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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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裁判費25,9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7

TCEV-113-中訴-11-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而以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 陳明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有其所提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9頁)。又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抗告 人於同年月18日具領,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收 簿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對系爭裁 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 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抗-11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俊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 之應有部分價值,詳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855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31,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87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16.35平方公尺×1/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31,855元

2025-03-17

TNDV-113-訴-831-20250317-2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勳(已歿)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下稱另案訴訟),由承審法院囑託被告為該案涉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鑑定,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惟被告曾於100年至111年12年間,合計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平均買入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6萬,與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土地約為每坪38萬多元相差8倍之多,顯然違反客觀公正。又觀100年6月30日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巫國想、賣方廖國源、廖名烽、廖旭隆,其中廖國源的部分其西屯區西屯段1108、1133、1134、1135、1136、1139、3022、3022-1(分割自3022)、3022-2(分割自3022)、3023、3026、3097地號共12筆與本案勘估標的地號相同。而本案勘估標的為西屯區西屯段930、931、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1-1、3022、3023、3026、2861、1106、3097、3112、3163地號共18筆,其中除3021-1地號為完整之1分之1外,其餘都是1/100權利範圍之細微應有部分,而該件買賣坪數為39.86坪,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買賣土地坪數為37.89坪,兩案誤差僅1坪多,前者係以總價202萬元購入,而原告係以270萬元向訴外人廖學勳購買,足見被告之鑑定估價報告有嚴重瑕疵而不實。且被告曾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歷經多次拍賣程序,終於110年8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及執行處第10次拍賣拍定,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即約為7.865坪;拍定價額為40萬元,大約為每坪5萬元。被告自身購買應有部分土地錙銖必較,但對於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卻極為粗糙,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粗略折算後,再乘上權利面積之比例方式,忽略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物、持分面積小、共有人數多等特性,而得出土地之價值,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另案訴訟曾發函載明要求被告非以素地作為鑑定之方式,被告卻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含糊帶過不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另案訴訟對於損害賠償之認定,亦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未符合所鑑定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又另案訴訟已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其中廢棄事由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真實亦有疑義,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屬不實。被告所為之鑑定書內容有上開之不實或錯誤,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因而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3點,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系爭估價報告書逕自載明其與原告間並無迴避之情事 ,然被告10年間共買進了西屯段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1次,並 且其中有12筆土地地號完全相同,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此一事實卻未於訴訟上事先 揭露,另案更一審判決亦有明確指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違反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應按 同法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錯誤不實之估價報告,受有鑑定費用35萬元 之損害,並導致原告可能負擔另案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8 1萬7,627元之本金及利息,以估價報告所涉及土地之價值於 當時市價理應為270萬元,二者差額為111萬7,627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於其中95萬元為請求。另因被告於審判中之不 當行為,致使該次案件須重為更審,因而受有律師費用40萬 元之損害。共計受有135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所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經另案更一審兩造合意 指定而無須迴避,認原告不得指摘被告所作報告書不合法云 云,應認無理由。蓋原告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另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葉耀中律師逕自向法院陳報含被告在內之三位 人選。又民事訴訟程序法就鑑定人之選定及迴避規定,僅係 程序法上之規範,其效果亦僅適用於審理程序範圍內,被告 當不能執此程序法上合意指定之規定,推翻或合理化被告鑑 定人實質上違法製作報告書之事實,更無法推導出原告之合 意指定,即等同原告同意被告估價師違法製作報告書。被告 所稱其既經兩造合意指定,即無須迴避云云,實屬臨訟置辯 。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完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並基於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 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並逐項載明在系爭估價 報告書,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具體違反估價準 則、規則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之估價作業,既係經該案當事 人所合意擇定,並經該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係屬 合理,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多寡,乃事涉交易雙方之供給需求、標的 優劣良窳、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之磋商能力條件等由而形成 ,要無從僅憑最終議定之價格結果,即遽以推論估價報告有 不實情事。又原告另舉西屯段838-2地號土地,援引為本案 估價數額之比較,已屬牽強,更何況原告自承該土地業經執 行處第10次拍賣,豈能以法拍價格作為本案價格計算之參考 。再者,本件被告係從事法院於「訴訟中」囑託之估價業務 ,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選任之估 價事務,不適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 業參考要點第13點」。