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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王清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於民國113年12月8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先後在高雄 市○○區○○○○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00號11樓之1可可 幫夜店及某居酒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6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籍資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28

KSDM-114-交簡-4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游水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抗告人即聲請人游水源(下稱聲請人)及其他被扣押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099號等提起公訴,現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 8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發還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以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雖於109年1 0月間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 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收 入來源,難以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而為不 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 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非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 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立 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奕人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及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旗 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欺 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 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記 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之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 32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 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 回保為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  ㈢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應認 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有需要調查之可 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 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原審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 內款項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被告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現仍在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否沒收仍待終局 判決認定云云,惟觀以本案起訴書,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業經 檢察官排除為宣告沒收之範圍,且迄今聲請人亦未接獲任何 有關第三人沒收之通知,是以本案審理範圍顯不包含聲請人 之金融帳戶,依法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係個人與其配偶及其等經營之 「荃茂鋼鐵板工程行」使用,並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 裁定以創奕人數位公司登記出資之1,350萬元係由聲請人所 有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流入,率認聲請人之帳戶均有 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顯屬率斷。  ㈢原裁定認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 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之範圍,其中如起訴 書附表六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不動產即多達10筆,依實 價登錄價額估算該等價值高達約2億5千萬元,此外,如起訴 書附表七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多達11個,上開 扣案財產之價值已遠逾起訴書所認本案被害人之受詐總額1 億5千餘萬元無疑。  ㈣本案上開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財產價值既已遠逾起訴書所認 定本案之受詐總額,且檢察官亦有意排除聲請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自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  ㈤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合計逾1千多萬元,均為聲請 人個人與配偶家庭生活及公司周轉、發放薪資、給付貸款之 用,據遭扣押迄今已逾1年,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 及公司經營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裁定空泛認 定本案帳戶有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犯罪所得流入, 任由聲請人帳戶毫無期限遭扣押至今,卻又不即時為必要證 據調查、釐清,且表達沒收之陳述權利亦遭無視,顯非公允 ,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 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裁定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發還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聲請人對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創奕人 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悉,但 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定聲請人 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既不能排除與本案之間之關聯性,為進 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 ,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之判斷。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帳戶長年作為聲請人個 人與其配偶及公司所使用,僅與被告游雲漢間有兩次金錢往 來,一筆1,200萬,聲請人早已返還,另一筆100萬元則係定 期存款,均與本案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無涉云云,惟本件聲請 人與被告游雲漢間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為 創奕人數位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出資1,350萬元,該等出資 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且本案尚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 是否為被告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 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 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是以,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之前,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扣押之帳戶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 ,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 駁回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 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30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順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 00-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 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場參加餐敘活動,且A女 亦有參加餐敘活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餐敘過程中,我沒有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 親吻A女的臉頰,並沒靠近過A女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A女指訴之性騷擾地點為公開場合,依其指訴被告有 追她、喊她、A女也有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竟 未有人見聞,此為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青、賴坤土 、陳銘桐等人之證詞,均為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A 女指訴屬實,被告於該案後之過年前送水果禮盒,亦非就本 件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又A女指證有躲到高啟芳後面,然證 人高啟芳則證稱並未見聞A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 等情,顯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曾簽署卷附道歉書,但道歉 書內容並沒有說道歉,被告亦無承認有A女指訴之性擾行為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A女有何性 騷擾之行為,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有於112年1月1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 2頁,本院卷第6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21817卷第44頁,原審11 3易336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 餐敘時,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費,結束 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叫我的名 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搭在 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就隔著口 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罩親妳, 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粘舜權來告我」,那時候我很 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因為我 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個朋友 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去做其 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往我這 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高啟芳後來 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高啟芳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到 聲音很大,我躲在高啟芳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賴坤土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112偵218 17卷第44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06、107頁),已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其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及被告 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離開並躲 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人高啟芳 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A女與被告均為該聯 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或過節,此據證人A女 、賴坤土、陳雨水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原審11 3易336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 為親吻臉頰之行為,A女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 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A女,然未獲接聽,嗣A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A女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原審113審易1 40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證據二),A女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時 ,又再傳送內容為「(○○【A女之名,下同】)~真的很抱歉 ,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裡讓妳感覺 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的!再怎樣 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以有錯的地 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除自己小孩 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造成他人困 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A女(見原審 113易336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 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質問被 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 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A女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一再推 稱不記得曾對A女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A女上開質問並未否 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其造成 A女「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足見A女所證 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⑵本件案發後,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A女,並透過友人黃嘉 文將此事告知A女,然A女並未收受,並請黃嘉文協助將禮盒 退回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3易33 6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7 (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之對話紀錄是我和A 女間的對話紀錄,水果禮盒是被告買的,我跟被告一起送水 果禮盒到A女家樓下,我傳訊息給A女,A女說她承擔不起, 請我們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黃嘉文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1817不公 開卷第59至60頁)。