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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產險公司)財務資 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 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 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 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 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 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 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 ,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因需錢孔急,為侵占○○產 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竟於民國94年8月 1日前某日,先向○○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 卿、專員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產險公司(惟 未向2人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產 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 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 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 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 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然仍基於與林淑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 ,先由林淑嫣於○○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 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 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 :aoi304)中輸入前揭林淑嫣提供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 可自○○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 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 定之銀行帳戶(凃麗卿、沈婉旂所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 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淑嫣因此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 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產險公司保費犯行順利進行,為繼續侵 占更多○○產險公司之保費,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產 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合作(連永富本案 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承前犯意,連永富則基於與林淑嫣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 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 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 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 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 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 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 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 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 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 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 (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 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 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 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 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 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 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 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 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 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 客戶之應收保費;或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 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 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 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 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 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 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 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 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而以此利用虛設「 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 方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0萬546元(詳細日 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 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嫣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 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 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 造之○○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 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 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另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 銘億合作(李銘億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李 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 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 ○○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㈡」所示之入帳手法 ,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 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一方面藉故要求連永富 不要與李銘億合作,一方面則與李銘億繼續前揭犯意聯絡, 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 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 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 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  ㈣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再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 處營業員連正宏合作(連正宏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 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 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 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 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 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六所示)。  ㈤林淑嫣復自行洽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 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合作(蔡金伯所犯業務 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 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 林淑嫣再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 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㈥林淑嫣除與上開人等合作以外,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費之機會,以與上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 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 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於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過程,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 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 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乃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 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 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 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 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其業務上每月 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 報表時,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 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 ○○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如事實一㈦所示在○○產險公司電 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重更一7判決第18頁之伍),且未 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已確定(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第5頁理由四後段),是此部分即 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產險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勘誤補遺明細及 傳票、收費通知書(原審卷二第99至191頁),被告及辯護 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78頁),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就本案起訴之有 關侵占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包括起訴書附件、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之一至一之七)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 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0至154頁),復 經原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嗣於本院前審上重訴 案件審理中,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均表示由辯護 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除他八卷之鑑證會計服務報 告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79頁【就上 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66至67頁】、卷四第12 2至155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127至1 28頁】),並經本院前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且 其中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歷審 所委任之同一辯護人。上開證據除傳票、收費通知單以外經 ○○產險公司整理說明之資料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已經被告(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在原審審理 時先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再進一步於本院前審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而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至於傳 票、收費通知單部分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傳聞證 據之適用,而被告就此自己製作之文書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 未予爭執,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進一步同意其證據能力,亦 即該等證據並未經其主張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雖屬影本,仍難認其事後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可採。