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擔任鑑定人,係由訴訟當事人合意指定,自 已無應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被告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之任 一造,就該案之估價結果,亦無礙於其共有權益之增減;即 便認為估定價值若較高,將可能抬升或影響勘估標的或其週 遭土地之價格,抑或形成土地交易活絡之表徵,惟被告並未 因該估價報告之作成,而有從事土地交易之情狀,顯無基於 「共有土地權利」而「刻意虛偽製作不實估價報告」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認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 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應屬明知,而被告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乙節,原告實無不知之理。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且其本身亦具有地政士之專業,仍於另案中出於自由意志選擇由被告擔任估價機關,顯係在通盤評估、考量各項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判斷,足使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責問權利,則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應迴避事由且估價不當云云,當認其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支付估價費之事實,本係屬估價作業之報酬;且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費用雖低於被告,然另案訴訟指出:「 …華信鑑定報告欠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 人人數、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之分析…」等語,顯見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縝密,原告復未證明 被告所收取之估價費用,有何明顯逾越通常情形、收費標準 之情狀。  ㈥原告主張鑑定費部分,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且另案之鑑定費用已因議價減為「26萬元」,且該 等費用均係由另案廖學勳之繼承人廖益增所給付,原告並未 支付分毫,即無損害。甚且,原告需負擔該等費用之前提, 乃其另案訴訟獲得不利益之判決,惟另案既仍待審理,原告 現訴請該等損害,實乃現況所不存在。且本件亦不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所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之要件,則原告既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原告主張土地價差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估價過 程有何不正當之情事,且此等數額,亦屬對於將來訴訟結果 之預估,既尚未發生,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律師 費用部分,原告既具有地政士之資格,且過去不乏諸多未委 任律師代理即行訴訟之例,顯非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律師費用,顯 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而受有律師費之 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 不法,亦未能證明該等估價結果與其所支付之律師費間存有 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被告出具之估價報告不當而受有40 萬元律師費之損害,顯屬無稽。況原告請求更一審、第三審 、更二審之律師費用,亦與被告於更一審時執行不動產估價 業務不具直接關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地政士,被告則經國家考試及格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並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獨資設立長虹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勲問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017號),於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然訴外人廖學勲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再經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3.被告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另案訴訟之鑑定單位, 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本案所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原證1)。  4.被告就另案訴訟之鑑定費用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其上記載 金額350,000元)。  5.原告已支付律師費用(原證9),分別為16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8萬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16萬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2.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承審法官曾發函囑託被告進 行鑑定,載明共有人人數等原因應列入價格調整因素,被告 卻未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進行價值鑑定, 而逕以系爭共有土地為素地之狀態進行價值鑑定;及被告未 將自身多次交易鄰近土地之金額審酌其中,而逕以素地為估 價等情事)?  3.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內容:「本院遂請兩造各自提出3 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供其挑選,再就系爭共有土地廖學勲應 有部分面積大小、是否位於重劃區、是否有違章建築、共有 人人數等價格因素,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價。兩造各 自所提之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都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本院遂以長虹事務所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 將上開鑑價問題囑託長虹事務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頁),足認另案訴訟之鑑價係經兩造合意送請長虹事務 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 ,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原告於被告完成鑑價 報告後,始提出被告及其父巫國想、兄巫承勳就部分系爭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然其既經兩造合 意指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可為 鑑定人,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巫國想、巫承勳曾向其購買 部分系爭共有土地為由,而主張被告應予以迴避。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並無 理由。  ㈡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估價報告書結論記載:「㈠本報告書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電子謄本為估價範圍,在委託者之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求取勘估標的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㈡本案依據『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予以推估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共有情況下之最適價格。該評估原則係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進行評估。爰本案價格評估對於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持分比例)及共有人數等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納入考量。勘估標的土地交易權屬範疇,依據承受訴訟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除3021-1地號交易產權為單獨所有外,其餘17筆土地交易產權皆分別共有,先予敘明。勘估標的土地分別共有,於未分割前,意謂承受訴訟人權屬坐落位置不確定,且承受訴訟人權屬(產權面積)面積甚小(最大31.33平方公尺至最小0.20平方公尺)。本於上述二點,於評估承受訴訟人權屬土地(持分產權不動產)價格之時值,將勘估標的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納入價格評估範疇或考量因素之一,顯不合宜,特此說明。另查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勘估標的18筆土地非屬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僅屬於鄰近第12期福星重劃區之土地,予先敘明。本案於評估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價格中,對於價格日期當時,鄰近重劃區對價格之影響,經以各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並運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推估,已充分反映鄰近重劃區對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交割之影響,特此說明。