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訴-64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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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關於房屋所有權和款項返還的訴訟。韓陳招驚(原告)指控其子韓宇德(被告)未經授權轉移房產並挪用其銀行帳戶的錢,要求法院判決房產轉移無效,並返還被挪用的款項。韓宇德辯稱,房產轉移是經過母親同意的,且款項的使用也在授權範圍內。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敗訴,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未經授權或存在不法侵害。簡單來說,就是媽媽告兒子 незаконно 轉移房產和花錢,但法院覺得證據不足,判兒子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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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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