是本院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已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 為辯論,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上述方式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惟辯稱:除事實一㈠臺中部分與沈婉旂、凃麗卿共 犯、事實一㈦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犯罪手法,但爭執 拿到的金額、朋分的比例,他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 ,至於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至46、5 3頁),另就事實㈡至㈥部分除與共犯之朋分比例以外,則均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卷第19 8頁反面、原審卷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卷 第19、83頁反面、原審卷四卷第159、164頁、上重訴卷二第 54、435至436頁、上重訴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 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 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 至78、86至87頁、原審卷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 頁),並經證人即○○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經理(嗣升任協理 )張閨禮、證人即○○產險公司宜蘭通訊處業務石俊斌、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怡鑫分別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 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 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 審卷三卷第202至209頁),暨張閨禮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就被 告犯罪手法再予詳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本院 卷三第15至2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 流向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 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與沈婉旂開戶基本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連永富、張菁玲、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 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3 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 函檢附之被告、被告之父林○○、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李銘 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蔡金伯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蔡金伯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險公司提供之犯罪 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產險公司財 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 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產險公司10 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李銘億、凃麗卿、沈婉旂侵占 釋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8月11日保局(產) 字第1030207999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 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張閨禮庭提 之補充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 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 明細資料、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 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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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至44、48、50頁、A1-1至A1-13卷、A2至A5卷、B1卷第 3至322頁、C1至C10卷、告證15-1冊至告證15-7冊、原審卷 一第150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91頁、原審卷三第96至 100頁、原審卷四第305頁、D卷、上重訴卷三第15、17、19 頁、上重更一卷第97至99、207至22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檢 送光碟置證物袋】)。而關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之內容 ,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上重訴卷二第465至473頁),除依勘驗筆錄更正外 ,另:  ⒈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657、872、873、874、875 、1201、1279、1674、5421、5422誤載之處,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 一第199至201、213至214、221頁),亦逕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本院審 理時,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之更二告證4至9之轉 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 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 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雖亦為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 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 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亦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之後,亦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刪除。惟為免混淆,爰於附 表中仍保留各該編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事實一㈥(即附表一之七)所示犯行 ,辯稱:這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只是收費單上的業務員給 我的收費單其中有問題的,他們請我先輸入,這些保戶我都 不認識,這29萬多的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幫他們作帳云云 (本院卷三第5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 ,如前「㈠」所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沖銷虛設 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09頁反 面),張閨禮復證稱: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傳票;被 告可以進入aoi103a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 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 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91頁、他四卷第 81頁),再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 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 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是足認被告先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採,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確有以事實一㈥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安泰產險公司之保費甚 明。  ㈢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未見有暫收/暫退編號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屬於其不實沖銷保費、侵占部分云云。然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附 件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空白者)、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 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朋分比例以外(即包括其附 表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均無意 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  ⒉而張閨禮前於偵查中已曾證以: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 傳票,所以我是從BF傳票開始逆查暫收款;被告是利用資訊 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應收保費的明細、帳齡也是被告管理 ,我們發現應收保費越來越高時,會請被告去查,他就會竄 改。被告用出納系統不需要銷應收保費所以不需要暫收款編 號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84、178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詳細證以:因為要做虛偽暫收款與庫存現金都會 從bfs105的程式作,所以我們主要就是從這點查起。被告的 手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產生暫收編號,所以在附表中可 以看到暫收編號或暫退編號,另一種是用bfs105產生庫存現 金,產生庫存現金之後就用aoi105做庫存現金銷帳,所以不 會有暫收編號,這也就是附表中有部分在庫存現金那一欄有 金額,但卻沒有暫收編號、暫收日期;bfs105產生的是借暫 收款、貸庫存現金,會產生現金的負項,這支程式本來是不 應該產生這樣的登錄,aoi105收費通知單銷帳的時候,會產 生一個借庫存現金,把應收保費銷掉,可以證明這是虛偽的 庫存現金,因為庫存現金一增一減完全銷掉,等於公司完全 沒有收到錢;因為bfs105傳票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都是被 告做的,bfs是出納的權限,而被告當時是會計人員;(若 業務員在外面收取保費之後要銷帳,就是不把保費繳回公司 時,是否需要一個暫收編號去銷帳?)不一定,也可以用現 金銷帳,手法就是在bfs做一個虛偽的現金減項,在繳款的 時候,做一個虛偽的現金加項,一正一負就會抵掉,所以現 金沒有進公司,但應收保費已經消除了。用庫存現金銷帳的 方式,並非現在才提出來,雖然附表一之一到一之七中絕大 數都是用暫收編號銷帳,但在103年發生這件事,我們與安 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一起開始進行查核的時候,就有提到庫存 現金銷帳的手法,這在當時提出的鑑識報告第47頁(即他八 卷第47頁,被告否認此鑑識報告證據能力,此處並未引用該 報告做為證據,僅係確認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有提到。用暫 收編號,他一定會做一套bfs105的傳票對銷,才不會被發現 ,bfs105所產生的庫存現金也是一樣。後來查核發現bfs105 有產生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的分錄,這樣的分錄其實是不 對的,因為借暫收款應該要產生暫收款編號,這套登錄因為 是在bfs出納的程式裡面做的,所以暫收款就沒有編號,那 被告為何要毫無目的去減少庫存現金,我們是從這點查起, 就查到被告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94年至95年在臺中分公司 用暫退編號的方式做,第二種是裡面最大多數也就是用暫收 編號產生的,第三種是沒有暫收編號,但用庫存現金銷帳, 所以剛剛才會補充bfs105的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這一套就 是錯誤的傳票。被告是會計人員,但是他也有使用出納的權 限來操作系統,他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等語 (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產險 公司任職十幾年,做過會計(作帳)、出納(保費處理), 一開始先作會計,後來被調去做出納,最後又回到會計;我 可以進財務系統,包含保費作業系統、bf、aoi、gl、gi系 統,這些我可以輸入、更正、刪除;張閨禮信任我,很多事 情讓我做等詞(偵一卷第81頁反面、他二卷第84頁),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何以暫收款編號的金額和收 費單所載金額不一樣時,供稱:若是同案被告告訴我收費單 號,我去aoil03系統查該收費單號記載的應繳保費金額,也 就是記載在現金欄位內的金額,我便會去虛設一個暫收款編 號,這種情形收費單的金額與暫收款編號金額會是一樣的; 另一種狀況是其他共同被告告訴我他需要銷帳多少錢,例如 5萬元,我就編一個暫收款編號,金額就記載5萬元以銷帳, 銷帳是其他同案被告自己去銷帳,不是我去銷帳,我不需要 任何憑證,其他人說要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給暫收款編 號之後,其他同案被告銷帳方式是拿去給各單位的出納窗口 繳費銷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因長期任職安 泰產險公司,先後負責出納、會計等事務而熟悉資訊系統操 作以及漏洞,且有權限進入各該系統進行輸入、更正、刪除 ,手法上更是因應不同需求而利用其所知悉資訊系統之漏洞 予以變化操作使人不易察覺。因此,張閨禮前述發現bfs105 程式之記帳異常情形而開始查核,發覺被告除以虛設暫收、 暫退編號進行不實銷帳以侵占保費之方式外,亦另有不產生 暫收、暫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以侵占保費,應可採信。因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動機用現金銷帳,如起訴 書、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 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產險公司直至本案上訴至二審才提出此 種不實銷帳手法云云,既與偵查中張閨禮已經證述內容不符 ,且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先前坦承犯罪部分之供述與事實較 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上開不實沖銷保費之手法,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記載,然此即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部分中記載「無」 或空白者,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犯罪手法之缺漏,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雖否認偽刻○○產險公司橫條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在我們部門,我是管總務的,他們需要印章會叫我 去跟公司刻,連永富說他要印章,我就請公司刻,拿給他,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前於偵 查中曾供稱:連永富叫我開一個戶頭給他用,說收支票要存 入銀行,問我如果有抬頭要如何存入銀行,我說要背書、要 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把公司橫條章交給連永富等情(偵一卷 第82頁及反面),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橫條印文章 是被告刻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 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 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 被告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如果沒有抬頭 的話就直接存入帳戶,如果有抬頭,支票後面就要背書,我 在偵查中所說公司橫條章是要蓋章背書,然後存入我和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就是使用橫條章的目的。