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
,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警卷第9、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論,實屬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尚稱密接之時間內
為本案之恐嚇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固
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家裡相處有些狀況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告訴人和解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同意宣告緩刑(本
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保護告訴人安全,爰參酌被告所
犯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HLDM-114-原簡-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