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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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 ,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警卷第9、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論,實屬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尚稱密接之時間內 為本案之恐嚇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固 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家裡相處有些狀況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告訴人和解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同意宣告緩刑(本 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保護告訴人安全,爰參酌被告所 犯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4-原簡-21-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4-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8-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徒手毆打徐少真臉部」補充為「徒手毆打徐少真之 臉部數下」,論罪科刑之理由並補充「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臉部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韋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頁);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少真臉部之犯罪手段;被 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告訴 人未共同居住,故本案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 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 ,因細故與徐少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徐少真臉部,致徐少真受有鼻部挫傷及擦傷1x1公分、上唇 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少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31

MLDM-114-苗簡-7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挫瘀傷」更正為「挫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曬依桿」更正為「曬衣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等物品」後補充「(周明憲所涉傷 害及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對乙○○施脅迫,使乙○○心生畏懼」。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於員警即告訴人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恐嚇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非但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傷 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8號   被   告 周明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涉嫌民國113年10月13日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明憲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基 於傷害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內,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 挫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或持球棒摔砸 甲○○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依桿等物品。經警據報於 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周明憲明知乙○○身著 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 嚇之犯意,向員警乙○○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足以 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然否認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忘記我罵什麼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述 證明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 3 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毀損、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簡-12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事 實 曾義麟與黃雅雯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義 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址, 將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遷至一旁後,於 該機車上裝置GPS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查知黃雅雯之行車軌 跡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雅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黃雅雯置於機車上 之安全帽綁帶繩索,致令上開機車輪胎與安全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雅雯。嗣黃雅雯於翌日察覺其機車有異,委託機車行檢 查後發現遭裝設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及前揭毀損情形,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義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在家中睡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11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址,將告訴人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遷至一旁 後,於該機車上裝置GPS定位追蹤器,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 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綁帶繩 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⑵機 車輪胎、安全帽及GPS定位追蹤器之拍攝照片;⑶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涉案男子之身型、髮型等特徵,均 與被告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拍攝 之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93至9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見 偵卷第18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進行離婚訴訟,且為本院核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 ),復觀諸該裁定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感情及經濟上 之糾紛,被告並屢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均屬不佳,客觀上被告自是最 有動機欲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對其報復洩憤之人。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無 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 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夫妻,且為雙方離婚訴訟 及保護令期間,其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及報復洩憤,竟在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毀損該機車輪胎及安全 帽綁帶繩索,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 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蹤器本 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指之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TYDM-114-易-5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揚(原名陳峻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 案告訴人甲○○為被告前妻林宛蓉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為 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家庭成員 關係,尚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林宛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應溝通, 反於爭執過程中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身體多處擦傷、鈍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及囿恕,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林宛蓉配偶、甲○○則是林宛蓉之胞弟,3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宛蓉 、甲○○、陳盈臻(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4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住處,乙○○因不滿林宛蓉欲接走其等之子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大門口朝林宛蓉方向跑去,甲○○ 見狀擋在林宛蓉身前,乙○○即徒手拉扯甲○○欲將其拖進屋內 ,經甲○○奮力抵抗而未果,乙○○遂自行返回屋內後,復趁甲 ○○未注意之際,衝出屋外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臉 部及鼻部擦傷、後頸部擦傷、前上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鈍傷、左側手腕鈍傷、左側髖部 鈍傷、右側膝蓋擦傷鈍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傷害甲○○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自衛,當時我小孩在家有被抱走的急迫性 ,且我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因小孩監護權事 宜發生口角,然林宛蓉僅是在門口按門鈴及等待,並無使用 強制手段帶走小孩,是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反係被告主動衝出門口並對告訴人甲○○為抓扯之舉, 反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 為,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自保行為,是被 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至告訴意旨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林宛蓉亦涉犯傷害,雖告 訴人林宛蓉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小腿鈍傷等 傷害,然此節為被告自始均否認,且依本署勘驗結果及綜合 告訴人林宛蓉及證人甲○○、陳盈臻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林宛蓉發生口角後,被告突然衝出門口後,甲○○ 在旁見狀後即行出面阻擋,被告因此與甲○○互相拉扯,且被 告再度衝出門口後亦是毆打甲○○,均難認有傷害告訴人林宛 蓉之行為,況當時被告毆打甲○○時場面混亂,告訴人林宛蓉 亦在旁欲將兩人分開,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宛蓉因此遭受波 及而受傷,自無法對被告逕行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宛蓉之犯行,應認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傷害甲○○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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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憲係告訴人王巧玲之配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雙下肢多處挫 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瘀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又基 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徒手或持球棒摔砸告訴人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衣 桿(起訴書誤載為「曬依桿」,應予更正)等物品。經警據 報於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何宗翰 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恐嚇之犯意,向員警何宗翰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 ,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依上說明 ,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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