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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 7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宥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宥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 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 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 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 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 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在告 訴人吳春臨自小客車前方多次無故煞停或龜速行駛,使告訴 人必須採取減速、變換車道、隨之停止等方式以避免追撞, 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該當為「強暴方 法」,而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 。又被告所為除直接阻擾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車動向外,亦 影響其他通行車輛之行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自屬以 他法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及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 率爾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煞停、龜速行駛、跟著變換車道,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調解之意 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2號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宥熒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往中清路方向 行駛,適吳春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前方車道,蔣宥熒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避免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強制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口前,從右側 疾速切換車道至吳春臨車前驟停進行惡意逼車,妨害吳春臨 行車權利,且足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 二、案經吳春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宥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臨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承辦員警所製作告訴人吳春臨所駕駛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蔣宥熒前揭犯行偵辦過程。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紀錄器攝錄影像勘查) 被告蔣宥熒竟惡意逼車,疾速切換車道至吳春臨車前驟停之逼車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及 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道路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 以前揭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欲逼停告訴人吳春 臨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同時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比中指而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妨害名譽罪嫌,惟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被告 固有比中指之行為,然僅係於超車後短暫舉中指,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涉於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此部分被 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31

TCDM-114-簡-43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嗣於於」 應更正為「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毒 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   被   告 余昇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達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2 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值,委由其友人 邱奕豪(其涉嫌轉帳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於112年12月22日2 1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邱奕豪將代購之大 麻交付予余昇達而持有之,其持有至113年4、5月間某日將 所持有之大麻丟棄。嗣警方偵辦邱奕豪轉讓大麻毒品案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昇達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奕豪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68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31

TCDM-114-中簡-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7 號、第503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温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佑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佑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偵46747卷第95頁);復 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已如前述 ,綜上,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 清潔噴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 1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 ,其賠償金額顯逾前揭犯罪所得,若就前揭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高田織物×BEAM JAPA 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瑜鴻,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46747卷第29-37、41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第50319號   被   告 温佑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老地方寵物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牛 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0元 】,得手後,未結帳直接帶出店外,再回到店內僅結帳部分 商品後離去。嗣經店長尤鈴雅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319號)  ㈡於113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LA LAPORT北館2樓之BEAM商店,徒手竊取由洪瑜鴻所管領之高 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 輕便摺疊傘1把(價值合計212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 步行離去商店。嗣經店長洪瑜鴻盤點貨品資料有誤,經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歸還洪瑜鴻)。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由尤鈴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洪瑜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高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等物,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為什麼伊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朋友門打不開,伊就忘記了,當時到底結帳順序為何,伊已經忘了,過程伊也記不太記得了,伊將東西藏在袋子、背包跟口袋裡云云。復被告陳報意旨自述伊的竊盜行為事發當下皆為本人在無意識情況下之行為,無竊動目的動機及預謀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無意識情況等情,然僅提出113年10月7日之心理諮商收據,未提出上開經醫師評估之相關紀錄,且綜觀整起竊盜過程,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2 告訴代理人尤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洪瑜鴻和解 並賠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35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率爾無照駕車上 路,且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李秉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 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 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華路2段,適後方連浥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路同向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連浥傑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四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李 秉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浥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⑸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⑹現場照片2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李秉信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27

TCDM-114-交簡-1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交易字第23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建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荃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進而發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本受傷,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 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113偵10490卷第6 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113交易2366卷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竟無視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安全,逕自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復於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的傷勢,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 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警詢筆錄 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878號   被   告 賴建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荃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 )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460巷往溪南路1段238巷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238號前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 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 適黃○本(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對向右側亦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本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賴建荃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明珠(黃○本法定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建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荃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黃○本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明珠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害人黃○本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  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27

TCDM-114-交簡-4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3 、53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豐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各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源1個、 手機線1條、插座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小米白色平 板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TC手機1支」,業 已發還告訴人陳志民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手機線壹條、插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白色平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第53654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陳志民、林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3 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7張 二、核被告葉豐誌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豐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手 機線1條、插座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小米平板1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HTC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志民,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8月7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淋浴間內) 陳志民 (提告) 趁陳志民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志民所有並置放在北區運動中心淋浴間內充電區之HTC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手機線1條 、插座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HTC手機1支(價值1萬1200元、已由陳志民領回);行動電源1個、手機線1條、插座1個均遭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 。 嗣陳志民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2 113年6月13日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訴心電話亭 林心玲 (提告) 趁林心玲未注意之際 ,徒手拆開林心玲所管領之小米白色平板1個,得手後離去。 小米白色平板1個(價值1萬2500元) 嗣林心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53654號

