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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起訴書被告人別欄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均誤載,均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 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40元至張凱傑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凱傑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完成毒品 大麻交易。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簡晧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晧岷於警詢中就本 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 確證述,經其自願提供其手機後,亦指認LINE對話紀錄中「 VC暈船仔」係被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伊忘記了 ,及證稱其係與被告、郭柏葶合購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有實質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晧岷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 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 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 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簡晧岷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 日上午11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證人 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後,並由證人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 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 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將重量約3公 克之大麻交付給證人簡晧岷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購 大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 簡晧岷、郭柏葶合購大麻,合購10公克(個),證人郭柏葶購 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 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 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匯款11,040元給被告,有被告與簡晧 岷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為證。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述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就大麻的單價已經高達 將近4,000元,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 簡晧岷到庭作證亦稱屬於合資購買,證人郭柏葶到庭作證針 對匯款及有關相關對話的訊問也選擇拒絕證言,認為有使自 己涉犯偽證罪的情況而拒絕證言,而匯款予簡晧岷的是郭柏 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為證,是以上開事實均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尚有未符,反係與被告辯稱相符的,本案應變更罪名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 後,並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 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等情 ,業據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下稱偵 卷】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 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皓 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 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 字4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Hao皓」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連線銀行戶名張凱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57頁、 第58頁、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5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約3公克之大麻:  ⒈證人簡晧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撥打電 話跟被告說伊要買大麻,請被告幫伊購買3公克,伊於113年 2月27日以伊的永豐帳戶匯款11,040元至被告提供之連線銀 行帳戶,然後伊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與徒步過來之被告見面 ,被告就拿大麻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直接說3公克11, 04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的line暱稱是「vc暈船仔」,伊 是以11,040元向被告購買,伊是直接匯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然後開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大麻3公克給伊等語(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合上開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 證述,除交付地點係於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因時間久遠而略 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而其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為證述,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 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是以證人簡 晧岷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可 信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 單價過高,證人簡晧岷所述顯有疑義等語,然衡情,販賣各 級毒品,既經政府嚴予查緝,雙方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自難以單次出售之價格過高而遽認證 人簡晧岷所述不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⒉又證人簡晧岷固於審理時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翻異前詞, 先稱: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匯款之原因均稱不 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改稱:被 告3公克賣伊11,040元,是一起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復改稱:三個人一起合購5公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改稱:被告、伊、小郭一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 被告是2個,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末改 稱:11,040元是伊要這3個大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可見證人簡晧岷於審理中證述,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及 人數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簡 晧岷於審理時經辯護人提及被告辯稱係合購後等語(見本院 第174頁),方於事後證述中提及「合購」乙詞(見本院卷第1 75頁),然於警詢、偵查均僅提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22頁、偵卷第97頁),且證人簡晧岷無法明確解釋何謂「合 購」,僅數度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此名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顯見證人簡晧岷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受有販 賣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應具有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 綜上,本院認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 清晰,相較於證人簡晧岷於本院審理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 之證述說詞反覆,顯然較為可採。  ⒊證人簡晧岷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暱稱「vc暈船仔」 之被告傳送:「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 我這邊2」等語予證人簡晧岷,有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 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簡晧岷明確 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 語(見偵卷97頁),與證人簡晧岷證述就價格、數量等交易細 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大麻3公克交予證 人簡晧岷,僅辯稱與證人簡晧岷係合購關係,可見雙方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3公克之大麻無訛, 是證人簡晧岷之證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堪 認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3公克之大麻無 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均係幫助證人簡皓岷購毒之情節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簡晧岷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向被告所購,伊直接匯款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97頁),經核證人簡晧岷對於其與被告為 交易之時間、價格等各節,有前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照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足資 佐證,且證人簡晧岷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 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 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簡晧岷之上開 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簡晧岷係直接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且僅匯款予被告,證人簡晧岷對於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 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而反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 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晧岷,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 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 協助證人簡晧岷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簡皓岷,苟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證人簡皓岷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與證人簡皓岷針對價格部分有所討論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 購大麻,合購10公克,證人郭柏葶購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 