被告雖辯稱:水果禮盒並非因本案而送 云云,然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卸任) 理事長,張雅青告訴我被告在交接那天親了A女,所以我在 中間協調這件事,張雅青也跟說我過年前送個禮好了,所以 我就跟被告說過年送個禮表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A女指訴遭其性騷擾,始於黃嘉文 之建議下,在農曆過年前致贈水果禮盒與A女甚明。被告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  ②又證人張雅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 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 我有接到A女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 女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A女 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 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又接到陳雨水打電話請我幫 忙協調,我們有跟A女約在居酒屋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 、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陳雨水共6位,當天A女有說 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 場,我也敢這樣對妳」,A女是想要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 道歉,後來我們有跟陳雨水接洽不然先寫道歉函來看看,看 完之後,A女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 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所以A女覺得誠意 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 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 給A女,但A女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意,所以我也沒有把 這張紙給A女,後來確定A女有走後面的司法流程時,我就把 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112調偵1821卷第47、48頁,原審1 13易336卷第136至138頁),被告就曾贈送禮盒與A女及卷附 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5 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一行將原繕打之「1 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 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不諱(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向A女致歉外, 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A女致歉,若A女所為 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並勞師動眾,多 次向A女表示歉意,可見A女指稱曾遭被告親吻臉頰及為不當 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⑶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陳述此事,陳述過程中有哭泣、害怕之 情緒反應  ①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 在海霸王的聚會,A女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 到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 我有問A女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 開,後來她有先離開,A女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 一點恐懼、害怕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3、144頁)。  ②證人陳銘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 在海霸王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 是在我離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 ,A女有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 、要摟她,A女都拒絕,A女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 告說就算妳老公來也是一樣,A女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 的目的為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 認,看被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 的朋友,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A 女跟我講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 但是壓抑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49至151、156頁)。  ③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8點18 分A女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會的過程中, 有對A女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A女說我沒有看到這個 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家要好好處理 ,我不記得有跟A女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我跟A女說因為 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A女在電話中是 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卷第128、1 29、135頁)。  ④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會的隔天我有接到A女的電 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女有哭泣的聲音 ,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問太多,A女只跟我說有 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A女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 ,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A女的感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 ,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A女有像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 行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6、141、142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在場之證 人賴坤土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害怕之情緒 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銘桐,及於翌日將此 事告知證人粘舜權、張雅青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激 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 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賴坤土、陳銘桐、粘舜權、張 雅青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 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A女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A女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A女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A女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高啟芳亦證稱當日 並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A女之情形等節,主張A女所言不 實,惟查:  ⑴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 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短暫, 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高啟芳固證稱其 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著A 女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去, 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A女的互動,A女在做什麼事情、何 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112偵21817 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 舞台、司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 且在場之人數眾多,是縱證人高啟芳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 情而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未留下 印象,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  ⑵至於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參加餐敘,當時 我的座位在12桌第5號,面對進場路線、背對講臺,當天場 面很熱鬧,我沒有看到任何關於性騷擾的事情,當天被告很 正常,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我說餐敘過程發生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的 桌次,沒有時時刻刻關注A女的動態,因為我跟她不是很熟 ,也沒有一直關注被告的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58頁),顯見證人李昆霖並未隨時注意被告或A女之舉止, 而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過程,其證詞亦無 足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粘舜權依A女指訴 所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A女有性騷擾行 為,然查:  ⑴觀諸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新北 市○○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A女姓名 )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為,本人事 後經(A女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常的不適當 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係經A女告知 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A女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而 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經提示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片)我 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當時 是陳雨水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像是 A女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怎麼寫 ,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陳雨水校長 ,我是根據A女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根 據A女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陳雨水看,陳雨 水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0頁),惟證人陳 雨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 最後我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張雅青打 給我說如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A女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 ,這樣就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 那時候說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她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 寫也沒關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 ,就寫下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粘舜權律師討論,我只有因 為被告說粘舜權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粘舜權律師, 道歉書是被告直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 張雅青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60至162頁),就陳雨水 是否曾出面委託粘舜權撰擬並拿取道歉書一節,其等所述情 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被告係事後經A女告知 ,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 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書寫,證人粘舜權 上開證稱係證人陳雨水與其見面討論道歉書撰擬事宜,忘記 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粘舜權依A女之主張所擬 ,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  ⑵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 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 說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 理,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 綜合以觀,實足認定A女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 前,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 有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 母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6、148頁) ,被告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144頁),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 辯稱對曾親吻A女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A女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A女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A女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A女證述之情節不實。