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玉華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何功威 何胡素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何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何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31

TPDV-114-訴-176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方裕傑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另行具狀起訴(109年度小字第282號)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53號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 小字第282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63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民事判決聲 請再審或提起異議之訴,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本 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 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31

TPDV-114-聲-16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芝儀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8被 告 張煥鵬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煥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變更為林芝儀,此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89777號函檢 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6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56045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由林芝 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原告、林芝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訴-168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 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 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統一觀光小築管理 委員會(即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確認其所欲請 求之對象,原告主張「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統一 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為本件被告。惟依本院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結果,並無「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 會」報備資料,此有該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 089777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統一觀光 小築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是否為非法 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 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明。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當 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 、財產證明文件、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 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訴-1681-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 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13.3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407,91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 項。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8年11月23日止,利息自第一期 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 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 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 期還款,尚欠本金460,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5%浮 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 還款,尚欠本金280,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4-訴-1077-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自借款撥付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6.1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8月8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91,3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8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 ,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 至113年11月24日止尚欠80,42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 金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資料、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1 47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2 17,22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 3 43,431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 4 14,774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5-03-28

TPDV-114-訴-99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楊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92年3月 3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 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39,991元未付( 含本金533,537元、結算至113年5月13日之利息6,454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533,537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伊簽名,伊要與銀行協商償 還,希望能利息及本金能酌減,並給予時間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需要時間償還、希冀能 減少本金及利息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 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4-訴-78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𡍼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91,950元,約定自113年7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687,1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7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30,000元 ,約定自113年7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帳戶( 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23,552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分期清償,但伊每月僅能清償一萬餘元, 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希望能分期清償 ,但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 負之還款責任。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687,152元 687,152元 13.72%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23,552元 923,552元 13.72%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訴-1122-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吳京靜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5,0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 定有明文。㈠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4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 ,000元、1,000,000元,未按期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其中借 款60,000元、5,000元部分定有返還期限110年5月24日、112 年3月5日,則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即應分別自110年5月25日、112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 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 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借款1,000,000元部分,依借據所載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5年6月6日前返還,該筆借款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 務既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其就未到期之借款難謂有繼 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告就前開未到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 虞,是原告就此部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上開條文 並無使清償期提前屆至,故就未屆清償期部分,尚不得剝奪 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應依借據之約定命被告按期給付。又被 告於115年6月6日始應返還借款予原告,被告自翌日即115年 6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自115年6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6 5,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10年5月25日起、其中5,000元 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於115年6月6日給付1,000,000元,及自11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4-訴-709-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 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 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 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 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 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 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 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 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 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 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 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 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 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 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 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 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 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 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 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 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 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 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 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 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 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 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 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 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 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 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