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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9、39 364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6號、112年度偵字第 5936、11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仕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仕勳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4頁、第1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 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所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係遭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行收走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否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 犯罪(見偵39364卷第78頁至第7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90頁、第249頁 、第336頁,本院卷第65頁)。則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要件(屬必減規定),且有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 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所犯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僅有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7 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獲得該等被害人之 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 ,足見其知所悔悟,積極賠償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親 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祖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其捐贈物資之感謝狀、 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被告陳稱其見Fa cebook社團刊登高薪工作之求職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繫 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後,對方要求其準備本案 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換洗衣物,其依對方指示就本 案帳戶設定轉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前往指定地 點與對方見面,當時其察覺有異,與對方周旋對話1個多 小時後,仍決定隨同對方前往旅館住宿,將手機、自然人 憑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對方,並 在對方指定之旅館房間住宿數日等情(見偵43276卷第85 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39364卷第78頁,金訴 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又被告在與對方見面前,以通訊 軟體與對方聯繫時,對方即已清楚說明被告需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 然人憑證,並在指定之處所住宿數日,即可獲取報酬;被 告在與對話聯繫過程中,亦稱「我是怕什麼洗錢 詐騙之 類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9 289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43276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可見被告在與對方見面前,明確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數個帳 戶予對方使用,並要求被告在此期間住在指定處所數日, 且被告已察覺有異,懷疑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使用,然其仍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供前開物品予對方,復在對方指定旅館房間住宿多日 ,使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 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數量非僅單一,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1 名,復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本案行為非僅 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當影響,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3頁),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 仁、白勝文、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9、39364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6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116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仕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內,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附表1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 行詐騙。 二、案經吳琮富、吳惠娟、廖健堯、張家聲、賴介言、陳姿樺、 張富蓁、洪上閔、陳竑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 至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190、249、33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未參與構成要 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無前科,然自始未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4頁)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詐取之總金額 逾476萬元,受害人數高達11人,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等情,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 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 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 仁、白勝文、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琮富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琮富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琮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9分。 62萬元 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琮富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9289,第19-20頁) ⒉吳琮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9289,第31-33頁) ⒊吳琮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擷圖(111偵39289,第43-53頁) ⒋吳琮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289,第23-24頁、第27-29頁、第57-59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9289,第89-102頁)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43分。 10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2 吳惠娟 (被害人) 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吳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9364,第21-23頁) ⒉吳惠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9364,第37頁) ⒊吳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9364,第39-59頁) ⒋吳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9364,第25-26頁、第61-63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9364,第33-36頁) 3 廖健堯 (告訴人) 於111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廖健堯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廖健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27分。 29萬元 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廖健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3276,第17-19頁) ⒉廖健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43276,第51頁) ⒊廖健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1偵43276,第55-58頁、第63-66頁) ⒋廖健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3276,第21-23頁、第27-29頁、第59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3276,第35-48頁) 4 張家聲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張家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下午1時26分。 20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41-44頁) ⒉張家聲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5936,第59頁) ⒊張家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51-55頁) ⒋張家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45-46頁、第49頁、第67-69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5 賴介言 (告訴人) 於111年6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賴介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賴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介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73-75頁) ⒉賴介言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賴介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5936,第85-87頁、第111頁) ⒊賴介言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5936,第91-110頁) ⒋賴介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77頁、第81-83頁、第113-115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6 陳姿樺 (告訴人)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5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121-123頁) ⒉陳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133-138頁) ⒊陳姿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125-126頁、第129頁、第39-141頁) ⒋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7 