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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黋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 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建經)受兩造委託辦理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於締約時保證可取得系爭土地連接 山腳路指定建築線,並應使原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然締約後,原告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直 接與山腳路現有之實際道路相連,仍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 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約定之買賣價金。嗣被告主張原告 未能依約繳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以員林西門郵局6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前開420萬元價金做為違約金。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未明定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被告前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價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並將原告 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共計420萬元撥付與被告,亦 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而原告已為契約之一 部履行,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時所給付之價金比例已達百分 之30,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 告於解約時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20萬元即高達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3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應認實屬過高,且客觀上尚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被告造成何具體損害,故本件被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已 支付之價金為420萬元,故被告所收受違約金其中340萬元( 計算式:420萬-80萬=340萬)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 0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雖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但由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指定建築 線及需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爭議,原告並非無理 由拒絕履約: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未能取得 臨山腳路5段之核准指定建築線,及被告未能提出由第三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原告發覺依此爭議情形, 日後恐將無法建築房屋,因此於111年12月間起訴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請求同額違 約金。雖原告之前開請求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揭2案 以下合稱另案),但由另案審理過程中,確實存在系爭土 地未緊鄰建築線情形,且因被告於111年8月間自行鋪設柏 油拓寬道路,而影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建築線 指定圖之核發,復因被告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使原告日後申請建照時能否在山腳路5段目前非 屬現況道路部分通行,仍有疑慮。據此,原告於另案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尚非毫無理由不 履行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款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僅係以另案判決之結果為據,對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兩 造當事人之爭點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及是否應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皆有重 大爭議及瑕疵,均恝置不論,自非可採。  ㈦兩造自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相隔僅短短3個多月,竟得沒收4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   ⒈按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若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10條之違約金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 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被告應支 付違約金420萬元,惟此僅係原告暫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條款主張,並非原告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 額,況原告於另案亦曾提出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 告沒收420萬元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主張酌 減。是原告並未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   ⒊再者,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 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 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 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準此 ,締約當事人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但如契約內容發生重 大爭議,可能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時,則權益可能受損 害之一方,非不得解除契約,以防止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雖 經另案判決認定應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足認被告亦無履約之意思,則被告在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僅經過短短3個多月即解除契約,此期間被 告並未有何具體損害,竟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 金4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此為民法為衡平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所設規定,自不因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得以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 定及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公平情事等理由,據為否定原告 依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否則,無疑將使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違反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之之上開 主張,殊無可取。  ㈧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其有鉅額損失 及支出費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80萬元,實屬公平合理 :   ⒈被告雖主張其剷除系爭土地上15棵百年龍眼樹,每棵價值2 8-45萬元之間,其損失為420萬至825萬元之間云云,惟原 告否認系爭土地上先前有種植15棵百年龍眼樹,並否認每 棵價值28-45萬元之間,而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但 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15棵 價值各為28-45萬元之龍眼樹之證明,自難僅憑該份存證 信函即遽認被告受有420萬至825萬元之損害。   ⒉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應為履約 保證手續費)8,400元部分,雖有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同意 書為證,但該同意書係被告片面出具,並未檢附有支出各 該費用之證明,尚難遽採。   ⒊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承受極大壓力,受有 精神上損害云云,容嫌無據。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僅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出,而本件被告並未敘明其 係依據何種權利或法益受有精神上損害,僅空言受有精神 上損害,即認應納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取得本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 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 ,而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利潤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投資本身即有風險,是否必然可享有投 資之利潤?又投資利潤若干?均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告 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受有投資利潤之損失。  ㈨此外,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自屬契約 之一部履行,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且不 否認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項,竟否認原告已為 契約之一部履行,容係昧於事實,應無足採。  ㈩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4.23平方公尺(即140. 43坪),約定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9萬9,694 元(計算式:14,000,000÷140.43≒9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 錄網)所示,系爭土地附近於109年至113年間之市場實際交 易價格,每坪單價約介於8,000元至5萬1,000元之間,則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約2倍 至12倍之多。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已屬高價購買,該 筆土地之合理市價應介於112萬3,440元至716萬1,930元之間 ,如仍任令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 個月間,解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 至高於市價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而有違事理之平。  