情下,於112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非善意之高玉慧名下(下稱第二 段移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葛洪君收取。惟借用原 住民名義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規 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第一段移轉及 第二段移轉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第二 段移轉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玉 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附表「原審 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追 加請求權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建興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葛洪君確有約定待上訴人還 清積欠葛洪君之債務後,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嗣 伊向葛洪君表示系爭房地不便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請葛洪 君辦理變更,並將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如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 葛洪君辦理,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並未參與, 是等到變更登記完畢後才知移轉給高玉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葛洪君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700萬元,由上訴 人作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之債務人吳建興,並由 吳建興承受該債務,故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建興之同 時,已將上開7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前曾對吳建興 訴請確認第一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3關於吳建興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 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㈢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段移轉係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前案判 決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且與當時法律無違,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嗣後變更法律見解, 僅拘束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故系爭土地 之第一次移轉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吳建興與葛洪君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無效。伊與吳建興間有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之債權債務 及合作關係,就第一段移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第二段移轉及伊與高玉慧 間均無借名登記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玉慧答辯略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 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高玉慧 。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 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關於第一段移轉 行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系爭大法庭裁定無溯及既往或 拘束他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爭執葛洪君與吳建 興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上訴人先前積欠葛洪君債務700萬 元,該債務經吳建興承受,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段移轉為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而後該 債務再由高玉慧受讓,因吳建興、高玉慧均有積欠葛洪君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葛洪君收取係屬合理,且屬被上訴 人間內部資金運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認前案無爭點效 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前案判決有反射效,第一段移 轉行為應為適法行為。第二段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已非上 訴人所有,第二段移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高玉慧於取得系 爭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葛洪君簽立合作種植契約, 係其2人之締約自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吳建興。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 押權予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 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 葛洪君。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均為伊所 有。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伊於106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 興,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而後,葛 洪君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洪君名下;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 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79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6、69-73、101-137頁、 本院卷第149-15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第一段移轉、第二段移轉均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均屬無效 ,第二段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 玉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葛洪君、高玉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吳建興則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㈠第一段移轉行為 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第一段移轉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經比 較前案與本件訴訟,可知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 吳建興。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建興,系爭 建物之房稅籍登記於10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建興,惟上 訴人與吳建興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段移轉之原 因事實均是指系爭房地之同一次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房屋 稅籍之事實,互核相同。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實際上乃在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係就前訴之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更係就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為 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對吳建興請求 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不包括物權行 為)及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係就同一事件再 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上訴人雖謂: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未達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合意,本件則係主張第一段移轉係葛洪君為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 吳建興,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 事實,係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事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係 屬二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均是爭執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否,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同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於本件中則主張第一段移轉之債權 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 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舉諸多佐證之證據等節,均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第一段移轉債權行 為無效乙節,雖引前案確判決後所作成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為 憑,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溯及效力;且由前案確定判決第9 頁已載明:「…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 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 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 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 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 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律關係效力】此一法律爭議,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 依系爭大法庭裁定,適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 ,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採認。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其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因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 為而無效,以及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係發生在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已不 得於本件中再行提出。 (五)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 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 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高玉慧既由吳建興受 讓系爭土地,吳建興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葛洪君、高玉慧均為吳建興之繼受人,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葛洪君、高玉慧於本件中均抗辯上訴人與吳建 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吳建興於原審時雖 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但於本院 時則改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 人於本件對於吳建興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 當事人之認諾或自認所得推翻,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件中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與前案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既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係依該買賣關係而為第一段移轉,吳建 興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吳建興亦具原住民身分,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之物 權行為,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核與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 」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 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 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 係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上 訴人不得訴請吳建興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 1、3關於吳建興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吳建興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建興嗣 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高玉慧於112年7月10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月間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前案訴訟業已確認此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附表 編號2),與之均毫無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吳建興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建興 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予高玉慧、系爭建物予葛洪君,均為有權 處分,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業經本 院審認詳確。則上訴人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附表編號2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 進而依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上訴聲明」欄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依附表「原審請求權」所為「原審聲明」,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詳附表編號3、4),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請求權 上訴聲明 二審請求權 1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於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民法第118條第1項 擇一請求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 條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擇一請求 4 葛洪君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葛洪君、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給付葛洪君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葛洪君、被上訴人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擇一請求