張䜜諹 (被害人) 於111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張䜜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張䜜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䜜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145-149頁) ⒉張䜜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偵5936,第159頁) ⒊張䜜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164-169頁) ⒋張䜜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936,第151頁、第155-157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8 張富蓁 (告訴人) 於111年5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蓁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張富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3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富蓁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173-177頁) ⒉張富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03頁) ⒊張富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195-199頁) ⒋張富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179-181頁、第185-193頁、第207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逕予更正) 9 洪上閔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上閔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利益云云,致洪上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上閔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211-213頁) ⒉洪上閔遭詐欺之虛擬幣交易所網頁擷圖、洪上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洪上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洪上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2偵5936,第223-225頁、第231-234頁) ⒊洪上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215-216頁、第219-221頁、第235頁) ⒋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10 顏國益 (被害人) 於111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顏國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顏國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8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顏國益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632,第7-9頁) ⒉顏國益匯款單(112偵11632,第23頁) ⒊顏國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1632,第11-21頁) ⒋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632,第27-29頁) 11 陳竑宇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竑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竑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 315萬3,000元 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55-65頁) ⒉陳竑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91頁) ⒊陳竑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照片個人資料(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92-137頁) ⒋陳竑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69-71頁、第81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10日交易明細表(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31-33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7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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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 、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 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 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 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 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 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 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 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 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 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 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 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 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 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 ,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 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 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 ,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 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 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 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 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 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 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 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 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 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 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 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 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 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 ,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 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 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 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 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 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 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 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 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 ,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 ,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 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 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 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 」,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 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 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 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 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 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 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 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 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 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 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 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 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 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 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 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 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 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 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 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 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 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 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 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 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 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 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 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 ,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 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 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 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 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並參酌 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669公克,驗餘淨重0.1476公克),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 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而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 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9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油1支而持有之。