如以上開實價登錄網所示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段000 地號、面積146.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13年4月19日之交易價 格每坪3.5萬元為參考依據,則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充 其量應為514萬3,600元,被告竟主張沒收420萬元作為違約 金,亦已逾系爭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之8成以上,顯不合理, 自應依法酌減。  被告雖提出鄰地○○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路五段000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等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附近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單價為每坪16.0 2萬元,如分開計價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萬元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2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 萬6,446元(詳後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4,5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土地 、建物買賣單價每坪16.02萬元或土地單價每坪13.84萬元( 被告計算式之總和記載13.81萬/坪)。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325萬元,既與其提出予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前 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 款總金額不符,自難認其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之買 賣價金為325萬元,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自不能依上開書證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價格 有每坪13.84萬元甚至16.02萬元之情事。  暫不論被告出售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應非13.84萬元 ,僅由被告出售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已與本件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僅有土地之買賣條件不同,又被告出 售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既然包含其上建物,而該筆土地之地 形又較原告所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方正(系爭000地號土 地呈細長三角形,不利開發利用),且面積又不甚大,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價格會高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亦屬合理,自難援引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作為認 定本件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之依據。  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53萬6,320元、土地面積為67.04平方公尺即20 .28坪(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6, 446元。若再加計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8萬4,500元,則土地 建物之總價款為62萬0,820元,以建物總面積共91.10平方公 尺即27.56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2,526元,顯然均遠低於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9萬9,694元。  據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既已屬高價購買,如仍任令 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個月間,解 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至高於市價 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應基於衡平原則,酌減本件被告已收 取之違約金420萬元,始符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並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所 陳並非真實,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將第一、二期款共420 萬元,存入第一經建公司,嗣田中鎮公所建築線指示核定後 ,原告依照契約應付第三期款,但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提 出合法的建築線指示核准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拒絕付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其中420萬元為其存入第一經 建之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另外420萬元即為違約金。上開 案件前經彰化地院112重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均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即指明被告並未 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拒絕履行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毗鄰 山腳路。山腳路是現有既成道路,南北向,北邊從彰化市開 始,南端到二水鄉,貫穿彰化縣東邊鄉鎮,是彰化縣政府管 轄縣道137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現有山腳路,都是私人 土地,政府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已經田中鎮公所指定建築線 ,申請建築,並無問題。系爭土地的右側,都是同一筆私人 土地包括現有山腳路,都是田中鎮○○段000地號)。上開情事 ,一般人查看地籍圖也可明瞭,原告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業人 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系爭土地未與山腳路相連,仍 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價金等語, 即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不准許,理由如下,原告先提 出之上開訴訟,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420萬元。足見原告 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契約係雙方合意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情事,雙 方可請求之違約金,為當時已支付之價金。訂約時雙方已經 充分考量此約定之利弊得失,認為適當而後才簽約,基此, 應充分尊重契約約定(即雙方合意之金額)。雙方並無締約地 位不公平情事。一般而言,酌減違約金,常係因考量契約雙 方締約時,地位不平等。某一方有訂約之優勢地位,另一方 處於劣勢,無法公平合理訂約。本件原告擁有專業之土地開 發團隊,對於系爭土地之資訊、開發利益等,均比被告(土 地所有權人)熟稔,故無再特別給予保護,酌減金額之必要 。上開訴訟期間,被告為息訟,多次請原告依原約定,繼續 履行契約,但原告執意不肯。  ㈢原告違反契約,被告有鉅額之損失及支出費用。依照兩造契 約第九條規定:土地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日內辦 理點交...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1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1 11年8月5日,就要求在鑑界之前,先清除土地上15棵約百年 之龍眼樹,並表示若過戶買賣不成,願意全額賠償被告之損 失,因此被告才剷除龍眼樹。上開樹木價值,依照景觀業者 概估15棵,每棵28至45萬元之間,此部分被告即損失420萬 至825萬元。又被告協助代辦申請建築線費用9萬元,此部分 損失,被告早於111年11月9日即委請賣方仲介訴外人陳佩瑩 、龍仁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賠償。被告支出地政士 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8,400元。原告提起 首揭之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20萬元,審理期間 一年多,被告承受極大壓力,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最後產權移轉點交日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 最慢當日即可以取得價金。但因原告違約,被告無法取得本 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 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以至於被告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 利潤。  ㈣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起訴狀所指稱之原告已為契 約之一部分履行情事。退步言,如果酌減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錢,法定利息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㈤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駁回其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泛稱: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告於解約時已經給付之...420萬元.. .應認實屬過高...,而未具體說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顯然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㈥本件買賣雙方在自由意識下議定,並無任何不法之原因。原 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對市場之土地、建築之訊息,比一般人 更具有專業性。本件土地買賣被告原來開出之價格為每坪( 下同)15萬元,經過原告請求降價後,才以9.9萬元成交。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多年,原告亦從未提起買貴。毗鄰系 爭土地之北邊,同段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112年5月 間出售,每坪買賣價格16萬元。本件買賣價格才9.9萬元, 極為便宜(當時因被告承包社頭鄉某建案,上游發包公司故 意拒絕支付工程款近千萬元,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 告因不願下游廠商(小包)受到牽連,為支付小包工程款及該 工程款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才便宜出售系爭土地 。  ㈦退步言,依原告114年1月8日書狀所示,在系爭土地交易之前 ,○○段000號、000號土地(坐落在3-4米寬之巷道內),於110 年12月17日的交易價格即高達5.1萬元。