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壬○○、甲○○、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珮甄遠
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丁○○
、辛○○、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土銀帳
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汵如、壬○○、甲○○、己○○、丁○○、辛○○、丙○○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甲○○、己○○
、丁○○、辛○○、丙○○、證人許珮甄、劉佩佩、高堅銘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第140頁;偵五
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
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許珮甄遠銀
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偵五
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鐵路及重忠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偵
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
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警
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壬○○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己○○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丁○○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丙○○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CTDM-114-審金易-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