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 ,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 匯款11,040元給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證人簡皓岷之LINE對話紀錄是在 討論是否要去泰國玩及其跟伊借錢,「5個」是指上次去泰 國的人數;證人簡皓岷不是跟伊拿毒品,「13800」是伊跟 證人簡皓岷借的錢,「11040」是伊跟證人簡皓岷借11,000 元,40元是打錯字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1040」是合購的資金,證人簡 皓岷原本要付錢給上游買家,但是因為證人簡皓岷那天上班 比較晚,所以由伊去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 告就對話紀錄之內容解釋、本案交易關係究竟為何,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傳送「小郭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 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邊2」予證人簡皓岷,然 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數字如何解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解釋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間,又證人簡皓岷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被告、伊、「小郭」1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被告是2個 ,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語,然其數度 翻異前詞,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 已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郭柏葶之郵局匯款資料 ,證人郭柏葶於113年2月27日匯款予證人簡皓岷之款項為7, 000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 銀字第1131030708號函檢附之戶名簡皓岷(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 第1130080784號函檢附之戶名郭柏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申登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07頁 至第208頁),亦與被告所述因為1公克買1,380元,證人郭 柏葶買5個所以匯款給證人簡皓岷6,900元之價額不符,已難 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可採,另查證人郭柏葶於本院11 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涉及本 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 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216頁至第218頁),則對話紀錄中之「 小郭」是否即為證人郭柏葶,亦無從據以查證,而難以僅憑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解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卷第209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證人簡晧岷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足認附表之 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1,040元,業據證人簡晧岷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 備註 1 one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LDM-113-訴-8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天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德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至同日 晚間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蓏稚達成交易大麻 之約定。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王德天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王德天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 潘蓏稚,並收取潘蓏稚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嗣潘蓏稚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遭扣得 大麻2包,其向警方供稱大麻之來源為王德天,警方遂持臺 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德天所經營之餐廳,扣得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蓏稚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 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蓏稚於警 詢時針對被告係出於販賣或轉讓而交付大麻、被告是否有收 取9,000元現金等節所為陳述,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所述明顯不符,審酌證人潘蓏稚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稱:潘蓏稚有提 到身心方面疾病,我目視可以看到潘蓏稚自殘的手臂,潘蓏 稚警詢時是自行供出大麻來源,而且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對潘蓏稚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審酌證人吳政益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或潘蓏稚 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潘 蓏稚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區段內容後(如附表所示),查無 筆錄記載與問答內容不符情形,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先詢 問證人潘蓏稚遭扣案之大麻來源,證人潘蓏稚才表示係向綽 號「天天」之人購得,警員依循證人潘蓏稚之回答確認綽號 「天天」之人是否為被告,後續警員詢問證人潘蓏稚是否可 提供其與被告聯繫大麻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證人潘蓏稚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警員解釋對話內容之意涵 ,可見證人潘蓏稚未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警員詢問證人 潘蓏稚有無對話內容提供,亦是偵辦毒品犯罪案件中為判斷 藥腳指述是否屬實而蒐集補強證據之辦案方式,在詢問過程 中,警員未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潘蓏稚。 ㈡、證人潘蓏稚雖於警詢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及長期自殘,然由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潘蓏稚敘述其依賴大麻之原因係罹患 憂鬱症,以及長期自殘,無從以證人潘蓏稚長期身心狀況不 佳乙情,遽認其在警詢時有自殘之舉。另由原審勘驗結果所 示,證人潘蓏稚未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完全明瞭警 員之提問內容,甚至在警員詢問「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 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其稱「對」(見原審卷,第213頁),已有替被告美言之 展現,難認證人潘蓏稚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辯護人主張證 人潘蓏稚接受「警詢時」有精神狀態不佳、自殘行為等節, 認為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以憑 採。 ㈢、綜觀證人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 潘蓏稚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斯 時較無虛偽指控被告之動機,警詢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其 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除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外,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德天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大麻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詞略為:被告雖 有收錢並交付毒品,但當時被告已經酒醉,是在無意識狀態 下拿錢,亦未在事前確認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潘蓏稚多次因 憂鬱症發作想自殺,才透過被告取得大麻,然被告已告誡潘 蓏稚不能再依賴毒品,多次與潘蓏稚發生爭執,本次基於情 誼幫助朋友才提供毒品,沒有謀利之動機及意圖。此外,被 告經營夜店,極易取得毒品,然被告卻未遭警方搜到任何毒 品,尿液經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反應,顯然被告不是會碰觸毒 品之人,替無特別關係之人取得毒品或許有營利意圖存在, 然而,被告與潘蓏稚曾經交往,與一般非親非故情形有別, 被告更曾向潘蓏稚表示不要再吸毒,本案僅為轉讓而非販賣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TT」詢問潘蓏稚『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潘蓏稚稱『天天有 幾瓶呢』,被告稱『大概4~5』,潘蓏稚稱『是之前美國的嗎』, 被告稱『嗯』、『半夜如何』、『0000後』,潘蓏稚稱『好』,被告 稱『○○街00巷00號』;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交付潘蓏稚大麻4至5公 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潘蓏稚於偵訊證稱:被 告傳送訊息『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就是他有一些大麻,問 我需不需要,被告回覆大概4至5,就是大麻4至5公克的意思 ,112年3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拿大 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有潘蓏稚手機LI 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5 頁)。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潘蓏稚說有交9,000元給我,我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蓏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也給我4至5公克大麻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且原審於113年1月17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向潘蓏稚收取9,000 元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 ,交付大麻4至5公克之際,確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且被告清楚知悉潘蓏稚交付9,000元與拿取大麻具有關聯 性。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在我無意識的時候塞在我口 袋,沒有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潘蓏稚 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 被告在與潘蓏稚拿取大麻離開後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51分 開始,陸續傳送『沒事啦』、『你不要再隨便傷害自己喔』、『 不然我就不會再對你好了』、『我是說真的』、『晚安』、『你把 自己好好的在軌道上生活我才可以做你的好友』等訊息給潘 蓏稚,表達其對潘蓏稚現況之擔憂,果如被告所稱與潘蓏稚 見面時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豈會在潘蓏稚離開後之數幾分 鐘內傳送上揭訊息傳達關心之意,且用字譴詞與精神狀態正 常者無異,益徵被告所辯收取9,000元處於無意識乙情,難 以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隔幾天我有遇到潘蓏稚,我有退還9,0 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潘蓏稚於原審 審理證稱: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就塞 錢給他,但被告拒收退回,112年3月9日這次我塞錢給被告 ,被告確實沒有收,但我在檢方訊問時漏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59頁),互核以觀,被告係稱收款後始退還,證 人潘蓏稚則稱被告拒收,兩人對於被告見面時究竟有無收取 9,000元乙節,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堪質疑。