惟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11 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 後,其便跑去躲起來,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 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 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07頁),嗣 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 ,A女方則稱係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見原審113易336 卷第109頁),故A女關於案發後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 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A女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 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所述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並前後矛盾之情事,且A 女於警詢中並未指稱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 A女就案件時序所證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A女於案發當日 雖有自卷附現場桌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 復回到靠近圖中紅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 移動到18號桌附近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A女移動之位 置均在其負責收款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 約10分鐘,故A女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 舉動存在,辯護人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A女所證不符常理, 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為證人陳銘桐公司會計,復為證人賴坤土 開設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銘桐、賴坤土所證均因其等 與A女交好而不可採,且係傳聞自A女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得 做為補強證云云。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 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 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上開證 人張雅青、陳銘桐、賴坤土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 性,且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時表現出之情 緒、心理狀態等,乃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 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 所指該等證人因與A女交好而證詞偏頗一節,亦未提出足資 證明該等證人所述關於A女之情緒、心理狀態不實之具體事 證,況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A女電話聯繫過 程中,A女之情緒沮喪、受委屈等語,亦如前述,益徵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見聞有關A女於案發後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 一節,並非虛妄,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得為本案 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余俊宏、陳信 宏、張宗義到庭作證,惟依辯護人聲請狀所載,其中證人余 俊宏部分,係為證明余俊宏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然此與本 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陳信宏、黃宗義部分,則 係證明其等參與餐敘過程中並未見聞被告為性騷擾一事,然 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至臻明確,上開證人亦無傳喚到庭調查之 必要性,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人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不及防 備之際,親吻A女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 之尊重,所為對A女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A 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復指責A女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隔著口 罩親吻A女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6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孩子 、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HM-114-上易-20-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1號 原 告 鐘士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及113年9月4日投監四字第65-G1MD80 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規停 車遭舉發後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接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酒.さけ.關東煮」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執行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42秒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 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乃停車探詢車主何人 ,經站立於系爭居酒屋騎樓處之原告表示其為該車車主本人 但否認為駕駛人,員警以原告帶有酒容酒味而詢問其是否有 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員警於調閱系爭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應為該車駕駛人後,要求原告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員警因認原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MD80946號、掌電字第G1MD809 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及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 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㈡嗣原告不服前揭舉發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臺中交 裁處及被告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其等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下稱原處分一)及投監四字 第65-G1MD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對原告之攔查及嗣後實施之酒測程序違法:    ⑴本件攔停及要求實施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對人實施臨檢 ,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 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有駕駛行為之證據, 始得依法舉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當天只是站在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下與友人聊天, 而攔查員警詢問車主、駕駛人是誰時,與原告距離約 5步遠,並未近到可以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卻逕自詢 問原告有無喝酒,再細察現場影片畫面亦未見原告臉 上有何酒後通紅現象,要無員警所稱靠近原告時聞到 酒味及有酒容的情況,本件並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依據客觀具體事實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之情 形,故員警對原告之攔查,難謂適法。     ③本件攔查員警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於暫時停放於系爭居 酒屋之前,有何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 穩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在沒有其 他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以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 懷疑之情形下,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進而要求對原 告實施酒測,其實施酒測之前提顯有瑕疵而不適法。     ④縱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居酒屋前停放,然 原告是在停好車子下車之後,才在系爭居酒屋與友人 喝了一小杯烈酒,就算原告當即接受員警之酒測,且 有超過法規標準之酒精濃度,也僅能證明原告在員警 詢問的當下是有喝酒的狀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故被告機關仍應就原告實際上有酒後駕 車或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也是因為如此,才一再質疑 員警實施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並認為自己有拒絕酒測 的權利。     ⑤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提、時機均有明顯瑕 疵,難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本件攔查員警對原告要求執行酒測之時機及前提判斷,既均有明顯瑕疵而難認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舉發自屬不適法,則被告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亦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交裁處:   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警察在個案中,依現場狀況及經驗而對該事件所做 之綜合評估,只要根據客觀明顯事實進行合理之推論而合 理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即合於該要件。本件從員警密 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系爭地點,車身佔據全部 車道,導致其他車輛需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 ,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而依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又原告自承有飲酒,且員警也在原告身上 聞到酒味,並當場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駕 駛車輛之行為,則其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以及原告現 場不斷爭執其非駕駛人之主張明顯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內 容相左,堪認原告當時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意圖,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因而合理推論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 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要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 酒測,但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且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 測,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或離開車輛等方式進而主張當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而規避 接受酒測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意。   ⒊本件員警於酒測前已詳實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充 分滿足原告「程序資訊取得權」及「受告知權」之權利, 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拒絕接受酒測之決定,員 警於此稽查程序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員警既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被告臺中交裁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一,自屬適法 有據。   ⒌原告下列陳述不可採:    ⑴原告以:員警當下沒有靠近原告到可以聞到酒氣的狀況 下就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故攔查程序有瑕疵。但警察直 接詢問被攔查者是否飲用酒類僅係判斷方法之一,並未 侵害被詢問者的人身自由,況本件原告亦無誠實告知之 義務,難認舉發員警此舉有何違法或重大瑕疵。    ⑵原告主張:是停好車後才到騎樓處飲用一小杯烈酒,雖 向員警承認有喝酒,但是因突遭員警朝酒駕方向偵辦而 緊張否認非駕駛人。然從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停好車是在當日凌晨2時48分23秒,而員警 緊接著在當日凌晨2時48分33秒進入中美街一帶,歷時 僅10秒,在這段期間,畫面上並未看見原告及其友人有 飲酒之舉動,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前開下車、走到騎樓 及飲酒等動作,客觀上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且原告並 未提供任何收據或店家菜單佐證其有在該處喝一小杯烈 酒之事,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 知,員警詢問駕駛人何在時,原告先稱「他現在已經去 別的地方」、「所以可以直接開,沒關係。」而警察此 時才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可知員警在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前,原告已經拒絕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甚至謊稱 駕駛人不在現場,還要警察可以逕行開單舉發,由此更 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規避員警之查緝,並試圖以其 並非駕駛人之說詞規避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原 告前開與事實相左且意圖躲避查緝之陳述,應不足為採 。   ⒍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監理所: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下車後始飲酒,然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 資料可知,原告自下車到警方到場詢問原告,時間僅約30 秒,依一般常情,如欲到飲酒場所飲酒,必不會如此倉促 ,況原告自稱飲用烈酒,更不適合急飲,所述與事實相違 。   ⒉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當場確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即有配 合酒測之義務,被告依法就原告該拒絕酒測之行為裁處原 處分二,自屬適法有據。