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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另由檢警偵辦中)、 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 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徐欣琳(助理)」、 「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與蔡麗燕取得聯繫, 並邀集蔡麗燕參與股票投資,嗣蔡麗燕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 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 金錢,因蔡麗燕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琳(助理)」遂提 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蔡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又蔡麗燕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請其胞姐 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洪子富, 惟因蔡麗月發覺蔡麗燕疑似遭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 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許萬明、洪子富而未遂 ,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萬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燕收取30 萬元、40萬元,事後並將30萬元在高雄市某處轉交「豆豆先 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想要換工作,經朋友張芥源的介紹才接觸到虛擬貨 幣擔任幣商的業務,負責跟客戶面交工作,過程中會請客戶 寫免責聲明,也有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等價之泰達幣, 才會跟對方收錢,並將錢交給公司業務,沒有詐欺取財。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萬明辯護主張:被告許萬明參與面交(收取 購買「USDT」價金)過程中,均有向「幣發幣商」確認是否 成功發送「USDT」,同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取「USDT」, 主觀上難以認知所收受為贓款;且被告許萬明對於告訴人與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以及「Gold」 投資平台間有何交易約定,是否受到詐騙均無所知,亦無其 等與被告許萬明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應認其僅為工作 求職之被害人。訊據被告洪子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實習業務,跟被告許萬明學 習U幣買賣,沒有做詐騙的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子富辯護 主張:被告洪子富甫成年不久,工作經驗不多,先前從事工 作多為粗工、水電工等,並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友人介紹 工作機會,才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對於其工作內容認知 就是UDST幣買賣交易,為一般幣商人員之業務工作,又目前 仍在實習階段,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之違法犯意,且檢察官 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麗燕係遭到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專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 群」以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洪 子富有何詐欺犯行、詐欺主觀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LIN 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 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另 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萬 明,並由被告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豆 豆先生」;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由其胞姐蔡 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 咖啡奇美門市,交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惟因遭員警事先 在場埋伏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並經警當場扣得張芥 源交付被告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 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等節,均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蔡麗燕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警卷第19至 23頁,原審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姊姊蔡麗月之警詢陳 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 Anita 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幣發幣 商 專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7至4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47頁)、iPhone XR 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5 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卷第81至83頁)、112 年5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 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Facebook發現 有一個盧燕俐的LINE好友而加入投資群組「飆股資訊交流社 群」,加入該群組後,便有名為「徐欣琳(助理)」以通訊 軟體LINE加好友,協助公布股市訊息、協助儲值,之後群組 公布有專員「Anita營業專員8」告知我網路下單的APP投資 平台及如何儲值,我依指示儲值2筆金額作為投資股票本金 ,於112年5月5日儲值15萬元、112年5月9日儲值10萬元,儲 值後依指示操作,「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又跟我說有抽中許 多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若要交易成功要再儲值金錢,但我已 無法轉帳,助理又另外提供一個「幣發幣商」的面交管道, 說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平台,「徐欣琳(助理)」並先給我 電子錢包的地址,要我交錢給幣商人員並簽委託書,助理說 收到虛擬貨幣再幫忙儲值到「Gold」投資平台,是存入「徐 欣琳(助理)」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前後交款3次,112年5 月17日16時在新化區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台南市○○區○○里○○ 路000號1樓)面交30萬元給幣商人員;另於112年5月23日19 時在新化區全家超商新北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面 交50萬給幣商人員;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26日11時約在台南 市永康區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現場我與幣商人員簽訂委託書時,警察出現,並解釋這是詐 騙的手法,幣商人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員,警方及時攔阻我交 付40萬元,我才知道遭受詐騙,且該「Gold」投資平台下載 網址已經遭收回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復於原審證述: 112年3月份從FB網路上參加一個股友社,剛開始他們有做股 市的分析,講解、報明牌,5月時他們以慶祝母親節名義有 辦特別活動,說要讓會員賺大錢,講解的老師說配合母親節 慶祝活動,有一個購買股票的工具,用此捷徑買股票可以賺 大錢,理財專員給伊一個網址並叫我下載,我以手機下載一 個「Gold」投資平台APP,助理有教導如何使用APP,裡面有 4、5樣工具,其中有一樣是抽股票,剛開始我沒有參加,後 來有位助理介紹的社員,說要告訴我即時訊息,該人說他去 年參加後賺很多錢,有拿到錢,這次又有申購抽股票,我聽 信後就申購兩家、每家各5張,該社員說5張太少不會抽中, 他都是一次50張,伊就改成兩種10張,三天後公布10張全都 抽中,當時也有懷疑,怎麼股票那麼好抽,所以跟助理說不 想繳錢,助理就說沒有問題,我才想說繳納第一次抽中的5 張,要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止說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不相 信,回去群組跟助理講,助理就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匯錢,不 需要去銀行,並介紹一個貨幣商的LINE「幣發幣商」,我有 詢問是否可靠,助理說絕對可靠,是很有名、很有信用的券 商,還給帳號叫伊跟券商聯絡,教我跟對方說「我要買U」 ,對方會問要存多少錢,我不用去匯款,對方就會直接來收 錢,幣商跟我聯絡時只有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購買U幣 的意思,以為是要匯款。