其次,證 人潘蓏稚所稱被告拒收款項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說他手頭比較緊,所以才跟 我拿錢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8頁),更與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自承有收取9,000元乙情相違。再者,被 告與證人潘蓏稚曾短暫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對證人潘蓏 稚仍會偶爾表達關心等情,業據證人潘蓏稚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很短暫,後來跟被告分手 ,被告會關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58頁),堪 認被告與證人潘蓏稚未因分手交惡,仍有情誼存在,果被告 堅決拒收9,000元,證人潘蓏稚斷無於警詢及偵訊皆刻意隱 瞞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綜前所述,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證 稱被告未收取9,000元乙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得的大麻每一公克1,7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偵訊供稱:警詢稱取得大麻每公克為1,70 0元正確等語(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購入大麻之成 本即為每公克1,700元。   ②、觀諸上揭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主動詢問潘蓏稚是否需要大麻,潘蓏稚應允並詢問被告可提 供之數量為何,被告再向潘蓏稚表示手邊有4至5公克大麻, 若被告未計算持有之大麻數量,在潘蓏稚詢問數量時,理應 傳送『不清楚』、『未計算』或類此字眼給潘蓏稚,然被告明確 向潘蓏稚表示『大概4~5』,益徵被告精確掌握大麻數量。而 被告自承購入成本每公克1,700元,4公克之成本價為6,800 元,5公克之成本價為8,500元,不論被告交付潘蓏稚之大麻 數量為4公克或5公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均低於其向潘蓏稚 收取之9,000元,其因本次大麻交易獲利數百元或數千元, 至為明確。 ③、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 分手後我離開台灣去美國,在美國我因重度憂鬱、焦慮症, 合法使用施用大麻,回臺灣後我主動聯絡被告問是否可以轉 讓大麻,我跟他說我很需要冷靜、讓自己放鬆,所以問他有 沒有大麻,他只有轉讓我幾次而已,是我要求去被告伊通街 住處樓下拿大麻,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至159頁),然被告可藉由本次交易大麻賺取利潤,業如 上述,證人潘蓏稚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納,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部分: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 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 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 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 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是否提供毒 品上游及查獲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市刑大),市刑大函覆原審:「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9 日至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資訊,惟僅提供行動電話通訊 錄內名稱林大岩之頁面截圖,對於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數 量均無法清楚敘述;且此一林大岩是被告經友人告知始知係 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交易之時亦係由第三人到場 交付,被告也無法提供與其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繫 方式;被告所提供之上游毒品來源資料,並無實質內容可供 偵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以續辦」(見原審卷,第 131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對於交付大麻4至5公克予潘蓏稚,及收取9,000元現 金等情固然始終坦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㈣、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 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雖有藉販毒牟取利潤,然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4至5公 克,且係因不忍見潘蓏稚飽受憂鬱症困擾,為緩解潘蓏稚之 病症始為本件犯行,與毒品盤商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 暴利相較,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 犯情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所科處之刑即 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潘蓏稚因飽受憂鬱症之苦而依賴大麻舒緩 病症,當勸誡潘蓏稚依循正規醫療方式根治,而非以戕害自 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方式,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販賣 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亦無助於潘蓏稚 病情之根治,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廳酒吧負責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販售之毒品數量與牟取之利潤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潘蓏稚收取之9,000元,核屬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有 安裝LINE通訊軟體,且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與潘蓏稚聯繫本次大麻交易,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行動電 話內有LINE,暱稱是TT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有潘蓏 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29至9:50   警察:那你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的用途勒?   證人:是用來,就是舒緩我自己自身..自身的壓力。   警察:沒關係,那個我後續會再問你為什麼要用。   證人:喔,好。   警察:反正這2包是你自己要用的就對了?   證人:是我自己用的。   警察:好。所以這2包毒品大麻的來源你是跟誰買的?   證人:痾..大天。   警察:你知道他的名字嗎?   證人:我好像忘記他的姓。   警察:王德天嗎?   證人:喔,對。   警察:綽號大天所購得的,是不是?跟他買的吼?   證人:痾..算是他當中間人。   警察:他去跟誰買那是由他交代。   證人:恩。   警察:因為你也不知道,這只是他轉述。   證人:對,我不知道。   警察:但是這東西是他賣給你的就這樣子,至於他跟誰買的,這是我再後續問他,他自己去講。   證人:好的。   警察:吼,好不好?嘿呀,因為有可能他跟你講說,有可能你會去問他說你跟誰買的,他跟你講的未必是事實阿?   證人:是。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我們現在只處理你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至於他的部分是由他自己去解釋。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我們不要代他去講其他..他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二、16:20至18:30   證人:因為剛好..我剛抽菸的時候,有跟另外一個員警講說,我12歲的時候因為被輪姦,所以就是被..   警察:有創傷?有創傷過就對了?   證人:那時候就已經被診斷有憂鬱症了,所以,所以那個社會局都調的到。   警察:你有長期接受醫療嗎?   證人:我沒有長期接受醫療,我是近幾年,大概近3、5年左右。   警察:沒關係,這也算長期阿。   證人:對。   警察:有啦吼?   證人:對。   警察:在哪家醫院?   證人:痾,在那個永康身心診所金山南路2段。   警察:身心診所接受治療對不對?   證人:還有那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警察:永康身心診所及聯合醫院。   證人:精神...,然後松德是24小時精神門診。   警察:沒關係這個之後你再提出你的。   證人:好。   警察:證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反正你就是需用到..因為你有這個精神疾病,所以你需要大麻來舒緩這樣。   證人:對。   警察:除了這個西醫就醫之外另外還需要大麻來舒緩你這些情緒。   證人:對,因為我在美國我吸食大麻,第一次是在美國,然後又取得美國的醫用大麻使用,所以醫生判斷說我的精神需要,就是可以許可。   警察:美國有合法取得施用醫藥。   證人:大麻。   警察:大麻的資格啦吼。   證人:對。   警察:資格啦。   證人:是。   警察:但是回來台灣,因為...   證人:台灣不合法。   警察:台灣尚未...   證人:開放引進合法。   警察:尚未合法就好。   證人:對。 三、19:56至26:37   警察:所以來源就是你剛才所講的。   證人:對。   警察:跟王德天,綽號大天買的。   證人:對。   警察:那你跟他聯絡就是用通訊軟體,line嘛?   證人:都是用line。   警察:那你願不願意提供你跟那個(員警與人談話)願不願意提供你跟王德天,綽號大天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的對話內容?   證人:痾...你剛不是有擷圖了嗎?   警察:我...阿...願不願意?   證人:願意。   警察:你願意啦吼,好,那王德天綽號大天在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裡面的名稱是什麼   證人:TT。   警察:大寫T啦吼?   證人:都是大寫T。   警察:圖像勒?   證人:圖像喔...   警察:這是他本人嗎?   證人:是。   警察:他本人頭像吼。   證人:是,請問這些王德天本人,會..他會看到這些,然後說是我提供的嗎?   警察:我會說我們扣你手機起來採證的阿。   證人:扣我手機採證的。   警察:對呀,對呀。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強制扣我...   警察:妳放心啦,反正該怎麼做我們都很清楚。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因為後續...   警察:我知道,你的顧慮我也都知道。   證人:因為他的上盤我不知道有多大咖。   警察:喔,好。沒關係。來,你有提供跟他對話的內容啦?   證人:是。   警察:那112年3月8號16點43分,王德天他傳訊息給你說,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問我...   警察:他還有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這些...那請問這個這一句話。   警察:恩?   證人:幾瓶還有幾瓶這個代號,以這個代號來說的話,會向王德天詢問嗎?   警察:一定會。我沒有辦法給你...這一定會。   證人:因為我不知道他對他朋友也是這麼說過。   警察:不管,我剛跟你解釋過,你只要解釋你跟他的部分就好,他跟誰的部分是他的事情,他自己去解決,他自己去解釋啦,那依...現在簡單這麼講好了,就是依他打給你的字義,你所能理解的是什麼意思?   證人:酒。   警察:對。是酒還是大麻?對呀,沒有,我希望你就像我們剛才所談的要願意整個坦承配合的話,你就說實話啦,不然這個後續對你也不好,你講一半也沒有什麼作用好不好?   證人:那主要,主要我不希望就是在他偵訊的時候,提到任何我跟他之間...   警察:剛不是跟你說你的手機被警察強制取了。   證人:喔,對呀。   警察:那是警察看到還是你講的?   證人:喔,好。   警察:因為我跟你講這是整個連貫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知道嗎?他上面跟你說幾瓶,他後來跟你說,你又問他,他又回你他有4到5個,所以後面會連結。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也跟他買5公克就是這樣子很簡單。   證人:我知道,好。   警察:所以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1G。   警察:就是幾公克大麻的意思?   證人:對。   警察:是。   證人:以公克計算。   警察:好。1瓶代表1公克嘛?   證人:對。   警察:對不對?那112年3月8號17點24分你有回訊息說天天有幾瓶勒?就是一樣要問他有幾公克就對了?   證人:是。   警察:好。   證人:其實你可以看我們前面對話紀錄,他是因為也很擔心我一直自殘,所以他才提供給我的。   警察:這後續給你補充。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因為我看你手這邊也割了很多阿。   證人:對。   警察:你還是,他關心你也對啦,我覺得妳這樣...   證人:只是因為不合法的關係。   警察:對呀,對呀,嘿呀,不是人怎麼樣,我常常都跟...   證人:因為很多人會先入為主。   