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⑷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   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862222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8554號 函(復被告臺中交裁處)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員警值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相片、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8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0992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中監 投四字第113501311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 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9338號函(復被告臺中 監理所)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6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2780號函、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 紀錄(關於原告違規停車遭裁罰業經繳納罰鍰完竣之事所為 之詢問)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中監投四字第113 3114549號函(就前揭本院電詢事項所為之說明)以及本院1 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相片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本件爭點:   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依據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 法?  ㈣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 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 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 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 測之方式,逃避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 或逃避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乃透過科處拒絕合法酒測者罰鍰之方式,以促使汽車駕駛 人依法接受酒測之效果,俾達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之目的, 並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法實施 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 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 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 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在 案,嗣立法機關據上開解釋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之法規 而訂定警職法,作為警察行使職權時之規範,以落實法律 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與警察相關行使職權之規範相輔相成 ,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即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另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等語。故警察攔檢車輛對之實施酒測時,需 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人民對於警察依法實施酒測則具有配合之義務,若員警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人民仍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⒉經本院1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件,相關畫面 則詳卷內)內容與本件有關部份擷取如下:    ⑴系爭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前,而該建物隔壁 之中美街458號即為系爭居酒屋所在地。    ⑵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於113年6月23日2時47分3秒抵達系 爭地點,並於4秒後開啟雙黃燈暫停於該處,直至同日2 時48分28秒,駕駛人開啟車門(系爭車輛為亮藍色麥卡 倫570S式超級跑車,車門係上掀式)復將之下降後下車 。    ⑶舉發員警於當日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地點附近臺中市西 區明義街、中美街及長春街一帶巡邏時,於2時48分42 秒經過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經人啟動閃黃燈後,違 規占用車道停放於該處後,旋上前探詢一旁之民眾車主 何人及何人駕駛?現場有人出聲表示駕駛在結帳、可協 助移車,員警詢問駕駛去哪裡時,畫面顯示原告站在靠 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旁邊,員警當場詢問原告是否 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否認【員警第1次詢問而 原告第1次否認其係駕駛人】,員警乃表示可以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以資確認,然原告依舊否認其為該車駕駛 人,並詢問可否現在移車?員警追問誰是該車駕駛人時 ,原告再次表示現在可以移車,員警復追問系爭車輛駕 駛為何人?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員警第2次詢問而 原告第2次否認其係駕駛人】,並表示員警可以逕行調 閱監視器去作確認。    ⑷舉發員警於同日2時50分27秒請求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閱 當天2時40分至50分位於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明義街交 岔路口往長春街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指明要 系爭車輛(亮藍色超級跑車)行經該處之畫面。    ⑸員警於等待監視器畫面回傳期間,於2時52分9秒至27秒 期間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承認有 喝酒,就進行酒測,況系爭車輛還停在馬路中間。原告 則要求員警要先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就是其所駕駛的再配 合後續,員警即刻再度問原告是否係該車駕駛人,原告 仍否認【員警第3次詢問而原告第3次否認其係駕駛人】 ,員警請原告把駕駛人找回來,原告稱:「我叫回來的 話就OK對不對?」等語後,持續操作手中的手機。員警 此時詢問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原告當即表示其為車主 ,員警詢問原告會把「超跑」借給他人開?原告則要求 員警先按照先前程序(即指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駕駛 人之事),期間原告身旁人士上前詢問員警姓名、警察 編號以及服務單位並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原告則在此期 間走到系爭車輛前方,邊走邊撥打電話。    ⑹當日2時54分55秒,員警向在一旁持續操作手機之原告詢 問是否已找到所稱之駕駛人?原告未回覆,員警詢問原 告駕駛該車之友人姓名為何?原告表示不知道該人姓名 。    ⑺員警於2時55分33秒開始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然原告不 願意對員警伸出之酒精檢知棒吹氣,員警告知因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在馬路中間,且原告身為車主卻無法說明駕 駛人為何人,故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然原告開始撥打 電話,表示要找實際駕駛人,然原告持續講電話而未回 應員警。    ⑻員警於2時56分27秒再度撥打電話請求舉發機關所屬派出 所同仁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則在現場持續講電話 。    ⑼員警於3時2分27秒至3時5分27秒間向原告告知對其發動 稽查及酒測之原因,原告表示員警到場時其站在騎樓, 是配合員警才走出來,所以無須配合酒測,員警【第4 度】詢問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為何要暫停在馬路中央, 但原告並未回應,員警詢問,那原告是否係乘坐友人開 系爭車輛來,原告表示肯定。    ⑽員警於3時5分27秒操作手機出示影像畫面給原告看並表 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若有人 下車就可以看見,原告表示那就先調閱監視器再說;嗣 員警接收到舉發機關派出所同仁回傳之影像畫面,於3 時8分7秒查看後,將手機中影像畫面出示予原告瀏覽確 認,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們下降關閉後,有一名身著 黑短褲、腳穿藍白相間運動鞋且鞋底側邊有一深色三角 形圖案之男子下車,而該男子之短褲、球鞋特徵與在場 之原告相符合;但原告觀覽後稱:「我更加確認車不是 我開的。」【原告第4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 要求員警繼續下一步驟。接著至3時11分27秒,原告仍 否認其為駕駛人並稱:「我堅持駕車的人不是我。」【 原告第5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員警繼 續下一步驟,員警請原告朝酒精檢知棒吹氣,並請原告 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其非影片中之駕駛人【原告第6度 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並稱:「我 有喝酒,但車不是我開的。」、「我現在的狀態是我現 在不願接受酒測。」等語。員警聞言乃告知這樣是拒測 ,原告表示會提出訴訟。    ⑾舉發員警於3時12分56秒至3時13分1秒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但尚未說明完畢即遭原告打斷,直至3時14分2 7秒,員警確認原告是否有吹測意願,但原告不斷表示 其係站立在路旁而無須配合酒測,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 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原因,原告仍持續主張自己只是站在 路旁就被員警叫出來酒測,員警此時再度取出手機查看 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時,從該車下車之人的穿著及運 動鞋特徵,並請在場支援的其他員警確認與原告當場衣 著特徵相符,此時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若認為程序合 法就開拒測罰單。    ⑿舉發員警於3時16分2秒至22秒間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 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 2年,原告表示理解。    ⒀員警於3時16分23秒至27秒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絕 酒測,原告不斷稱其不否認有喝酒,但只是站在騎樓就 被叫出來酒測,且持續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確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之系爭居酒屋 喝酒時,原告稱:「我說我站在這個地方,被請出來。 」員警則問:「你是在這邊喝嗎?」原告稱:「我在什 麼地方喝是另外一回事。」過程中並不斷表示自己只是 站在騎樓,並要求警察盡量快點開單。    ⒁員警於3時19分29秒再次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原告仍重 複前詞表示並非行進中、人也不在車上,這種情況不應 該被酒測,員警等待原告說完後,於3時20分27秒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不斷重複前詞並表示不 需要配合、員警要求不合理。    ⒂員警於3時20分55秒至21分5秒間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移 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原告 表釋明白。之後員警於3時21分51秒取出酒測器具開始 進行酒測程序,先拿出吹管套在酒測器上,並朝原告方 向遞過去,但原告表示自己已表明拒測、沒有要配合, 員警便列印拒測單據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 拒簽,員警便將原告拒簽之意旨記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 。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得知:    ⑴系爭地點在系爭居酒屋前。    ⑵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中美街車道停車,其車燈呈現閃黃 燈之狀態,而車身幾乎佔據整個中美街系爭居酒屋一側 車道。(中美街為兩向各一之雙向二線道)    ⑶原告於員警攔查現場時,自承有喝一點酒,且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並持續稱駕駛人另有其人;但直至員警攔查、實施 酒測遭拒完畢為止,均未見他人到現場陳稱為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本人。    ⑷員警為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現場停放,有調閱 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當場觀覽,而從系爭車 輛下車之男子的短褲穿著以及運動鞋特徵與在場原告之 穿著相符。    ⑸員警請原告配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逐一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內容完備並無缺漏),惟 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⒋按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 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蓋酒後駕車行為性質 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 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 人不得無故拒絕。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 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各款 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 ,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 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 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 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 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 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 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 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 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 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 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 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 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 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 對於警員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 論。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 害,尚有對甫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 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 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 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 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要求。另關於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自非不得在補充 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後依法予以舉發。(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⑴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畫面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係一亮藍色之超級跑車,其違規停車之狀態由車輛左 側輪胎已緊鄰中央黃色雙黃線可知其佔據整個中美街該 向車道甚明;而由前揭同一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當時就 站在系爭居酒屋之騎樓前,且面向系爭車輛,該居酒屋 之正面除了紅白色燈籠裝置外,正上方門楣中央則寫著 大大的「酒」字(本院卷第102頁),而在員警探詢何 人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時,原告即主動上前與員警交談。 