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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顯舜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 代 表 人 邱顯舜 共 同 輔 佐 人 呂佩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庭 游雅齡 李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 2月22日府教幼字第11203474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教育 部113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214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2款規 定處罰部分(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令桃園市私立格林幼 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邱顯舜係原告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下稱格林幼兒園 ,與邱顯舜合稱原告)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桃 園教育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格林幼兒園稽查,查獲 原告涉有下列違規事項:1.Snoopy班(幼幼班)幼生12人僅 置1名教保員、Baby班(幼幼班)幼生11人僅置1名教保員、 Miffy班(小班)幼生24人僅置1名助理教保員,師生比不符 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2. 園內遊戲場設施未取得合格檢驗及陳報桃園教育局完成備查 程序,不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 規範)第7條、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3款規定(本院卷一 第93頁)。被告爰依幼照法第52條第2款、第59條第1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違反師生比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 月內改善;遊戲場設施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 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本院卷 一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 (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格林幼兒園平日均符合師生比規定。於稽查當日,Snoopy班 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請事假,格林幼兒園已安排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曾瓊華當日又因臨時家中有事而請事假,另Ba by班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則是稽查當日臨時請病假,格 林幼兒園不能不准許曾瓊華、鄧竹均請假,否則有違勞工權 益及人道立場;另Miffy班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預先請特 休,格林幼兒園安排由園長呂佩宜代理,係因桃園教育局人 員突然前來稽查,輔佐人基於園長職責,方暫時離開Miffy 班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 (二)遊戲場設施係97年向合法遊具公司購買及裝設,當時有取得 合格保證書,使用迄今每個月定期勾選自主檢查表,並進行 維修保養及海綿碰撞護管更換,且有有關管理及使用規定, 16年來未發生任何重大受傷事件。系爭管理規範係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所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能適用於非政 府機關之幼兒園。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桃園教育局前已於112年7月21日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優化「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予各幼兒園 ,以提高其職缺媒合效率,且如幼兒園聘任教保服務人員困 難,亦可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教保人員條例 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放寬至大學畢業者擔任代 理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出缺之職務,應 依規進用代理人員。稽查當日,曾瓊華、呂惠茹、蔡秀琴及 鄧竹均皆不在園,格林幼兒園應主動為請假之教保服務人員 尋覓具資格者代理之,非以勞工權益為由,損及幼生權益。 況呂惠茹、蔡秀琴係事先請假,鄧竹均則是112年11月18日 即知112年11月22日下午要至醫院檢查,上開3人之請假,皆 係可預期,格林幼兒園復在已有3名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情況 下,又同意曾瓊華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1點35分起請事假, 且未尋覓代理人員,乃可歸責。 (二)系爭管理規範係源於內政部92年4月9日訂定之「各行業附設 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嗣再經衛福部修正之行政規 則。國教署要求各幼兒園遊戲場設施須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 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已將備查期限展延為6年,至1 12年1月24日前完成,並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費含 檢修、改善費用,桃園教育局並多次以電話及公文宣導及通 知格林幼兒園應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惟格林幼 兒園均未辦理。稽查當日,並發現格林幼兒園室外盪鞦韆地 墊有多處凸起硬化,有絆倒受傷之潛在危險,且比對原告提 供之自主檢查表,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並未作好安全管 理及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未能確保幼生安全,確實違反 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二第144頁): (一)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4項師生比規定?有無故意或 過失? (二)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告可否依系爭管 理規範要求原告取得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 五、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幼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教保 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 保員。」 (二)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 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 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 (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 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二 、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幼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 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幼照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 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六)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 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 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 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 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 代理。」 (七)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第1項)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 單位,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 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一)兒童 遊戲場設施基本資料(如附表一),包含設置位置、範圍、 遊戲設施種類、數量及照片、設置平面圖、使用者年齡、管 理人等資料)。