警察:對,但我常常跟很多人講,我帶回來講你不是壞人,你只是行為不好就這樣子而已。   證人:是。   警察:你這樣可以理解我的意思嗎?   證人:我理解。   警察:這跟人沒有關係。   證人:我知道。   警察:是跟他的行為不好。   證人:好。   警察:不是人不好。   證人:是。   警察:好,ok。我也沒有說王德天不好,但只是他現在這種行為在台灣是不合法的,搞不好他是心腸很好的人,搞不好他很好相處阿。   證人:對,對。   警察:人跟行為是分開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當然說一個人很壞,他所做出來的行為就可議了,壞人做壞手段就這樣子。   證人:因為他其實就是擔心我又自殘,所以就是才提供給我,不然他其實...   警察:後面我...補充的部分我讓你去說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四、29:45至30:30   警察:你當場有給他9千塊嘛對不對?   證人:對,我直接塞給他。   警察:好。那王德天也給你4到5公克的大麻?   證人:是。他當時也醉了。   警察:也醉囉。   證人:因為他有時需要常應酬,所以會喝比較多。   警察:好。那你從什麼時候跟... 五、36:00至37:00   警察:那大天會在SOFASOFA酒吧內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嗎?   證人:基本上都只是跟朋友拿。   警察:我是說他會不會在酒吧裡面用?   證人:酒吧裡面...   警察:恩?   證人:不太會。   警察:不太會,你不是說客人的他不會加,他自己的水煙會加...   證人:那就是加一點而已。   警察:會嘛?   證人:對。   警察:他自己會啦?   證人:痾...就是朋友一群這樣子   警察:他跟朋友會啦?   證人:就是比較好的。   警察:他跟好朋友會啦。那會不會提供給客人使用?   證人:不會。   警察:就是自己用而已嘛?   證人:對。 六、38:50至42:50   警察:你跟王德天算是什麼關係?朋友?   證人:朋友。   警察:雙方有沒有仇怨?   證人:沒有。   警察:有沒有金錢糾紛?   證人:沒有。   警察:好,那以上所說都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證人:是。   警察:以上所說都實在嘛?   證人:是。   警察:那補充意見的部分你剛才說要說什麼?補充意見的部分?   證人:補充意見的部分是...   警察:嘿。   證人:是指說...   警察:你剛講說大天...   證人:喔。大天會拿給我是因為..痾我有很嚴重的自殘行為,還有很嚴重的自殺念頭,所以有時候我是打電話哭著問他說,就是我病發的時候,我會打電話問他說他有沒有。   警察:你病發時...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   證人:自殘以及自殺行為。   警察: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實際的自殺行為。   警察:自殺行為吼。   證人:所以我才拜託他,他就是能不能給我一點讓我舒緩,舒緩就是情緒還有神經緊繃的部分,然後包括我身體,我身體一直以來都是很緊繃,因為我很要求我自己,所以...痾,所以我精神科的藥非常重,那我...   警察:沒關係,我跟你講,簡單來講,就照你剛講的他會提供這個給你用是因為你病發的時候。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對。   警察:所以你才會拜託他,說他給你一點大麻來舒緩你的身體及情緒這樣?   證人:對。   警察:這是主要的原因?   證人:這是主要的原因。   警察:好,還有什麼其他的?   證人:沒有。   警察:好,ok,就補充這些。   證人:然後我只有自己在家裡才會使用。   警察:好,沒關係,因為你只有施用沒有販賣的部分,所以這部分都ok。   證人:我知道,那他就是,他其實..痾,不太願意幫我拿,因為他覺得一直讓我心理依賴,因為我沒有戒斷症。   警察:恩。   證人:因為如果在大麻上會有成癮的話,那是心理依賴比較多,那我是沒有戒斷症的。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對,所以...   警察: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證人:對。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對。   警察:我們把它補充進去了。   證人:對,就是,包含我的就醫紀錄都有。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就是自殘...   警察:沒關係,後面我給你補喔。   證人:這些那個都可以洽衛生局。   警察:你可以提供你的就醫紀錄來證明啦。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就這樣子,吼?   證人:好。   警察:那我們筆錄就這樣子,我要趕快幫你處理送給檢察官,讓你早點回去。   證人:好。   警察:休息跟顧貓。   證人:我是直接移送檢察官嗎?   警察:對。   證人:就直接到地檢署嗎?   警察:對。   證人:好。   警察:那現在筆錄製作完成時間112年3月15號18點7分吼。   證人:是。   警察:那我筆錄印出來你如果看沒問題在簽名蓋手印。   證人:好的,沒問題。

2025-02-20

TPHM-113-上訴-683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 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 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 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 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 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 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 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 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 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 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 :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 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 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 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 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 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 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 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 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 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 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 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 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 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959-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不含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本案 手機與裴辰晏約定大麻交易時間、地點,復於民國113年3月 2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在其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彈1個、1,300元之代價販 賣大麻菸草1包予裴辰晏,並收受價金共5,8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裴辰 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215 至216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 索票、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社群網 站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O65號)、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159至161、171至179、 193至19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賣給裴辰晏大 麻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是要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 、9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成本價給裴辰晏大麻 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他有需要我 才幫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賺裴辰晏 錢?)沒有賺他錢,這是我先用我的錢買,拿給他的時後再 跟他收錢。」、「(問:承認販賣或轉讓毒品?)我承認轉 讓。」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始終 以「僅係代買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 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 瑋」,固有被告與「張小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1至1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頭 份分局後,苗栗地檢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 2日苗檢熙良113偵6330字第113003014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頭份分局回覆本院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其 與「張小瑋」訊息截圖後,發現「張小瑋」真實姓名為張心 瑋,經警調閱被告稱其與張心瑋購買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發現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調閱,又目前僅有被告提供 購買毒品訊息截圖,尚無其他新事證,待蒐集相關新事證後 ,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張心瑋到案等語,有頭份分局113年11 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9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大毒梟相較,顯 係輕微,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法重情輕的情況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若無查獲毒 品來源,但被告有配合員警偵辦之作為,足認被告有令人憫 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3、95頁)。經查: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均非鉅,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及獲 利狀況、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所付出之作為,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網拍、自媒體,月入約30,000 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見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部分:  ㈠扣案乾燥大麻花1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大麻花1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反應;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甲基卡西酮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62頁),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大麻研磨器1個),核予本案犯行無關,又 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4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民國113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峻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峻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 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故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關於累犯部分 1.