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處遇計畫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 通報,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CA00000000 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 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1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後受 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 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然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 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且 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亦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  ㈡又關係人CA00000000-A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 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一 事無明確計畫,聲請人社工便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 及聯繫,目前警政尚無回覆受理情形,無法得知關係人CA00 000000-A行蹤。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家庭經濟及生活環 境限制,尚需照顧3名幼童,家中無法給予受安置人所需的 支持,亦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及提供穩妥之生活環境。 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 畫,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  ㈢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5條規定安置2年以上之 兒童及少年,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 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 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依會議決議轉為保護安置,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26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 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 0299086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4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7-10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的個性古靈精怪 ,雖不怕生,但較少以言詞回答問題,受訪時需要社工陪同 督促才會開口,回答問題時會故意口齒不清,若用激將方式 配合稱讚之語詢問,其會清晰的回答問題。受安置人表示, 其已能適應目前的機構生活,但仍會想念高雄的院長(前安 置機構),觀察其受訪時情緒尚稱穩定,聲請人社工表示其 學習略為緩慢,並會分心,目前已連結永寧基金會給予課業 協助。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經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B及聲請人社工,關係人CA0000000 0-A目前處於失聯狀態,其電話亦為空號。  ⑵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會擔任受委託監護人係因當年 社會處擔心關係人CA00000000-A帶走小孩,因此要求關係人 CA00000000-A將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委由關係人CA00000000-B 行使,其也實際照顧過受安置人一段時間,但後來因生產時 出現問題,造成其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才將受安置人交 由縣府安置,後續受安置人發生受虐之事,其雖掛名受委託 監護人,卻從來沒人告訴自己受安置人的事,連受安置人被 移回臺東,也沒人告訴其原因,讓其感到很不解。另其表示 CA00000000-B對安置沒有意見,但希望聲請人可以協助受安 置人銜接高雄機構的照顧及心理諮商等資源,以免造成受安 置人之情緒狀況再度惡化。又關係人CA00000000-B白天做「 土水」,還要照顧接送3名幼童,最小的子女因產時受傷還 有聽力等障礙需要持續治療,再加上家中只有1間房間,目 前並無空間可讓受安置人返家,家人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受 安置人,故其本次不會受訪及到院。  ⑶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 透過視訊詢問其對本件之看法,其表示受安置人為關係人CA 00000000-B在其入獄後與他人所生,故受安置人非其親生子 女,故其對於受安置人之事無權處理,也不表示意見。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失聯,目前能 聯繫上之親屬只有關係人CA00000000-B,惟其自身家庭負載 已經很重,已無力再接回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資源由機構評估,113年年底曾 評估受安置人有學習障礙,聲請人及機構將為受安置人連結 課後輔導資源介入,至於受安置人原本曾出現的情緒障礙, 目前已有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的狀況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因聲請人在地就近照顧原則,移回臺東照顧, 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並觀察其學習狀況,再做進 一步的評估。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持續透過警政 協尋關係人CA00000000-A,會繼續協尋當中,也有跟關係人 CA00000000-B溝通,但其沒有表達要接回照顧的意願,後續 會朝停止親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關係人CA000 00000-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繼續安置小孩,但我不 是他的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關係人CA00000000- B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沒有意 見,因為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不允許,沒有辦法接回來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㈣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其他院生姐姐住一起。」、「(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 到不開心的事情?)忘記了,同學打我。」、「(問:想要 繼續住在機構裡面嗎?)不想。」(見本院卷第127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她跟有一個院生 姐姐最近有吵架,所以我們有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其雖表示不想繼續住 在機構等語,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 CA00000000-B、CA00000000-C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失聯、關係人CA00000000-B經濟狀況不佳並要照顧 3名幼童,而CA00000000-C入監服刑中,其等均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31

TTDV-114-護-4-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法定代理 人兼 相對人 B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1(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 母B1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 息予社工告知將殺死A1,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 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惟B1因經濟 陷入困境,於113年12月下旬搬回其母親住處生活,並於114 年1月22日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針對B1精神醫療穩定度、工 作概況及居住所適應狀況,尚須追蹤輔導一季至半年左右, 另亦須重新規劃A1結束安置後的照顧計畫,評估B1目前仍無 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 6月29日止延長安置A1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裁定、B1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A1等為證, 堪認B1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尚需適應,且其精神疾病仍須 持續就醫加以控制,現階段B1仍無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 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A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護-269-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 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 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 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 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 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 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 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 ,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 ,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 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 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 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 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 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 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 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 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 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 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 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 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 ,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 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 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 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 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 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 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 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 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 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 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 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 ,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 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 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 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 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 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 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 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 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 、「(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 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 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 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 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 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 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 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 ,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 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 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 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 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 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8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4年1月至3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案姑婆 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等,但無法同時照顧全部相對人,初步規 劃先以照顧一個相對人,後續會配合本府處遇,依社工評估 安排漸進式返家。案姑婆知悉相對人等有過動需要定期回診 服藥,表示自己有車方便帶至市區回診,每個月請假一次帶 回診不至於影響經濟。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 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 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 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9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9-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 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 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 。