因近年台灣土地飆 漲,且系爭土地面臨山腳路大馬路邊,成交之價格更高,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依○○段000號,在113年4月9日成交價格為 3.5萬元而論,顯示系爭土地價格,已從9.9萬元降至3.5萬 元,本件買賣因原告之違約、拒絕履行及訴訟拖延多年,被 告之損失為898萬元【(9.9萬元-3.5萬元)*140.43】,遠遠 超過本件違約金420萬元。  ㈧建物為45年舊屋,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濟價值低, 因此上開交易,實質上是買地送(舊)屋。依照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計算,土地每坪為16萬元(325萬元÷20.2796=16.02萬元 /坪)。退步言,如將土地、建物分開計價,依移轉契約書所 載之土地、建物價款之比例計算,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 萬元(325萬元×536320/(536320+84500)÷20.2796坪=13.81萬 /坪)。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00萬元,分 四期支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 ,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第4條、第 13條義務,再於同年10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原告未給付第三、四期買賣 價款。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價款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判決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㈣於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37頁田中鎮公所函說明第 二項第2點「已於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 號函核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 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 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案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 價款等訴訟,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認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 元(共840萬元),難認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彰化縣○○鎮○○000○0○ 0○○鎮○○○0000000000號曾函說明「㈠○○段204、206地號相關 建築線指示申請計有一件,申請人為洪坤正建築師事務所, 目標土地為田中鎮○○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建 築線指定於該4筆土地之東側(山腳路五段,指定於現況道 路中心線退讓六公尺處,○○路五段計畫寬度為十二公尺)及 西側(○○路,指定於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處),已於 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號函核發」(見該 案卷第137頁至163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 核閱屬實,故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金並解約, 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0條 第2項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 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 為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原告違約不履 行,致失預期利益。然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業之 淨利率標準為17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可得預期淨利為23 8萬元(1400萬元×17%=238萬元),衡以本件兩造交易之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上開約定以已支 付全部價款42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38萬 元,兩造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420 萬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238萬元,則被告受領原 告之價款於182萬元(420萬元-238萬元=182萬元)部分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核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自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908-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王蔚華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黃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623元,及應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7,042元,共 計20,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於38年 興建,已居住4代家人,係合法未保存建物,非無權占用; 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可以拆除,惟不同意給付使用費等語 置辯。 二、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而未主張、舉證有何占有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位在臺北市北投區,鄰近光明路、公館路、磺港路,周遭有 小學、北投市場,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惟該處係以光明路 131巷狹小道路對外通行,鄰房多為1、2層房屋等情,有Goo 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核屬相當,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8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琮富 王淙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王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琮富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淙翰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1頁)。經核變更之訴 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則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王舜立、被告王琮富、訴外人王美慧、 王政欽分別共有,嗣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債作價方式將 其持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王淙翰,用以抵償其對王政欽所負 新臺幣(下同)1,450,680元之債務,惟被告不僅未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又謀規避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謊稱係 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王淙翰,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其系爭土地之持分4分之1予王淙翰,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因此受損,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實際銷售案例每坪141,700 元計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之市價為3,769,000元,扣除 被告間買賣價格1,450,680元後,所得2,318,320元即為原告 優先購買權之受損害額。原告僅請求王琮富、王淙翰各賠償 600,000元及4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87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王琮富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淙翰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王琮富與王淙翰為叔姪關係,王琮富於108年7月 31日贈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4分之1持分予王淙翰,乃係因王 淙翰自願從臺中回到高雄老家照顧王琮富之母親至其往生, 且王琮富長期在大陸工作,鮮少回台,為遵循父母將土地留 給王家男丁之意願,並感謝王淙翰照料母親,遂將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王淙翰,並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又原告於112年間 ,即曾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移轉 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王 淙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確係出於 贈與之意思而移轉。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 號事件之起訴狀、判決書上記載「以債作價」一事,實為斯 時委任律師誤繕。且被告間贈與時間為108年7月31日,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2份代償證明書,王政欽向合作金庫清償的日 期為110年12月3日清償1,500,000元、110年12月3日清償1,8 00,000元,均在被告間贈與之後,顯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時,王政欽尚未代償,王琮富自不可能以系爭土地持分 抵償尚未發生之代償債務;另1份代償證明書記載王政欽於1 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陸續清償累積共1,1 41,873元,然該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共5名,每人之內部分 擔額僅228,375元,亦與原告所指代償金額為1,450,680元不 符。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王政欽代償該債務無 涉。原告刻意將贈與移轉過戶之公契,指為買賣契約,實不 可取。是以,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之合意,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權利云云,並無理 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王琮富、王美慧、王政欽分別共有,王琮富於108 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 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王淙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王琮富、王淙翰 給付原告6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故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 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 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 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 。