第一次是在我住家附近超商,我帶 現金交給對方,對方當場點交後跟我說有存到購買股票的AP P裡,幣址即電子錢包是股友社的助理發給我的,既然有存 進去,我就相信了。因為總共抽10張,第一次交付的錢不夠 ,APP的錢會被凍結無法用,助理說申購股票的錢要繳清, 帳號的錢才能動用。我不想繳,想要放棄,助理說不行,這 樣會影響到他,還有我的信用。抽二次股票是隔天一、二天 後公布,又說抽中要繳錢,第二次去繳50萬,後來實在不想 繳,助理又說這樣會影響到他,想說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 就去領錢跟幣商聯絡,幣商說要派人來收錢,結果交款時我 剛好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本來約在醫院超商,對方說超商 沒位置改約咖啡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告許萬明跟我收 錢,我當面給他錢,第一次給他錢時,被告許萬明是點完後 馬上把錢收起來,第三次原本約在超商,被告許萬明說沒位 置,改約在咖啡廳,當時我將錢交給他,他看了錢後叫我先 把錢收著,準備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我寫,還拍了 我的身份證,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說我被騙,同夥在外面被 抓到了,當時我還不相信,後來他們被警察押走,我回病房 看存款APP,APP已經被封鎖無法使用,才知道確實被騙了, FB的股友社助理也無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90頁)。 再參酌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 頁),可知告訴人所知悉、使用之交易APP平台之連結係「A nita營業專員8…」提供,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及所謂 之「可靠」幣商等,均係「徐欣琳(助理)」告知,且「徐 欣琳(助理)」確實在對話中提到「競籌抽中了不認繳會影 響信用,也會連累琳琳」(警卷第9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 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又告訴人於僅得瀏覽「Gold」投資平台 ,無法實際操控使用電子錢包,案發後旋無法登入「Gold」 投資平台APP,亦無法聯繫「徐欣琳(助理)」、「Anita營 業專員8…」等人,若為合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當不至 於如此,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到「徐欣琳(助理)」、「An 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方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及112年5月26日11時許,將 現金30萬元、40萬元交付其等介紹之「幣發幣商」人員即被 告許萬明。  ㈢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許萬明陳稱:其是擔任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薪資 為每月4萬元,公司有金子幣、幣發、裕鴻,還有其他的公 司但名字忘記,其均未到過這些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不 知道這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也不知道公司是以兌幣商交易 、交易所交易或場外交易方式進行,其等聽從LINE之指示收 取款項後,會再用LINE與公司外務聯繫交回款項,都是約在 高雄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外務「豆豆先生」,時間、地點 不一定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 第25至27頁、第100頁、第313頁)。被告洪子富陳稱:其是 透過花店老闆的客人即綽號「鮪魚」介紹這個業務工作,不 認識該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說是幣商工作,薪水正式是 每月3萬元,實習2萬元,其當時就說好,之後被告許萬明到 花店,其就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沒有去過公司,所知道 公司的名字就是LINE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沒有面試,因為 公司還沒有弄好,之後才會補面試,其也無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之經驗,不知道公司為何要讓其實習等語(警卷第14至17 頁,偵卷第32至34頁,聲羈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3至35 、101、314至316、324至325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 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 、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 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 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 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 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所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 款項,但其等分別僅透過張芥源及花店老闆之不認識友人介 紹即開始工作,均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其等之 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又 被告許萬明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 並不清楚,而被告洪子富全無相關經驗,其等如何面對、處 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其等任職之經 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其次,被告 許萬明僅表示公司就是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 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等,其等均 不知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有無設立登記及經營運作模式 ,被告洪子富甚至陳稱公司還沒設立成功,則其等如何確認 已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此外,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於112年5月26日當場為警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 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資訊或負責人、外務等人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繫方式,若被告2人確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 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 關資料,但其等迄今僅提出自行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 台影本2紙(原審卷第217至220頁),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之 業務云云,實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許萬明與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繫,均是透過張芥源 所交付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於公司其他人員均無所 知,也不知轉交現金之公司外務「豆豆先生」之真實姓名與 年籍,且其等收取款項後,尚須約定時間將現金再次轉交外 務,交付之地點也不是在公司,而是任意約在高雄市某處、 地點也不一致,彼此間亦無相關簽收單據、紀錄以作為憑證 ,程序相當隨性恣意,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 顯有不同。雖被告許萬明表示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及客戶簽立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給外務當作明細,然被告許萬明 、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洪子富身上 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尚有112年5月24日所 簽立未隨同繳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可資為證,若 被告許萬明與公司外務間並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 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公司 ,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 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由此足見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並非是作為收款憑證,僅是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  ⒊又告訴人所獲悉之「幣發幣商」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均為「徐欣琳(助理)」所告知,告訴人僅得在「Anita營 業專員8…」告知下載之「Gold」投資軟體內,瀏覽投資之相 關資訊,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均詳如前述,顯見縱有虛擬 