㈢本案經推估後,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以共有情形(產權持分)下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之鑑定總價為14,577,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共有情形下價格推估說明鑑定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且就系爭18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不列入影響價格因素,亦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情,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119至221人, 應有部分面積介於1831/180000至21972/0000000之間,整合 難度遠高於共有人數20人、應有部分1/2之共有土地,而直 接套用「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 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 )」內之折現年期建議表,難認其估價結果符合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等語。然被告於另案訴訟時陳稱:原則上考量 宗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要很清楚地上物產權,因伊對這部 分資訊不清楚,只能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設定 以素地為估價標準,且伊也無法知道有多少人未辦理繼承, 至於選用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 ,不會選持分地,很多持分地交易是特殊價格,目前技術上 只能做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系爭估價報 告書已依相關不動產估價法規或準則而為,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足 見被告已就影響前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考量未考量違建占有共有人繁雜之情事。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與被告自身購買其他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之買受價格之交易價格差異甚大,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製作不實之估價報告,而主張被告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59頁、第563頁至575頁)。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除不動產本身狀況外,尚涉及購買者本身之喜好、整體經濟發展、不動產座落位置、周邊生活機能、市政發展、交通建設等主客觀條件併計入綜合評估,始得為客觀衡平之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價格失之片面,尚無法表徵真正之市場行情,僅係代表原告個人收購價格,不足做為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自不得僅憑前揭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推斷系爭契約中土地價金係合理之市場價格。另被告、巫國想、巫承勳與原告訂立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全屬系爭土地,均混有非本件標的土地,則該等契約之價格判斷上,自與系爭土地不同,是此部分亦不得做為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參考。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係規範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之作業規定,均與本件係「訴訟事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適用之。  5.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鑑定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應無理由。  ㈢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1.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  2.原告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其中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 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訴-11-20250310-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861號),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訴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宏銘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簡稱「旭宏 公司」)負責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則分別以巫文傑 、巫承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高宏銘另於10 1年1月17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0萬 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人。詎高宏 銘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 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 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 其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 、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云云,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 萬元入宏岡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甲帳戶」),高宏銘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 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同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 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乙帳戶」)後,同日自乙帳戶匯款300萬元入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 ,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巫國想或會計人員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甲帳戶內上開投資款轉匯至自己名義或 其妻張琬婷名義之帳戶內,而迂迴取得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巫國想、張婉婷於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無人機英文網頁資料、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委任契約書影本、稀土相關英文合約書範本、宏岡公司甲 帳戶交易明細、旭宏集團組織架構圖(112他7446卷一第2    7-97頁)。  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他7446卷一第147   -152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9 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955號函暨 檢送之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12 他7446卷一第195-245頁)。  ㈥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0月18日 集中作字第11250105111 號函附高宏銘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39-44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0月2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554號函附高宏銘及張琬婷名下金融 帳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49-472頁) 。  ㈧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14 號函 暨檢附000000000000號等5 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二第473-647頁)。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191-19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439-4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 12他7446卷二第443-447頁、457-4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112他7446卷二第449-4 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前揭方式 對巫國想施詐,造成其財產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為1200萬元,金額非微;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易更一卷第36頁),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與他人合作水泥廠事業,然剛起步未有營收 即入監執行,育有2名年幼子女,父母均已高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更一卷第77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得之1200萬元,為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甲帳戶遭提領款項 高宏銘將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高宏銘 張琬婷 高宏銘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2-27