(不好更正 的事情,被告是如何知道?)因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抬頭錯誤會退票,我就拿回來給被告更正抬頭,因為應 該要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保戶直接寫○○產 險公司,這樣是錯的;是被告自己刻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有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1 枚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8頁)。是縱使被告因其職務範圍 有經公司授權可以在有工作需求時申請刻章,然此顯然只限 於與公司事務有關者;而被告既然知悉連永富使用公司橫條 章之目的係為在保戶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上背書以存入其帳 戶,俾以侵占該保費,此等私人、違法之目的顯然逾越其經 ○○產險公司授權申請刻章之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 並提供連永富蓋用於所收取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 ,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 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被告先否認知悉該印 章從何而來,再改稱向公司申請刻印章本為其職務範圍,不 知連永富要求印章之目的為何云云,顯均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六)部分 朋分比例、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辯稱:我是替連永富他們作 帳,他們匯多少錢給我,實際金額我沒有去算,我沒有跟他 們要求要分多少比例,他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因為連永富 是保費科最大的,他跟我主管很熟,我會怕,李銘億說他知 道我跟連永富在搞鬼,要我跟他合作,我只能答應,蔡金伯 也是連永富那裡來的,連正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跟 連永富交涉云云。然關於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 等人與被告間朋分方式除各據其等證述說明如後(詳沒收部 分所述),且:  ⒈連永富證稱:被告告訴我他那邊有帳可以沖銷,叫我找資金 配合,所以剛開始我利用稽核保費支票收入之機會與被告配 合,後來又找李銘億配合,97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李銘億 是大嘴巴,會跟別人說,叫我不要再拿李銘億的帳來沖銷, 後來他們把我踢掉,被告自己跟李銘億分;97年9月,我利 用稽核板橋分公司連正宏、楊文煜、宜花東通訊處石俊斌等 人保費收入機會,將所收保費交給被告沖銷,我有告訴連正 宏我跟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保費。連正宏、李銘億是我找來 參與本案犯行的,分錢是我做的,我會把記載如何分錢的小 紙條交給被告看,如果沒問題,被告不會說什麼,我們都是 以這種方式配合,我會直接匯他國泰世華帳戶,或者直接讓 他點收現金。案發後,我才知道被告另外有沖臺中分公司的 帳。本案與被告共同侵占保費部分,我都有將屬於被告分得 的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59頁反 面、他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48、 51頁)。  ⒉李銘億證以:本案一開始是連永富找我,他說有多的暫收可 以沖,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被告,只知道是公司的高官,是後 來我細問之後,連永富才說是被告;後來98年間,被告打電 話給我跟我提繳費沖銷的事情;有一次我戶頭不夠錢,少匯 給被告,他隔天就打電話罵我很貪心,我後來有補1萬元給 他,他本來說不幫我沖銷了,我跟他道歉,他就有繼續幫我 沖銷。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找上我配合,但我作業務是有 收現金的等詞(原審卷三第56至57-1、58、59頁反面)。  ⒊連正宏證稱:103年農曆年前連永富告訴我說他不能繼續幫我 沖銷了,當時不知道連永富後面還有被告,是後來公司調查 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⒋蔡金伯則證述:我在中崙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收繳保費;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講了很多,他說這些 暫收款編號是公司留下來可以沖銷保費的,我對流程也不是 很清楚,本案爆發之後才知道這個編號是被告虛設的,被告 一開始就說一人一半;一開始我在收費單都是輸入銀行存款 ,不會使用暫收款編號,我的收費通知單都很厚,一次保費 繳交都有3、400萬元,後來被告叫我不用印收費通知單,只 要告訴他收費單號碼,至於被告有無再印出收費通知單、如 何沖帳,我不清楚。被告會問我這次繳交的保費金額是多少 ,由他決定沖銷的金額,他告訴我沖銷金額後,我再將沖銷 金額的一半匯給他或以現金給他,另一半我就留下自用等語 (偵一卷第65至66頁)。  ⒌觀諸上開連永富之證述,其既然已經坦承找來李銘億、連正 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應無動機刻意撇除蔡金伯部分,況蔡 金伯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亦詳述如前,而與連永富無涉 ,是被告辯稱蔡金伯也是連永富找來云云,已非可採。綜合 前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犯行之動機與手法 ,可見被告辯以其僅是被動配合云云,尤屬卸責之詞。是被 告就事實一㈡至㈥或係自行、或是自己找來連永富、蔡金伯, 以及經由連永富尋得李銘億、連正宏等人,甚至於在與連永 富、李銘億共犯之後,為圖侵占更多保費,假借李銘億會對 外散布其等犯行而要求連永富不再與李銘億合作,實則私下 洽李銘億共同續為侵占保費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在94年8月1日至95年 12月13日、94年10月14日至103年1月15日,各以接續之一行 為侵占○○產險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 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 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均先予敘明。  ㈡論罪之前的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 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 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 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 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 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 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本件被告為○○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 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 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該公司 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為○○產險 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 辦會計人員。  ⒉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 用。查被告與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 等私人帳戶,持偽刻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 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橫條印章,用以 表示○○產險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 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 至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一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事實一㈠至 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及辯護 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凃麗卿、沈婉旂關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就 事實一㈡與連永富(如附表一之二、三)、事實一㈢李銘億( 如附表一之三、四)、連正宏(如附表一之六)、蔡金伯( 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與連 永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產險公司橫條章,為間接 正犯。  ㈦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 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 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 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 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 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 職於○○產險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 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 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 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保費遭 人侵占,而在業務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 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上開犯罪行為 ,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 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 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 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 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 在卷可稽(他五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 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 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 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104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 檢署104年10月19日北檢玉必104偵7817字第10649號函上蓋 用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 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復經核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 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待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 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 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 3092、4591、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查:⒈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憑之傳票、收費通知單為告訴代 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在本院審理時,始以錯附收費 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更二告證4至9之轉帳收支傳票、收費通 知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39至277頁),被告、辯護人均否認 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檢察官就此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確認其出處,被告、辯護人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即非無可採。⒉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 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 06年6月26日,既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 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 ),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 犯行之後,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可參,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 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後 ,是尚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9、21、24、25、31、50、62、9 9、101、129、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455、487、 637、647、651、657、861、871、872、873、874、875、88 4、928、961、969、971、976、984、1152、1194、1195、1 201、1246、1248、1249、1279、1285、1326、1370、1419 、1429、1606、1607、1620、1630、1664、1673、1674、16 87、1692、1693、1905至1907、1984、2078、2079、2159、 2184、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55、2456 、2469、2514、2515、2516、2560、2568、2722、3113、31 28、3170、3225、3341、3418、3467、3468、3716至3718、 3731、3745、4083、3878、3886、3887、3939、4123、4125 、4277、4278、4466、4506、4507、4509、4514、4515、45 19、4598、4637、4641、4670、4674、4709、4728、4759、 4777至4780、4810、4811、4830至4833、4837至4841、4850 、4864至4866、4870、4871、4872、4877、4878、4883至48 85、4894至4905、4963、4964、5020、5021、5191、5192、 5064、5253、5401、5421、5422、5434、5512、5514、附表 一之三編號70、100、124至126、128至131、133至135、138 、158、附表一之四編號266、272、331、345、351、362、3 63、417、456、457、517、附表一之六編號114至117、158 、186、200、304所示均有記載錯誤之處,業經本院前審勘 驗,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核對確認,其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侵占保費之手法尚有不產生暫收、暫 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方式漏未認定 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有違誤。  ⒋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是被告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及此,容有未恰。  ⒌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3092、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判決併予認定此部 分犯行及加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當。  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誤將執行費24萬6,200 元列入被告已償還○○產險公司之款項,復未及審酌○○產險公 司於原審判決後有再受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合作模式殊異, 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與各組共同被告分別以不同犯罪模 式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且各附表中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尚屬 可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長達8年多,並非時空密接 ,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 判決意旨,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非僅一個,且先後可分 時,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論 以接續犯,並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 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任職於○○產險 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 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前揭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 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 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虛偽記載 以避免遭○○產險公司發覺保費遭侵占之情事,前後所為均係 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間或為局部同一 或完全同一,且事實一㈠至㈦之犯罪時間亦互有重疊,雖與被 告共犯之人(包括所在營業單位)或有不同,然就被告而言 ,應僅係其藉由不同單位之同事俾便達成侵占更多保費之目 的所為。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 數罪併罰乙節,尚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被告 另分別又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582、660至666頁),因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 基礎自有不同,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案發時任 職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之信 賴,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收得之保費,甚至為遂行計 謀而邀連永富等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人鉅大財產損失,犯 罪時間綿延甚久,且為掩飾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 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 會計紀錄之可信性,復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自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貫穿全案 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 告為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4萬5,928元;另 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 部分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 (告訴人自被告取得賠償部分係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詳後 述,非屬被告主動賠償,量刑上應與主動賠償或因履行和解 而給付做不同之考量),其雖自首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得以 察覺資訊系統之漏洞而加以改善,並藉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 和解程序獲得部分損害之彌補,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至遲 於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均有賠償相當之金額,連永富 、連正宏甚於偵查中即已陸續給付,而被告自陳:當時因為 我先生發現我戶頭裡面怎麼多了這麼多錢,問我是不是做錯 什麼事,我說對,他把我痛罵一頓,然後就去找律師,把自 己犯罪的事情說出來;我擔心萬一我被抓,不動產移轉會有 困難,所以過戶給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偵一卷第 82頁反面),顯見在其自首本案犯行之初應仍有財產可以些 微彌補自己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卻未積極為之,是難認 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現在與先生、小孩同 住,另需扶養80歲的父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5 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分別就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 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 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之一:   被告與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879萬5,982 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供稱:這個部分凃麗卿沒 有從中間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沈婉旂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 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6頁反面),核與凃麗卿、沈婉旂 所述相符(他二卷第21、38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879萬5,982元。  ⑵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六: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 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反面),試圖 隱藏自己實屬核心角色之情雖非可採,如前所述,然:  ①附表一之二:   被告與連永富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3,830萬546元( 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連永富證稱:平分比例是我說一人 一半,被告說好,我跟被告配合情形是我收到的保費(包含 現金或支票),雙方全部平分,不會有餘款繳回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反面),是認此部 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6,915萬273元(計算式:1億3,830萬546元×50%=6,915萬273 元)。  ②附表一之三:   被告與連永富、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671萬6,127 元(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若保費 款項由李銘億提供。則由李銘億分得2成,我與被告各分4成 等語(他二卷第46頁),核與李銘億於調詢時所證:操作方 式是我先向連永富告知該次收取保費金額,連永富指示我將 保費8成自我前揭個人帳戶提領出後直接交給他,剩餘2成由 我抽成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 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4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68萬6 ,451元(計算式:671萬6,127元×40%=268萬6,450.8元【四 捨五入】)。  ③附表一之四:  ⅰ被告與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5,486萬2,505元(詳 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 間共侵占保費2,125萬0,472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間共侵占保費3,361萬2,033元,李銘億各單獨取得37萬4, 364元、10萬6,353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業經本院10 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李銘億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 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87萬6,108元(計算式:2,125萬0,472 元-37萬4,364元=2,087萬6,108元)、3,350萬5,680元(計 算式:3,361萬2,033元-10萬6,353元=3,350萬5,680元)則 由被告與李銘億分受,先予說明。  ⅱ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後來被告也有主動向我聯繫,期間連 永富及被告均有與我聯繫,我們都是以此作業,我每次均抽 取約2成客戶保費等語(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比照之前連永富把繳回公司的保費扣除20%自留 ,其餘匯給被告之辦法辦理,這件事情之後的101年至102年 的分帳比例就變成五五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7至57之1頁) ,是認此部分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 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80,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 侵占之保費則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因此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3,345萬3,726元(計算式:2,087萬6,108元×80%+3,350 萬5,680元×50%=3,345萬3,726.4元【四捨五入】)。  ④附表一之五:   被告與蔡金伯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9,530萬317元( 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蔡金伯證稱:被告說沒有繳回公司 的款項,由我跟他一人一半,金額也是由被告跟我說要沖銷 多少,我有用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將要分給被告的那一半交給 他等語(他一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是 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9,765萬159元(計算式:1億9,530萬317元×50%=9,76 5萬158.5元【四捨五入】)。  ⑤附表一之六:  ⅰ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2,027萬4,38 5元(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其中連正宏單獨取得25萬1,4 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42號判決就連正宏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剩餘侵占之保費 即2,002萬2,896元(計算式:2,027萬4,385元-25萬1,489元 =2,002萬2,896元)則由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分受,先予 說明。  ⅱ連永富證稱:我跟連正宏說他可以分沖帳金額之15%,連正宏 可能會沖到16、17%,他再連同收費通知單及其餘現金交給 我,由被告將全數保費收入不實沖銷後,我再與被告將其餘 現金各半分等語(他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三卷第 46頁),而連正宏證稱:101年間連永富告訴我,公司有暫 收款、年度呆帳可沖銷,故我可先扣除收取保費之15%作為 己用,其餘現金再交予連永富;連永富一開始與我談定我拿 15%,其餘交給他等語(他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認此 部分侵占之保費由連正宏分得百分之15,剩餘百分之85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分得百分之42.5,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850萬9,731元(計算式:2,002萬2,896元×42.5%=850萬 9,730.8元【四捨五入】)。  ⑥附表一之七:   此部分被告獨自侵占保費合計29萬9,606元(詳如附表一之 七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⑦綜上計算,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2,054萬5,928元 (計算式:879萬5,982元+6,915萬273元+268萬6,451元+3,3 45萬3,726元+9,765萬159元+850萬9,731元+29萬9,606元=2 億2,054萬5,928元),而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自被告受償 1,552萬4,601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04、20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7至229頁),是被告尚未償 還之款項為2億502萬1,327元(計算式:2億2,054萬5,928元 -1,552萬4,601元=2億502萬1,327元),為被告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昭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附表一之一《臺中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 附表二之一:《連正宏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26 連正宏 100/5/5 116,159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5頁 2 188 連正宏 101/2/16 12,056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3 197 連正宏 101/3/23 7,140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4 221 連正宏 101/6/22 9,76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5 230 連正宏 101/8/17 92,34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6 267 連正宏 102/1/24 14,024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合計 251,489 附表二之二:《李銘億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35 李銘億 97/5/12 56,341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 2 167 李銘億 98/11/10 10,14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3 319 李銘億 100/5/27 95,485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4 320 李銘億 100/6/3 108,53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5 331 李銘億 100/7/8 96,72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6 390 李銘億 100/10/14 7,14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 101年以前小計 374,364 7 428 李銘億 101/1/4 14,072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8 484 李銘億 101/5/4 64,958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3頁 9 569 李銘億 101/12/18 9,243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4頁 10 690 李銘億 102/10/18 18,08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101年-102年小計 106,353 合計 480,717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原審銀行函覆資 料卷即B1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8/12/26 TO0000000 37,103 1枚 P.5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2/7 EA0000000 33,000 1枚 P.8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6/10 BA0000000 5,457 1枚 P.10 4 新光銀行 99/7/31 QC0000000 9,457 1枚 P.15 5 三重市農會 98/12/31 DF0000000 15,825 1枚 P.29 6 臺灣土地銀行 99/2/17 ANB0000000 30,753 1枚 P.35 7 臺灣土地銀行 99/3/7 ANB0000000 22,329 1枚 P.36 8 臺灣土地銀行 99/4/17 ANB0000000 66,675 1枚 P.37 9 臺灣土地銀行 99/4/27 ANB0000000 1,800 1枚 P.38 10 郵局 99/6/30 I0000000 30,000 1枚 P.41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6/15 TA0000000 23,000 1枚 P.43 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8/8/29 GQ0000000 20,135 1枚 P.48 13 華南商業銀行 99/9/20 DD0000000 45,000 1枚 P.51 14 玉山銀行 99/7/31 AA0000000 12,300 1枚 P.54 15 華南商業銀行 98/10/20 XC0000000 19,000 1枚 P.61 16 永豐銀行 99/2/28 AB0000000 18,000 1枚 P.63 17 華南商業銀行 99/7/31 XC0000000 13,397 1枚 P.66 18 華南商業銀行 98/12/3 AD0000000 546 1枚 P.67 19 華南商業銀行 99/1/3 AD0000000 35,347 2枚(惟其中1枚署押有遭劃銷之情形,但仍清楚可見橫條張有遭盜蓋印文2次) P.68 20 華南商業銀行 99/1/31 AD0000000 15,144 1枚 P.69 21 華南商業銀行 99/2/15 AD0000000 32,473 2枚 P.70 22 華南商業銀行 99/2/28 AD0000000 223 1枚 P.71 23 華南商業銀行 99/3/15 AD0000000 1,134 2枚 P.72 24 華南商業銀行 99/5/15 AD0000000 275 1枚 P.73 25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16,443 2枚 P.74 26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27,722 1枚 P.75 27 大台北銀行 101/7/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14 28 南雄銀行 101/1/20 AHP0000000 22,716 1枚 P.121 29 大眾商業銀行 100/11/30 ABF0000000 5,280 1枚 P.122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2/28 CA0000000 32,000 1枚 P.123 31 臺灣土地銀行 100/1/17 ANB0000000 45,778 1枚 P.127 32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30,431 1枚 P.128 33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25,045 1枚 P.129 34 臺灣土地銀行 100/3/17 ANB0000000 9,825 1枚 P.130 35 臺灣土地銀行 100/4/14 ANB0000000 66,675 1枚 P.131 36 彰化商業銀行 101/1/20 CN0000000 23,265 1枚 P.132 37 郵局 100/2/28 I0000000 48,231 1枚 P.133 38 郵局 100/5/31 I0000000 45,000 1枚 P.134 39 郵局 101/1/15 I0000000 50,000 1枚 P.135 40 第一銀行 101/5/5 DA0000000 63,340 1枚 P.139 41 臺灣銀行 101/1/17 AB0000000 6,906 1枚 P.142 42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ED0000000 9,400 1枚 P.149 43 日盛銀行 99/12/17 CC0000000 29,212 1枚 P.152 44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10,888 1枚 P.156 45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4,199 1枚 P.158 46 第一銀行 101/4/16 YA0000000 256,220 1枚 P.160 47 第一銀行 101/4/23 YA0000000 487,968 1枚 P.161 48 第一銀行 101/5/2 YA0000000 524,492 1枚 P.162 49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3 50 第一銀行 101/7/2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4 51 第一銀行 101/5/31 YA0000000 143,792 1枚 P.165 52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210,784 1枚 P.166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5/1 HE0000000 18,232 1枚 P.171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0 HE0000000 38,376 1枚 P.172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5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6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0,500 1枚 P.178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67,332 1枚 P.179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0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1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4/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2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7/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3 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7/3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4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5 6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6/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6 6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0 HE0000000 211,982 1枚 P.187 67 大台北銀行 101/10/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99 68 大台北銀行 102/1/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0 69 大台北銀行 102/4/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1 70 高雄銀行 101/8/1 AQP0000000 39,088 1枚 P.204 71 高雄銀行 102/2/20 BCP0000000 9,142 1枚 P.205 72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210,784 1枚 P.206 73 第一銀行 102/2/15 DB0000000 252,750 1枚 P.207 74 第一銀行 102/4/15 DB0000000 92,250 1枚 P.208 75 第一銀行 102/2/20 DB0000000 321,264 1枚 P.209 76 第一銀行 102/4/23 DB0000000 107,088 1枚 P.210 77 第一銀行 102/2/25 DB0000000 318,750 1枚 P.211 78 第一銀行 102/5/2 DB0000000 256,250 1枚 P.212 79 第一銀行 102/3/1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3 80 第一銀行 102/7/26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4 81 第一銀行 102/3/5 DB0000000 217,560 1枚 P.215 82 第一銀行 102/5/12 DB0000000 108,780 1枚 P.216 83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177,660 1枚 P.217 84 陽信銀行 101/12/31 AE0000000 12,369 1枚 P.219 85 陽信銀行 102/3/10 AE0000000 12,555 1枚 P.220 86 陽信銀行 102/4/30 AE0000000 36,076 1枚 P.221 8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5/30 LN0000000 9,155 1枚 P.223 88 台灣土地銀行 102/4/30 ANB0000000 4,135 1枚 P.224 89 台灣土地銀行 102/3/17 ANB0000000 14,402 1枚 P.225 90 台灣土地銀行 102/4/25 ANB0000000 66,675 1枚 P.226 91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7 92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8 93 美商花旗銀行 102/4/30 CH0000000 38,840 1枚 P.232 94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23,833 1枚 P.242 95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43,824 1枚 P.243 96 玉山商業銀行 102/6/20 AG0000000 34,249 1枚 P.246 97 蘇澳地區農會 101/8/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7 98 蘇澳地區農會 101/11/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8 99 蘇澳地區農會 102/5/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49 100 蘇澳地區農會 102/8/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0 101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1 102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8,000 1枚 P.252 103 華南商業銀行 102/6/30 GD0000000 50,150 1枚 P.254 104 深坑區農會 102/4/30 FA0000000 4,787 1枚 P.258 105 永豐銀行 102/1/30 AF0000000 21,757 1枚 P.261 106 第一銀行 101/9/5 EA0000000 10,350 1枚 P.265 107 玉山銀行 102/11/30 BA0000000 19,690 1枚 P.266 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CY0000000 19,979 1枚 P.267 109 彰化商業銀行 102/7/20 EN0000000 10,149 2枚 P.270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274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66,164 1枚 P.275 1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6 1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7 1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23,920 1枚 P.278 1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10 HE0000000 61,960 1枚 P.279 1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0 HE0000000 69,960 1枚 P.280 1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2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1 1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2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2 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3 1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3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4 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1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5 1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2/1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6 