2025-03-31

TCHV-113-原上-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唐文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唐 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原證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8 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 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而系爭 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重劃 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母親 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始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母親唐廖玉霞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唐仲 裁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 親唐廖玉霞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母親唐廖玉霞辛苦賺錢購買登記予 原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予母親,由母親 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原告否認,則 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   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系爭1 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 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 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兩造父 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母親 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   ㈡系爭734、73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    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 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 告均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 玉霞購買而登記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 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    ⒈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過戶確認書上之筆跡顯與原告親 自之簽名不符,甚者,土地過戶確認書之內容明顯捏造 事實,為不實之內容。    ⒉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 實質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 亦配合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 不利,應由被告負責。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原與原告居於彰化縣大城鄉, 惟原告不扶養母親,長達一週以上未探望,亦無準備餐點 使母親進食(被證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南下彰化 ,發現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因飢餓而奄奄一息,遂將母 親接往桃園扶養;而原告甚至盜領母親存款,又原告之配 偶屢次欲變賣母親所購買登記贈與原告之土地;母親遂向 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遺產即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廖玉霞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移轉登記 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明文 件,均由原告提供,並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嗣後又委託代書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 四),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唐 廖玉霞處理。而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原告承諾 扶養母親及處理後事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遂由母親與原告合意解除贈與行為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母親,再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同意返還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 並由母親贈與被告,物權行為則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 個人證件及印鑑章,並簽署同意書為憑,故兩造間移轉登 記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權行為 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5月25 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月原告 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經原告簽署相關文件 ,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 去對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始起造人唐廖玉霞,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僅係行政上納 稅證明之用,尚無從論斷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惟唐仲裁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不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塗 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 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真正(下稱系爭文書)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章,被告有原 本以資證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形式 上真正。   ㈡比對系爭文書上不僅有印鑑章,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核 與原告日常手寫筆跡、印鑑均為一致,難認原告對系爭文 書之存在不知情。又印鑑證明由原告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 訴外人唐廖玉霞申請,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空泛否認 系爭文書之真正,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被證二)之說明一但書亦規定:「但仍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綜合一般印鑑證明 申請情狀判斷,原告有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告應有委任唐廖玉霞辦理印鑑 證明之真意。  六、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訴 外人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自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㈠被告本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91分之2001(被證 五),而為共有人。依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於98 年1月20日書立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所載內容觀之 ,唐廖玉霞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廖玉霞,並約定授權唐廖玉霞辦理 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該確認書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被 告自得依據該確認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 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73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 分,顯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七、原告與訴外人唐廖玉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占有系 爭128地號土地、建物,唐廖玉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遂同意並提供文件予唐廖玉霞:    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原告未履行扶養唐廖玉霞之負擔,由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8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利益,唐廖玉霞應請求原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八、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唐廖玉霞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 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1 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唐廖玉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係唐廖玉霞 與原告約定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被告自行以贈與關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之所有權人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顯不可採。衡諸唐廖玉霞具聲明書證明、地政士助理查訪表,且唐廖玉霞並無為被告辦理農保之目的,況辦理農保僅需一筆農地即足,何以原告提供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述,不無疑問。  九、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申請復水之申請書 (卷第301頁)、彰化縣○○鄉○○000○○○○○000號聲請調解書 (卷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 號(111年度他字第1064號)三份詢問筆錄(卷第327頁) 之簽名,以及原告於本案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之簽名(卷第373頁),比對後可知各該文書中關於原告 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幾近一致,可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 戶確認書(被證三)中原告之簽名與申請書、調解書、筆 錄等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雖 無法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 書(被證三)上之原告簽名進行鑑定,惟該無法進行鑑定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仍應推定該二份文書上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  十、因此,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之,而將土地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及合併前系 爭734地號(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734-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前由原告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過戶確認書其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 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 原證二)。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 )74年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 00,而系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另主張:嗣於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 保為由,透過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 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 律關係,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戶及更 名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動機及 目的均無法證明,且原告居住之建物何以率爾贈與被告,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自陳我沒有就學,以前 生活困苦,要幫媽媽賺錢,又稱住○○鎮○○街000巷00弄000 號,107年搬到這邊,之前住○○鄉○○村○○路00號,大城鄉 的房子是我名下, 唐文貴叫我搬出去,他說大城鄉沒有 我的名字不能住那裡等語(見卷321頁),原告並無能力 賺取錢財購屋,自不可能無償任意將系爭自己居住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又原告過戶移轉之相關簽名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第405頁):「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 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 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 一併送驗,以求慎重」等語,似無法證明原告有簽名贈與 之真意,且又果如被告所言係委託兩造之母唐廖玉霞辦理 ,更有探究原告贈與之真意是否存在,即如被告主張之『 母親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 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 廖玉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 移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為真,似意 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以防止原告變賣,並無真 意贈與被告,是本件依優勢證據原則應認原告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代辦之唐廖玉霞違背原告之 真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過戶給被告及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更改為被告姓名,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贈與及更改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稅籍更正,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 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 要,惟查: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證二),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 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之建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係兩造父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非兩造母親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㈡系爭734、73 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 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 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爭734-1地號土 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告均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玉霞購買而登記 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其真實:嗣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亦配合 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不利,應由 被告負責。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 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05頁):「本案 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 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 『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 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有委託其母 唐廖玉霞辦理系爭贈與即屬無法證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廖玉霞以受託人身分代辦之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更改, 並未經其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為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 權行為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 5月25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 月原告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從而 ,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 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2-訴-128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麗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華、周士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 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周士恒塗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8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39建號 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下各稱其建號,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案訴訟程 序下稱原程序)伊勝訴在案。惟伊於原程序訴之聲明漏未記 載另一共有部分即同段20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下稱2013建物),故於判決確定後無法執以辦理登記。系 爭判決係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淑華 所有,若不能辦理,即與系爭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增列20 13建物為裁判標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程序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 2013建物為任何聲明,該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一第20、150、368頁、卷二第9、51頁),是以2 013建物並非原法院於原程序之審判對象,系爭判決主文第 二項之不動產未記載2013建物(見原法院卷二第57、63頁) ,係法院本來之意思,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情形。況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 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僅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裁判。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洵屬無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31