TCDM-114-易更一-1-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永裕與洪士育有債務糾紛,張永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外,夥同巫文傑(綽號「黑達」)、李明哲(巫文 傑、李明哲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由巫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士育、張 永裕、李明哲,張永裕在車內即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無殺傷力 之槍枝抵住洪士育,並以槍托敲擊洪士育之頭部及後腦勺,將 洪士育載往南投縣草屯鎮烏嘴潭附近之產業道路旁談判,復持 木棍毆擊洪士育之背部,致洪士育受有背部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使洪士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駕 車搭載洪士育離開之際,洪士育見與警車相會,旋趁隙跳車逃 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張永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士 育、證人巫文傑、李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附卷為憑,以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無殺傷力之槍枝恫嚇被害人 之方式追討債務,應予責難,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民宿及兼職二手車業務員、月 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交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M-16瓦斯BB彈槍 1支 2 彈匣 1個

2025-02-24

NTDM-113-易-73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國想、巫承勲、巫文傑、巫佳芸應就被繼承人林青憓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 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 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世杰、被告王敏容、被告王 金嬌、被告王伯勛、被告王偉誠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國想、巫 文傑、巫承勲、巫佳芸、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7至14「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共有人林青憓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青憓於 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 、巫佳芸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 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林青憓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之被繼承人王劍峰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曾為訴外人許月英設定抵押權 ,許月英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 、273、277、317至320頁),則依上開規定,許月英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就系爭土 地所分得之部分。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青憓死亡 ,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其等 迄未就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 求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至於兩造 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主張按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7,287元之價格,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 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林青憓於111年7月1日死亡,被告巫 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林青 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 73、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16.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東 側目前作為安南區城北路道路使用,鋪設柏油、水泥及水溝 。其西側部分目前遭城北路153至191號建物之騎樓占用等情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呈現不規則地貌,面積為616.35平方 公尺,如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部分2筆土地,其面積各為332.06及284.29平方公尺,固 非為正四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不致因分割而失其效用,未見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 無困難可言,不宜變價分割。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 能,縱使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相形更為細長,而不利開發使用,惟此為土地原先形狀地貌 使然,此並非分割後始導致,兼衡上開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必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之判決意旨,堪 認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且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 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 二「增減面積」欄所示,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坐落位置、臨路路寬及分割後之形 狀均不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 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 應得者。關於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按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87元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見本 院卷第93頁),而被告經通知後對此基準均未異議,且參以 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 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 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 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 此計算並諭知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春生 8分之1 同左 2 王世杰 8分之1 同左 3 王敏容 8分之1 同左 4 王金嬌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公同共有8分之3 同左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即依下列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原告 77.04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06平方公尺。 4分之1 83.01 增5.97 2 王世杰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3 王敏容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4 王金嬌 77.04 公同共有 4分之1 83.03 增5.97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231.1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3 213.22 減17.91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77.04 公同共有4分之1 71.07 減5.97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應補償者 受補償者 原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王伯勛、王偉誠(連帶給付) 合計(受補償者總額)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勲 巫佳芸 (公同共有) 77,419元 77,419元 77,419元 77,418元 309,675元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公同共有) 25,806元 25,806元 25,806元 25,807元 103,225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總額)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2025-02-12

TNDV-113-訴-83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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