另於113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 市某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13年9月3日15、16時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21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城市商旅水湳中清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士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69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355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煙油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供 查,是本案未曾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1

TCDM-114-中簡-14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住○○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代 理 人 吳臺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 如附表二。   ⒉另羅蔓精品服飾於80年1月2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於82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8月19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121-12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4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1-25 7頁)、存簿(調卷第51-73頁、更卷第217-223頁)、老 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5-141頁)、城市 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 薪資表(更卷第143-147頁)、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117-119頁)、祺峰休閒 事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5-287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9頁)、次子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89頁)、旅遊 召集人轉帳明細(更卷第149-151頁)、東京旅行社行程 明細(更卷第153頁)、支付門票款項之存款憑條(更卷 第155頁)、山泉大飯店出團確認單及團員名冊(更卷第1 57-163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卷第227頁)、大榮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單(更卷第229-237頁)、 聲請人113年9月6日及10月25日補正狀(更卷第131-133、 215-21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承億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34,615元(計算式:233,487÷ 8+5,429=29,18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 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19頁),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 -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98 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98元後,剩餘21,51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1,2 20元(調卷第99-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年(計算式:4,141,220÷21,517÷12≒16)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0,568元 112年度 215,380元 2 股票 天瀚股票 5股 勝捷股票 4股 未上市、上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次子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112年11月 10,000元 2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9月至12月 14,421元 112年 214,947元 113年1月至8月 24,669元 3 承億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3年2月至9月 233,487元 4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111年8月15日 6,020元 5 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 112年12月13日 350元 6 帶團佣金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 10,000元 1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 8,000元 113年6月2日至6月5日 12,000元 7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2年5月31日 228,331元 112年6月至12月 每月5,15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29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8-2025021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 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被告吳嘉峰上 訴只爭執刑度及關於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iPhone 13手機的沒收等節,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7頁、 第65至67頁、87至8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 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兩造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 4月,緩刑5年,應依調解筆錄分期支付被害人李鎗州799,20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李鎗州收取80萬元); 本案告訴人張菀珈亦自112年10月起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10萬元、面交30萬、78萬元(分由不同車手收取),於 112年12月11日告訴人發覺係遭詐欺報警處理後,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再約告訴人張菀珈於12月12日交付80萬元,並派被 告吳嘉峰持同前案相同之收據欲向告訴人張菀珈收取80萬元 ,因被告遭警逮捕始未得逞,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 所肯認無誤,惟本案告訴人因遭同一詐騙集團造成財產損失 共約118萬元,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被告不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被告認其並未收取到錢,上訴理由狀記載願賠償1 0萬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原審判太重,且我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我希望刑度再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沒收部分, 希望發還iPhone 13手機及現金8,000元。那時是我自己先付 車錢,當初面試工作時,他們說車資會由公司負責,所以我 覺得這個8,000元是我的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妥 適。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北檢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迄本案宣判時,仍有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現金8,000元,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是對方給我的車資,供2天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25頁),嗣並於偵訊中供稱:「現金8千元不是我的,是 飛機暱稱『金利興』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的城市商旅連同扣案 的iphone7手機和識別證交給我,他說現金8千元是這兩天的 車錢。另外8萬的鈔票是被害人交給我的,但裡面只有第一 張是1千元,下面是白紙。除了我自己的iPhonel3手機,我 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 金8,000元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 給付被告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 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均未提及此筆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理由 不備及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減刑不當及未及審酌調解成立與 適用新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非無 理由;原審並有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上揭量刑及漏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雖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10,2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將贓款交給上手,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撫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iPhone 13手機1支應發還予伊,惟觀被告於警詢 所述:「(問:經警方查看你iPhonel3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專賣手機』對話訊息欄内,有打『195/500 83.9/600』以及 尚未傳送出之『80/300』數字是為何意思?)代表是今天要做 的筆數,但是前面83.9/600這筆被取消了,所以我才會去80 /300這筆,前面的數字代表要收取的現金金額 ,後面的數 字代表預估車資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嗣於偵 訊中亦稱:「(扣案手機内與暱稱『專賣手機』之對話記錄) 195是第三筆,83.9是第一筆,80是第二筆,單位是萬元。 昨天的被害人是80萬元這筆,第一筆我後來沒有領到,『金 利興』跟我說客人取消了。