衡諸該車閃黃燈亮起,依一般常情當認係臨時停車而車 主不會離開車輛過遠,則舉發員警因而上前盤查詢問臨 路之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人士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係 何人,其盤查經過實與常情無悖。    ⑵而衡諸系爭車輛前揭停放位置,該車駕駛人所為實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現場通過該處之車輛將 因該車佔據車道之行為而不得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始得以通行,客觀上難謂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    ⑶又員警係在系爭居酒屋此一供人飲酒場所前,於查察交 通違規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面 有酒容始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等節,有卷附舉發員警之 職務報告可佐,而取締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其就交通 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本院由勘驗過程可知,員警與原告 係面對面交談,且當場係在門楣書有大大「酒」字之居 酒屋前,員警因而根據該等跡象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之 可能,而出聲探詢是否有飲酒,實合於常情,要無原告 所稱之員警應該無法發現其有喝酒之情形,原告此處所 述並無可採。    ⑷由前揭原告確實當場表示有喝一點酒,及原告在場自承 係系爭價值不斐的超級跑車(按:依據車籍資料為麥卡 倫570S式Coupe,市售建議價逾1千萬元以上)車主;以 及該車顯係經人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停車時間距離員 警察查僅短暫不到半分鐘的時間內,卻直至員警作成拒 測程序為止,身為車主之原告均未能聯繫到所自稱之駕 車友人到場,復稱不知道該人姓名等情,舉發員警因而 當場衡酌原告該等言行,參酌一般人擁有高級昂貴名車 時,並不會輕易將車輛交由姓名不詳且停車時間短暫卻 遲遲聯絡不上之人駕駛等常識,而合理推斷原告應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縱非在行駛當中,但仍基於前開事證綜 合判斷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尚難謂有何與警職法第8 條第1項之要件相違之處。況員警為求確認系爭車輛是 否係由原告駕駛至現場,亦當場請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 閱系爭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取得畫面後,比對畫 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的穿著與原告當場之衣著特徵 確屬相符,且有將該等畫面交付原告瀏覽觀看,堪認已 盡調查確認之能事。    ⑸惟由前述可知,原告至此仍矢口否認其就是該畫面中從 系爭車輛下車之人,並試圖向員警探詢是否當下移車即 可?則舉發員警當場綜合前揭情事,縱未目睹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係原告,然依據前揭客觀情狀判斷 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稱合理。又該違規停車之行 為實際上已導致現場經過之同向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中美 街而需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才能通過,實已該當為足 生危害之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員警認原告另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要 求其接受酒測之實施,堪認已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甚明。    ⑹本件原告數度拒絕承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表 明不願意配合員警酒測之實施,客觀上確實已該當在舉 發員警依法逐一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基於自主意 識表明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屬彰然,其主張舉發員 警酒測實施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要無可採 。    ⑺原告雖以:自己當天是駕車抵達現場後,才被系爭居酒 屋招待而喝了一小杯烈酒,在那之前並無飲酒後駕車之 行為,員警就此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告在 員警攔查現場,曾經數度否認自己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已如前述;且係直至本件起訴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中,經本院請原告親自參與勘驗程序而非委諸並未親 身經歷當場狀況之訴訟代理人前來確認內容後,始到庭 當場自承:當天確實係由其將系爭車輛開至現場,在抵 達現場之前,是於凌晨過後從自己所經營之餐酒館離開 ,並先開車前往與友人討論事情之後,才又駕車抵達現 場,目的是要為友人開設之系爭居酒屋開幕慶祝,到系 爭地點後,為了方便就先停在門口進去捧場等語。觀諸 原告在員警攔查現場,明知自己就是系爭車輛的駕駛人 ,卻不斷要求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為駕駛人, 又在警察調得監視器畫面後,昧於事實地否認自己就是 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姑不論其友人在場曾試圖 探詢舉發員警之職務資料(包括警員是哪個分局的、姓 名、編號為何等,詳如勘本院第307頁勘驗筆錄所載) ,由其昧於事實而不斷要警察拿出證據,且拒絕配合警 方進行具合理判斷之酒測實施,甚至曾於本院開庭時陳 稱:事發後有警方高層至其家中致歉表示舉發程序有瑕 疵,如果訴訟一定百分之百會成功(本院卷第316頁) ,且該警界人士表示如果申訴的話,會全力協助而不用 擔心敗訴(本院卷第396頁)等語;經本院詢問係何警 界人士有此言行?原告多次稱無法告知等語(本院卷第 318及396頁)。本院雖對於原告所稱警界人士所述話語 ,因缺乏相關事證而難以證實其真假;然由其駕駛車輛 僅為圖方便,即任意在馬路中間違規停車,嗣與員警在 凌晨的馬路邊周旋超過半個鐘頭之過程包括不願承認自 己為駕駛人、非要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卻又空言否認等 情觀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況原告在員警攔查過程 中,全然未曾表示其係駕車到場後,才在系爭居酒屋前 被老闆招待飲用一小杯烈酒之事以供員警在場查詢求證 ,今始據此為抗辯,並稱自己是因為被警察這樣問才覺 得緊張而說謊云云,實已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而不足為採 。況其於現場亦曾對員警就其是否是在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旁邊系爭居酒屋喝酒之問題稱:「我在什麼地方喝是 另外一回事」等語,凡此諸多舉動,難認舉發員警得以 探知其飲酒之先後順序及所在地,遑論當場去求證,則 原告此處所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屬明確。    ⑻至舉發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其本於警職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其舉發程序自無緣用不法證據而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2025-03-27

TCTA-113-交-881-2025032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等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係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同案被告陳定謙(於本案所涉部分,已 經本院先行判決,下均稱陳定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該集團成員即另 案被告林再錦、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前開四人所涉部 分,均另案偵審)等人依附表「詐騙方法」、「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與「第 四層收水」等各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智偉、劉哲 宏二人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手,自第三層收水手陳定謙處收 受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上手成員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  ⒉被告魏庭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前 之某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即先於110年7月17日 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 前,當面自陳定謙處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0,000元,隨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復於110年 7月19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予陳定謙,俾陳定謙得以將先前自另 案被告韓志昌處所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616,300元,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帳戶內。  ㈡綜上,因認:⒈被告王智偉與劉哲宏二人就上揭㈠⒈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魏庭揚 就上揭㈠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陳定謙、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等三 人就上揭㈠⒉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受轉交行為,其有無涉及共同 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嫌之部分,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定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錦 (下均稱林再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志昌( 下均稱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收受與轉交 等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魏庭揚及其辯護意旨辯以:係 因自己與陳定謙間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始單純替被告王智 偉代收轉交陳定謙之泰達幣買賣帳款,自己自始至終未參與 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亦無從知悉款項實際來源,主觀上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被告王智偉及其辯護意旨辯以:自己係因與陳定謙進 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會有交付收受款項之行 為,自己既未實際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卷(四)第57頁) ;被告劉哲宏辯以:我不知道陳定謙的金流是什麼錢,只知 道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劉哲宏並非負責面交款項之人,無從知悉陳定謙之金錢來源 ,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訴859 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四第84至8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內所載方式(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欄 內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後經附表所示流程提領與輾 轉收受後,再由陳定謙當面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 ;以及被告魏庭揚曾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依 上開一、㈠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自陳定謙處收受1,280,000 元與616,300元等款項等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陳定謙於警詢 時(見偵21721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偵32584卷(二)第5頁 至第19頁)與偵訊中(見偵21721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之 供述、林再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13頁至 第420頁)、韓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115 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憑 證與簡訊對話紀錄(見偵21721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0)、 本件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616,300元網路匯款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721卷(一)第61頁右上方),以及相 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17 21卷(一)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531頁至第533頁、 偵1332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2584卷(二)第21頁)等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如上述,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陳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想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我不是很懂所以我請被告王智偉代為尋找與購買US DT(即泰達幣),被告魏庭揚是幫忙被告王智偉來跟我收取購 買USDT的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或面交,因為我與被告魏庭 揚之前有合作生意,所以有設定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 定帳戶,另因為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所以交 易完成後也是請被告王智偉幫我把USDT直接轉給買家,我則 賺價差,被告劉哲宏是我之前玩球版攻擊群組認識的,他也 認識被告王智偉,被告劉哲宏跟我提議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 賺價差,我們就與被告王智偉一起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在 通信軟體群組上的簡訊對話內容,主要就是討論虛擬貨幣交 易或是球版下注的事情,簡訊提到的「交收」是指別人拿錢 來要跟我買USDT,我請人幫我找到賣USDT的賣家,我再把錢 給賣家的部分,我跟被告三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渠三人並不知悉我交付給他們的錢來源為何,被告王智偉甚 至有跟我確認錢的來源合法性,被告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至第414頁)甚詳。且陳定 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⒈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於110年間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是轉交 給韓志昌或同案被告張宗槐(下稱張宗槐,其於本案所涉部 分,已先行審結),他們拿了錢之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認 識也沒見過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二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 60頁至第364頁);以及⒉證人韓志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 年間我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 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是跟林再錦 收錢然後轉交給陳定謙(綽號:阿發),另外110年7月19日我 有跟臺中的一位盧小姐(即另案被告盧潔如)收了收635張千 元鈔(即635,000元),然後轉交給陳定謙,本案被告中我只 見過張宗槐與陳定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2頁至第359頁) 均大致相符。