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