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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林玉芳」均更正為「林玉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量石資本」、「林玉芬」印文及偽簽「林玉芬」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量石資本」,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天皇」 、「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37、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 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陳秉勳 (暱稱「花花公子」),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陳秉勳 ,陳秉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9、85頁)。惟依被告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陳秉勳 係負責監督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角色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核與前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載陳秉勳於該集團係擔 任向車手取款及輾轉交付款項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 作大致相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尚難認陳秉勳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指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秉勳,早 因另案而於112年10月間因涉嫌交付偽造收據等文件與車手 而共同對告訴人任○翔施用詐術取款,為警經由扣得之現金 收據溯源指紋,發現陳秉勳涉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起訴書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21 0810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證陳秉勳所涉犯行,業已為警 發覺,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僅坦承承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參與本取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 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芳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張○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 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輾轉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 芬」之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為被告自行蓋印及偽 造簽名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7頁),屬偽造署押及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玉 芬」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2月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張○芳,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及「林玉芬」簽名1枚)(見偵卷第21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林玉芬」之印章1顆 3 未扣案之量石資本「林玉芬」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4號   被   告 廖星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芳佯稱:可 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張○芳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偽刻「林玉芳」姓名之印章1個, 再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署名「林玉芳」之工作證,並 在原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 刻「量石資本」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2年12月5日」、「700000」, 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蓋用「林玉芳」姓名之印章並 簽署「林玉芳」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於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中壢中北 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芳收取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向張○芳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公司、林玉芳。嗣廖星 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70萬元款項轉交與「花 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張○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 院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176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騏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509、510、51 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騏瑋、王桭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騏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騏瑋、王桭憲(下稱被告吳騏瑋 、王桭憲)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斷。被告 吳騏瑋、王桭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 上訴範圍,被告二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收亦不上訴(本院卷 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騏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糊塗加入詐欺集團,然參 與期間僅5日為時甚短,並未造成任何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於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原審認伊於偵查否認犯行, 實有誤會,而有量刑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被告王桭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母離異,需扶養照顧生病 之母親,受高薪廣告吸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後悔,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吳騏瑋、王桭憲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均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 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 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白。「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次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 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①被告吳騏瑋部分   被告吳騏瑋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警詢初始雖曾稱:他們營業 額的來源我不知道;1次都沒有打給大陸民眾詐騙大陸被害 人等語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其亦供認:詐騙機房內成員共 6位,確有應負責人要求,將詐騙講稿抄在筆記本上,背好 再念順,背熟後就可以使用警方查扣到的手機撥打出去,後 來開始撥通電話練習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3 至15頁):偵查併供承:有實際打通過給大陸被害人等語(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0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則 均明確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在卷( 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就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重要之 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吳騏瑋加重詐 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 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爰依該條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被告王桭憲部分    被告王桭憲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即供承:我們會假冒公安局 的人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聲稱他們銀行卡有問題,需要到公 安局來說明,後續我們會再將大陸民眾轉接到二線處理;詐 騙機房內成員加上我本人共有6位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510號卷第14頁);偵查雖曾供稱:當時不知道這是要做詐 騙,小牛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說工作很輕鬆;然亦供 承後來發現是詐騙;我都在背稿,有打過幾次電話講幾句就 沒了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305頁);原審及 本院審理則均明確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78頁), 亦堪認其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 罪事實重要之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 王桭憲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 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王桭憲、吳騏瑋行為後(原審認定王桭憲、吳騏瑋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各為110年10月25日起、同月27日起),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2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茲被告二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 ,原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 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即可。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前開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王桭憲主張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 ,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 雖屬未遂,惟被告二人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二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 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俱 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吳騏瑋現於○○企業社從事維修技工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被告王桭憲先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7千元、未婚、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騏瑋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復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吳騏瑋於案發時僅21歲 ,現有正當工作,有○○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 卷第9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吳騏瑋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 王桭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 月1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 刑。   五、被告王桭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478-202503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內所 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 元;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定 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岳勳』、暱 稱『小牛』(下稱『吳岳勳』、『小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小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5萬7053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 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吳岳勳」、「 小牛」之人,核此部分被告上開所犯應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法條,容有未洽。又因上開 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吳岳勳 」、「小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方永舟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 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小牛」,再由「小牛」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英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范孟潔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方永舟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負責使用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鄭亦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 定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假冒客服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鄭亦祐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受款項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致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范孟潔、方永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因在臉書上應徵到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再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永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5773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共同提 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先後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有從上 開現金中,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對價報酬乙情,此部分即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秀英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46分許 29,985元 編號1、2匯入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編號3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 范孟潔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29,983元 3 方永舟(提告)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112年8月8日20時48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7分許 11,012元 112年8月8日21時14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21時17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112年8月8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2 112年8月8日19時12分許 10,005元 3 112年8月8日19時13分許 20,005元 4 112年8月8日19時14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8日19時15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8日19時16分許 3,005元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1時2分許 20,005元 8 112年8月8日21時3分許 20,005元 9 112年8月8日21時4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8月8日21時5分許 7,005元 11 112年8月8日21時8分許 12,005元 12 112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8月8日21時22分許 11,005元 14 112年8月8日21時34分許 20,005元