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 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 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 知義務,侵害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 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王琮富、王美慧、王政欽分別共有,王琮富 於108年7月31日曾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淙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7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實則王琮富以債作價方式將系 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出賣予王淙翰,用以抵償其對王政欽所 負1,450,680元之債務等語,惟原告曾以王琮富、王淙翰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7月31日將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 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並請求塗銷上開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下 稱另案)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目前由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 告於另案有關被告間通謀虛偽贈與意思表示,隱藏實際買賣 之主張,若經判定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定,則兩造間即 無買賣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情事,原告本無優先購買權 ,自無因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反之,倘經判定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被告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確定,則該系爭土地持分各 4分之1即回復為王琮富所有,原告即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亦 無因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情事。此外,原告復不 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確受有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損害,其 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琮富、王淙翰分別賠償其因不能行使優先 購買權所受損害600,000元、4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富、王淙翰分別給付 原告6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訴-852-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林妙瑩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5,705元、林永泰新臺幣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95元、林 永泰新臺幣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萬8,28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志彥得 各以新臺幣5,7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 泰得以新臺幣5,08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 志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9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 於林永泰每期得以新臺幣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 永泰所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5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林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566 、569地號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建物)所示之建物占有566、569地 號土地。而56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 山所有,現該土地輾轉由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共有 ,48年間林木山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 築編號A建物,以供林木生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在經歷九二 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 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即因屆滿而終止,而編號A建 物現由被告林志鉗、林志恭、林妙凰、林妙瑩、林志盛所有 。又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有之 5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以編號B建物占有569地號 土地,是對於566、569地號土地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 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受 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以566、56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4年1月4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 價額,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566、569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志鉗則以:   林志毅之父即林木山曾同意以566地號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 生建屋使用,且本件係因原告先祖侵占被告土地始簽立切結 書交換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妙凰、林志盛、林志恭則以:   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曾欲修復編號A建物,因原告阻撓而 作罷。原告過去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卻等到相關證人去世才對被告提告。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為56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為569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 、B建物為被告之父即林木生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林志毅之父 ,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訴外人 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 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而編號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之事實,此有566、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稅籍證明書、類比航攝影像、林木生、張免繼承人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頁面、臺北○○○○○○○○ ○函覆文件、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1頁、限閱 卷),且經證人黃嘉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上開主張,首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566、569地號土地, 且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被告以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於48年間出借566地號 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生建屋居住使用,惟林木生所蓋之建物 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 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屆滿而終止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林木山占用被告家族所有之竹林地, 林木山因而提供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  ⑴觀之訴外人林木生、張免出具之切結書揭示:「立切結書林 木生、張免兩人,茲為使用林木生先生所在竹山鎮瑞竹里( 勞水坑段)第57號之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甘願遵 守履行左列切結條件」、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使用 林木山之建地,現於其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向前建之房屋 參間及同處後面拖棚貳間,合計伍間之磚造平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林木生、張免二人為使用林木生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簽立有切結 書乙紙,而上揭切結書內,雖一併載有第3條聲明,惟細繹 第3條切結內容,僅就瑞竹里二處桂竹林地之持分歸屬為聲 明,而與該切結書第1條所示林木生、張免使用林木山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二者不具對價關係,堪認上揭 切結書第1條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聲明,應為林木山單方提 供土地供林木生等人建屋使用,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 定。又自切結書第1條聲明內容,可知林木山與林木生、張 免二人,就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左側后能尾建築磚 造房屋,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又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而張免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 絕嗣)及被告,已如前述,而林木山於89年7月3日死亡,林 木山所遺之56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志彥、林志毅繼承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限閱卷),是關於566 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契約效力存續迄今之情 事,則貸與人現應為原告林志彥、林志毅,借用人為被告, 應無疑義。  ⑵又編號A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呈現房屋半倒之情,此 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內容 略以:經本所查調「竹山鎮之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之相關紀錄 」,編號A建物之申請人張免領有房屋半倒補助並登記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上揭編號A建物,現為荒棄狀態 且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64頁),足認編號A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已達不堪使用,且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堪認被 告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屬完畢,上述關於566地號土地 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告應已無合法權 源占用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⑶被告以編號B建物占用569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任何合法之使 用權源,是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編號A、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56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59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5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3.8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西巷附近,所在附 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不佳,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9分鐘。 而編號A建物為一層樓水泥房屋、編號B建物則為一層樓鐵皮 房屋,現均已呈現廢棄狀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是本院衡酌566、569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編 號A、B建物現均棄置等情,認以566、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566、569地號土 地109年度至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664元,爰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56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 ,705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5元;原告林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 4日,無權占有56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068元暨自114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部分,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70元。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26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萬5,259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就566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33元(計算式:15,259X1/3=5,086.33),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5,087元、林志彥、林永泰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85元 92.07平方公尺×664元×5%÷12X1/3=85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856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君子就56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元(計算式:1,856X1/3=618.67),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618元、林志彥不當得利總額各為61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0元 11.20平方公尺×664元×5%÷12x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325-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正寬 陳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2010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陳政佑等31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 2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坐落○○縣○○市○○段( 下同)996、999、1000及10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現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屬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 於同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並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 彰化市公所)查復系爭巷道之性質之結果後,被告乃以111 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 指稱為「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等意旨。原告與陳政佑等其他部分申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999、1000及1 00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駁回,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具依賴關係,有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權 能:   ⒈原告為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現因99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故封路或縮窄路面,侵害原告與 其他人基於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人身行動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暨宗教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第22條之概括條款之自由權 利,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卻作成不予認定之「侵益行政處分」,致原 告與其他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論基於上揭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皆有訴訟權能。再者,復基於 「第三人訴訟」之「可能性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 原告皆有訴訟權能。   ⒉雖一般人民不得主張對於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惟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與僅 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 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沿線住 民,對外出入仰賴坐落非原告所有之996地號土地至泰和 路三段,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又現9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築有圍籬,致原4公尺寬之巷道出入口,變為2.8公尺 寬,如發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緊急情況,消防車及救護車將 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危險,是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及申請認定 996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屬於既成道路。  ㈡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符合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⒈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乃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巷道為巷內4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其中,門 牌2號為工廠即宜群工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可稽,常有不 特定之廠商、貨車及貨運人員出入;又1-1號為普賢蓮舍 彰化講堂共修之場地和屋主經商之處,常有教眾、業務往 來之人或經營生活所需等不特定人出入,且公務車輛往來 ,當地住戶並顧工修繕、均有照片可稽,顯見系爭巷道為 供公眾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 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 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亦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公 眾通行:    系爭巷道於門牌1號之建築起造後,即為供原告祖先出入之 道路。另就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WMTS服務網頁中 之西元1970年即59年彰化地形測量原圖及66、81及82年之 航拍圖亦可證系爭巷道早已供通行之用。且99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權對於通行乙事,本無反對之意思,甚至原告陳正 寬之父曾欲購買該土地,伊亦曾說:「自己兄弟通行,有 什麼關係」等語。職此,系爭巷道已由其內之住戶及不特 定公眾通行有74年餘,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甚明,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2、3、4款等規定。  ㈢系爭巷道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而依彰化縣 彰化市路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有道路及巷道 才可裝設照明器具,可證○○市○○○○○○○○道為現有道路或巷道 。另依門牌1-1號之竣工圖上之位置圖,圖上繪製有系爭巷 道之位置,亦可知系爭巷道亦經認定為道路。  ㈣系爭函未將無尾巷的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系爭函認系爭巷道為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無尾巷,不符執行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對於無尾巷僅為供特定人使用之 見解,不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之中,亦非 該解釋所述之要件,亦與現行實務將無尾巷的各類社會功 能納入考量有悖,則即使沿線住戶有限,仍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 第157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一條已經和平、無異議存在的通道,在歷經20年以 上的長時間維持後,這條通道已然轉化為各方可以信賴其 繼續存在的法律生活現實,相關人民得以在這個事實的基 礎之上,構築種種生活想像,亦得以時效取得之法理來理解 此種情況。