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 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 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 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 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 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 ,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 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 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 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 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 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 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 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 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 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 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 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 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 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 ,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 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 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 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 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 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 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 -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 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 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 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 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 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 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 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 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 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 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 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 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 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 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 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 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 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 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 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 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3-2025032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游智崴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長期吸食毒品,孕期內未規律產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站立產下未成年人乙,致其墜地,而受有 腦室內出血、左側唇顎裂、體重過輕等病症;相對人乙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旅館為家時常更換,自未 成年人乙出生後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照顧,因未成年人乙於 出生時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戒斷症狀為 3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乙離開醫院後,即 經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經 數次聯絡皆失約,並未協助未成年人乙看診,亦未能進行強 制親職教育,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 人乙有身體接觸。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祖母務農居住偏遠,安置期間均拒絕與 未成年人乙見面,乙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對乙之親權,業據本院 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 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出養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案卷內),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 確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目前並 在通緝中,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 乙曾吸食毒品致危害乙,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乙之照顧責任 ,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可見乙目前均無法適任乙之親權 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乙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於本案調解時亦無故未到庭 ,難期乙就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乙為、受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 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6

KSYV-114-家暫-46-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丙為乙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乙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丙、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丙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8日止。又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穩 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丙、丙,並表示同意出養丙、丙,至 丙、丙之生父業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丙、丙之出 養具有正當性,嗣經轉介出養單位進行相關媒合服務後,已 成功媒合收養家庭,並於114年3月起進行試養程序。考量現 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丙、丙,為顧及丙、丙於 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 日止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丙、丙為非婚生子女,雖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其 2人之權利義務,然乙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無獨立謀生能力 ,其強制性親職教育雖已完成,然成效不佳,足徵其親職功 能嚴重缺損。乙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願將丙、 丙出養,因乙出養丙、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 與出養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出養程序所需期間冗 長,且乙及丙、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丙、丙,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丙之親屬,為顧 及丙、丙於進行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丙、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 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96-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丁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丁、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丁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丁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丁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丁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丁拒絕 丁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丁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 止。丁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且 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丁生活能力有所提 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丁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對 人對丁無感情基礎、互動意願低落,不會主動申請親子會面 ,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丁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 能力,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 壓力沉重,丁甚至於113年8、9月間因經濟問題打傷丙,評 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又相對人之親職 能力仍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日後丁將朝 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是以,現時丁若返家,受照顧及安全 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妥適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丁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 月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 多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丁碰撞或跌倒 成傷,致使丁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 人親職功能不彰。又丁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 序,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之意願不高,安置迄今僅會面3次(丙出 席前2次、第3次為視訊),目前丙雖會主動關心丁之生活概 況,但也僅限於口頭關心,並無實際行動。綜上可認相對人 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中身障人口多,生 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丁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若不予延長安置丁,任令 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丁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 顯不足以保護丁。此外,經詢問後,丙稱其跟丁談過,2人 對於聲請人對丁聲請延長安置一事均無意見,且對於聲請人 所屬社會局對丁將朝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表示同意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丁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丁,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4-護-2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因其父乙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乙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乙 表示係遭乙以香菸燙傷。是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又乙出監後固簽署 家庭處遇計畫,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復經警政機關 協助查詢,得知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 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 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認無訛,堪信 上情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乙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乙不當 管教,已致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出監後之 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且未 按時配合檢驗毛髮程序,復查得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 品等情事,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乙造成之危害。 此外,乙近期與乙會面時,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乙揚 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 屬,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4-護-169-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即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長期就學不穩定,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丙就學問題,且因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丙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丙因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丙未顧及丙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丙經安置後,生活 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親 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尚難認定丙已 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 評估有能力照顧丙,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 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 提供丙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又丙甫於113年7月 間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新生兒,現無力再照顧丙,且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 年3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家庭處遇計畫、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951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丙 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丙 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丙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丙身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丙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丙就學權益;又丙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丙明知丙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丙之責,顯然無法提供丙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提供丙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丙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丙,顯不足以保護丙;又 參酌丙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丙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丙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另丙於112年8 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後,原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 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評估丙與其 舅舅相處融洽,其舅舅可提供其合宜生活照顧及穩定就學接 送,現持續鞏固其舅舅照顧意願及提升經濟狀況,預計其可 於114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親屬家,故為持續確保丙當前之人 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 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4-護-177-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