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 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 7年4月縮刑期滿(下稱前案),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 屬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88頁),但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確 切日期,且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法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 加重其刑;且依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原審卷第17至 25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與其於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罪名均 不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107年4月8日縮刑期滿)迄本案 犯罪行為時,已逾4年11月之時間等各情,經綜合判斷後, 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是以,原審未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就被告之素行資料在宣告刑時,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因子予以審酌及評價,對於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而未遂,均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6月6日警詢及7 月7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大麻來源,是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之人於前天(3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拿毒品大麻給我託售;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我有與該名提供大麻者之視訊截圖及電話門號可以提供給警 方,就知道他住在臺北市○○區;我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 該名提供大麻者,他在飛機上顯示名稱「厚德」等語(偵11 667號卷第22頁、245頁反面,偵36103號卷第18頁),並於1 12年6月6日在警局指認「趙震宇」即是該名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提供大麻者,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36103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又趙 震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平常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是友人邱偉盛於1年前送給我註冊遊戲或APP使用的 ,警方提示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該 手機是我所使用;我平常都有用LINE、飛機、臉書等通訊軟 體聯絡他人,我在飛機的暱稱「紫棠」、「厚德載物」等語 (偵36103號卷第10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 日13時39、52分有通聯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參(偵36103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趙震宇於112年3月1 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之情。復依被告於上訴時 提出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0 )、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2分稱:「所以你拿這花給我 叫我賣,我是要怎麼賣」、「我對這一點都不懂」;「紫棠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稱:「這差不多兩克,一克可以賣250 0」、「你去公群賣看看」,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傳送tele gran「https//t.me/Car016804S」群組......;被告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稱:「我對這就不懂」、「唉唉厚德」、「阿 你有跟媲邱聯絡嗎?」;「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5、27分稱 :「很少」、「今天3/16反正你這大麻,兩克,就三天內去 賣,然後打錢給我,我再給你薪水」;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 7分稱:「味道有夠重的」;「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稱 :「當然 那叫香好嗎」、「我這專業的 你還太淺」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參以趙震宇供稱:其平常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並使用暱稱「紫棠」於飛機聯絡他人,及被告與 趙震宇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等各情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據被告 提供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發動偵查,以趙震宇於112年3月16 日涉嫌販賣大麻予被告,而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1日14時40 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震宇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 震宇所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 大麻煙斗2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N-V煙彈1個(經 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COOKIES煙彈 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KINGPEN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ROYAL煙彈1個(經刮取 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物,並以其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大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應認被告 供稱上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係其與暱稱「紫棠」之趙震 宇於telegran的訊息對話內容乙節,並非無據。是依被告、 趙震宇前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紫棠」之趙震宇於telegr an對話中提及大麻交易之相關內容,暨員警在趙震宇居處搜 索查扣趙震宇所有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煙斗、N-V煙彈 、COOKIES煙彈1個、KINGPEN煙彈1個、ROYAL煙彈1個等物各 情,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知趙震宇即係被告所稱於tele gran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 之人,確涉嫌於112年3月16日交付大麻給被告於telegran群 組販售,而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大麻之嫌疑。  3.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告未能詳細證述趙 震宇與其交涉過程,且查無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雙 方有何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認僅有被告於另案被查 獲當時之片面證述,並無任何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 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而查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 分相互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趙震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且被告 於本案上訴時提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 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趙震宇,因而循線查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共犯趙震宇甚明。  4.綜上,本件既因被告供述而查悉趙震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縱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趙震宇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趙震宇之認定。據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㈠被告先於1 12年3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以Telegra 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 果圖案)有人需要?」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由佯裝 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 ,復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家宏於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內夾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交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當場扣得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持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 」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果圖案)(煙圖案)(玫瑰花圖 案)有人要嗎?」之訊息,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需求者與之以通訊軟體接觸,並進行交易,適有員警於11 2年3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再與之私訊攀談,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以3,600元購買大麻1公克後,約 定由佯裝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 ,復言定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抵達前述約定地點,並 將大麻1包放置於工地地面之三角錐內準備進行交易,查緝 警員在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準備交易後,查緝警員交付尾款2,000元後,未待被告完成 找零400元,查緝警員旋即表明其員警身分欲逮捕被告時, 李峻安趁隙逃離現場,員警當場扣得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是依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著手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 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 定,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應認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 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並非足採。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從而,被告就前開部 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⑵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 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約定前往指定地點後,待員警表明身分後,旋趁隙逃 離現場,並於逃逸後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再度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內私訊員警稱:「講話啊 大安分局的嗎 把路走 窄 我原本不想做這種事 你一直抬高價錢引誘我」等語( 偵卷第105頁),刻意栽贓員警製造陷害教唆的假象,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本次未 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販毒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電工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 三、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宣 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 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 如下: 1.