即便依賴此一通道的住戶僅2或3戶,這通行的權 利與價值,仍不容低估。2或3戶家庭所延伸的居住人口以及 相關的往來需求,特別是就醫、謀生、各類民生需求等等自 由通行的權利,就值得加以維護,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道路沿線 家庭數量少,即否決其通行權利地位。是對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應從寬認定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或不 特定公眾自由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8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有 至少2戶家庭仰賴某一通道作為唯一出入道路,解釋上應將 這些家庭與親友、各行業間的往來出入需求納入考量,從寬 認定已構成「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若不特定公眾長期自 由通行,則對於沿線居民而言,必然亦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 行所必要,此時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有雙重正當性:除了可 得特定多數人之通行依賴性外,尚有長時間不特定多數人自由 通行之可能性。   ⒉系爭函未依上述無尾巷之社會性為考量,逕以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難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過於狹隘亦不符法 院實務看法,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且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既成道路僅係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彰化縣建管條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即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現 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原告自難據 為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亦無適用建築法規之必要。而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難直接作為 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執行要點僅係規定被告之職權行使, 人民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 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 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即特定人民)無申請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系 爭函復原告,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然其等事實或係 就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或行 政機關就其曾認定之既成道路再為廢道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 政爭訟,與本件被告未曾為既成道路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有 不同。是該等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   ⒈系爭巷道為僅一端與道路相接之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 尾巷),於66年間已見其形,然當時僅有2幢三合院古厝 分別坐落於系爭巷道末端(現1005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 及旁側(現1000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有門牌號 為○○縣○○市○○路○段000巷0號、1號之1、2號及2號之1等4 戶房屋以系爭巷道連接至泰和路三段。其中1號之房屋即 為上開位於系爭巷道旁側之三合院古厝;1號之1之房屋為 農舍,領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平和),現作普賢蓮舍彰化講堂使用 (曾於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9月22日及10月22 日以舉辦普渡法會,下稱系爭農舍);2號之房屋現作工 廠使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82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廠 名:宜群工業社,負責人:蔡錫錤,組織型態:獨資,下 稱系爭工廠);2號之1房屋則為住宅。此等事實,有彰化 縣地形測量原圖、66年航照圖、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 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現場照 片及普賢蓮舍彰化講堂法會活動照片在卷可憑。綜此可知 ,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已存在,惟僅屬供該巷道末端及旁 側之2幢三合院古厝之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尚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工廠及系爭農舍,依其工廠登記證及使 用執照,雖可推知其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分別 有約30年及35年之久,惟查:   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時,對不特定 公眾之判斷係從通行對象之「質」與「量」綜合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住戶」或「工廠工人」雖可從「居住於道路旁之住宅」 或「於道路旁之工廠工作」之具體特徵而劃定其範圍,然 如人數眾多者,即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價為不特定公眾 ;反之,就出入教堂或廟宇之民眾而言,因從經驗上無從 特定其範圍,本質上屬不特定人,其人數多寡即可不予考 量。據上論點,觀諸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僅得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依此觀之,系爭工廠之規模甚小,縱有員工,亦無可能 多達百人以上而稀釋其特定屬性。另觀諸系爭農舍所領使 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系爭農舍自非可 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現況已作為宗教團體之活 動場所,然依其110年及111年活動辦理情形觀之,該活動 係於系爭農舍內辦理,參與民眾之車輛則停放於門牌1號 之三合院古厝圍牆內空地,尚須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 ,且其現場僅約20餘人,未見有隨時變動情形,則參與該 活動民眾是否非屬特定宗教社團之固定成員而具有特定屬 性?或其人數是否已多至可評價為不特定公眾之程度?均 難由既有事證為判斷,自非無疑。何況,參與活動之民眾 如係同一宗教社團成員,且其通行系爭巷道係出於單一之 共同目的(參與社團之團體性活動)並均係在特定之同一 時點(活動辦理時)為之,則其通行行為是否不得與特定 人之通行同視,亦非無可商榷餘地。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惟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農舍現況 係作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使用,然該農舍於77年 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迄今仍未變 更),且依卷附彰化縣85年度模範母親代表名冊拍攝畫面 顯示,訴外人陳雪勤之通訊處為系爭農舍。據此可知,至 少於85年間系爭農舍仍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則該 農舍究係於何時始變有為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 參與活動之民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時日是否已足夠長久,而 可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均非無疑。何況,觀諸原告提 供之活動資料可知,該活動係於每年之8月、9月及10月之 每1月擇1日辦理,則於每年之1月至7月、8月至10月無辦 理活動之其他日及11月、12月,系爭巷道均無供該特定宗 教團體成員通行使用,是否仍可謂通行未曾中斷,亦非無 爭議。   ⒊綜上,系爭巷道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 價為不特定公眾(本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無從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處111年1 0月13日會勘紀錄、被告111年10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含現勘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2第5至7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2 9至30頁、第32至40頁),堪認真正。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 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 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 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 ,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 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 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載述: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意旨,可知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 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 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 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 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 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㈤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 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犧牲,其財產權 之權能受到限制。