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三名證人所結證之內 容,可知陳定謙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林再錦、第 二層收水手韓志昌等人處,輾轉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供作向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收水手成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亦 從未接觸或見過被告三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三人及渠等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以:被告三人僅係因與陳定謙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方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現金或匯款等節,要非 全然空言無稽。是以被告三人於收受陳定謙所交付(或匯入) 款項之當下,渠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額實係詐欺贓款一節 有無預見,以及渠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均不無疑義。  ㈢另本院再對陳定謙於本案中所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 E IPHONE XS,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又該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先行宣告沒收)內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2頁 ,相關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531頁),均未發現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架構、成員名單、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話術腳本、 協調聯繫集團各成員領取或轉交詐騙款項等與參加犯罪組織 、詐欺或洗錢有關之具體內容,且審諸該等簡訊對話,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多有討論虛擬貨幣匯率、交易金額、數 量、獲利與球類賽事下注等相關事宜,此更足徵陳定謙前開 所結證以:其係因交易虛擬貨幣或球版下注等緣由而與被告 三人有所聯繫,其於本件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三人之 金額,實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節並非虛妄無據。從而本 院亦難依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率爾推認被告三人於收受款 項之當下,渠主觀上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而參諸公訴意旨上揭所舉告訴人之證述、陳定謙、林再錦 與韓志昌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 資料詳細列表等證據,至多亦僅足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內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再依附表所示提領與分層收水等流程 ,輾轉交付予陳定謙,陳定謙隨後又將該金額轉交予被告劉 哲宏、王智偉二人收受(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以 及陳定謙曾先後二次交付(或匯付)1,280,000元與616,300元 予被告魏庭揚(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等之事實。然徒以此 等之事實外觀,亦不足以逕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於自陳定謙處 收受本件現金(或匯款)之當下,渠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 贓款、陳定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在於洗錢,以及自己收 受該等款項已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均已有所 認知或明確預見。  ㈣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未達到:⒈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對陳定謙於本件所交付(或匯付)之金額,係詐欺贓 款(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或其他之組織犯罪不法所得 (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及⒉足以證 明被告三人與陳定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且⒊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從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本 案尚無由僅因陳定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水手之分 工,且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等犯 行一節(見本院卷(七)第533頁至第534頁),即憑臆測推認於 事發當下與陳定謙有所資金往來之被告三人,亦同涉有參與 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本件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亦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蔡其宏/偵14581 (桃檢移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2025-03-24

TPDM-111-訴-859-20250324-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君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 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76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紹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郁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轉帳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黃詩元、自稱「柏林」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 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 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賴郁駿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 收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 帳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 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紹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賴郁駿工作地點即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賴郁駿,復於同年 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賴郁駿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5、 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 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 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程靖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賴郁駿陪同下、於一番町居 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 」,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 行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 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 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程靖銘申設中 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 改為「0000000000」,並拍攝程靖銘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 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程靖銘以上開方式容任「J先生3 .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 20、21「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7、8 、12、13、14、17、20、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21①②「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純英、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 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慶嘉、許宏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陳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臆如、陳克 信、甘育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提起 上訴,其中就被告程紹嘉部分雖表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 第499頁),惟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 郁駿均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501頁),故原判決 全部均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對前揭 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529至531頁), 核與「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偵5258卷第169至175頁、1 13立1719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1年11月18日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 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 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2209卷第19至23頁、士林 地檢署112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 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35頁)、「程紹嘉中信1 2050號帳戶」、「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 (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 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6118卷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 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 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0710卷第111至12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1805號函暨「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 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 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 0610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偵79615卷第337 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程紹嘉中信8340 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3立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 園地檢署112偵17355卷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17355 卷第71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 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30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 至111年9月12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 、被告程紹嘉提出之「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 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 1頁,112偵10710卷第15至59頁,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 112偵79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 立1720卷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3偵16730卷第68至9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原審金 訴479卷1第203至211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程靖銘中信49403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 2偵5258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申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 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11 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94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第203至2 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款交易 明細(113偵919卷第31至44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112偵773 8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30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26 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 交易(112偵2503卷第41至49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7至139頁)、「程靖銘中信774 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程靖銘中信6 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 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程靖銘提出之「J先生3. 