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287 1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288 1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85,592 2枚 P.289 1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6,720 1枚 P.290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0 HE0000000 114,000 2枚 P.291 1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2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3 1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7/30 HE0000000 122,000 2枚 P.294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5 1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6 1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113,250 2枚 P.297 1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1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8 1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9 1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00,000 1枚 P.300 1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50,000 1枚 P.301 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5/1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2 1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3 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51,550 2枚(惟其中1 枚署押有遭劃 銷之情形,但 仍清楚可見橫 條張有遭盜蓋 印文2次) P.304 1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20 HE0000000 59,550 1枚 P.305 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10 HE0000000 136,250 1枚 P.306 1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10 HE0000000 68,125 2枚 P.307 1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2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08 1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2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09 1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3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10 1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1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11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312 1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313 1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5 HE0000000 101,787 1枚 P.315 小計 11,177,478 161枚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宗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自首狀卷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一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二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13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卷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卷 他九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 A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2 A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3 A1-3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4 A1-4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5 A1-5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6 A1-6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7 A1-7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8 A1-8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9 A1-9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0 A1-10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1 A1-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2 A1-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3 A1-13卷 告證9(1)卷 A2卷 告證9(2)卷 A3卷 告證9(3)卷 A4卷 告證9(4)卷 A5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函覆資料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2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3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4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5 C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6 C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7 C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8 C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9 C9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0 C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告訴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卷 D卷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一 上重訴卷一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二 上重訴卷二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三 上重訴卷三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四 上重訴卷四 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 上重更一卷

2025-03-18

TPHM-112-上重更二-6-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榮中 相 對 人 欣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桄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 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2,22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成 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113年10月工 資21,000元、11月未領工資7,000元,及未投保提撥勞退金 損害1,307元、資遣費2,917元,共計32,224元。前開給付資 方應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榮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7

PCDV-114-勞執-6-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玉如達成調解,有本 院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張貴婷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 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 、張智修、張玉如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 智修、張玉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壹、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李雅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智修6萬7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玉如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郭芷岑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戴吟芳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超好貸-陳朝 暉」(後改為「佳暉--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TGD62VVv3yu7HQZJmWmDgKzjVDpKv6k9Q),並綁定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杜大偉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雅芬等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大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芷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吟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吟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智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智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貴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貴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芬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 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 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 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 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 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 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暉--貸款」時 ,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 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 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雅芬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李雅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岑 (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郭芷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8日14時55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⑵113年3月8日14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3 戴吟芳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戴吟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智修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智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5日9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5日9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玉如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玉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PTDM-113-原金訴-97-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 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 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 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 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 、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 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 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 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 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 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 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 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 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 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 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 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 