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率遞減法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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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謝佩容 被 告 彭紹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 車,遂下車移動伊所騎乘訴外人林裕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移動不甚致系爭機車傾倒 受損,而伊已自林裕美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7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730元所憑之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 度,查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4,73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473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3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8

TYEV-114-桃小-253-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廣山 被 告 翁豪廷 李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 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隆恩街由復興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隆恩街228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當,適伊騎乘訴外人呂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 緊急煞車,復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駛抵,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已自 呂玉英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6、7、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所 憑之估價單(本院卷7頁),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查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4,80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1,48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8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乙○○為113年12月1日,甲○○為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28、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70-2025032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游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4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 宜蘭縣宜蘭市中興嘟嘟房城隍廟店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訴外人林宗緯駕駛,訴外人 李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實 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44元(含工資:7,344 元、烤漆工資:25,990元、零件:118,61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 151,944元(含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零件 :118,6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5-3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3-59頁)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 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李錦,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1,944元(含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 25,990元、零件:118,61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15頁)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1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折舊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11,861元【計算式:118,610元×1 /10=11,861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11,86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 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應於45,195元【計算式:11,861元+7,344元+25,990元=45,1 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95元,及自114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9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31-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佑紘 被 告 杜婉禛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5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影片時間不連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影片,   原告重機倒車前後雖確有24秒之空白,然影像前後原告重機   旁之人員均只有被告與被告機車駕駛人,且原告重機倒車後   被告機車駕駛人持續於原告重機旁左右察看原告重機之外觀   及右側(即原告重機與訴外貨車之碰撞部位)長達近3 分鐘   ,如原告重機確非被告不慎撞倒,當不致有此情形,被告辯   詞顯然悖於常情。因此,被告有過失撞倒原告重機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經勘驗影片得知原告重機右側與訴外   貨車碰撞,故原證3 估價單中編號1 、2 右側部分、編號5   至12、29至30、57至58工項明確標註「右」,與本件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餘估價單上標註左側部分,或未標註何側之   部分,無法推論係因本件碰撞造成,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安全   帽撞到,然無證據得以支持,就此損害賠償範圍之權利要件   發生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超越右側工項之請求即應予以   駁回。 三、項目1 之後視鏡為左右,應除以2 准許右邊部分。項目1 之   右後視鏡新臺幣880 元、項目5 之新臺幣990 元、項目7 之   新臺幣990 元、項目9 之新臺幣3,000 元、項目11之新臺幣   1,490 元、項目29之新臺幣870 元、項目57之新臺幣14,230   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2,450元,均應扣除折舊,原告重機為   民國108 年1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113 年已超過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0分之1 ,准予賠付新臺幣2,245 元。另   工資部分新臺幣15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   臺幣1,000 元、新臺幣400 元、新臺幣300 元、新臺幣1,50   0 元,合計新臺幣4,150 元不扣除折舊。故本件准許之金額   為新臺幣6,395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9

NHEV-114-湖簡-9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文霖 被 告 吳水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 被告應給付534,6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 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 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 損失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及財物損失8 ,5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部分,因原告僅係擦傷,應無庸看護;至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沒有理由;又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甚 老舊,應計算折舊或以機車殘值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告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 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 plus因車禍受損,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手機費用8,00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訂購之高鐵票,因車 禍無法搭乘,被告同意賠償高鐵票價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 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 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 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 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 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水永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王文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 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及朋友半日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 用1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9月 6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其所受 傷勢需專人約略照護兩星期(半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 車禍所受傷害,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4日=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4,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 用即油資5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544元,即非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 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 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 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 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 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經原告將車牌註 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申 請書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 ,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是迄本件車禍時即112 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7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 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機車零件之折舊 金額已超過9/10,自應以重置價值1/10即為其殘值。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約為77,000元,並提出機車價格之 網頁資料佐證,經核尚與機車新車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 算,則系爭機車之殘值應為10分之1即7,700 元(77,000元× 1/10=7,700 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被 告賠償7,700元,尚屬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毀 損及因車禍無法搭乘高鐵之高鐵票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證,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8,500元, 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現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國 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部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680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修 繕費用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4,68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5