(二)廠商出具符合前點規定之合格保證書 ,保證書內容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三) 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政 府部門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無收費者得免附)。(四)兒童 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五)由取得我國簽 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認證 機構核發CNS17020或ISO/IEC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進 行備查前檢驗,並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第 2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符合中央法規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 最低投保金額。」 六、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依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被告稽查確認之格林幼兒園班 級數及各班幼兒人數(本院卷一第91、92頁),格林幼兒園 共有13個班級,每班應配置2名教保服務人員,共26名。復 依被告提出之格林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 本院卷一第101頁),格林幼兒園共有28名教保服務人員, 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各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資料(本院卷一第 213頁),可知未配置各班之2名教保服務人員,為園長呂佩 宜(具園長、教保員資格)與教師曾瓊華(具園長、教師資 格)。亦即,格林幼兒園有多出2名教保服務人員備援人力 ,在配置班級之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可為代理。 2、Miff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特休(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 之園長呂佩宜代理、呂佩宜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本院卷一 第183頁),惟被告爭執桃園教育局人員至Miffy班時只有助 理教保員莊辰羽在班,無印象呂佩宜有表示其有在Miffy班 代理,難認原告主張為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經查,證人即格林幼兒園會計人員黃筱筠具結證稱:112年1 1月22日,呂佩宜因Miffy班教保服務人員請假,去Miffy班 幫忙,辦公室只剩伊,下午時門鈴響起,是桃園教育局人員 前來稽查,伊去開門,並打電話至Miffy班,請呂佩宜出來 幫忙、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 ,與Miffy班助理教保員莊辰羽提出之書面陳述相符(本院 卷一第567頁),原告並提出呂佩宜於稽查當日有簽署Miffy 班幼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被告亦表 示呂佩宜於稽查時有爭執格林幼兒園符合師生比等語(本院 卷一第178、489頁),堪認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在Mif fy班代理,只是因桃園教育局人員前來稽查,方離開Miffy 班陪同稽查而已。桃園教育局人員無印象呂佩宜在稽查當時 有表明其有在Miffy班代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推翻前開 認定。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於Miffy班代理時,可認為 符合師生比規定;雖然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時,呂佩宜離開 Miffy班陪同稽查又變為不符合師生比,但這是基於其身兼 園長之職責,具有正當理由,且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不會事 先通知原告,原告無從事先安排人力因應,堪認原告於此部 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3、Snoop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事假,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之教師曾瓊華代理,曾瓊華 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但至當日中午,曾瓊華因臨時家中有 事而請事假離開等語,業提出蔡秀琴請假單及打卡紀錄、曾 瓊華於稽查當日有簽署Snoopy班幼兒之聯絡簿、曾瓊華當日 打卡紀錄顯示上午8時2分上班、中午12時10分下班為證(本 院卷一第183、201至211頁),堪信為真。另Baby班部分, 原告主張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是稽查當日中午才臨時請 病假,並提出鄧竹均請假單及打卡紀錄顯示上午7時52分上 班、中午12時6分下班、鄧竹均於稽查當日有簽署Baby班幼 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83、215至217、223至225頁 ),雖然鄧竹均之病歷資料顯示鄧竹均在112年11月18日就 診時即已安排同年月22日進行檢查(本院卷一第219頁), 但本院當庭核閱呂佩宜與鄧竹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佩 宜詢問鄧竹均是否係稽查當日臨時請假時,鄧竹均並未在第 一時間否認,且鄧竹均亦提出書面聲明其係112年11月22日 約中午時始告知園長身體不舒服而臨時請假(本院卷二第14 3、153至163頁),堪認鄧竹均雖事先知悉112年11月22日要 去醫院檢查,但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是臨時請假。 4、依上可知,在Miffy班呂惠茹、Snoopy班蔡秀琴事先於112年 11月22日請假,原告即分別安排備援之園長呂佩宜、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代理之曾瓊華又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 假,曾瓊華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其係因小孩身體不適而臨時 請假(本院卷一第515頁),堪認具有正當理由,另Baby班 鄧竹均也因身體問題而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假,亦 具有正當理由,原告均難以不准假,以致Snoopy班、Baby班 在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產生不符合師生比之狀況。被 告前稱之「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及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 條第1項第3款放寬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機制,對於幼兒 園預知人力將不足而有相當時間尋覓代理人員且聘用期達相 當期間(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5項參照)之情形,或對 幼兒園有所幫助,但不能解決幼兒園臨時人力出缺而只需支 援人員短暫代理幾小時的問題,也難以期待幼兒園臨時可透 過上開機制即找到符合資格人員願意只受聘幾小時為代理。 經本院詢問,被告並無建立代理人員儲備資料庫以供幼兒園 就突發狀況臨時尋找代理人員(本院卷一第180頁),只能 靠幼兒園自己建立備援人力以為因應。又被告並未規定幼兒 園自建備援人力的合理比例,觀諸格林幼兒園有13個班級, 其已設立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以因應突發狀況,本院認為 於幼兒權益保障與幼兒園經營成本間尚屬衡平且合理。原告 是在112年11月22日用盡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後,曾瓊華、 鄧竹均又有正當理由而臨時請假,方致Snoopy班、Baby班在 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不符合師生比,且不符合的時間僅 約半天,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5、據上,原告對於上開不符合師生比之情形,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能依幼照法第52條第 2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就違反師生比裁處邱顯舜罰鍰60,000 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善部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 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 (二)爭點二部分: 1、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3款規 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 何認定符合「安全」,事涉專業判斷,行政機關所定相關標 準,如無其他不法,例如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 不當連結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應認屬其判斷餘地而予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管理規範雖係衛福部依職權所訂定,但衛福部掌理全 民(包含幼兒)身心健康照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參 照),有關設施是否「安全」而無害身心健康,乃其專業。 