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 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販毒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 電工,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被告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3月12、17日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 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於上訴時求為緩刑宣告,並非 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李峻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5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零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尚淵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以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Sun」之帳號與許証評聯繫大麻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毒品與許証評,並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收受價金。嗣經警 於查獲許証評之毒品案件後再循線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對呂尚淵執行搜索,自呂尚淵處扣得iPhone13 Pro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181頁),核與證人許証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6至25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37至 39頁;113年度他字第3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2頁 背面)、被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 44至45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5頁)、LINE暱 稱「Sun」帳號之個人頁面、顯示圖片擷圖、許証評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67頁)在卷可按,並有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約可從中賺取5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2頁;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出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麻煙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等毒品之來源並指認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詢、電詢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結果, 本案前經調閱LINE PAY交易紀錄,現仍需等待手機鑑識完成 再傳訊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本案毒品上游仍在偵辦中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2229號 函暨所附被告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交易地點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具體查獲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所涉犯罪事實 ,亦無從確認該等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 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販賣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所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 僅許証評一人,且依卷附被告與許証評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多係於自己欲向上游購買毒品施用時,一併詢問許証 評是否亦要購買,應認被告犯罪模式並非以大量進貨隨時供 販賣之盤商或專業賣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並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提供毒品上游供警追查,犯 後態度非惡,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利得等犯罪 情節、被告除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外無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已婚、有 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子女、配偶前罹患癌症,現仍休養 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111年6月至 113年1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 得如附表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 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 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3.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警初步鑑驗 呈大麻反應,有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 71頁),足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上開毒品雖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係為供己施用所餘(見 偵卷第9、82頁;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毀之 。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固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方式 主文 販賣毒品及數量 1 111年6月1日 3萬元 1、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3段182巷7弄之文化停車場。 2、許証評自行至呂尚淵車上拿取所購毒品;111年6月1日16時58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9個 2 111年7月1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1年6月24日10時32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3 111年8月31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4 111年11月4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1月3日8時2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5 111年12月15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6 112年1月12日 2萬元 1、新北市三重區某巷內。 2、面交,112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7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2年2月14日16時34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8 112年5月3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9 113年1月25日晚上9點45分許 1萬4,500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3年1月25日22時47分許証評轉帳匯款2萬元付款後,呂尚淵再退還超過部分之款項。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10公克

2025-01-09

PCDM-113-訴-54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均銘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與蔡 承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植物1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 分許,2人在陳均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 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由陳均銘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乾 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並向蔡承翰收取現金8,000元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毒品買家蔡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均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陳 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承翰於偵 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蔡承翰具結 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蔡承翰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 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22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販賣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本案證人蔡承翰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內唯 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不符,並不足以補強證人蔡承翰自稱曾 向被告購買10公克大麻屬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符合第二級毒品要件之大麻給蔡承翰等情。又證人 蔡承翰為求自身減刑,栽贓他人之機會甚高,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使被告 有交付「毒品」之情,亦無從證明該毒品為大麻,並證明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蔡承翰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之暱稱為「G」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 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大致相符 ,並有LINE之對話内容紀錄、LINE搜索好友畫面等件可佐( 見偵卷第63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春秋大樓 中庭與蔡承翰交易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之情。惟參諸被告與 證人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LH-承翰之人即證人蔡承 翰先於111年9月22日下午8時58分許(按:擷取出之對話紀 錄所載時間為UTC+0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 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 間表述)向暱稱G之人即被告稱:「嘿,有嗎?」,被告回 稱:「看情況」,證人蔡承翰稱:「想說現在應該對你時間 太晚了吧」,被告稱:「在附近喔」,證人蔡承翰回稱:「 到那邊很快」、「下班了」,被告稱:「幾人份」,證人蔡 承翰回稱:「多少錢」,被告稱:「看人數」,證人蔡承翰 稱:「1人呢?」,被告稱:「881」,證人蔡承翰稱:「你 是說人數喔」、「我以為你說一組」,被告回覆:「回去多 吞幾顆比較實在晚安」,證人蔡承翰回稱:「我以為你說人 數是1人1包廂」、「10人份」、「誤會你意思」、「就一整 份」、「多少」,被告回覆:「8」,證人蔡承翰回稱:「8 K」、「可以唷」、「我現在過去唷」,被告稱:「711」, 證人蔡承翰稱:「約那邊喔」,被告又稱:「711」,證人 蔡承翰回稱:「什麼意思」,被告再稱:「711」,證人蔡 承翰稱:「路上了,711等的意思嗎?」