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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柏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 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抗告人僅於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 、第二次〔即112年10月13日(誤載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 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 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 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 節,並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並未按時 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 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原審 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 勞字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誤載為113年 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 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 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 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原審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抗告人具狀陳述 意見,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 擔。從而,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公司廠牌新成立,受刑人有業務要跑北 部很多車行店家,公司無法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才會沒有 做完勞動服務100小時,現在公司業務穩定增加,想給予受 刑人最後一次機會,讓受刑人於114年4月10日刑期結束前做 完100小時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 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緩字第603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10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於112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 小時,合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復經觀 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 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語,並 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屆期並未按時報 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 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觀護仁室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桃園 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報到筆錄、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 地檢署113年3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 3執護勞65字第113903719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 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63405號函(稿)、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77881 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89 55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 105593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 139120532號函(稿)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105、107、109、121頁;112年度執緩 字第603號卷第41至43、45頁;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第 35、37、45、47、49、55、57、63、65、71、73、77、79頁 ),足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 之5分之1,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 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 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又原審通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案 件,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具狀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13年11月 15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傳 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抗告人始 終未回覆乙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7至41頁),是原審法院已 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 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 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 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 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 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 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 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 。抗告人於履行緩刑期間,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21日以工作需求申請履行期間展延,並經觀護人電話通 知獲准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由抗告人本人接聽,且囑其 務必依照陳述書中預排日期前往機構執行,並於期限前完成 等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申 請表及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觀護輔導紀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67、87、99 頁)。然抗告人自此之後,長達近1年期間,經觀護人電話 通知及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始終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述 ,迄至原審於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113年10月10日 )後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始再具狀提起抗告及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見 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 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 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 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 旨執以工作業績需要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 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故受刑人顯無可能依原訂日期履行義務勞務 之緩刑負擔,實非故意不履行。故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 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 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 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19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㈡而於前案確定後,抗告人曾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7日、4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 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竹檢云壹112執護 勞93字第1139009073號告誡函、113年4月23日竹檢云壹112 執護勞93字第1139016443號告誡函在卷足憑。而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嗣因抗告人之聲請,核准其轉調履行義務勞務之服務 機構,並通知受刑人需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前至新竹縣 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並提醒其履行期限至同年 6月18日止,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乙節,有113年5月16日竹檢云 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20147號函及抗告人之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亦體恤抗告人住所交通等情,而調整 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場所,便利其履行甚明,足認抗告人確 實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5月 24日止,因涉嫌與他人發起、主持及指揮製造大麻之犯罪組 織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6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2 3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 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情節更為重大之後案,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綜合上情以觀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且於緩刑期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因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因後案經新竹地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 150號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前案係於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抗告人本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迄113年6月18日間完成90小時 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因上述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2次發函告誡,抗告人遭羈押之日與上開義務勞 務屆滿日僅餘9日,抗告人衹完成義務勞務53小時,尚餘37 小時未完成,其受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之情可見一斑。況抗 告人係因後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乃自陷無法完成履行 上開義務勞務地步,自具有無從推諉之可歸責性。抗告人辯 稱:其係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情,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於 緩刑期內,另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31

TPHM-114-抗-4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頂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基龍 陳建宇 被 告 陳瑤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上方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十四點五O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方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 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將系爭4樓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萬學敏,此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並據被告及萬學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217至21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 訟繫屬通知萬學敏(見本院卷第195、196-1頁),而萬學敏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 ,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元,及自 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勘驗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屋頂平台為上開房 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 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又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對系爭屋 頂平台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6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 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83年間已存在,當時普遍存有 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況系爭增建物搭建時需工人搬 運建材至頂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均知悉而未予反對 ,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負責系爭屋頂平 台修繕事宜、清洗公用水塔、樓梯及支付系爭建物之全部公 共電費。而原告於85年9月6日購入系爭3樓房屋前已知悉或 可得知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仍購入系爭3樓房屋, 自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伊自訴外人楊悅心處受讓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亦應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而有權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故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 利。