ULDV-113-簡-112-202502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鄭家蓁 被 告 江月嬌 林恆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江 月嬌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月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月嬌(下稱江月嬌)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 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 12時33分許,騎乘被告林恆亦(下稱林恆亦,與江月嬌合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側車道往壯圍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切入車道 ,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直行往壯圍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67元(提出醫療單 據詳如附表一、二)、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6,450元[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 27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趟150元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每日2,4 00元,請求60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900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05,890元(事故前6個月總收 入367,070元計算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請求5個月)、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又林恆亦與江月嬌為夫妻關係,明 知江月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 江月嬌騎乘上路,應與江月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0,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江月嬌則以: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號碼:000 00000)所載「伙食費」自費金額3,475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400元應予扣除,另 「藥費」自費金額2,012元、「病房費」自費金額28,800元 、「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180,345元、「X光費」自費金額 1,000元、「處理費」自費金額6,980元、「物理治療費」自 費金額3,264元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因一般病房均有一定 規格設備,不因健保病房影響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醫材及 藥物亦可達成一定療效,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 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或使用特殊醫材、藥物之必要外, 原告選擇較高等級病房、醫材、藥物所致生之差額,非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僅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腳腓 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是否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未見原告詳 盡說明,又出院當日可搭單趟僅150元之計程車,其卻於112 年2月27日回診時支出600元交通費,超出300元部分顯無必 要,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 月13日,共59日,合計108,00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 以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⒌勞動力減少損失:原告自稱退休,且領有月退休金,顯見原 告並無工作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  ⒎又當時江月嬌騎乘機車以時速10公里緩慢移動,並已跨越車 中線,且暫停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自東港橋下橋,急 於通過,無視江月嬌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通過中線,仍高速 追撞江月嬌機車後半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林恆亦則以:林恆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與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關聯,原告請求其與江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 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月嬌於 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肇事機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切入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未為被告爭 執,且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 、22、24、25、26、27至45、46、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江月嬌既因 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2,367元等情,被告僅 就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2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號碼:00000000)所載自費項目為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及二之醫療費用,未為 被告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接受左腳脛骨 上端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是依其傷勢、 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急 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之如附表一 編號1、3至8及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共7,810元,應屬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被告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醫療費用收據中「伙食費」、「藥費 」、「病房費」、「特殊材料費」、「X光費」、「處理費 」、「物理治療費」之自費項目非屬必要等語。查:  ①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前開自費項目所指為何,及可否以一般 材料取代,陽大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特殊材料費部分,病 人屬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有健保項目,但固定效果不佳, 過去失敗機會很高,文獻佐證也是如此,跟病人解釋後她要 選擇成功率高,且術後不用打石膏的自費品項。」「處理費 自費為進階呼吸照護(麻醉師開立)、異體骨移植保存處置費 ,病人同意使用,因為本身骨頭缺損範圍大,所以必需使用 ,此項處置已經宜蘭縣衛生局核准」「物理治療費為長腿固 定副木。病人先前已用一般健保石膏固定,但因十分笨重活 動不便,照顧傷口困難,因此使用塑膠製長腿副木,因為已 經健保申報石膏副木,同住院療程,是不能再申報塑膠副木 。」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堪認上開關於特殊材料費、處理費、物理治 療費及因系爭傷害所生藥費之自費項目,均為醫生認有必要 之醫療處置,自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②「病房費自費」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有關住院病房係依 據病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本院單人房差額 費用為3,600元/日,該病人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2 年2月22日共9天,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故差額病房費用為 28,800元」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 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 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 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 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單人病房 ,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28,800元部分,即難認 有據。又「X光費自費1,000元」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屬「 病人自願拷貝X光及MRI光碟片費用」,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未證明拷 貝光碟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為何,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伙食費自費3,475元」部分,縱原告未因系爭 傷害入院治療,亦有一日三餐之需求,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 傷害經醫囑認有特殊飲食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單據含證書費400元,然附表一編號4、6 之醫療單據已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原告未證明有 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部分所生費用自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的200,502元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式:234,177元-28,800元-1 ,000元-3,475元-400元=200,502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08,3 12元(計算式:7,810元+200,502元=208,312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5頁),然其中1張阿曼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載「儀器」,另2張美 德耐發票均未記載品名,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 是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450元等 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7、79頁), 其上載原告乘車日期及車資分別為112年2月27日600元、5月 31日150元、6月5日145元、6月16日155元,而原告於上開期 日確實有至陽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有支出,則原告主張其至陽大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 6,450元(即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27 