貨幣之移轉,亦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無法實際取 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復觀諸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3頁)、iPhone XR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112年5月 26日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面交,其告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 面交USDT」7-11沒有位置需更改地點,「幣發幣商 專營…」 亦旋即告知告訴人更改地點,且將告訴人所傳送坐輪椅之訊 息傳給被告許萬明;同日11時18分,被告許萬明向「幣發幣 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顯示「會談中」,11時21分表示「可 飛U」,11時22分對方即傳送發送成功訊息;而「幣發幣商 專營…」亦於11時23分向告訴人表示「請查收」,若是正常 交易,被告許萬明公司亦有需至交易平台輸入相關交易訊息 之作業時間,怎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送完畢,此有被 告許萬明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 17至220頁)附卷可參,足見「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 」早已知悉「徐欣琳(助理)」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 ,故得迅速完成存入貨幣之舉,且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 交USDT」於交付款項當日同時間與被告許萬明、告訴人間之 密切聯繫,還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要追蹤業務人身安 全等,應認為「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等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甚明。  ⒋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 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受僱擔任「業務」,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告 訴人簽立免責聲明,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又 其等特地由高雄北上至台南取款,既已取得款項,應可自行 繳回公司,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位「外務」向被告 2人取款,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 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 獲利,更與常情有悖。而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 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 、交款方式進行。且被告洪子富既然表示自己是要跟著被告 許萬明實習,卻未時刻跟隨在旁觀摩,反而在被告許萬明與 告訴人洽談交易未完成時在咖啡店外抽煙,被告許萬明陳稱 是其要被告洪子富在外面等待(偵卷第27頁),如此被告洪 子富要如何學習,又如何考核認定其是否適合該份工作,是 其等上開所為,不似工作實習,反而更像是被告洪子富為被 告許萬明在外把風、監看。  ⒌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 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 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據iPhone X 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與 「幣發幣商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頁),可知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對被告許萬明表示「離開告 知」,且「幣發幣商專營…」同時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 ,目的即在於確保得以取回詐得款項,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此則表示,猜測他們怕黑吃黑,或怕今天這種情 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許萬明 知悉係從事不法犯行。據此,應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知悉 委託其等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 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 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 任由其等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名義對於告 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2人應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 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況本案虛擬幣交易經送鑑定分析結果,均非正常幣商應有之 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函所 附「被害人蔡麗燕USDT交易分析案調查結果」可按(本院卷 第131至150頁);又被告許萬明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 該虛擬錢包剩餘之虛擬幣並未有USDT之資產,非本案所述之 200顆USDT,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函暨附 「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足徵被告 2人上開所辯,並無實據,難以採信。衡以被告2人前科眾多 ,且多為與張芥源共犯之與本案相類投資詐騙案,有其等前 案紀錄表、各地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3 23頁),顯見其等早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辯解,均非屬實 ,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雖對被告2人有利,然 被告2人並不符合偵審自白,自無上開條例適用。再者,洗 錢防制法雖亦有二次修正,然被告2人於想像競合後適用加 重詐欺罪,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是此部分本院不再 贅述。  ㈡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5月18日加入上開集 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 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2人前往面 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 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詐欺 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核被告許萬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洪子富加入組織後,所參與112年5月26日與被 告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犯行部分 ,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 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 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張芥源、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 告許萬明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雖其中一次經警查獲而不 遂,亦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 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許萬明所犯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 款,並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 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洗錢等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 致,則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洪子富就其參與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洪子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並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 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許萬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洪子富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打工,暨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萬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子富有 期徒刑8月。  ㈡並說明:被告許萬明自陳:上個月(即4月份)取得報酬約5 萬元(警卷第8頁),依據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屬被告許萬明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集團 共犯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等人持用,於其等向告訴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予其他集團成員時,均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聯繫;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係被告許萬明及該集團所有, 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2人相同詐欺前案眾多,業如前述,其等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至為灼然;再者,本案歷經多時,依被告等 之聲請調查、鑑定各項證據,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雖 被告許萬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許萬明部分改認罪等語(本 院卷第375頁),然被告許萬明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知此 節,仍認其並無認罪。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少,業如前述,被 告並非幣商,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被告2人並無當庭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616-2025033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莊晉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 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晉瑲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貴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 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仍需繼續維持 住院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 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2年等語。 二、受處分人主張:我沒有打架、恐嚇,我勸架是善心,醫生自 己沒有病人,要找一個,我拒絕延長監護,我想要回臺南的 醫院拿藥治療等語。辯護人表示:受處分人於接受治療後, 病情有受到控制,因受處分人母親已經高齡,對受處分人沒 有拘束力,很難確定受處分人會遵守醫囑,請審酌受處分人 前述意見,以及相關鑑定、評估報告,考慮受處分人案發前 沒有暴力的程度、治療期間也沒有暴力情況後依法處理等語 。   三、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 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判決認受處分人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無罪 ,並依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年確定,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7月12 日等情,有本案判決以及聲請人113年執保監亥字第3號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 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 之: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期 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 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46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 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 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凱旋醫院於113年10月14日出 具定期評估報告,診斷受處分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就受處分 人整體精神狀況、心理衡鑑、情緒及性格特質、暴力風險評 估、職能治療評估、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 )、家屬狀況及支持度進行綜合考量,認定受處分人經治療 而精神病狀有較緩解,但就服藥遵從性、生活能力等而仍需 持續治療以更穩定個案精神病況,建議維持現狀繼續執行住 院監護處分治療。若受處分人無延長監護處分期間,受處分 人回歸社區後因精神疾病不能持續治療,精神狀況將會再度 惡化,而或可能再度犯案,是受處分人再犯的最大危險因素 。依受處分人過去病史,24歲發病至今常因不規律治療,精 神病症不穩定而有干擾、暴力行為(曾拿刀揮舞並威脅其母 、要徒手攻擊二嫂),曾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23次;顯見 受處分人是相當沒有病識感的精神病患(目前評估個案仍無 病識感),服藥順從度差,而在無人監護下,恐難期待可規 律服藥持續治療。況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監督系統薄弱(受處 分人母親年老、弟弟或已婚或是精神病人,無意願或無能力 照護受處分人),亦難期待可發揮監督受處分人規律服藥的 功能,故若驟然讓受處分人回歸社區,會是一件相當令人擔 心的事況。建議本次屆滿監護期需要延長,至少再延長1年 半至2年,繼續先住院監護治療,待受處分人的病識感層級 有較提升而能認知己身的疾病及可主動配合服藥,則在多元 處遇的原則下變更執行方式,讓其逐步回歸社區等語。聲請 人再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 醫學部醫師對於前掲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審查結論亦同意於 受處分人監護期屆滿時,再延長監護處分,而後聲請人再於 113年11月18日召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4次會議,討 論後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前揭評估報告建議,此有初審意見以 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10日再出具受處 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綜合各情判斷後,仍維持前次評 估報告之建議結論,聲請人再委託奇美醫院臨床心理師以及 社團法人臺南市無障礙協會審查該評估摘要表,均贊同延長 受處分人監護期間之結論。    ㈣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是由 醫師就受處分人之整體精神狀況、心理衡鑑、情緒及性格特 質、暴力風險、職能治療、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 逃跑等)、家屬狀況及支持度等重要因子進行綜合考量,詳 細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所為延長監護處分之建議 應屬可信。且檢察官另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規定 ,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以及徵詢醫師、心理師等其他專業 人員之意見,提出本件延長監護處分聲請,亦符合法律規定 。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期日,仍自認無本案判決所認 定之客觀犯行,經觀察其思考實與常人有異,且受處分人迄 今查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此有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受 處分人之家屬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未曾探視,受處 分人母親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可認受處分人無相當可信賴 的家庭支持系統,顯然不能協助其返家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 治療。故既然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認定受處分人有 上開再犯風險、欠缺病識感和服藥順從性差等情況,確實有 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至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 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病況已有相當改善,且無暴力等特 殊情事,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 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聲請人請求裁定許 可延長監護處分2年,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保-6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杰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酥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哆啦A夢杯麵貳碗、喲皮超值組合餐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25元」,第7、8行「價值共1,000元」更正為「價值 共1,250元」;附表二編號5「喲皮超值組合餐」之數量「2 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杰於本院具狀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杰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疾病均有按時服 