又原告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對楊悅心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均未表示異議,乃至於112年楊悅心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 增建物時,亦未曾向仲介或帶看買家主張系爭增建物屬無權 占有,竟於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實質 上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逾越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應 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非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以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㈠原告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楊悅心 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 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5至60 頁)  ㈢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原告於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觀諸系爭建物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可知系 爭屋頂平台至遲自83年起已搭建屋頂。又查自系爭建物之公 共樓梯即可通達系爭增建物之紅色外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第318、321頁),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得 自外觀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再衡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非微,有獨立外門,內部尚有隔間及衛浴設備 ,施工當需一定工期,難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增建物之搭建毫無所悉,且原告亦自承於85年10月9日取得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已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除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外之系爭建物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 再依證人楊悅心於本院證稱:我買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增建 物就已經隔好3間套房了,從系爭建物公共樓梯要經過鐵門 才會進到套房,鐵門有上鎖,系爭建物的其他樓層所有權人 都知道系爭屋頂平台的使用狀況,沒有人跟我說過要進去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或是跟我表示我無權單獨管理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仍長期未對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表示反對,應足認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固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5283號函及臺北市 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頁面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本 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原告提出陳情時為112年1月31日, 距離原告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時已隔26年餘,難認原 告並無長期容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意。至原告另提出與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該仲介雖有提出由被告補貼 費用以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提議,然此當係仲介為免被 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橫生其他紛爭而居間調解、磋商之內 容,尚無從以此逕認該仲介或被告均明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間無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㈣然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 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 ),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 ,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默示同意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仍不 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 系爭建物為65年1月7日完工之4層建物,雖無86年4月9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 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 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 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之適用,無須具備避難之 功能,然依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一般應係作為供 水設備、共同天線等放置之用,並符合基本維護建築安全之 功效,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衡以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為73.87平 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17、2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為54.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占 單樓層面積之74%,增加系爭建物相當之負重,對建物結構 安全及耐震強度非無妨礙,難認符合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當已逾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 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  ㈤準此,兩造於85年10月9日、112年7月24日分別購入系爭3樓 、4樓房屋時,既可自外觀明顯得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狀況,堪認兩造均可得而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增建物既已逾越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原 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屋頂平台逾越默示 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使用結果即拆除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 產安全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增建物有 何受損甚鉅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㈦末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於前揭分管契約 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原告既未 證明前揭分管契約業經終止,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圖

2025-03-31

TPDV-113-訴-108-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紫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 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 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 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紫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8日至116 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屏 東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明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 欲於其現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履行;嗣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 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8日致 電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 課程,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知曉並承諾準時參加課程 ,卻未遵期參加勤前教育,而經南投地檢署發函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曾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83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以其係 忘記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期間請再次給予機會等為由提起抗告 ,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撤銷 本院前開裁定,並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 (下稱前案),南投地檢署即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 否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意願及目前居住地,受刑人當時 表示想要完成並敘明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南投地檢署即再 次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但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協113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攜帶該通知單等至該署第二辦公室 報到並均註明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對受刑人住居所均為合法送達 ,但受刑人仍拒不到場,新北地檢署只得結案並再次以受刑 人未依規定到場、履行未完成回覆南投地檢署等情,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執行 卷宗及2份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 人簽呈、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 可考。  ㈡查前案執行過程中,本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履行義務勞動但 受刑人並未到場等,嗣最後係因受刑人表示(仍有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動意願)請再次給予機會云云方駁回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而其後經南投地檢署重新開啟 執行程序先於113年5月1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伊想要完成請在囑託新北執行 等語,南投地檢署依法再次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但受 刑人仍未於113年7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是本 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參加 勤前教育,新北地檢署並曾於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3 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者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 法律效果等業如上述,但受刑人仍拒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且4年緩刑期間迄今已經過將近2年,受刑人卻連第1次勤前 教育之報到都未履行,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顯無履行 上開宣告緩刑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 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3-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俊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俊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沈俊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99號 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執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嗣於114年3月21日函補充以:受 刑人多次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報到,併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 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第93條第3項已 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以違反保護管束 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 0月13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1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四、關於上開義務勞務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助字 第14號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 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 2日到署執行緩刑,經告知應於113年11月26日前完成120小 時義務勞務,並切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 。該署並於同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 勤前說明會2小時,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未依通知 前往參加勤前說明會,嗣後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新 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4月24日、7月29日、10月18日寄發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履行時數,通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 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 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上開函文及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查。 五、另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定期報到部分,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月22日當庭告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 6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並於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上簽名確認,有該次執行筆錄及具結書存卷可查,是受 刑人就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乙節已知之 甚明。