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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4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蔡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詠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庄公 司)負責人,原告及詠庄公司合作投資家傳祕滷淡大水源店 ,依店面合作認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認購股份,被告卻未交付股票,亦未配息或分紅予原告 ,形同詐騙,應返還原告2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店面確實有開,其有在店內幫忙,惟被告已離開詠庄 公司,不清楚現經營狀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認股20,000元乙情,並提出店面合作認股 協議書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詠庒公司, 則該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詠庄公司間,而非原 告與被告個人間。原告依該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將認股金20 ,000元交付予詠庒公司,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受有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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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馮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捷運民 權西路站月臺欲進入捷運車廂時,左腳內側遭被告向左側橫 拉之菜籃車左側突出尖銳處刮傷,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當時走 在原告前面,不知發生何事,亦否認原告有受傷、傷勢為其 造成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左踝內側擦挫傷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事發當時原告係行走在被告拖拉之菜籃 車左後方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明確,而被告攜帶菜籃車既非搭乘捷運禁止攜帶 之物品,其行走在原告前方,僅負有注意行進方向其他乘客 之義務,尚難認其注意義務及於其行進方向後方乘客,此為 該署檢察官所採,並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此 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左踝內側受傷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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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劉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9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晨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6,9 97元(包括工資53,650元、零件10,157元、營業稅3,190元), 原告如數理賠廖晨翔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 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營業稅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3,390元(計算式:工資 53,650元+零件6,721元=60,371元,60,371元×(1+5%)=63,3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7×0.369×(11/12)=3,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436=6,721

2025-03-31

SLEV-114-士小-48-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生 被 告 盧憬鋐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30巷時,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10,000元等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4192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1頁至第 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門擠壓凹陷毀損,即便修復完成, 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之損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賣出系爭車 輛,無實際損害,鑑價單位未實際依修復前後外觀、性能、 保養等因素鑑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 值,認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630,000元,修復後現值550,000 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公會具有 相當專業程度,且已實際勘估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事故 前後價值為鑑定,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 上開答辯,洵非可採。另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係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3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交友軟 體向原告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 臺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9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50,000元至訴外人詹志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遭轉匯1,820,000元至訴外人鬥亨 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分別轉匯50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3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28-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郭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49-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駱禹丞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1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3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 0號之1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昭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52,760元(包括鈑金59,800元、塗裝33,040元、零件159 ,920元),原告如數理賠陳昭蓉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56 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48頁、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59,800元、塗裝33,040元、零 件159,920元,合計252,760元。其中零件159,920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837元(計算式:鈑金5 9,800元+塗裝33,040元+零件15,997元=108,837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昭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837元,及自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920×0.369=59,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920-59,010=100,910 第2年折舊值    100,910×0.369=37,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910-37,236=63,674 第3年折舊值    63,674×0.369=23,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674-23,496=40,178 第4年折舊值    40,178×0.369=14,8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178-14,826=25,352 第5年折舊值    25,352×0.369=9,3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352-9,355=15,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75-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恬恬歐洲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將原告防衛系 統設備連接至系爭精品店鐵捲門馬達控制之電線隨意剪斷, 毀損原告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112年6月4 日修繕,原告遲至112年8月初才告知東西壞掉,並非合理等 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系爭精品店業主石禎吉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至系爭精品店進行修繕作業,修繕完畢後已將 設備交付其確認正常無誤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受損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 YEH AIEMING A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0元,及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778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未向 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應以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蔡政雄、葉䕒鍹(原名葉亭綺)、Y EH AIEMING AMY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110年 1月1日、111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數位影 印機XEROX C3375(機號507450)、複合機Xerox DocuCentr e SC2022(機號360347)、數位影印機Xerox C3376(機號0 09056)、數位影印機XEROX C5575(機號008115)各1台, 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各別契約之各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400元、2,800元、3,000元、2,300元(含稅)。惟 被告自111年7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6 月1日起已逾數期租金未給付,分別積欠40,800元、39,200 元、63,000元、82,800元,共計2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 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3-士簡-18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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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0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 ,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909元。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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