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 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39、121至142頁 ,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原審金訴479卷1第91至 13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程紹 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又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而未自白洗錢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各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金融 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賴郁駿以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其各次居間仲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賴郁駿2次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其等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程紹嘉於警詢、本院、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均於本 院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 3、7738、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 19、8053、76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 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 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 告程靖銘就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許宏益),追加起訴及 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賴郁駿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 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 、編號6(被害人黃銘志)、編號7(被害人陳世雄)、編號 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7 (被害人張耀虎)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 上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原審金訴479卷2 第279、280頁),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 號21被告程靖銘、賴郁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白王 靜芝)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原審於 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3.原審於事 實欄記載:「賴郁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主文、理由 欄論以幫助犯,事實及理由容有矛盾;4.被告程紹嘉、程靖 銘、鄭宇君、賴郁駿於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故除原審已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被告程紹嘉外,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亦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5.原審判決後,被告程紹嘉已與告訴人 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附表三編 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未屆清償期 )、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幼妹(附表 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3,未屆清 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 調解,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351至358、401至402、547至549頁),被告程靖銘已 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 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345至347、551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 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紹嘉、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所 為提供門號、金融帳戶或居間仲介之行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被 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君已與被害人高佩伶(附表三 編號2,已給付完畢)、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依約給付 中)、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給付中)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 被告鄭宇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和解書可按(原審金訴479卷2 第262至264、266至268、438、442頁),被告程紹嘉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 (附表三編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 未屆清償期)、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 幼妹(附表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 3,未屆清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 成和解,被告程靖銘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 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 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被告賴郁駿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被告程紹嘉:大學在學、被告程靖銘:大學畢業、被 告鄭宇君:高中肄業、被告賴郁駿: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被告程靖銘: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手機相關行業,與 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程紹嘉:未婚,無子女,於 便利超商打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鄭宇君: 離婚,有一名特教生子女,在便利商店工作,需要扶養小孩 及母親;被告賴郁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需 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賴郁駿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參酌前 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 被告賴郁駿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程紹嘉、鄭宇君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程 紹嘉、鄭宇君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且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情節尚 非輕微,雖各已與前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取得2萬元報酬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5258卷第247頁,原審金訴479 卷1第67、6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 鄭宇君迄今已賠償所給付告訴人高佩伶、陳珍惠、張純英之 調解金額已逾2萬元(原審金訴479卷2第262至264、266至26 8、438、442頁),是被告鄭宇君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部分,其等自始均否認 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 因交付或居間介紹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固有 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周啟勇、徐名韡、曾開源、呂永 魁、鄧瑄瑋、黃若雯、朱曉群、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戶別 帳  號 判決內文簡稱 1 鄭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2 程紹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美金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3 程靖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外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數位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數位證券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4 黃聖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證  據  備 註 1 張純英(已提告) 張純英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群組「笑傲股市4」、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58卷第181至183、185頁) ㈡張純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258卷第197至205、221至223、231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58卷第187至189、207至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18349號併辦意旨書 2 高佩伶(未提告) 高佩伶於111年9月5至6日間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信安APP相關助理」之人,其向高佩伶佯稱:可幫忙操作APP獲利等詞,致高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09卷第9至10頁) ㈡高佩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112偵2209卷第11至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9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併辦意旨書 3 陳秀珠(已提告) 陳秀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其弟介紹、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郭小姐」之人,其向陳秀珠佯稱:可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註冊「信安」投資的網站並匯錢進去當本金,系統會依本金金額挑選適合的股票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8卷第87至91頁) ㈡陳秀珠提供之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6118卷第100至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118卷第93至94、107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併辦意旨書 4 潘億方(未提告) 潘億方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Janey均」之人,其向潘億方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志剛老師核心群」、「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並可透過「全球股票走向路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潘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潘億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710卷第67至69頁) ㈡潘億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0710卷第75至85、8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710卷第61至65、71、72、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慶嘉(已提告) 陳慶嘉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阮慕華」之人為好友,又透過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慶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提供「信安」網站網址並協助操作投資等詞,致陳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086卷第39至45頁) ㈡陳慶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8086卷第47至51頁)、中信銀行戶名「陳慶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12偵8086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86卷第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併辦意旨書 6 黃銘志(未提告) 黃銘志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 廣告加入透過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阿菲」之人,其向黃銘志佯稱:因有內線交易公司會利用漲停介紹股票投資,可下載「信安投信APP」並申請帳號加入投資獲利如何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銘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3卷第21、22頁) ㈡黃銘志提出之詐騙投資APP平台股票資訊、其與客服對話內容(112偵2503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03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503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03卷第51至53、61、65、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7 陳世雄(已提告) 陳世雄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信安投信」廣告加入LINE群組「笑傲股市18」,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陳世雄佯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等詞,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38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陳世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738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38卷第89至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03卷第55、56、63、71、第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8 許宏益(已提告) 許宏益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葉建成」之人,其向許宏益佯稱:其於股市內投顧賺錢,可代其操作並將每日成果回報,希望能進階加碼、抽籤股票等詞,致許宏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973卷第15至18頁) ㈡許宏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73卷第91、95、105至2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5973卷第55、56、63、67、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併辦意旨書 9 蘇信長(已提告) 蘇信長於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經由「信安投資網站」、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供參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詞,致蘇信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8491卷第87至93頁) ㈡蘇信長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檢112偵8491卷第9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 10 李振春(已提告) 