且觀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要求兒童遊戲場設施須具備廠 商合格保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取得相關合格檢驗報 告等而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符合一般對於安全之價值判斷標 準,被告援引系爭管理規範據以認定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 是否符合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 3款規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並無不當連結。又 國教署已給予幼兒園6年的緩衝期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相關 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並有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 費含檢修、改善費用可供申請,桃園教育局並多次通知格林 幼兒園應依系爭管理規範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 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堪認符合正當程序。況原告自承 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係於97年裝設,迄至稽查時已長達約 15年,是否已逾正常使用年限本非無疑,且確實有地墊多處 凸起硬化,自主檢查表又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缺失(本 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8、9、31至129頁),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遊戲場設施確實符合安全而可例外不援引 系爭管理規範之安全認定標準。是被告認為格林幼兒園遊戲 場設施不符合系爭管理規範,認為與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 、3款有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 遊戲場設施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 善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2

TPTA-113-地訴-120-20250312-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1804、180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經111年度家暫字第209號調解成立,暫定於本件裁定確定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000年0月0日生,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000年0月0 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事宜。然抗告人於108年間擅攜未成年子女3人不告而別 ,迫子女離開相對人身邊,使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獨缺父愛 ,甚曾阻擋相對人行使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 全成長,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抗告人前曾因提供帳戶與第 三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來源由 家中長輩支應,顯無足夠經濟來源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益 徵抗告人無足夠社會經驗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3人,且抗 告人現居所面積狹小侷促,倘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3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不利。反觀相對 人自丙OO出生前即在花蓮縣OO鎮經營早餐店,並於國中擔任 木工課程講師,家中有寬敞活動、生活空間,相對人之父母 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年齡相仿之 堂、表親可陪伴、嬉遊,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3人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等語,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第1、2項提起抗告,是 以下僅記載原裁定第1、2項審酌意旨):   審酌兩造主張、全卷事證及參酌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 考量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 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並均有一定之親屬支持系統,認兩 造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並分工扶養,爰酌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另衡諸兩 造育有2男1女,縱兩造均稱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然無論父親 或母親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可觀之壓力及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未必有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同為男性,相對人喜愛從事球類、單車等運動,並曾擔 任木工課程講座,其目前住所有2房間及寬敞活動空間,相 較於目前在抗告人住所需與外祖父母、戊OO共用房間,相對 人住所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獨立、無庸與異性家人共享 之隱私空間,及同性間對於日後生理、心裡或交友狀況均較 能深入討論及溝通,同性手足間,亦較易有共同話題、興趣 及育樂,亦便於同房作息,故依據同性別原則,認未成年子 女2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於渠等成長過程所 遇生理及心理需求較有其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移民 、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已居住於新北市超過5 年,考量其等成長所需之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應 繼續讓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北市較為妥適,另原審未審 酌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 成長所需資源,強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圈自新北改至花 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 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毒 品前科,且同居人時常講髒話,我不放心未成年子女2人與 該同居人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然就 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見 本院抗字卷及原審家調字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得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本院抗 字卷第71至97頁】:   1、抗告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屋內有燒香祭祀之煙燻痕跡,抗告人 母親慣於客廳進行廢五金回收之加工,客廳無冷氣。抗告 人父母與丁OO同睡,抗告人及同居人與丙OO、戊OO同睡。 就經濟與同住者狀況而言,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攜帶 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目前與抗告人關係不明,兩人 亦無結婚打算,抗告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3人說明其與同 居人間關係定位或相處界線,另抗告人對於自身曾涉犯詐 欺一事,未能向未成年子女3人清楚說明原委,在經家調 官勸導後,仍未能真切自省犯罪情形或向未成年子女3人 坦然展現承認犯錯與改正之身教言行,反以模糊方式指摘 相對人陳稱自己涉詐欺一事係屬無稽,評估抗告人教養態 度及身教言行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2人。   B、經濟狀況:抗告人自述於109年認識同居人後,與同居人 共同學做水電,兩人目前為合夥關係,112年間淨利約100 至200萬元。雖依照抗告人自述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應無虞,然因抗告人與同居人合夥關係會受到彼此 間親密關係的影響,而二人間之關係態度曖昧、定位不明 ,考量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扶養義務,自難認抗 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反易使未成年子女2人陷入關 係不穩定的風險。 (2)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抗告人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 丁OO為「柄瑞」,丁OO放學返回抗告人家中後,即拿出手 機出現在客廳玩射擊遊戲,雖曾向抗告人反應客廳不夠亮 ,然抗告人僅以外面太陽太大,客廳燈有亮等語回應,未 成年子女2人一開始均拒絕訪談,後抗告人以「可以玩電 腦為由」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受訪。丁OO於受訪中表示, 雖在父親家中半夜沒有喝奶,但後續仍可入睡等語;另丙 OO受訪意願不高,由抗告人陪伴在一旁,並獨自玩手機, 過程中抗告人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的問題 。丙OO與家調官單獨談話過程,曾表示希望在相對人家時 間多一點,同意帶作業到相對人家中完成。另抗告人雖自 述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手機鎖機時間為晚上9點30分至 翌日7時,然經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玩手機的時間顯較上述 時間為長。又抗告人管教方式是由抗告人弟弟擔任處罰者 ,未成年子女2人屢勸不聽時,其弟會以細桃枝打屁股或 大腿。又抗告人自述,如未成年子女2人不聽話,其會離 開家中使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不上,以此方式讓未成年子 女2人擔心進而聽話。   2、相對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相對人居住地點與其工作地點即早餐店相距100公尺,早 餐店對面為三民國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睡,屋 內使用空間除臥室外,尚有客廳、相對人使用之維修工作 室、廚房、半室內空間附有兒童籃框、洗衣空間及客房, 另室內空間有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之書桌。觀察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狀況,在家調官於未約定時間逕行 至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訪視的結果,未成年子女2人於早 餐店用餐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回相對人母親家,相對人家 族均居住在附近,然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相對人早餐店 營業時間為5時至12時30分,自述返家休息約2至3小時後 ,會親自陪伴子女,另會安排家人或其他人手讓自己有足 夠時間休息,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課業或戶外活動 的時間。   B、抗告人雖指摘未成年子女2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體重減輕 ,且睡眠品質不佳,是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及較為嚴格之故 。然相對人表示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小學3年 級及2年級,均仍有包尿布的習慣,此是因抗告人過於寵 溺孩子而未替孩子戒除尿布的緣故,其自身教養理念是希 望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獨立自主的能力,目前其已為未成 年子女2人購置保潔墊,睡前提醒未成年子女2人如廁,以 此方式訓練未成年子女2人戒除尿布,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 在相對人家中確實沒有包尿布,另丙OO雖曾有不慎尿床1 次,然相對人去洗床單的時候並未責備丙OO。相對人復表 示不認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飲用的奶粉中加入多樣 營養,或是藥品(按包含金牌清肺散,抗告人自述是為增 加未成年子女2人抵抗力),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和發 展狀況,從自然食物中攝取營養。   C、至抗告人提到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喝奶及逼迫不愛 吃肉的丁OO吃肉等語。相對人表示是因未成年子女2人晚 上不一定會需要喝奶等語。丁OO則表示相對人並未逼迫自 己吃肉,只是說吃肉才會長肌肉,丁OO並未因此感到有壓 力。   D、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互動,其等均可自在的對相 對人就生活瑣事提出要求,自然拿出玩具或圖畫工作至相 對人身邊玩樂,亦有自然坐到相對人大腿上撒嬌的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不敢對相對人表達需求的情形。   E、抗告人雖認花蓮偏鄉教育資源不及新北市等語。然因相對 人住所地對面國小為花蓮地區較為有名的國小,教育資源 及師生比均佳,補教資源亦可由自己接送替代。評估兩造 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不影響主要 照顧者為何人之判斷。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訪視過程中,家中不時有鄰近親友之幼年子女來找未成年 子女2人一同畫畫、騎腳踏車、打球、玩玩具等互動遊戲 ,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人有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2人回應因在相對人家中有上述活動,因此 不會想要玩手機及平板電腦。相對人則說明自己會主動邀 約未成年子女2人出外騎腳踏車、進行戶外活動,希望未 成年子女2人多進行各式戶外活動。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2 人及來訪親友子女會尊重相對人給予飲食規則的限制,取 得相對人同意後才會吃或喝某樣食物,相對人亦可耐心回 覆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   3、結論: (1)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家中能獲得相對人、手足、鄰近 親友年齡相近之同儕陪伴及照顧,且較之於抗告人家中, 有更多戶外及體能活動,參以相對人教育理念著重培養未 成年子女2人自理能力,是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提供環境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經濟狀況亦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寬裕且穩定的資源,其照顧計 畫具穩定的可行性。 (2)抗告人在家調官建議改善其面對自身犯罪的態度及與明確 畫與同居人的關係後,仍堅持維持目前與同居人的曖昧關 係,且自承並無與同居人結婚的打算,且未能坦承自己曾 經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正面教導,其教養方法及 身教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 (3)又家調官於抗告人家中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未成年子 女2人呈現較多抗拒、防衛姿態,而於相對人家中接受訪 談時,態度輕鬆自然,可以推認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 家中可能因有需要保守之成人秘密(抗告人疑似於離婚前 即與同居人共同居住),因此態度防衛,而未成年子女2 人亦曾表示其等於抗告人家中與相對人聯繫時,容易感到 壓力,丁OO對抗告人陳述花蓮生活時,亦有誇大抱怨的情 形,評估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空間相對 狹小、缺乏隔音隱私,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具隱私 自主之成長空間,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 有較多忠誠衝突現象。因此,相較之下,相對人可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友善與父母雙方往來及成長空間,與 隱私維護交為充足的成長環境。 (4)另考量抗告人曾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自陳於109年下 半年至111年相對人起訴前,甚少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致相對人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 影響其等父子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之行為,因 此考量相對人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 適應教養環境及深化親情依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之疏離是肇因於抗告人上開妨礙行為,因此本件不適合 適用繼續性原則。 (5)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意願未必貼近真實感受與成長 利益,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不宜作為判斷適任 主要照顧者之主要依據。 (五)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觀察兩造可以提供的照護環 境可知,抗告人居家環境較之相對人居家環境狹小且擁擠 ,屋內堆滿雜物,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屬於其二人之獨立 使用空間,反觀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 同睡,然其等有各自書桌可供使用,使用及活動空間亦較 為寬敞、整潔等節,有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二、 附件六照片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03至113、139至155頁 ),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多是使用電子產品如 手機、平板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反觀在相對人家中則因有 其他鄰人小孩及親戚手足陪伴且空間寬廣,因此多與其他 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來說,在相 對人家中的活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因此從 兩造能提供的照護環境來說,相對人能提供的環境明顯優 於抗告人而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 (六)另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大致可以看出相對人對 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教養態度,是希冀未成年子女2人能養 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因此互動方式傾向以理性、明確 規則來規範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習慣,而未成年子女2人 亦均能遵守相對人給予之規範,而抗告人在教育未成年子 女2人方面,雖形式上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規範(如使用 手機的時間),然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確實遵守規範時 ,並未適時拒絕,甚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聽從其管教 時,反以離開家中,透過使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等不當方 式來使未成年子女2人聽話,顯見抗告人目前尚未能掌握 合適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從兩造的教養態 度及能力而論,相對人透過理性而訂定明確規則的教養方 式及態度,亦優於抗告人。 (七)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抗告人在109年下半年至111 年相對人起訴前,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甚少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實體及視訊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疏離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且家調 官訪視時亦發現抗告人有「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 取,因此私下改叫丁OO為『柄瑞』」及「持續在丙OO面前向 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等問題,凸顯抗告人目前仍對相對人 飽含敵意,且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表現出來,進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觀感,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而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的行為,更 未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等階段正是需要父愛陪伴的時 期,反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外,益徵抗告 人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 年子女2人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八)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慮及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 願,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等語。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 目前已有忠誠衝突的問題,因此不宜再以未成年子女2人 陳述的意願來作為主要認定主要照顧者的依據,另未成年 子女2人前是因抗告人為上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抗告人同住,參照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生活時 適應良好,因此難僅以繼續性原則即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 由抗告人照顧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又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明,基於我國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院考量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呈現有對兩造表 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目前情形下, 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讓其等意識到其等陳 述將對法院酌定親權產生重要影響一事,勢必造成未成年 子女2人更大的心理壓力,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最佳 利益,而本案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體性考量,已分別 請社工及家調官先後就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為訪視而充分 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因此本院衡酌請未 成年子女2人到庭將可能造成其等負面影響及使未成年子 女2人到庭陳述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 人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重 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 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情,避免日後 因故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職權裁定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二、五、非探視週之週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以電 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非會面式交 往各1次,每次時間30分鐘內,如經相對人同意得延長時間 或增加頻率。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2人未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四個週五18時許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手足,下同)至玉里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2人 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1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 至玉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而相對人、 抗告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到 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上述交往探視外,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可各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 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 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迄 日送回時間為18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三)中華民國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2人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 ,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 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 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六)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 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對方之感情 ,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 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47-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徐○峰(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林德男、林煒均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兒童徐○庭(民國0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 刑事事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徐○庭之身分資訊, 本件判決書關於徐○庭之父親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邱○淨僅 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德男與簡麗蓉(原告對簡麗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駁回)為 夫妻,共同經營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 心),由被告林德男擔任負責人,簡麗蓉擔任主任,而被告 胡佩瑩、劉宣伶及訴外人林麗秋則受僱於系爭托嬰中心擔任 托育人員,共同照護幼苗班之嬰幼兒,邱○淨於111年3月22 日與系爭托嬰中心簽立托育契約書,由被告林德男及簡麗蓉 將徐○庭分配至幼苗班進行日間托育照護。