2025-03-24

TCDM-114-簡-188-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03號、第55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霖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 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雖不同,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 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事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學歷、工作 及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 如犯罪事實二侵占所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謝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謝岳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Citizen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03號                         第55578號   被   告 謝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 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繼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趁江品岑所點之Uber eat餐點(臭豆腐 、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2份)置放在上址之洗衣機上方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5元之餐點,俟警方 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5578號) 二、謝岳霖於113年10月9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內之籃球機台上,拾獲黃子瑋遺留之Citi zen手錶1支(價值約1萬598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 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黃子瑋察覺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54403號) 三、案經黃子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品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之Uber點餐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3 告訴人黃子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購買Citizen紀錄及保證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 6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Uber eat餐點(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 線各2份)、Citizen手錶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65-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庠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維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固以業經和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據以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 間亦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參諸前案之罪質、手法、情節均與本案雷同,犯罪 時間亦近,是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海賊王POP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 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1號   被   告 伍庠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庠豪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經過由劉家維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家維所有放置在該 處機臺面板上方,價值計新臺幣4500元之「海賊王 POP 多 佛朗明哥」公仔1個,得手後徒步至中國醫藥大學復健醫療 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經劉家維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 路口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伍庠豪到場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庠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17

TCDM-114-中簡-210-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于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于 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黃 政榮(由本院另行審理)、「馬東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 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甲帳戶金融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 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史于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下稱「馬東石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史于 甄、黃政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6 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等案件為有 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史于甄擔任車手頭,負責 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 ,黃政榮則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負責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領 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史于甄、黃政榮乃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榮於 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無 證據證明其業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販售並交付給史 于甄,史于甄再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吳東融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 戶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東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介紹被告黃政榮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資料給「馬東石」之事實。 2、伊還有向另案被告王進益收取帳戶給「馬東石」之事實。 3、伊認為「馬東石」要伊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應該不是要從事合法之事之事實。 4、「馬東石」若聯繫不上被告黃政榮時,會叫伊去找被告黃政榮做事,伊知道是要叫被告黃政榮去領款之事實。 5、伊願意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黃政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給被告史于甄之事實。 2、伊會聽從被告史于甄指示而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 3、伊有懷疑被告史于甄要伊做的事是不法的之事實。 4、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伊向被告黃政榮詢問是否要出租或出售帳戶,被告黃政榮說好後,伊就讓其與「馬東石」互推為通訊軟體之好友,讓其等聯絡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交給「馬東石」使用,並會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同上列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書 1、被告2人因加入「馬東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工作,致另案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2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於上開案件提起二審上訴後,復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于甄、黃政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多次遭詐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陸續遭轉匯或提領,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報酬,爰不聲請沒收 其等犯罪所得。末查,本案台新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13日止 ,尚有13萬6052元之款項,為被告黃政榮所得實際支配之財 物,而該款項亦係取自以集團性、常習性犯一般洗錢罪之本 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罪所 得,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0158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東融 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蓉」向吳東融佯稱介紹「群益證券」網站,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吳東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網銀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22時39分許 ③110年12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0年12月3日20時48分許 ⑤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50-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 1「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編號3「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 「112年12月9日」,編號7「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 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編號9「112年12月8 日至112年12月9日間」,應更正為「112年12月9日」,編號 12「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應更正為「112 年12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 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電子支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9分,將其 於111年2月19日註冊申辦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 式,隨即將玉山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月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電支帳戶後,利 用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琇文、吳姍樺、黃鈺珊、林翊庭、吳紹華、王凱怡、 周俊維、陳亭瑀、呂恬恬、陳芝綾、廖伊婷、李佩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玉山電支帳戶綁定淘寶平台,並提供給不詳年籍「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他要綁定淘寶用,他有配合商家,給他們電支帳戶,跟商家配合,每月有傭金,就是租借電支帳戶的傭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說每月15000元至2萬元。不知道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也沒見過面等語。 2 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3 被告賴重宇與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賴重宇於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向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追討其應取得的錢,佐證被告賴重宇以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租借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琇文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琇文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姍樺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姍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鈺珊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鈺珊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楊育紋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楊育紋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翊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翊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紹華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紹華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凱怡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王凱怡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光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賴光治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害人賴光治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俊維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俊維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亭瑀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亭瑀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恬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呂恬恬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呂恬恬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芝綾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芝綾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伊婷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廖伊婷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佩儒提出遭詐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佩儒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9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賴重宇於111年11月間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訴訟,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電支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賴重宇玉山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 1 鄭琇文(提告)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6日21時27分 網路轉帳3,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姍樺 (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1日19時27分 網路轉帳3,86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鈺珊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11時31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育紋 (不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4時38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翊庭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01時12分 網路轉帳3,86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紹華 (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14分 網路轉帳7,7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凱怡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2日19時11分 網路轉帳7,74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光治 (不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0時38分 網路轉帳5,80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俊維 (提告)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9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9日23時30分 網路轉帳5,983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亭瑀 (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8時07分 網路轉帳2,2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呂恬恬(提告) 112年12月7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芝綾(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11時48分 網路轉帳1,9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廖伊婷(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買家 112年12月13日22時51分 網路轉帳3,86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佩儒(提告)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8時23分 網路轉帳11,6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賴重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重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 銀行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13時1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 虛假之演場會門票販售廣告,適温雅庭瀏覽該廣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3864元至上述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惟温雅庭並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場會門票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温雅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賴重宇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賴重宇所申辦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及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基本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温雅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交易明細單。 ㈣告訴人温雅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067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手機專業完 美做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26、29 0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愛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CDM-114-金簡-1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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