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 趟15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合計6,450 元),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為6,4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9日,且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14 日經急診辦理入院,並於112年2月16日行左腳脛骨上端骨折 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2日辦理出院,宜休養 5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 人看護2個月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 專人全日看護60日×2,400元=144,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5,900元等語,被 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廣大 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7、 89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見警卷車籍資料查詢),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元(計算式:5,900元×0.1= 590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 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因系爭傷害宜休養5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305,89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已退休並無 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5個月, 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 ,然依原告提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工作收入計算 表及客戶課程表內容(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1至142頁),其 中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邱瓊華」之服務日期包含112年2月21 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2頁),然上開期日原告尚因系爭傷 害住院治療中,縱參以客戶課程表所載之日期(見交簡上附 民卷第102頁),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服務期日應為112年6月2 1日之誤載,然112年6月21日尚屬醫囑之休養期間,則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害而5個月不能工作有所損失,依其所舉證據 ,尚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 月嬌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月嬌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 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59,352 元(計算式:208,312元+6,450元+144,000元+590元+100,00 0元=459,352元)。  四、原告固主張林恆亦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林恆亦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林恆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林恆亦應與江月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江月嬌辯 稱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已過中線,係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先 行,撞擊肇事機車之後半部,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東港橋 上下橋行駛,江月嬌則自東港橋下橋處駛出,嗣原告與江月 嬌於網狀格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江月嬌自下橋處駛出欲駛入 原告所直行之道路,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江月嬌未 注意及此,自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其辯稱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月嬌 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江月嬌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嬌給付原 告459,35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月嬌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江月嬌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金錢賠償,及 請求非刑事案件認定之林恆亦為連帶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用(系爭機車賠償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林恆亦連帶賠償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中100元由江月嬌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2.14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2 112.2.14- 112.2.22 骨科 234,177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3 112.2.27 骨科 1,93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4 112.3.20 骨科 61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含證書費250元 5 112.4.2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6 112.6.5 骨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含證書費160元 7 112.6.19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8 112.8.1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共計:237,777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5.30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 2 112.5.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4頁 3 112.6.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4 112.6.5 復健科 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6頁 總計240元,已繳180元(2023/6/5 15:33:32),收費60元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6:25:08 5 112.6.5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6 112.6.5 復健科 8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7 112.6.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3:45:46 8 112.6.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0頁 9 112.6.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10 112.6.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頁 11 112.6.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12 112.6.16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4頁 13 112.6.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4 112.6.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6頁 15 112.6.2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6 112.6.27 復健科 2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7 112.6.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18 112.7.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1頁 19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2頁 20 112.7.13 復健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20:05:44 21 112.7.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19:45:55 22 112.7.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23 112.7.18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20:48:35 24 112.7.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19:27:46 25 112.7.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8頁 26 112.7.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27 112.7.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0頁 2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29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2頁 30 112.8.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5:56:08 31 112.8.1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7:28:40 32 112.8.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5頁 33 112.8.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6頁 34 112.8.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 35 112.8.2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6:39:21 36 112.8.2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4:58:40 37 112.8.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0頁 38 112.9.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 39 112.9.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2頁 40 112.9.25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3頁 共計:4,210元