詎於111年4月12 日當日,因林麗秋前日向被告林德男請假,被告林德男遂自 其與簡麗蓉共同經營之新北市私立亞葳托育中心調派被告林 煒前往支援,而由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林煒共同實際負責 幼苗班嬰幼兒之照護工作。被告林德男明知被告林煒係臨時 調派之支援人力,被告劉宣伶到職未滿1個月,兩人對於系 爭托嬰中心之照護工作未能掌握完全亦無足夠照護經驗,卻 未留待現場履行監督之責,被告林煒更因見無人監督,於中 午12時42分許擅自離開幼苗班教室,使幼苗班教室內呈現師 生比不符法規之狀態。  ㈡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胡佩瑩將徐○庭以棉被緊裹其頭部 及全身,並以右手臂勒住徐○庭頸部頭部,將徐○庭夾於其雙 腿之間,施力悶壓近17分鐘,被告胡佩瑩見徐○庭不斷擺動 手腳、以腳撐地試圖將身軀撐起抵抗時,便將徐○庭伸出之 手腳拉回棉被內,並越扣越緊,使徐○庭動彈不得、呼吸困 難,被告劉宣伶全程在旁卻未加以制止,至被告胡佩瑩於下 午2時11分離開徐○庭身上,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甚至有 其他幼兒自徐○庭身上來回爬過、拍打,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未曾對徐○庭有任何查看或照料行為。至下午3時49分午休 時間結束,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並維持趴姿不動,另名 幼兒將徐○庭身上棉被拉走,只見徐○庭面部朝下、僵硬不動 、腿部已有發紫症狀,且後腦勺頭髮全濕,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仍置之不理,且有為其他嬰幼兒餵奶、換尿布,卻從未 對徐○庭進行照護。迄至下午4時8分起,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開始收拾教室內睡墊及棉被,唯獨遺留徐○庭獨自於睡墊 上呈現趴姿、面部持續悶在棉被中,而被告林煒於下午4時2 0分返回教室照護其他幼兒,卻亦未查看徐○庭,被告胡佩瑩 甚至開始使用吸塵器圍繞徐○庭吸地板、以腳趾夾起徐○庭身 下睡墊蓋於徐○庭頭部及身軀,並將腳踩在徐○庭小腿肚上, 顯可感受到徐○庭體溫與膚色之異常狀態,始終不予理會, 直至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劉宣伶將徐○庭轉向正面後,眼見 徐○庭已呈現面部發紫、四肢僵硬之情形,遂向被告胡佩瑩 、林煒告知徐○庭異常狀況,然3人竟僅消極等待負責照護其 他班級之訴外人許祐華進行CPR急救,而未採取任何積極救 助行為,經救護人員趕往現場將徐○庭送至亞東醫院,於晚 間6時宣告急救無效。  ㈢被告胡佩瑩使徐○庭趴睡、以棉被摀住口鼻等不當照護行為, 且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進行查看或照護,待他人發現徐○庭 已呈無呼吸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救助,致使徐○庭因呼吸酸 中毒而死亡,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侵權行為。被告劉宣伶基於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對 於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時,在旁目睹卻未 曾加以制止,嗣後亦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為任何查看或照護 ,違反作為義務,致使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煒出於自願而實質上承擔 照護包含徐○庭在內幼苗班嬰幼兒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擅離職守長達3小時,使班內形成師生比不足之危險狀 態,且未能及時制止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前揭悶壓行為 ,更在返回教室後對徐○庭明顯異常狀況不聞不問而延誤救 治時機,終致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基於 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負有選任適當人員並為適切監 督及管理之作為義務,其不僅選任不適切之托育人員照護徐 ○庭,於案發當日亦未盡履行監督管理義務,明知被告劉宣 伶到職未滿1個月、被告林煒為臨時調派,並未留待現場進 行監督,使徐○庭因不當照護而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應與 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為徐○庭之父親,因被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徐○庭之生命 權,而受有日後未能受扶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居住於臺北市,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54.14年,自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起 算,迄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期間為17.14年,復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每年為38萬7,66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88萬8,801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紀尚輕即為人父,對於幼兒照護缺乏經驗,遂與邱○ 淨經多方查詢、溝通,最終將徐○庭送至系爭托嬰中心,如 今卻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與徐○庭天人永隔,日後 非但於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終日以淚洗面 ,深感悲痛自責,連帶工作狀況、生活及家庭關係均受影響 ,痛苦之情實難盡述。而被告林德男經營多家托嬰中心,具 有豐沛營收及資產,被告林煒為其子,以及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等人收入穩定亦有相當積蓄,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  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萬8,801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下稱被告林德男等3人)部分:   被告林德男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對照護疏失導致徐○庭死亡乙 節坦承不諱。惟原告仍須證明該受扶養之請求權於將來確實 可能發生,亦需證明其將來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但 原告起訴狀並無就該等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扶養費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應負擔徐○庭之養育費以每月每人 消費支出2萬3,513元、每年28萬2,1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7萬1,830元,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以扶養年數至多 12.56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93萬1,270元,兩者相抵後, 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邱○淨於另案基於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林德男於事發後並已返還月費、註冊費及支付慰問金予 邱○淨,此情亦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宣伶部分:   不爭執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然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其於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時至平均餘命82.14歲時,確實具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故其請求徐○庭扶 養進而主張本件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與徐○庭之母親並 無婚姻關係,其於徐○庭生前是否亦有照料,而有情感上緊 密關係,亦可令人質疑,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其有何 