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
1「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編號3「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
「112年12月9日」,編號7「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
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編號9「112年12月8
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9日」,編號
12「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應更正為「112
年12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
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電子支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9分,將其
於111年2月19日註冊申辦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
式,隨即將玉山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月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電支帳戶後,利
用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琇文、吳姍樺、黃鈺珊、林翊庭、吳紹華、王凱怡、
周俊維、陳亭瑀、呂恬恬、陳芝綾、廖伊婷、李佩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玉山電支帳戶綁定淘寶平台,並提供給不詳年籍「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他要綁定淘寶用,他有配合商家,給他們電支帳戶,跟商家配合,每月有傭金,就是租借電支帳戶的傭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每月15000元至2萬元。不知道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也沒見過面等語。 2 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3 被告賴重宇與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賴重宇於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追討其應取得的錢,佐證被告賴重宇以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租借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琇文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琇文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姍樺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姍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鈺珊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鈺珊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楊育紋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楊育紋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翊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翊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紹華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紹華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凱怡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王凱怡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光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賴光治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害人賴光治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俊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俊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亭瑀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亭瑀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恬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呂恬恬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呂恬恬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芝綾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芝綾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伊婷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廖伊婷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佩儒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佩儒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9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賴重宇於111年11月間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訴訟,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電支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賴重宇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 1 鄭琇文(提告)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6日21時27分 網路轉帳3,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姍樺 (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1日19時27分 網路轉帳3,86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鈺珊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11時31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育紋 (不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4時38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翊庭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01時12分 網路轉帳3,86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紹華 (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14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凱怡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2日19時11分 網路轉帳7,74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光治 (不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0時38分 網路轉帳5,80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俊維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3時30分 網路轉帳5,98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亭瑀 (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8時07分 網路轉帳2,2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呂恬恬(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芝綾(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48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廖伊婷(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22時51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佩儒(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8時23分 網路轉帳11,6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重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
銀行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13時1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
虛假之演場會門票販售廣告,適温雅庭瀏覽該廣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3864元至上述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惟温雅庭並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場會門票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温雅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賴重宇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賴重宇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基本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温雅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交易明細單。
㈣告訴人温雅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手機專業完
美做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
0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愛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4-金簡-11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