、「再10分鐘我差 不多到」,最終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回覆:「到了」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承翰確實於111 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至10時47分許間達成以8,000元交 易某物品之合意,上開對話紀錄雖未明確顯示交易物品為何 ,然毒品買賣為國家嚴格禁止之行為,如遭發覺將負擔相當 嚴重之刑事責任,故毒品買賣雙方均以暗語或不言明交易物 品等方式進行交易,以規避查緝,實屬常情,自不能僅以對 話紀錄未明確表示交易物品為毒品,即遽認其等並非進行毒 品交易。又參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講一 人份是針對大麻一公克的單位,當時陳均銘,我們平常講一 個包廂,就是我要一包大麻10公克,當時他可能不了解我的 暗語,後來我才跟他講我要要開10人的包廂,代表我要拿10 公克,他才理解清楚才回答我就是8K,8000元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188頁),已明確解釋其等上開對話紀錄之意 涵,並參酌證人蔡承翰另證稱:「〔問:(提示112偵30558卷 第67頁對話紀錄編號41-45四組對話並告以要旨)上面有提到 :『這次會換嗎?上次的還好』,對方有撥出電話,取消通話 的訊息,『G』回:『每次都還好,幹』,你又回他:『上次又三 種啊,小包的』、『我的意思是有感,但沒有很高』,這些對 話是何意?〕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正常市場都是以10 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陳均銘購買10公克 ,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品種的大麻,屬於 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好,陳均銘才說: 每次都還好,幹。因為我發現品質上有很大問題,這是屬實 的。我是在抱怨大麻品質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衡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於111年10月2日發送,接續於 前揭111年9月22日交易對話紀錄後,期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 ,顯見證人蔡承翰所稱之上次,應係指111年9月22日之交易 ,且該交易係交易大麻乙情,亦據證人蔡承翰證述明確,自 足認被告與證人蔡承翰111年9月22日所交易者,確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無疑。是以,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跟被告有買過毒品嗎?)有,他的外號叫Aj,而且他的li ne帳號有2個暱稱,分別是G、Aj,他用來販賣毒品聯絡的帳 號是G。」、「〔問:(提示你的LINE暱稱LH-承翰與暱稱G的 對話内容)111年9月22日你與對方的對話内容目的為何?〕 這是在跟對方買10公克的大麻,總共8000元,他是住在市政 府捷運站對面的春秋大廈,我每次跟他交易都是約在中庭, 他那天他發了一個711的訊息,就是叫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 ,就在春秋大廈旁邊的那家統一超商,我當天有當場給他80 00元的現金,他有給我10公克大麻,交易有完成。」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檢 方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在春秋大樓 與被告交易?)對。」、「(問:當天你給被告8000元,被 告給你10克大麻,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12 偵30558卷第65-67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對話紀錄是否是當初 檢察官、警察提示的對話紀錄?〕對。我之前手機有掉過, 換成被查扣的三星手機,確實是以手機裡面的交易紀錄,最 後一次時間是確定的,時間點是以當時警方復原的文字檔, 這邊可以佐證我跟被告最後交易時間點。最後交易時間是以 這份對話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堪認被告有於111年9月22日晚 間10時47分許以8,000元代價販售10公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 之情。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蔡承翰交易毒品之地點,辯護人雖以證人蔡 承翰於警詢中先是證述:是在被告住處內購買等語,又證述 :是在被告住處大樓中庭(交易)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是在春秋大樓旁邊還是在春秋大樓中庭花圃(交易), 我不確定等語,前後不一,故認證人蔡承翰之證述顯有不實 云云。然證人蔡承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遭詢問之時為112 年7月間(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5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112年8月、113年1月(見偵 卷第107頁、第1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則為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距其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 易之時間有相當之時日,則證人蔡承翰因其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過久而就交易地點記憶不清,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 憑此即認其證述顯不可採,且證人蔡承翰雖就交易地點之證 述並不完全一致,然均表明係於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交易之意思(見偵 卷第56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3頁、第19 0頁),已足特定本案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所在春秋大樓附 近之某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承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 無提及證人蔡承翰證稱與被告交易時使用之暗語「天然」、 「蜂蜜」,可見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販賣大麻予 證人蔡承翰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固未提及「天然」、「蜂蜜 」等暗語,然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這 樣的對話,你一開始只有跟他說 『嘿有嗎?』,對方為何會 知道你是要跟他買大麻?)知道,我找他除了交易大麻,不 會有其他行為,我們也不會一起出去玩,吃飯都沒有,我們 的交集只有買賣大麻。」、「(問:你說『嘿有嗎』,是指不 論植物的大麻或大麻菸油你都要的意思?)對。」、「(問 :因為當次被告要賣的是植物的大麻,所以你才會買到植物 的大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已澄清該次交易不論是大麻植物或大麻菸油證人蔡承翰 都欲購買,是證人蔡承翰自毋庸再特別提其指稱大麻植物之 「天然」或大麻菸油之「蜂蜜」等暗語,自不能以上開對話 紀錄未提及此等暗語,即認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 販賣大麻證人蔡承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屬無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縱使111年9月22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予證人蔡承翰,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然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人毒品 之理,況證人蔡承翰亦證稱:「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 正常市場都是以10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 陳均銘購買10公克,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 品種的大麻,屬於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 好。」、「平常我跟別人買的我抽2、3口就有感覺,但我會 跟被告反應沒有感覺就是我抽10口還比不上別人的一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見被告係販賣品質較差 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並藉此品質差異賺取利潤,足認被告 確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憑採。   ㈥辯護人復以證人蔡承翰與被告有仇隙,且為求減刑之寬典, 而有栽贓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憑信性甚低云云。然證人蔡承 翰之證述,尚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佐證,並非 證人蔡承翰之一面之詞,縱使其與被告間確有仇隙,仍難僅 憑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又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112年7月5日、7月6日講的是實話, 只是你原本不想講,若你有服藥你就不會講,是否如此?) 對,我不會講的原因,跟當時林警官手中搜集的證據是與後 來供出的人的案件是不相關的。」、「(問:那次你買的東 西不是跟你當時供出之人購買的,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證人蔡承翰遭查獲當時所持 有毒品與被告並無關聯,縱使其供出被告,亦無從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獲減刑之寬典,況證人蔡承翰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如警方詢問時有服藥,就不會供出與其案情 無關之2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顯見證人 蔡承翰並無栽贓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同屬無稽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107年訴字第75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造成國家社會深受毒品之危害,其 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另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斟酌被 告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多,賺取之利益亦非鉅之情,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在家中幫忙業務、回信、接待客戶, 月薪1至2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經搜索扣得之菸草2包、大麻菸油吸食器1支、香 草口味電子菸油1瓶、菸斗1支等物(見偵卷第27頁),為被 告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案件 之贓證物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26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581-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仁傑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聯繫販毒事宜之工 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滑板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蕭凱特,蕭 凱特亦當場支付價金1,3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 得大麻毒品差價利潤200元。 (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居住、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快樂頌社區」門口,以1,400元 之代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之蕭凱特,蕭凱特 亦當場支付價金1,4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得大 麻毒品差價利潤27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傑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家蕭凱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自蕭凱特處受讓大麻毒品之人莊玄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蕭凱特從事大麻交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住處查獲大麻之現場照片;證人蕭凱特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3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3F-094號,應予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09號);證人莊玄新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何仁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各次販賣毒品與蕭凱特係加價販售,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仁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何仁傑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庭宇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1月1 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 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相隔甚久,且販賣對象均為蕭凱特1 人,且被告每次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價金僅為1千餘元,且 利潤僅在200餘元之譜,價量均微,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 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 輕並遞減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 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 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何仁傑為圖營利,竟即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以迄本 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 本案2次販賣毒品時間相隔甚久、對象同一、價量均微之犯 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 家經營之滑板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何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 2次販賣毒品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諸般細節甚詳,且供出毒品 上游以協助犯罪追查,足見被告何仁傑並無匿飾卸責之意, 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其本次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 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 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有明文規定。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 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際,持以 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扣案磅秤1台,係供被告 於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際,持以秤量所販賣之大麻毒品重量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核屬供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3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1,4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94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48號、第16699號、第21121號),經本院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台(iphone 15 ProMax、IMEI:00000 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大麻十公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Master ball 大師球」(下稱「大師球 」)之成年男子及張捷豪(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113年度偵字 第125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大師球」對外兜售大麻,待買家與「大師球」聯繫確 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後,「大師球」即通知埋包手至特 定區域將買家購買之大麻,藏放在較為偏僻無人道路邊之樹 叢、草叢堆(俗稱「埋包」),待放置完畢,埋包手將附有 GPS座標之現場照片回傳予「大師球」後,「大師球」復將 上開附有GPS座標之照片傳予買家,告知買家可以前往取貨 ,以此方式完成大麻交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 大師球」通知陳宥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巷內取得大麻110公 克之包裹,由陳宥紳扣除10公克大麻作為報酬後,「大師球 」再指示陳宥紳於112年8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MAZDA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 東路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4.0000000度),將裝 有100公克大麻之包裹放置在路邊樹旁白色布下方,再回傳 照片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張捷豪 於同日前往取貨。 二、張捷豪取得前揭大麻後,「大師球」於112年9月2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買家鄭金甫商洽,並於同日由鄭金甫支付相 當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價格之虛擬貨幣購買10公克之 大麻。「大師球」於取得款項後,即通知張捷豪,張捷豪遂 於112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將10公克之大麻1包放置在磁磚下,再回傳照片 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鄭金甫,鄭 金甫指示吳俐芸前往取貨,以此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鄭金 甫及吳俐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經警另案於11 2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 吳俐芸同意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12.35公克,淨重9.76 2公克);再經警另案於112年9月21日8時30分查獲張捷豪, 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捷豪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等物。嗣經警 於113年5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陳 宥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居處拘提陳宥紳, 再於同日12時19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iPhone 15 Pro Max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捷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 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鄭金甫、吳俐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購買及取得大麻過程在案,另有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 路、成功西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被告陳宥紳拍攝包 裹照片及車款車型比較照片、本案埋包地點之GPS位置比對 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ETC紀錄車牌辨 識紀錄、張捷豪手機內與「大師球」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張、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0605、A1006號)、扣案 毒品照片、鄭金甫手機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005號) 、扣案毒品照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與「大師球」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受「大師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攜至指定地點藏放,藉此交予共犯張 捷豪,並由共犯張捷豪另行放置於「大師球」指定之地點, 使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前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此方 式完成「大師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 之犯行,是被告將第二級毒品攜至指定地點藏放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師球」、 共犯張捷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 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求獲得大麻得以施用,而 以可獲得大麻10公克為報酬,為「大師球」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藏放於「大師球」指定地點,藉以完成與「大師球」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非實際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 ,亦非主要獲利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未反覆,堪認其深具悔意,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得以施用,竟同意共同 參與「大師球」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轉 交毒品之角色分工、本案實際販賣大麻之數量、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威脅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此屬其共同販賣毒品 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iphone 15 ProMax、IMEI:0 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 聯繫「大師球」所用之工具,係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訴-54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陳鈾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7、4918、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鈾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共同被告鍾有煒係企圖推諉卸責以獲取從輕量刑,其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欠缺憑信性,不能採信。又所謂交 易對象郭承智證述:鍾有煒是拿「假」的第二級毒品大麻交 易等語,無法佐證鍾有煒之證言係屬實在;鍾有煒、郭承智 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自無法補強佐證鍾有煒有關上訴 人交付大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 情,逕採鍾有煒之單一指證,於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 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鍾有煒、郭承智之證詞,並參酌Line對話及貨 運單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郭承智於偵查中供述: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 都是烘好的大麻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鍾 有煒拿去跟郭承智交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鍾有 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鍾有煒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各等語,大致相符。倘上訴人係交付非真正之大麻,自無 從2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並非單憑鍾有煒之指證,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3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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