是主管機關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即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 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所有 權人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確認其所 有土地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準此以論,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稱公用 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 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 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 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 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 一般不特定人民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無論土 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 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 ㈦查原告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996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巷 道現況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頁、卷2第145 至193頁)。 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沿線居民,對系爭巷道具有相 當程度依賴關係,對外出入需仰賴99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 公共道路,因996地號土地所有人築圍籬,致使原4公尺寬度 之巷道出入口僅存2.8公尺寬,如發生火災或需救護車出入 ,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其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論據。惟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 ,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各 節縱認屬實,其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 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復別無主張或釋 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起訴關於99 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㈨另原告雖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主管機關 就各該3筆土地既未認定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 未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經原告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 ㈩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 意旨,主張原告為對於系爭巷道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關係之沿線居民,應可認定原告具有通行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對996地號土地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經稽之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固載謂:「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 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 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 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 」等語。然對於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 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居民,何以其通行利益即非 屬反射利益,並未見該判決著墨其論理基礎。而人民必須利 用公物始能遂行生活或權利之圓滿狀態,與該公物具有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業經相關公法規範予以權利化者,其利用公 物之利益固不能視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具有公法上權利之 性質。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非 利用鄰地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係經民法 第787條明文將其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並規範雙方 間具有償利用關係,自應定性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不能 認為其有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應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之公 法上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相當程度依賴關係 」之抽象理論,即謂其有訴請判決請求就他人土地應作成准 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否准處分,故其訴之 聲明雖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但非屬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倘其聲請判命作成特定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關於附帶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2-訴-143-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曹鶴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郭一成 郭義勇 郭睿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7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 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 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勇新臺幣1,21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 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係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座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將來 土地統整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性,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一成、郭睿麟、郭義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 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緊鄰系爭土 地西側由原告建有建號為歸仁區沙崙段112-1、112-2、112- 3、112-4、112-5、112-6、112-7號之豬舍及建號為歸仁區 沙崙段112-8號之看守舍(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 側設有圍牆,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東側、北側逆時鐘方向 依序與同段1177、1183-1、1144-12、1144-6地號土地相鄰 ,對外通行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與公路相通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3-26、4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 照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61、121-12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西至東依序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得,除未到庭之被告郭鎮安未能 表示意見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位 置及用途,避免分割後需拆除圍牆,而影響畜牧場之完整利 用性與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利用北側產 業道路與公路對外相通,方便未來從事農作之農業機具進出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 取得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4,762平 方公尺增加200平方公尺;被告郭義勇分割後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5,356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5,556平方公尺減少 200平方公尺,未能完全按照其等原持分比例分配到對應之 土地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與原持分面積一致,依前 揭說明,當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義勇。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郭義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就多 分得之土地面積,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償 被告郭義勇(本院卷第185-186頁),爰以上開標準為原告 與被告郭義勇相互間補償之依據,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 勇1,210,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0.3025=60.5坪;60 .5坪×20,000元=1,2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84,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複丈 費5,000元、3,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86頁),故命原 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31

TNDV-113-重訴-16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債 務 人 高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73號 編號 應繳土地 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利息計算標準 001 3,734元 110.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2 3,734元 110.8.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3 3,734元 111.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4 3,734元 111.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5 3,734元 112.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6 3,734元 112.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7 3,734元 113.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8 3,926元 113.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009 3,926元 114.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33,990元

2025-03-31