TPHV-114-抗-3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31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 ,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 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 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 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 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 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 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 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 )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 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 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 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 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 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 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 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 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 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 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 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 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 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 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 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 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 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 、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 ,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 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 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 ,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 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 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 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 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 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 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 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 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 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 ,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 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 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 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 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 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 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 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 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 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 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 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 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 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 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 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 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 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 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 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 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 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 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 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 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 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 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 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 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 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 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 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 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 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 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 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 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 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 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 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 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 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 、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 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 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 、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 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 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 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 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 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 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 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 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 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 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 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 ,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 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 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 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 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 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 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 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 、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 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 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 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 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 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 ,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 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64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江淑瑰有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但被告江淑瑰將其原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即門牌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陳○○,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已侵害其權利,故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 確認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暨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㈡被告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復以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於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原告所提出系爭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請 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與 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淑瑰之債權額1,250萬元相同,故以1,250萬元 核定。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萬元定之,核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 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異動索 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37-20250331-1

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忠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朱秀容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朱秀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0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朱秀容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 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 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 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 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 ,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 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於物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文忠於112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未清償,且其為逃避聲 請人對其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1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 人朱秀容,並經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業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准予 撤銷相對人間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112年12月26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現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相對人朱秀容移 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爭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而為請求,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 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參之內政 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可知,相對人朱 秀容就系爭房地之市值合計約11,243,67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3),可認相對人朱秀容至少有此金額之系爭房地換價利 益。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據以計算相對 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29,826元(計算 式:11,243,673元×5%×4.5=2,529,826元),再考量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朱秀容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 額,應以2,600,000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 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 明。 五、至相對人葉文忠部分,因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葉文忠所有, 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文忠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83 139 1/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05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3層 層次:3層 合計: 113.85 1/3 附表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92 131 1/1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14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5層 合計: 66.76 陽臺 18.46 1/3 附表3: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9,443元,而被告朱秀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又附表一建物層次面積為1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一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6,430,362元(計算式:169,443元×113.85平方公尺×1/3=6,430,362元)。附表二建物面積為85.2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6.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二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4,813,311元(計算式:169,443元×85.22平方公尺×1/3=4,813,311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應為11,243,673元(計算式:6,430,362元+4,813,311元=11,243,673元)。

2025-03-31

SLDV-114-訴聲-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柯明沛 林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恒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 沛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恒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即大豐花卉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柯明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卻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46,24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獲准,惟僅獲 償33,780元;柯明沛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6 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恒岑,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柯明沛:我所欠原告之債務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我跟林恒 岑有借貸關係,說好設定信託給她一些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恒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 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 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柯明沛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6月1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恒岑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 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42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柯 明沛所不爭執,林恒岑則未到場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為真 實。是柯明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恒岑後,原告已無 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林恒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柯明沛雖辯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係作為被告間借款之保障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況柯明沛就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無論被告間係 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此舉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恒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柯明沛 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恒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柯明沛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7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25/1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全部

2025-03-31

TNDV-114-訴-2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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