具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徐○庭於系爭托嬰中心因被告照護及 監督不當,因而導致死亡,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就徐○庭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佩瑩、劉宣伶 、林煒於111年4月12日負責照護徐○庭,然因被告胡佩瑩於 該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以棉被蓋住徐○庭頭部並使其趴睡 ,復未避免徐○庭有躁動情形,以腳橫跨在徐○庭腿部,並將 徐○庭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庭,直至下午2時11分48 秒方鬆開徐○庭,之後未再關注或查看徐○庭之情況;被告劉 宣伶、林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被告劉宣伶見被告胡佩瑩 以上開危險方式對待徐○庭,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庭之情 形,被告林煒於午休結束後進入教室,見徐○庭仍以趴睡姿 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被告林德男則負有 管理監督保母之責,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護嬰幼兒之保護 更應多加關注,卻疏未注意,致徐○庭未獲得及時救助,導 致徐○庭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身處高度二氧化碳堆積高 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醫 院宣告到院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9頁),故前開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 為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 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 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 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為徐○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卷第 89頁),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是否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 迄至平均餘命時止,有受徐○庭扶養之權利,仍應由原告就 其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而查, 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花旗銀行、現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其109年、113年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4萬3 ,900元,112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總額為111萬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臺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計算,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足敷其日常生活開 銷,且每月另約有1萬元餘額可進行儲蓄或進行投資,此亦 與原告名下有多筆投資情形相符,而此財產狀況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無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以原告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計算,原告於65歲時累積財產至少可達 396萬元以上(計算式:1萬元×12月×33年=396萬元),依原 告主張得受扶養期間約17年計算,平均每月可使用財產為1 萬9,412元(計算式:396萬元÷17年÷12月=1萬9,4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應 可達1萬5,000元以上,尚難認原告於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88萬8,801元, 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薪資 並不穩定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之薪資亦可能因 業績優良而大幅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故以勞保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仍屬客觀公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女徐○庭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徐○庭為 原告唯一之女,且死亡時尚未滿1歲,原告突遭此意外而受 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 中心負責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卻疏於盡 監督及照護之責,導致原告之女徐○庭死亡,過失情節非微 ,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任職,其財產及所 得情形如前所述,與被告林德男為專科畢業,經營托嬰中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00餘元;被 告胡佩瑩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 萬餘元;被告劉宣伶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 所得申報;被告林煒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 報所得為1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原告 於本院所自陳、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112年5月8日 送達被告林德男、林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胡佩瑩、 劉宣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男、林 煒給付自112年5月9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自112年5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0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明岱 林志強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 市樹林區學勤路420號,下稱小翡翠),另於同路472號經營 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下稱小哈佛)。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小翡翠進行稽查,發現實際收 托兒童3人,未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在小翡翠進行托育之托 育人員(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 童),小翡翠亦無法提供兒童團體保險(下稱團保)等資料 ,經查認原告事後補件資料,仍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 比不符及收托兒童未投保兒童團保等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20343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 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5日 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以往與本件相類之案例時,被告在稽查動作上都會給予補 件通融的機會,行政文書、監視器畫面都可以補件,只要在 被告承辦人員自己規定時間內完成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 單。稽查當天因小翡翠某位兒童(下稱A童)哭鬧,家長希 望對面的小哈佛蔡君儀主任過來幫忙安撫一下,蔡君儀也看 到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情緒上出現不穩定,所以讓劉 姿妘先去小哈佛休息一下,以得到情緒上的休息後即準備回 到小翡翠,原告如此做法是為了防止發生虐嬰虐童,讓兒童 得到該有的照顧品質,並無不妥。然被告稽查人員卻限制劉 姿妘的自由,不讓其回小翡翠,並要求查看小翡翠的A、B監 視器,因蔡君儀已經懷孕6個多月,手上又抱著哭鬧的A童, 導致其在調閱監視器時造成桌子翻覆(致撞擊蔡君儀腹部, 當天晚上造成嚴重宮縮差點流產,隔天連續請假7天安胎) ,致無法當場調取,被告稽查人員馬上於稽查記錄表(下稱 小翡翠記錄表)上要求原告限時補正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 即被告欲查明A童是否就是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照顧,但由 原告補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事實上就是沒有,都是托育人 員陳心心在照顧。