/後面的數字是車錢,第三筆錢「 金利興」還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領」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顯見被告有使用此手機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 取款金額、預估之車資等資料,而且此等資料並非遂行犯罪 行為後方為之紀錄,而是預定要去做的犯行,足認被告利用 此手機記錄其犯行之預定行程及目標、所需成本,是此手機 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竟於上訴理由中稱: 「此支iPhone 13行動電話為被告完全私有私用,並非犯罪 集團所提供,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與本件犯罪完全無關,被告並未供稱此支手機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顯係為拿回手 機而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其上訴指謫原判決宣告沒收此手 機「尚有違誤」,主張應發還被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復於上訴後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為與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訴字3368號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01至10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邢典;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又被告本案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顯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再被告既於5年內有如上所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六、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8,000元之說明: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另稱:「就查獲時被告被扣押之8千元現金 ,乃係被告所私有,非犯罪所得,與犯罪完全無關」,主張 此筆現金應發還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詐欺集 團所給付,故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應宣告沒 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惟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高於8,000元之金額, 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 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57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工作識別證( 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專員字樣)壹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壹張、「陳威廷」姓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款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 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 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經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本次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告所能給付之和解條件10萬元因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 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各一支、工作識別證(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 專員字樣)一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 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陳威廷」姓名印 章一個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㈤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營業員-松山」、「李尚維」、「 陳俊傑」、「金利興」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起,建置虛假之「聯碩投資」網站及軟體,並透過 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張菀珈瀏覽並加入 廣告內之「營業員-松山」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 菀珈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且需要儲值及面交金錢云云 ,致張菀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暱稱「李尚維」、「陳俊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張菀珈於112年12月11日因無法自上開平台出 金,發覺其遭詐欺,遂至派出所報警。嗣吳嘉峰於112年12 月12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再度與張菀珈聯繫,佯稱需先儲值 始得出金云云,並相約於當日14時3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向張菀珈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又與張菀珈更改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87巷內之新祿公園,吳嘉峰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嘉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偽造收據1張(蓋有聯碩公司印文、「陳威廷」之印文及署 押,金額80萬元)及工作識別證1張(聯碩、姓名:陳威廷 、職務:外派專員、編號:T3772),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 0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張 菀珈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吳嘉峰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陳威廷」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張及iPho ne7手機各1支等物品,吳嘉峰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菀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菀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iPhone7行 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10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10時19分 5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捷運站4號出口) 30萬元 取款車手 「李尚維」(非由被告取款) 2 112年12月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78萬元 取款車手 「陳俊傑」(非由被告取款) 合計 108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260-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淨重0.2 966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豐毅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期滿。而該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供其犯罪所用,且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之「城市商旅」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 ,經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緩起 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3 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被告另案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下稱後案),經同署檢察官簽併前案,此有該2案卷宗外放 可稽。而後案扣得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經鑑 驗結果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核 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32-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李宇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1、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4樓「城市商旅」6062房臨檢,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宇彬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 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桃簡-4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9號 原 告 田瀚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湯可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黃采彤(原名黃蕙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可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可弘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可弘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然 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被告湯可弘外遇之情事,經調查發現 被告有下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 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溫泉會館,並於翌日退房後,被告湯 可弘開車載送黃采彤前往新北市中和區。㈡於111年10月1日 下午至高爾夫球場後,一同驅車前往凱撒大飯店,於晚間10 時許入住,翌日上午9時退房後,一同至便利商店消費及至 餐廳用餐,後被告湯可弘開車載送被告黃采彤至臺北市內湖 區住處。㈢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一同入住凱達大飯 店,由被告湯可弘辦理入住完成後,二人牽手前往飯店房間 ,於翌日上午9時許退房後,牽手離開飯店並在鄰近小吃攤 用餐。㈣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一同入住德立莊酒店西 門館,於翌日上午10時左右退房,退房時二人十指交扣,後 被告湯可弘駕車分別前往內湖路3段、瑞光路等被告黃采彤 之住處。㈤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辦理離境 手續並同遊日本,於遊玩五日後於12月22日一同回國。被告 前開4次一同投宿、牽手及出國同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湯可弘則答辯: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入住山 水妍溫泉會館或同宿。凱撒大飯店部分,僅被告湯可弘汽車 停放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至打高爾夫球、 便利商店消費及餐廳用餐,均為朋友間正常互動。凱達大飯 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部分,僅被告出現於該處,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且被告為好友,原告所稱被告有牽手 情形,係因當時被告黃采彤身體常有不適情形,為避免其跌 倒,方讓被告黃采彤扶著或牽手,且依現今社會通念,普通 朋友亦有可能牽手,並未逾越通常朋友之份際及社交禮儀。 又友人間共同出國旅遊本屬常見之事,被告係因均有購買滑 雪教練課方一同前往日本,於日本並無逾矩之行為,原告單 憑被告共同出國主張其配偶權受損,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其於 111年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 人。