然受刑人有以下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之情形:   ⒈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4月15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3月18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4月15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4月1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6月17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5月13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6月17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6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新北地檢署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通知受刑人報到,新莊分局函覆 表示未遇該戶居民,無法通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⒊受刑人於113年8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9月19日16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 名確認,有113年8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9月19日報 到,經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報到,觀護人 告知改於113年9月26日16時0分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⒋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仍未遵期報到,受刑人請求改為周 四報到,觀護人告知改於113年10月24日10時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 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及11月21 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仍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 3年11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5日及12月19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⒍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2日及1月19日14時0分,並經 受刑人簽名確認,有113年12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簽名時誤載日期為114年12 月19日)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4年1月2日報 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⒎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11月18日發函新 莊分局請員警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第一次員 警查訪後未遇本人,第二次受刑人則聲稱有於113年11月2 5日左右報到,有相關函文及員警查訪紀錄表可稽。 六、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迄今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告誡 後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 復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 命令,且經告誡後仍多次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24 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表示因為在外縣市工作,缺錢,故其 以工作為重,並表示緩刑條件決定時,也沒有人問我能不能 配合等語。然觀護人於113年6月26日訪視受刑人時,已告知 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報到,應主動致電告知,並告知超過3次 未報到、未履行義務勞務,均可能遭撤銷緩刑,然上開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之期日中,均未見受刑人主動致電。此外,觀 護人於113年11月19日訪視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我近期 越想越覺得怪怪的,我是被朋友騙的」,並對於報到一事感 到抗拒、不願接受等語。以上均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由上開情狀觀之,受刑人並未真切理 解所為之非,亦不願配合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8-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 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父親生病後家裡 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城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 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柬埔寨, 依規定應於同年3月29日前返國,詎鍾亞城抵達柬埔寨後逾 期未歸,嗣花蓮縣公所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 ,以花市民字第OOOOOOOOOO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屆期鍾亞城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亞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花蓮縣花蓮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花蓮縣花 蓮市公所113年8月8日花市民字第1130023263號函、113年10 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似 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1-202503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吉雄 林福坤 魏吉財 王建華 王連昌 林瑞旭 楊熾鈞 張石猛 陳美雲(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仰晉(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軍儀(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吉雄、林福坤、魏吉財、王建華 、王連昌、林瑞旭、楊熾鈞、張石猛(上8人合稱蔡吉雄等8 人)、劉志鵬(與蔡吉雄等8人合稱為蔡吉雄等9人),分別 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   在職期間因病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本件勞工退休或死 亡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勞工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情,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另劉志鵬之配 偶為陳美雲、子女為劉仰晉及劉軍儀(左3人合稱陳美雲等3 人)。蔡吉雄等8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陳美雲等3人爰依退撫辦法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撫卹金差額,並起訴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規定,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 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 根據退撫辦法所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不包括 系爭領班加給,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 表現,係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 作所支給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 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 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領班可能依 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者免除領班職務,故系爭領 班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㈡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即已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其發現至起訴已逾多年,已令上訴人正 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復提起本案訴訟,乃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陳美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  ㈡蔡吉雄等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 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於附表「退 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㈢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 給。  ㈣蔡吉雄等9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 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㈤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㈥劉志鵬死亡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㈦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上訴人 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 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蔡吉雄等9 人之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3.查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 班加給;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劉志鵬死亡前 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欄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復查系爭領班加給係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 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 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 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 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27至28頁),可徵系爭領班加給之發給與領班在工安維護 上之工作表現相結合,亦即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品質息息相關 ,此種雇主因擔任領班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上訴人辯 稱系爭領班加給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 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 策制定之法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撫卹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 權使得自身獲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 利濫用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或撫卹金時未必仔 細計算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領得退休金時即已 明確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 金,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1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並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未曾承諾上訴人不行使請求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之權利 (未有簽署任何協議書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 信賴,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權效之適用。至上訴人 所陳提撥至蔡吉雄等9人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領 班加給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被 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 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蔡吉雄等8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 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 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 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 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 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 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二 、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 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 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 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 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認定如前 。又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 期退休;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上訴人應補發予蔡吉雄等8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 ,則 蔡吉雄等8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附表所示退休日起計30日 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美雲等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退撫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 亡」、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 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第 19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 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 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 遺族領受之」。查陳美雲為劉志鵬之配偶,劉仰晉及劉軍儀 為劉志鵬之子女,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已認定如前。復查劉志鵬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 日期死亡;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 金,上訴人應補發予劉志鵬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又退休金 係雇主為保障勞工退休後家庭生活而發給,撫卹金係雇主為 保障勞工遺族之生活而發給,兩者目的類同,關於雇主應給 付勞工遺族之撫卹金,雖法無明文規定其給付期限,惟參前 述退撫辦法第17條「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 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之規定意 旨,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雇主應於 勞工死亡之日起30日內給付。