藥等情,雖據被告父親劉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惟依奇美醫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被告 之病情摘要所示,可知被告平時吸菸量大,恐導致藥物血中 濃度下降,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 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等節,堪 認被告雖有按時服藥,惟因療效不彰,致其為本案2次竊盜 行為時,仍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   2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除地瓜酥1 包、洋芋片1包、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尚未 返還告訴人張家瑜外,其餘物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父親所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衡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地瓜酥、洋芋片各1包及附表二 之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劉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夾舖子娃娃機店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 置於機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2日2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置於機 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劉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乙節,經告訴人張家 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被告父親劉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當兵當到中尉 的時候才患有精神疾病,導致他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 以他不太清楚這個行為是偷竊行為,奇美醫院的人1個月會 來我們家2次,會給被告藥,被告都有固定吃藥,我不敢讓 被告跑太遠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 美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1年 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次鑑定距本件案發 時已逾10年之久,且被告自108年起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 服藥,惟平時吸菸量大,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 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 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竊之物,其中地瓜酥1包、洋芋片1包、喲皮超值組合 餐3包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地瓜酥 1包 2 洋芋片 1包 3 三合一咖啡 13盒 4 吊掛式除濕劑 6包 5 綠色塑膠球 3個 6 口罩 4包 7 刮鬍刀 1包 8 牛奶糖 1包 9 濃可可酥脆球 1包 10 多力多滋洋芋片 1包 11 暖暖包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可夢餅乾 4包 2 拉麵道拉麵 6包 3 農心風味麵 2包 4 哆啦A夢杯麵 4碗 5 喲皮超值組合餐 2包 6 除濕袋 2袋 7 口罩 1包 8 迷你銅鑼燒 1盒 9 明治餅乾 1個

2025-03-31

TNDM-114-簡-11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21時59分11秒後至同月28日9時19分24秒前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及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陳吟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吟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 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低落,被告確實會有無法判別「為找 工作而交出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工作聯繫窗口」即等同於 「將自身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形,是以,被 告在交付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當下,顯然沒有預見 此行為將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 第39頁、第137頁)不諱。又告訴人陳吟星因受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 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時證述翔實, 並有告訴人陳吟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 第13頁至第3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經奇美醫院心理衡鑑結 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僅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按,且其於 案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 調無從查悉之內容,迭經員警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問 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甚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 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的風險? )知道」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 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去從事不法活動?)當時我 有擔心,所以一直跟對方詢問」等語(詳偵卷第29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第29頁,你在偵 查中說你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的時候,你有擔心,所以一直 詢問對方?)是」、「(問;為什麼要擔心,是擔心對方拿 去犯罪嗎?)是」、「(問:所以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 罪?)對」、「(問:為什麼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罪?) 因為一開始他並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我嗣後去問他工 作內容,他才回答」、「(問:所以你覺得他怪怪的?)一 開始覺得怪怪的」、「(問:你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跟你自 己的存摺交給其他不認識的人?)知道」、「(問:你是否 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怕別人把不合法的錢匯到 你的帳戶?)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並非無認識。又參以被告 之學歷為東方設計大學肄業,前亦有多項工作經歷,賺取酬 勞,並曾擔任商店門市會計工作,且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 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4 1頁、第35頁、偵卷第28頁)在卷,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 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從而,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仍有 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欲持 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 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語為辯,並 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前揭心理衡鑑告僅認被告「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 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 僅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謂其難以判斷,主觀上不知所 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 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吟星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受有損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9,999元,並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吟星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陳吟星難 