TNDV-114-司促-477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吳新熙 許吳綿 吳豊彬 兼訴訟代理人 吳新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62.6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法 囑土地字第三七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 附圖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新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7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新熙取得;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部分 之土地(面積1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豊彬取得;如附圖 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吳 綿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豊彬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吳新木、吳豊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37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編 號1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新木取得編號2部分之土地,由被 告吳新熙取得編號3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豊彬取得編號4部 分之土地,由被告許吳綿取得編號5部分之土地,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吳豊彬新臺幣(下同)25,42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新木、吳豊彬、吳新熙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坐落位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法囑土地 字第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建物是伊曾 祖父蓋的,目前無人使用,位編號B建物是其弟吳玟峰蓋 的,吳玟峰就是原告的前手,編號C建物就是被告之祖厝 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編號D、E是水塔 和廁所。被告希望能保留三合院,被告吳新木就是住在如 附圖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希望分得該部分,系爭土地東 側之同段480地號土地現作通行使用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 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762.6平方公尺、地目建,屬都市計畫 區內「住一」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4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 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 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  1、系爭土地上北側有2間建物相鄰,南側有三合院一座,坐落 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南鄰(約4米)、東鄰(約3 米)巷道外對聯繫乙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20 079096號函所附之附圖二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 至77、83至85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 歸由被告吳豊彬所有乙節,被告吳豊彬並無意見;又附圖 二編號A所示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係屬可拆除之建物,另 附圖二編號B所示建物坐落於被告許吳綿分得之土地,被 告許吳綿並無意見等節,為被告吳新木、吳豊彬陳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附圖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許吳綿,應屬適當;再關於如附圖一編號1至3所示土 地,經原告、被告吳新木、吳新熙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歸 屬,經當庭抽籤結果,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 附圖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新木、附圖一編號3所示 土地分歸吳新熙;復考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均有道路得對外聯繫,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之比例及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 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原告應補償 被告吳豊彬25,420元,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 3年4月23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 估後,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原告與被告吳 豊彬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 及說明,其等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上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示金額,即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豊彬25,420元,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新木 18分之3 2 吳新熙 18分之3 3 許吳綿 3分之1 4 吳豊彬 18分之3 5 陳彥凱 18分之3

2025-03-31

TNDV-112-訴-41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麗君 陳南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被 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慧娟 陳靖婷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趙安中 劉仲嘉 周滄亮 廖俊銘 蔡辰輝 李政忠 朱開成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各共有人及各該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 鄰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合 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 陳靖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7 、1089、1091-1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 區均為農業區,均屬都市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4、41至43、47至48 、5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被告陳麗君、陳玟娟 、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就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087、1089、1 091-1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柏油道路,現況為 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係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 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 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如附表二所示 方案,並均稱無須送鑑價找補(訴字卷第84頁),其中被告 陳玟娟、陳南淵亦明示其等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訴字卷第58頁),又原告陳稱被告陳佳和、 陳建豪均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無須 送鑑價找補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陳佳和、陳建豪亦 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符合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聰舜就系 爭1087、1089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康樂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該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1、34 頁)。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 訟,是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1087、1089土地之 抵押權,自均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陳聰舜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原告李俊民 16536分之2832 16536分之3256 16536分之3256 2 被告陳建志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3 被告陳慧娟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4 被告陳靖婷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5 被告陳麗君 16536分之3180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陳玟娟 9000分之1034 7 被告陳南淵 9000分之1034 9分之1 8 被告陳聰舜 9000分之932 9000分之932 9分之1 9 被告陳佳和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0 被告陳建豪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639.64 分歸原告李俊民取得。 B 1098.55 分歸被告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建志:3分之1 被告陳慧娟:3分之1 被告陳靖婷:3分之1 C 1836.81 分歸被告陳麗君取得。 D 1098.55 分歸被告陳玟娟、陳南淵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玟娟:1099分之1034 被告陳南淵:1099分之65 E 990.22 分歸被告陳聰舜取得。 F 2898.21 分歸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佳和:2分之1 被告陳建豪: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李俊民 百分之17 2 被告陳建志 百分之4 3 被告陳慧娟 百分之4 4 被告陳靖婷 百分之4 5 被告陳麗君 百分之19 6 被告陳玟娟 百分之6 7 被告陳南淵 百分之6 8 被告陳聰舜 百分之10 9 被告陳佳和 百分之15 10 被告陳建豪 百分之15

2025-03-31

TNDV-113-訴-1002-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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