2025-03-27

TYDM-113-審原金訴-31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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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與張竣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 罪在案)、謝曜鴻(即「三個木」、「LEO」,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邱奕珉(即「小胖」、「小 月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少年高○鑫(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百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市○○區○○街00巷0 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 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 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 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則在本案機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 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 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 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百霖(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此部分撤銷但仍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僅附表編號2   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至6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珉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 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 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 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 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 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 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 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 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104至106、110 至112、117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 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 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 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 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 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 「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 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 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 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 1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 39至140、142至143、147、150、155、158頁)。足見證人 邱奕珉於警詢中所述「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其有依「 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  ⒉證人邱奕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員要求 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 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於原審11 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 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 語(原審卷五第12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9年 2月11日警詢係遭警察壓迫,所述不實等語,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  ⒊證人邱奕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 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前審於11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邱奕珉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 雖可見證人邱奕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 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 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以及有相關減刑規 定等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證人邱奕珉於過程中係 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證人邱奕珉本人之 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證人邱奕珉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 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 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該次警 詢筆錄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一第99至119頁)。堪認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 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 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 ,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其只認識邱奕珉,且是在本案發 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邱奕珉,其 與邱奕珉並不熟識,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 不知情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 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184至185、195至199、213至217、231至237、251至257、 271至275、289至293、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2至6「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又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邱奕珉等人,現場 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 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至 15、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 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 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 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 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 可佐(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67至68、 73至77、17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附表編號2)證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 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 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 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 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 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 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 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附表編號3)證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 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 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 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 」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 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 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 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附表編號4)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 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 ,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 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 ,原審卷三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附表編號5)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 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 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 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 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 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 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 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 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 ,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 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 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486、49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附表編號6)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 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 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 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 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 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 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 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 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 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 ,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 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 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 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 、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 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 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 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 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 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 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⒎上開詐欺手法,與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 ,其中與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 總經理-熙恩」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 組組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 ,足認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     ⒏至卷內雖無證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 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 珉所屬美金H組等情,業經證人高○鑫證述:本案機房內除了 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 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 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證 人邱奕珉證述: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 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 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 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 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 ,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 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 「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少連偵 二卷一第191頁),足認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 ;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 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 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 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 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 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 為小胖,是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 錄,堪認證人鍾叡、郭韋辰係由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 欺行為。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  ⒈證人邱奕珉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 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 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 綽號「蓮霧」(即被告)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 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 ,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 ;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 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 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 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 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 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 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 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 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 」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 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微信群組「蘆洲 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 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 稱「猴子」)、吳冠緯(暱稱「小胖2.0」)、張智豪(暱 稱「黑皮」)、陳明鴻(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 鑫(暱稱「小鑫3.0」)、謝曜鴻(暱稱「三個木」)、曾 仕豪(暱稱「豪」)、張竣哲(暱稱「啊哲」)、郭瀚中( 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 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至106、 110至112、117頁,原審卷四第144、15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0頁)。