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 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 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 、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 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 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 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 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 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 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 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 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 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 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 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 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 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 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 (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 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 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 ,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 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 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 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 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 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 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 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 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 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 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 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 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 、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 、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 、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 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 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 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 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 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 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 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 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 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 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 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 ,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 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 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 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 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 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 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 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 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 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 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 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至17行「而該些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邱彥凱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 時39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9、11、12、14詐騙方式 欄均更正為「以虛假交易方式致使左列告訴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7告訴人林子庭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轉出後,將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林子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轉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詐欺及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等 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 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 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被告對於洗錢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 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嗣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述為辦理貸款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王秀貞調 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多元,因疾病需定期服藥,無需扶養之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 王秀貞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子庭、王秀貞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5部分 邱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邱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置於新北市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中,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間,聯繫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彥凱上開 4個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凱之供述 證明其曾有辦理學貸及紓困貸款之經驗,當時均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本次又向3家銀行嘗試借款無著,故依指示於晚間11時許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等依指示至於板橋車站置物櫃中,當晚凌晨即遭強制登錄網路銀行等事實。 2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所提出之簡訊、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於交涉過程中,詢問對方交出提款卡後,還要提供密碼是不是太危險,復又詢問對方何以一直登錄其網路銀行?密碼會否遭變更?帳戶顯示有金錢轉入轉出之紀錄是何意思?這樣有點恐怖,怕會變成警示戶,復又質問對方是否有公司名稱、地址,是否利用伊的帳戶在洗黑錢等等,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台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國泰商銀、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1649號函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不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盧宥諠 佯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使盧宥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02分 17123元 邱彥凱申設之台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陳冠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22分 29103元 同上 3 陳元德 佯稱創世神客服人員,致使陳元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7分 10000元 同上 4 林亞意 佯稱房東人員,致使林亞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6分 20000元 同上 5 吳品萱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吳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06分 49988元 同上 6 蘇俊豪 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蘇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 24989元 邱彥凱申設之國泰商銀帳戶 7 林子庭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林子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20時26分 49981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 491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38分 99985元 同上 8 陳慧珊 佯稱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陳慧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53分 12985元 同上 9 李姵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李姵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03分    32047元 邱彥凱申設之郵局帳戶 10 莊順瑞 佯稱猜猜我是誰,致使莊順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1分 15000元 同上 11 邱詩婷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邱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05分 36037元 同上 12 黃意雯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黃意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37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 35985元 同上 13 王秀貞 佯稱賣貨便客服,致使王秀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 49988元 邱彥凱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55分 12123元 同上 14 錢冠綸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錢冠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7時09分 5123元 同上 15 張家豪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張家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16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24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31分 11000元 同上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5號   聲請人 林子庭 年籍詳卷       李姵萱 年籍詳卷       王秀貞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邱彥凱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內容如下:   ①林子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戶名:林子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②李姵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姵萱,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③王秀貞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戶名:王秀貞,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31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賴正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郭明佳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29日或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亟需資金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票號CN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及票號CN0000000號、金額4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憑證,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賴正勝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郭明佳,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因聽聞被告從事大陸地區土地開發工作,而向被告表明有意投資200萬元,經被告評估若土地開發確有成果,原告可獲利約40萬元後,原告遂委由賴正勝將投資款20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分別作為投資款項及可能獲利金額之證明。