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鍾昆豪
被 告 張冠玉
姚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冠玉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每20萬元之月息為1萬5,000元。原告
先於111年8月2日在桃園市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
心)交付被告張冠玉現金37萬元,該筆款項已扣除以40萬元
計算之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訴外人林庭緯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
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被告姚鈞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款項
已扣除以20萬元計算之首期利息1萬4,800元。然系爭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且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張冠玉係代理林庭緯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
萬元,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而姚鈞瀚僅負責於111年8月2
日載張冠玉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面收受借款,未與原
告有何接觸。又因原告當時現金不足60萬元,剩餘20萬元要
改以匯款方式交付,張冠玉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18萬
5,200元。張冠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均轉交予林庭
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張冠玉現
金37萬元,已扣除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系爭帳戶,已扣除首期利息1萬
4,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53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共借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已先預扣首期利息共
4萬4,8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4,800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即55
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準,而非60萬元,先予敘
明。
2.張冠玉於111年8月1日透過LINE詢問原告:「昆豪你還沒
給我消息」、「昆豪有消息了嗎」;原告則回復:「現在
有問到40」、「扣2萬」、「等等打給你」;張冠玉再次
詢問:「20,000利息是幾分」;原告回復:「10萬一個月
5000」、「我不會算」、「明天的40我調好了」、「我明
天要去大江弄合約」、「看你要不要跟我們在大江碰」、
「我2:00去大江」;張冠玉則表示:「好」等語(見北院
卷第11、13頁),足見張冠玉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
詢問能否借款,經原告表示可以調到40萬元後,其等即約
定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款項,張冠玉並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是張冠玉就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
江購物中心收受之37萬元,確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張冠玉於離開大江購物中心後,即透過LINE傳送系爭
帳戶之帳號予原告,並表示:「你那200,000支票處理好
的話可以匯到鈞翰的帳號謝謝」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與張冠玉確有分次交付款項之約定,堪認張冠
玉就原告於111年8月3日委由林姿君匯款之18萬5,200元,
亦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張冠玉雖辯稱其係代理林庭緯並持林庭緯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張冠玉於111
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前,並未表明其係林庭緯之代理人,
僅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有原告與張冠玉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頁),張冠玉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
面時,有表明其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之意思,難認張
冠玉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又張冠玉雖係持林庭緯簽
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定借款人即為林庭緯,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姚鈞瀚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乙節,然原告
自承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張冠玉見面時,
姚鈞瀚雖然在場,但其未與姚鈞瀚提及有關借款之事,原
告係直接與張冠玉聯繫借款事宜,系爭帳戶也是張冠玉所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與姚鈞瀚並未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係依張冠玉之指示始
匯款至系爭帳戶,亦與姚鈞瀚無涉,尚難僅因張冠玉向原
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姚鈞瀚亦在現場,且系爭帳戶係姚鈞
瀚所申設,遽認姚鈞瀚亦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權,是原告對
張冠玉、姚鈞瀚之聲明範圍應各為60萬元之半數即30萬元
。而張冠玉向原告借款55萬5,200元,迄未清償,姚鈞瀚
則未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冠玉給付其中30萬元,核屬有據;請求姚鈞瀚
給付30萬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玉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姚鈞瀚給付30萬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2日 400,000元 BDA0000000 002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BDA0000000
TCDV-113-訴-335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