足認被告對本案機房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 、薪資發放等事宜,具有管理及決定權限,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  ⒉證人張竣哲證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 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 月半財」為邱奕珉,暱稱「猴子」為詹益豪,暱稱「小胖2. 0」為吳冠緯,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 為謝曜鴻等語(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215頁,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38、46、49頁)。  ⒊證人謝曜鴻證述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477 6號卷一第367、38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與邱奕珉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相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第189頁),且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 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足認邱奕珉之微信暱稱為「 小月半」、「小月半財」,張竣哲之微信暱稱為「阿哲」、 「啊哲」,謝曜鴻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其等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被告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 ,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 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 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少連偵 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77至79、89至90、95至96頁), 堪認被告確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 人。  ⒌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 被告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邱奕珉(暱稱「小月半」 )、高○鑫(暱稱「小鑫3.0」)、張竣哲(暱稱「啊哲」) 、謝曜鴻(「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證人邱奕珉證述 明確(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56頁), 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 頁)。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 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 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 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 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 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 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該群組成員 則稱被告為「哥」等情(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 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 並可要求機房成員回報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 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 不法所得,足認被告李百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具 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被告與邱奕珉 、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縱彼此間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高○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鑫當時 未滿18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 信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 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 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 役、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 疾病等情,以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朋 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 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因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張 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張竣哲相同 之202,5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及經過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妍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09/17 108/09/17 50,000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陳妍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7至4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1至452頁) 李百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09/18 50,000 108/09/18 5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8 10,000 108/09/18 20,000 108/09/19 10,000 108/09/19 2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農 透過FACEBOOK網站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0/17 108/10/17 25,000 ○○市○區○○路00巷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陳雨農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481至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1至30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思惠 透過FACEBOOK網站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1/07 108/11/07 5,000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87至489、491至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一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97至2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85至286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鍾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11/15 108/11/15 50,000 ○○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6 5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宗毅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11/20 108/11/20 50,000 ○○市○○區○○路000巷0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43,000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郭韋辰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11/26  108/11/26 20,000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7 10,000 108/11/27 20,000 108/11/27 20,000

2025-03-20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320-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4-交訴-5-20250319-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宋雨涔(販賣時間、地點、 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詹家銘(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郎偉倫(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嗣因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3日15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陳宥翔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緝卷第 90至91、2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羽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61至463頁)、證人詹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17至519頁)、證人郎偉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83至191、355至358頁)、證人王聿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5至91、139至145、319至32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宋羽涔(微信暱稱「涔涔」)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77至78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79至107頁)、被告陳宥翔與證人詹家銘(微信暱稱「張岳」)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41至49、223至225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51至73頁)、被告與證人郎偉倫(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偵卷第314至316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111至181頁)、被告手機擷圖證人郎偉倫之照片(警卷第221頁)、證人郎偉倫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01至215頁)、被告與證人王聿誠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312至313、370至371頁)、被告手機照片擷圖(偵卷第311頁、第369頁)、證人朗偉倫與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5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199至201頁)、被告以微信暱稱「通緝犯」發送毒品廣告訊息擷圖(偵卷第429頁)、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0至435頁)、被告之微信暱稱「小牛」帳號擷取畫面(偵卷第4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至3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至57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有與販賣對象約定價金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且與證人宋羽涔、詹家銘、郎偉倫之上開證述互 核一致,是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當屬無疑。衡 情販賣毒品乃罪刑甚重之犯罪,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 而毫無所獲,且卷內亦無反證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意圖之意思而為交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經驗法則 ,應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刑之額度較修正前提高,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 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 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 經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09年4月8日)之法律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自白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偵 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 9頁)均自白不諱,是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 葛屁」之李政杰購入(偵卷第421、425至426、453頁),惟 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機關,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僑檢春律110 偵10023字第1129044715號函(訴緝卷第101頁)、屏東地檢 署113年1月9日屏檢錦紀字第11304000060號函(訴緝卷第14 5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2年9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137000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 1235157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緝卷第141至14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小規模販賣毒品,就犯罪情節而言,若依 前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30 8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乃提 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實已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均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 有何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第257至2 60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訴緝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3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販賣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犯均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上開3次販賣對象雖均 係不同人,但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且行為地 點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 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 文。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緝 卷第87、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196包,被告自陳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所剩餘(訴緝卷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 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訴緝卷第3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毒品價金4,800元、3,500元雖未 扣案,然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 言均已收取(見訴緝卷第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毒品價金1,800元,業據證人郎偉倫證稱:伊自行拿取毒品,價金尚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357頁),被告亦供稱尚未向證人郎偉倫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訴緝卷第3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毒品價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宋雨涔 109年4月8日凌晨1時34分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宋雨涔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涔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宋雨涔,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宋雨涔所交付之毒品價金4,8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2公克共4,800元 2 詹家銘 109年7月22日上午5時26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詹家銘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張岳」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詹家銘,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詹家銘所交付之毒品價金3,5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MA)之咖啡包(銀包)5包、第三級愷他命1公克,共3,500元 3 郎偉倫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郎偉倫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K」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郎偉倫自行拿取陳宥翔所有、置放該處電腦桌上愷他命1公克,並積欠陳宥翔1,800元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1公克共1800元(賒欠)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宥翔 2 咖啡包196包 *檢驗結果:抽驗其中14包,均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反應(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37頁;同偵卷第465-471頁) 3 點鈔機1台 李妤珊 黃睿珣 4 IPHONE 6S手機(銀)1台 5 IPHONE 6 手機(金)1台(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1台 7 安非他命/搖頭丸快速檢驗試劑1包 8 王聿誠交通罰單1張 9 王聿誠護照申請書1張 10 華為無線分享器1台 11 不明粉末2包 12 SIM卡6張 13 點鈔機1台 14 棍棒1支 15 丁子賢身分證1張 16 防彈背心1件 17 莊明賢橋頭地檢傳票1張