嗣後被告均有不定期通知原告投資案件之進度,並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通知原告投資案將快有結果,於112年1月再以簡訊通知原告該開發之土地有出售可能之情,復於112年5月以簡訊通知原告件面說明投資案件之進度,故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之用,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胞兄賴正勝於108年8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共200萬元)予被告。 (二)如附件所示資金紀錄為被告書寫,該紀錄內容未經變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全未陳述其所主張借款之原因事 實,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33頁),僅謂被告係於108年8 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以LINE央求原告借款,原告方委請賴正 勝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38頁),嗣又稱 被告係致電原告借款,因原告當時在三溫暖,賴正勝剛好在 旁邊,所以代為處理等語(訴字卷第59頁),所述借款過程 不一,且始終未提出相關文書或對話紀錄佐證兩造間「有借 貸約定」或「自108年8月底起至本件起訴時之4年間曾請求 返還借款本息」,已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執附件所示資金紀錄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該紀錄上雖載有「借貸投資NT$200萬」;然審以同欄又記 載「紅利NT$200萬 NT$100萬 合計500萬」,若系爭款項確 係借貸款項,何以孳息係記載為紅利而非利息?且若係被告 借款供個人投資使用,該投資收益與原告無涉,何必特別寫 上300萬元紅利,並將之與投資額相加?其是否確為借款紀 錄,已非無疑。被告對此復辯稱:該筆投資款項因原告表示 係來自賴正勝,原告須給付利息給賴正勝,故被告承諾給予 較多之紅利等語(訴字卷第108頁),而系爭款項之紅利確 較下方「投資部分」記載120萬元款項之紅利成數為高,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是以,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原 告本件請求即難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4-11-28

TPDV-113-訴-3236-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意見(如 表明不爭執、爭執、無意見等),如有爭執,則應說明應如 何增、刪或修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 (二)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⒈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   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三)本院卷內的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本院卷第35至56、93至104 頁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財產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   ⒈係何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⒉本件遺產有無需要繳納遺產稅?如有,則繳納金額為多少 ?又係何人代為繳納的?  (六)如認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與附表二所示不同,例 如附表二中有非遺產、遺產數額不同、有其他遺產漏列、 遺產內容有誤(如土號、建號、帳號、金額、數量等)等 情形,請逐項表明不爭執、爭執或應如何增刪、修正等。 (七)請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其他的編號2保管箱、編號3現金陳明 :   ⒈保管箱:    ⑴箱中之遺產是以何形式存在,是現金、股票、貴重金屬 或其他?或已經不存在?    ⑵何人保管保管箱之鑰匙?    ⑶如需開啟保管箱為清點確認,則兩造是否可合意於何時 由兩造在場取出後清點(包括金額、數量、單位、重量 等),再交由何人保管或放回保管箱中?又為免爭議, 如有需要,請自行準備全程錄影錄音。   ⒉現金:    ⑴是否現實存在?或存在,但數額不同?    ⑵由何人保管中?    (八)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皆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包括終止公共同有改為分別共有),被告有無意 見? 二、兩造如就本件遺產範圍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於本裁定 送達後45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應表明調查事項內容與 待證事實的關連性、必要性,並應陳明願意負擔調查之費用 (如不同意,本院得拒絕調查)。 三、兩造如認為本件爭點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外,尚有其他爭 點要提出,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明。 四、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五、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六、兩造如就本件分割遺產已接近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則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明(應提出兩造合意接近可能 達成的調解或和解方案書狀)後,則就前述命補正之事項得 暫緩提出之。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 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即明。 二、為利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並明瞭本件審理範圍及促進訴 訟之進行,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 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 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000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1-14

SLDV-113-重家繼訴-6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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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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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瑩琪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瑩琪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44,296元,因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 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第1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現為獨資商號姍比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負責人,該商號自110年3月設立時起至113年4月間銷項銷售 額總計為212萬5,895元,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10年度與111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 9頁)。則姍比芭商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銷項銷售額為5萬 7,457元(計算式:2,125,895元÷37月=57,4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經營 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為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 適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經營姍比芭商行,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3萬7,688元,扣除營業開銷後,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 ;聲請人另有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直 銷收入,平均每月約2萬9,324元、1,485元,業據其提出110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蝦皮拍賣收入明細、7-11賣貨 便收入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萊威公司佣金紀錄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第39頁至 第42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2頁)。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復 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各該查詢 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故以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4萬0,809元(計算式:10,000元+29,324元+1, 485元=40,80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存款1,206元、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139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5,003元、 華南銀行存款376元、玉山銀行存款450元、土地銀行存款1, 135元、第一銀行存款1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 000000000-00-LPL,保單價值0元)、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0,000股,以及姍比芭商行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5元、於華南銀行存款15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該銀行 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富 邦人壽保戶會員專區之保單價值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379頁、第407頁至第413 頁)。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5,000元、稅金394元、保險費319 元、水電費3,500元、日用品800元、勞健保2,970元、房租1 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6,483元等語(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列: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稅金394元、勞健保2,970元、 房租13,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最近 一期繳費單(季繳)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1頁),核屬必要支出 ,應予認列。至於支出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800元,雖無 提出支出憑證與細項,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一般生活情狀 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認列。  ⒉部分認列:  ⑴每月支出交通費2,500元,聲請人雖提出捷運定期票1,200元 、高鐵車票來回64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95頁),惟未敘 明搭乘高鐵出差是否係常態支出,且就其債務現況應有其他 替代交通工具可選擇,是以上開交通費應酌減為每月1,200 元。  ⑵每月支出醫療費5,000元,聲請人固主張因腰椎受傷需定期治 療與針灸,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9頁)。惟 其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每次醫療費為100元,平均近4天看診 1次,倘以1周看診2次,1個月8次計算,醫療費應酌減為每 月800元。    ⑶每月支出水電費3,500元,聲請人僅提出戶籍址之帳單(見本 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未提出現居租賃址之帳單或繳費 證明,且主張之數額過高,已逾一般生活情狀,故水電費應 酌減為每月1,000元。  ⒊不予認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319元,惟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 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 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此項費用即非消債條例所稱 之必要支出,自不予列入。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萬7,164元(計算 式:稅金394元+勞健保2,970元+房租13,000元+膳食費8,000 元+日用品8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800元=27,164元) ,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3 37萬3,57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64頁 ),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 每月收入4萬0,80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164元 ,僅餘1萬3,645元,縱併以上開存款及股票清償,亦預見將 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 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0-2024103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6,98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 為1/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71萬2,417元(見 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萬8,104 元(計算式:47,712,417×1/4,元以四捨五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1萬6984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184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0-08

SLDV-113-家補-4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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