就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 溫泉會館部分,因時隔已久,是否有於烏來住宿,已無印象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溫泉會館外觀及某停車場之照片, 無從證明被告黃采彤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又111年10月1日 、2日至高爾夫球場打球時並非僅被告二人,而乘坐副駕駛 座及一同用餐等行為亦屬正常朋友互動。就111年10月22日 、23日及11月19日之牽手照片亦僅係為防範被告黃采彤跌倒 。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同宿過夜。至111年1 2月18日出國僅係因被告均對滑雪有興趣,而與其他友人一 同聘請滑雪場教練,以減少教練費用,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北司補卷第1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宿飯店、牽手及一同出國等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同宿新北市烏來區之山水妍 溫泉會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山水妍廣告招牌及停車 場之照片,並無被告二人身影(北司補卷第25頁)。又依山水 妍溫泉會館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該館並無電腦紀錄資料, 且就個資部分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於當日有同宿該溫泉會館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一同至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 後,同宿凱薩大飯店,隔日退房後又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及至 餐廳用餐,並提出錄影及照片(北司補卷第23、26至28頁)為 佐。查就被告有一同打高爾夫球,及隔日一同至全家便利商 店消費及臨近餐廳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 、43頁),然上開行為屬朋友間正常往來互動,尚難認為該 等行為有逾越朋友正常社交之分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 住於凱薩大飯店過夜,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僅能認定被告 湯可弘有將車輛停放於凱薩大飯店停車場(北司補卷第27頁 ),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宿該飯店之事實。復且,依大盟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即板橋凱薩大飯店)113年10月 15日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之住宿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則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同宿於上開飯店之事 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日本,同遊日本五天 四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查被告不否認有一同出國 旅遊之事實(本院卷第37、44頁),然依現今社會常情,友 人間偕同出國實屬一般,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22日、23日及111年11月19日、20 日行為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3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 23、48至49頁)可知,於步行途中有被告黃采彤牽上被告湯 可弘之手臂,被告並十指交扣牽手行走於路上之行為。以及 依111年11月19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30頁),被 告有十指交扣牽手行走之行為(北司補卷第23、54頁)。此 部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雖抗辯被告湯可弘出 於好意,考量被告黃采彤常有頭暈、頭痛等之身體狀況不佳 情形,避免其在光滑地板或馬路上跌倒而讓被告黃采彤扶著 或牽手等語,然依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牽手行為 分別於路邊人行道及飯店大廳內,路面均屬平坦,更未見當 時被告黃采彤有發生身體不適情形,且被告上開十指交扣之 牽手方式,更非所謂擔心身體有異狀之協助方式。是被告前 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湯可弘確於111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入住凱 達大飯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等情,固有台北凱達大飯店11 3年10月21日函、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德立莊分公司(即德 立莊酒店西門館)113年10月15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然依上開函文,並無同住者之資料,則尚無從逕為認 定被告湯可弘有與他人同住。而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截圖, 固顯示被告湯可弘於111年10月22日於凱達大飯店櫃檯辦理 手續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飯店大廳;111年10月22日、2 3日被告有一同在飯店大廳移動等情(北司補卷第37至47頁 );另顯示111年11月20日被告湯可弘於德立莊酒店櫃台辦 理退房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旁等情(北司補卷第53頁) ,然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同宿於上開飯店內。  ㈢原告另主張,於113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湯可弘之對話錄音 中,被告湯可弘已自承:「(原告問:你們是有開房間啊)我 跟你講,2022年之後就沒了」(本院卷第92頁)等語,被告 湯可弘則辯稱:因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僅為順著原告之安 撫之詞,並非真有開房間等語。查依該次錄音譯文可知,被 告湯可弘並不願意跟原告離婚,並一再表示不會再與被告黃 采彤往來(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湯可弘本極有可能係為 避免與原告爭論而為附和,是並無從以上開譯文對話逕為認 定被告即有所謂「開房間」之行為。  ㈣就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據被告黃采彤辯稱其當時 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悉此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湯可弘間之113 年4月2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稱其詢問被告湯可弘:「但你 們在一起的時候,她知道我,你有結婚吧?是吧,對不對? 」,經被告湯可弘回復「我早就告訴她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81至82頁),可證被告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 人等語。然上開原告與湯可弘間之對話係發生於113年4月間 ,已難以此逕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111年間行為時,被告 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誠如前述,上 開對話本可能因被告湯可弘不願離婚而對原告所言未加以爭 論而為附和,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認定被告湯可弘所述為 實,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黃采彤於111年時知悉被告湯可 弘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為被告黃采彤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可彤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可弘於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 續中,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牽手行為,已如前述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自應允許。  ㈥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內勤秘書,年收入約100萬元(北司補卷第13頁) ,被告湯可弘自陳其112年收入為1,240,433元,並提出其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 ,以及依原告及被告湯可弘之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見 本院限閱卷),可知被告湯可弘財產狀況優於原告。復審認 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湯可弘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北司 補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湯可弘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訴-5159-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2年 4月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0.1602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之咖啡包74包(總純質淨重10.86公克)後,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 疑有毒品味道,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蘇文彬 所在之603房時,蘇文彬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 ,警方在桌上目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74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 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被告蘇文彬所在之603房 時,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警方在桌上目 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74包而查獲之事實,有 警方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房間之地上及桌上到處散落上 開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警方臨檢 被告所在之房間,既經被告開門而使警方目視可及上開散落 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則房內之人已涉現行犯,警方 自得扣押該等毒品,是該等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再依此等情 形,警方係自行發現散落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其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文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北榮民醫院 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 北榮民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 112006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26.5051公克,驗餘淨重26.4379公克,純質淨重20.01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0.8096公克,驗餘淨重10.7120公克,純質淨重6.6911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8.6814公克,驗餘淨重8.6189公克,純質淨重6.6239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驗前淨重9.8612公克,驗餘淨重9.7765公克,純質淨重6.8338公克)。 五 混合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淨重約108.66公克,驗餘淨重約107.79公克,純質淨重約10.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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