2025-02-27

CTDM-112-訴緝-1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 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 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 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 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 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 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 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 ,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 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 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 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 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 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 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 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 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 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 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 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 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 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 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 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 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 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會 ,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 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 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 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 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 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 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 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 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 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 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 ,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 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 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 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 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 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 市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 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 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 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 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 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 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 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 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 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 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 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 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 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 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 、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 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 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 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 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 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 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 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 ,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 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 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 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 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 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 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 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陳宥翔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13850、17075、1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 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 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 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 ○、丙○○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為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1至19、33至49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相符。審酌被告 乙○○、丙○○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 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了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 丁○○、丙○○共同迫使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左營茶行」,並 以逼迫告訴人下跪、持鋁棒、鐵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粗 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持酒精膏淋在告訴人雙腿後點火燃 燒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 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 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非輕;被告3人 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乙○○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秩 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等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鐵鎚、粗繩、粗膠帶、酒 精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 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上 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蘑菇」)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於104年11月11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丙 ○○(綽號「志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為向甲○○催討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萬5,0 00元債務,即由乙○○夥同丙○○、丁○○(綽號「小牛」)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乙○○之指 示,於112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對甲○○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 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左營茶行」(下稱「左營茶行」)。 甲○○抵達「左營茶行」後,先由丙○○強迫甲○○下跪,復由乙 ○○、丁○○、丙○○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再由乙○○指示丁 ○○及丙○○持粗繩、粗膠帶綑綁甲○○之身體、手腳及遮蔽眼部 。至翌日上午某時許,乙○○復持酒精膏淋於甲○○之雙腿後點 火燃燒,致甲○○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 傷害。上開行為並使甲○○難以自由離開「左營茶行」,以此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丁○○叫告訴人甲○○坐車到「左營茶行」。 二、伊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三、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逼我翻臉」等語,要求告訴人搭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與被告乙○○、丙○○有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乙○○先指示他人購買粗繩,伊再拿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四、被告乙○○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與被告丁○○分別持鋁棒、鐵鎚、徒手毆打告訴人。 二、係被告丁○○或伊或2人一起持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三、伊有逼告訴人下跪。 4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伊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抵達左營茶行後,被告3人即分別以上開行為傷害伊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5 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檔案譯文、左營茶行照片各1份。 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6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 ,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 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 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 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 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身體 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 訴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部分合致,二 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查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固另以被告3人由被告乙○○基於發起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左營茶行」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而實際主持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 丁○○、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乙○○、丁○○另於112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乙 ○○指示被告丁○○強迫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左營茶行」,並 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係為向伊索討對被告乙○○之6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 此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3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為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 丁○○、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112年3月28日至左營茶行後,於翌 日上午因門沒有鎖起來,故伊就自行離開,這一次被告乙○○ 、丁○○沒有對伊做甚麼等語。準此,已難認被告乙○○、丁○○ 有為何等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動,或對告訴人施 以何等物理上強制力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㈢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如認成立犯罪,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剝奪行動自由 與強制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屬被告乙○○ 、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 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均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訴-220-20250212-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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