2025-02-20

ILEV-113-宜簡-332-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游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 右手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37元【已支出醫療費29,237元 (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牙齒壞死評估需做顯微根管治 療費113,000元、未來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 費用161,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每日1,500元,請求 住院4日)、膳食費用720元(每日180元,請求住院四日)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因車禍不良於行,請求每次3 00元,就醫20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財物損失8 ,000元(眼鏡折損後價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28,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以及對於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6,600元、膳食費用720元均不爭執。又請求醫療 費用於29,237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請求牙髓壞死治療費11 3,000元、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費161,800元,因未能 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無提出任何單據用以 佐證,故此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維修費4,650元部分 ,除依法零件折舊外,應提出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其餘請 求眼鏡毀損8,000元及計程車費用6,000元,僅分別提出照片 及計程車app計算資料,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請求亦 無理由,縱認有就醫搭車之必要,應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扣除,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 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252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22670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6至47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 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237元乙節,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壞死需做顯微根管治療費用113,0 00元、未來植牙費用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費用161, 8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鼎吉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1 日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小臼齒牙髓壞死、右上第二大 臼齒牙髓壞死」,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臼齒壞死,距離本 件系爭車禍已逾11個月,而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 ,未有任何關於牙口傷勢之診斷,則原告前揭關於臼齒壞死 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5日診字第1120001372號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 支出7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計程車app試算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支付修復費用 4,65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信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 ,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2頁),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0.1=465元), 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該副眼鏡購買價格為12,4 80元,約使用1年,剩餘價值為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頁擷圖(見交附民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3頁),併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 之系爭傷勢均位於臉部,則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理應同受撞擊 ,是原告主張其以12,480元購買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應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修復眼鏡所需費用為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主張眼鏡僅約使用 一年,認原告主張損害為8,000元,尚為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24,422 元(計算式:29,237元+6,000元+720元+465元+8,000元+80, 000元=124,42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 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87,095元(計算式:124,422元×7/10=87,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09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1.17 85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3M自黏彈性繃帶 2 112.1.6 1,7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倍舒痕凝膠 3 112.1.1 112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傷口包紮用品 4 112.1.4 35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 維康醫療用品 5 112.1.4 整形外科 3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 112.5.8 整形外科 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7 112.1.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8 112.1.19 整形外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 112.5.9 內科 2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 112.5.22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 112.5.2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2 112.1.12- 112.1.15 整形外科 19,407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3 112.1.1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 112.1.9 胸腔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 112.5.17 神經內科 36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6 112.5.5 神經內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7 112.1.4 眼科 15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18 112.1.9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9 112.1.3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25-02-18

ILEV-113-宜簡-417-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郭恬伶 訴訟代理人 羅婉清 被 告 桂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 路一段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郭納澤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煞避不及,A、B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B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隨身攜帶穿著之後背包及鞋子亦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0元。郭 納澤已將對被告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 苦。總計被告應賠償伊91,065元【計算式:890元(急診費 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費用)+15,460 元(後背包毀損)+1,580元(鞋子毀損)+5,800元(B車修 繕費用)+39,94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00元(精神 慰撫金)=91,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承認本件 車禍有過失,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伊認為原告沒有注意到 伊,事故當時伊因為A 柱沒有看到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無意見。 ㈡醫藥費: 急診費、復健費、看診交通費無意見。 ㈢財務損失:後背包 、鞋子部分不同意,因為伊沒有看到該些物品有在現場且有 受損,原告應提出照片。㈣工作損失:對於原告因傷要休養5 日部分,伊不是專業人士,伊當下看原告沒有受傷,伊也 負擔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且本院參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890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1,550元( 復健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840元交 通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 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後背包及鞋子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5,460元( 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損害等情,就此 原告雖提出後背包、鞋子毀損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9 -92頁),惟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該等物品係於 本件交通事故遭毀損,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 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460元(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 復費用為5,8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9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5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能允准。 (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 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9,945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 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0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 21日至該院急診室急診,並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 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860元(890 元:急診醫療費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 費用+580元:B車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8,86 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B車修理費用及後背包及鞋子毀損賠償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其中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急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536=3,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3,109=2,691 第2年折舊值    2,691×0.536=1,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1,442=1,249 第3年折舊值    1,249×0.536=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9-669=580

2025-02-07

SLEV-113-士小-2029-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2025-02-07

SLEV-113-士簡-900-202502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賴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2,69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第210條第1項第1、2款依序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行駛於閃光紅燈之 產業道路,而原告承保客戶所駕駛之BMV-3705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閃光黃燈之雲林路上,兩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3,380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零件:169,58 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10 月8日止 ,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18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60,9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保戶行駛於閃光黃之道路,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90元(計算式:1 60,985 ×70%=112,690元,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69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580÷(5+1)≒28,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9,580-28,263) ×1/5×(1+6/12)≒42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9,580-42,395=127,185】

2025-01-16

TLEV-113-六簡-3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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