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陳吟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東方設計大學肄業、經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 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吟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欲購買住宿票券為由,向告訴人稱需其開通全家好賣家或蝦皮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 99,999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5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先行,使告訴人莊富美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黃博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亮(告訴人沈秀美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其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機 車道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後方 駛至之莊富美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莊富美人車倒地時,再經 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之由沈秀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莊富美並因而受有雙側枕骨骨折、右側顳 骨骨折、右側小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及 氣惱、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肺挫傷併出血、第六及第七 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瞼閉合不全、右側嘴部咬合不全以及鼻 部歪斜複視等傷害。黃博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㈥告訴人莊富美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14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HAI(黎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ANG HAI(黎光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一一三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九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張豈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113年3月16日」、「MNY-0 368」、「張豈凱」等語,分別更正為「112年3月16日」、 「MYZ-0368」、「張豈嘉」等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LE QUANG HAI(黎光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15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張豈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 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訴字卷第221至2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交訴字卷第11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 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交通事故衍生之肇 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LE QUANG HAI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1             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HAI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作迴轉,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不慎與張豈 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張豈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 、雙手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詎LE QUANG HAI於 肇事後,已得預見張豈凱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將張豈凱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豈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QUANG HAI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坦承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豈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豈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人車因此倒地並受傷,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也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登記在證人黃士原名下,證人黃士原已將該車出租(按:出售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之事實。 4 證人黎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是證人黎英德向黃士原所購買,並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與被告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路況、兩車之車損等情形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係經證人黃士原出賣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 二、核被告LE QU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806-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陳莉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成功路173之1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其行 向之內側快車道貿然迴轉,適有鄭蘇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 蘇金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蘇金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蘇金枝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鄭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原交易-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 年)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 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 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 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兼衡其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義民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劃設「停」標 字,行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 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 轉,適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甲○○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肘、雙手掌、腹壁、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離 開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1625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無欲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臺南市 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請 審酌上情對被告為適當之量刑,為一定負擔之緩刑宣告,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使告訴人葉政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 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 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0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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