是陳美雲等3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 求各自附表所示劉志鵬死亡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吉雄等8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規定;陳美雲等3人依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 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1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孟慶光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 霖公10717號令撥讓本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停 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意思表示,撥讓本 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坐落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之14地號土 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全部(審重訴卷第103 頁),再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 計24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變更之 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依海軍總部令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基 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695之12、695之1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依據79年國軍老舊眷舍 「整村整建」計劃,於79至80年間由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基 地工程處招商發包,將原眷舍全部拆除重建,並由原告及胞 弟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所建,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證明75年12月15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 (下稱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是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 10717號令(下稱系爭海軍總部令)所頒,依該令說明:「三 、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 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可知老舊眷舍經原地整(重) 建後眷戶即有房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為自助新村散 戶,並於79年10月間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 加整村整建,於80年6月間完工交屋,因當年被告所屬原管 理單位左營海軍自助新村自治會未將上情通知原告父親,致 原告父親未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 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05年7月 25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方得知上情,並 多次向被告要求撥讓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事宜,均未獲 處理。又原告父親擁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嗣於83年過 世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有繼承權,原告因繼承 而擁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 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前揭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 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 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為國軍眷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10基本組少校教官即孟慶榮進住,並於81年12月7日原舍轉讓予孟慶榮,而原告為孟慶榮之同胞大哥。孟慶榮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惟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經國防部於97年8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權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復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於執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土地。且原告自始即無原眷戶資格,並不享有任何原眷戶權益,自不得就眷舍及眷舍坐落土地為權利上之請求。又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在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前,部分因長期使用,已破損不堪居住,經原配置眷舍之各軍種單位先行籌款整修,予以整村整建,維持能夠居住之狀況,於整修完成房地仍屬公產,原眷戶並無所有權,繼續依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並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管理之。故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並未擴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方面,亦未由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係屬誤會,整村整建並未使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孟建勳對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物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補移交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事件起訴時所附自助新   村300號(即系爭房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   等記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少   校教官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舍為訴外人孟建勳所   有,轉讓現住人孟慶榮。  ㈢原告為孟建勳之子、孟慶榮之同胞大哥。  ㈣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 榮之原眷戶權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號判決駁回孟慶 榮之訴。  ㈤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及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 5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孟慶榮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㈥原告為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之訴訟代理人。  ㈦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拆 除系爭房屋,執行終結。  ㈧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即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及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㈠原告依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得依系爭海 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其父有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說明:「一、依據總部 (75)霖公10717號令(即系爭海軍總部令)辦理。…三、所有零 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 後房地屬私有,所有稅款自由私人負擔。」(審重訴卷第13 頁),主張其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行文對象 並無原告之父孟建勳或系爭房屋所在眷村,已難認系爭海軍 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之適用對象包含 孟建勳。且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並未提及孟建勳取得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孟 建勳,孟建勳自不能逕依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 之系爭海軍總部令,即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所有權)或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況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說明 三,並未提及零星散戶眷舍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者,整建 後即取得該坐落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逕行推論孟建勳已 取得系爭土地物權請求權,已無所據。且退步言,縱認系爭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有表示坐落 國有土地之零星散戶眷舍,參與眷村整建後,將可以取得或 請求取得坐落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須於整建後主管該 眷舍坐落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依該令作成明確之授益行政處分 ,該眷舍所有人始得取得權利。本件原告在被告並未作成授 益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依該令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遭 拒後,循行政爭訟程序取得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應作成授益行 政處分之確定判決下,亦難僅憑系爭海軍總部令,逕行請求 民事法院判令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 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內容,可知該條文係權利行 使(義務履行)之規範,自須先證實有「權利」(或義務),始 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符合該條規範之問題,是民法 第14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逕以民法第148條規定, 作為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依據。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明其有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利,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 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海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 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重訴-16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 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 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 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 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 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 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 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 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 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 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 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 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 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 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 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 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 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 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 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 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 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 ,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 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 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 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 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 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 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 :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 ○○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 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 ,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 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 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 ,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 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 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 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 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 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 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 、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 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 ;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 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 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 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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