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其向李振春佯稱:有新股票上市且願意合資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9至111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03至107頁) ㈡李振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存摺內頁影本(基檢112偵8491卷第109至123頁、113立1719卷第177至18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12偵8491卷第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5至116、119、143、1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李振春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佩慈」之人,其等向李振春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舞進財解析-D145」,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APP「信安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②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11 陳語喬(已提告) 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探探、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海龍」、「客服員李楊」之人,其等向陳語喬佯稱:可經由高美梅運動網投資獲利、一起投資等詞,致陳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2偵17355卷第13至21頁) ㈡陳語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7355卷第27、31至43、47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克信(已提告) 陳克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俐廷」之人,其向陳克信佯稱:有股票操作投資訊息之投資課程等詞並將陳克信邀請至「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致陳克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5至127頁) ㈡陳克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陳臆如(已提告) 陳臆如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臆如佯稱:經由信安股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詞,致陳臆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3至135頁) ㈡陳臆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4 顏政弘(已提告) 顏政弘於111年9月1日23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TINA」之人,其向顏政弘佯稱:使用信安投顧之投資APP會帶其操盤等詞,致顏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顏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1至143頁) ㈡顏政弘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5 張興卉(已提告) 張興卉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張興卉佯稱:想要得到老師私下報的股票明牌需使用信安公司之交易平台等詞,致張興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79至181頁) ㈡張興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067卷第188、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16 甘育潔(已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甘郁潔) 甘育潔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炒股看天下」,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甘育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甘育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甘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93、194頁) ㈡甘育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067卷第195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 17 張耀虎(未提告) 張耀虎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薛佳熙 Judy」、「老師」之人,其等向張耀虎佯稱:下載「信安」APP為投信專屬管道可以買到漲停股票等詞,致張耀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19卷第9至13頁) ㈡張耀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919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19卷第37至4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8 許福進(已提告) 許福進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 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許福進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合夥投資等詞,致許福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07至114頁) ㈡許福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3立1720卷第199至205、2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19、120、123至125、143、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1 19 陳幼妹(未提告) 陳幼妹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芝瑜」、「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幼妹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股票等詞,致陳幼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幼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15至117頁) ㈡陳幼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現場照片(113立1720卷第219、220、223、225、2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21、122、127、145、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2 20 陳珍惠(未提告) 陳珍惠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思妤」之人,其等向陳珍惠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等詞,致陳珍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珍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5至107頁) ㈡陳珍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719卷第155、159至1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3、114、117、121、123、125、141、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3 21 白王靜芝(已提告) 白王靜芝於111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慧眼識股31」,對方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偵26184卷1第7至9、13至15、19至20、卷2第499至501頁) ㈡匯款客戶收執聯、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6184卷1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純英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匯款80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79萬8,500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匯款136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41,877.86美元(約135萬5,000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匯款222萬512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網路轉帳7,2185.60美元(約232萬1,200元) 2 高佩伶 鄭宇君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3 陳秀珠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許),匯款16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49,489.54美元(約159萬9,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萬元) 4 潘億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1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2121.66美元(約71萬1,3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5 陳慶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8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1月4日9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8分)許,匯款108萬4,89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492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33,626.14美元(約 108萬6,158元) 6 黃銘志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46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匯入45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7 陳世雄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27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8 許宏益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匯款5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②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271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9 蘇信長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10 李振春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1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鄭宇君 ②111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11 陳語喬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2 陳克信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3 陳臆如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10萬元 14 顏政弘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匯款23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匯款23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45萬6,000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5 張興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6 甘育潔 鄭宇君 ①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被害人為陳克信)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7 張耀虎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11年11月3日9時33分許)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18 許福進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匯款19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19 陳幼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20 陳珍惠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9月19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5日10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5日10時許,匯款113萬5,000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21 白王靜芝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程靖銘中信73691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轉匯51萬1,100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41分,匯款115萬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轉匯115萬1,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4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傑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居酒屋內飲用威士忌約2杯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中原街,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見其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2至14、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9、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是 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 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不短,亦有一段距離,且其呼氣酒精濃 度之數值頗高,是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重;惟衡酌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亦佳,此節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交簡-408-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水饌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怡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松隆分公司間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3日聲請狀所附收款明細表之客 戶「松隆日式居酒屋」與相對人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松隆分公司之關係,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 二、請提出「松隆日式居酒屋」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需含組織 結構及負責人身分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286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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