之後原告已補正,然被告承辦人林書瑜不 願相信這3個時段畫面,推翻先前被告稽查人員開出之那3個 時段,自行要求開出另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也確實都是陳 心心托育人員在照顧,並沒有發現蔡君儀在現場照顧之行為 。至於團保未保所開的限改單,則是林書瑜自己疏失,沒看 到退保日期,原告已補件證明,但被告還是作成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後續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 自終止契約之日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 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 並未立法排除被告為限期改善處分前不需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做成所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 定於「每收托」5名兒童應有1名「專任托育人員」,應僅規 範「經核准」之人數(包還收托人數、專任托育人員人數) 須達法規要求之1:5師生比,惟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 人。再者,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僱之核准程序, 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1條則 係「『置』專任托育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該標準時所為之 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目的在於用以完 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序僅係涉及主管 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托育人員「專業資 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與同法第11條「『置』 專任托育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顯然不同(一者 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足夠之托育人員人 數以維護幼兒安全),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提供有專任 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並達1:5師生比之要求,即已符 合設置標準第11條之要求,是原告並無違法。  ㈣稽查當日小翡翠確有正職托育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之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為維持師生比例,已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在 小翡翠照顧兒童,以為因應。而當天A童哭鬧不止之情形並 非原告所能預見或加以控制,故於緊急情形下,方由小哈佛 之蔡君儀主任至小翡翠協助照顧A童,讓劉姿妘稍作休息。 原告已盡其所能處理當下所發生之狀況,倘要求仍應先核備 人員異動,顯然違反行政法上關於期待可能性之要求,被告 之要求顯無期待可能性。再者,原告經營小翡翠,身為正職 托育教師之僱主,同時受有設置標準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課予之行政義務(核備人員異動及依法同意勞工請 假),且面臨義務衝突之困境,又衡諸前開法規之法律位階 ,設置標準屬居於法律之下之法規命令,自無法期待原告遵 從低位階之設置標準,而違反高位階之勞基法。準此,倘要 求原告應禁止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以維持托育現場之師生 比例,則無異要求以違反勞基法為手段,以達成設置標準所 定師生比例之目的,顯非適法,更無從合理期待原告為之。  ㈤原告有義務衝突情形,且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暫離休息之期 間,另有具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即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場協 助照顧兒童、維護兒童安全,並無師生比例不合之情事,現 場兒童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 反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 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 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 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原則不符。縱認稽查當天情形有師生比 例不符、人員異動未核備等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據原告了解,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 要求加強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 被告對原告卻逕處較重之處罰,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 行政自我拘束力,違反平等原則自明。  ㈥被告認定幼生林○○(姓名詳卷,下稱B童)已於111年4月6日 托育,卻未在團保名單中,而有收托幼兒未投保兒童團體保 險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原告已告知B童托育期間自111年4月1 6日至111年7月31日,B童早已退托,當然不在112年2月16日 稽查時之團保名單中,是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 格辦法)第3條、兒少法第81條第6項、第83條第5款、第108 條第1項、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育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育人力比例為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 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 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 護嬰幼兒最佳利益。次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稽查 時,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名,實際在場托 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未核准(不符 資格)1名,顯見稽查當下有未經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 顧3名兒童,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 不符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小翡 翠記錄表,由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於該表簽名 確認,顯見蔡君儀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小翡翠記錄 表所述項目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 他核准托育人員在場。且由原告陳述,劉姿妘既受聘擔任小 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專任),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 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得於該託育中心托育人員資 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則原告以未核准於小翡翠之人員蔡君儀 前往安撫A童,且現場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 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事實客觀上足 以明白確認,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 善,自屬有據。  ㈡原處分係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前完成團保之補件 ,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以Email補件,惟經檢視補件資 料,發現所附「嬰幼兒托育契約書」中B童於111年4月6日送 托,而所附兒童團體保險名冊經核對未有B童之資料,被告 再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及同年 3月1日中午12時14分始補充資料表示B童已退托。因行政處 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縱事後有部分應改 善之內容(收托幼兒未投保團保已補件)變更,亦不能謂原 處分之事實認定當時有誤,況原告尚有其他依法應改善之事 由存在,亦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及應予以行政處分 督促其盡速完成所有缺失事項改善之必要性。綜上所陳,原 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第108條第1項,被告已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拘束,爰依法命其 限期改善。  ㈢本件稽查時,原告所聘僱人員蔡君儀在現場,由其親自於小 翡翠稽查紀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代理人(職稱其 他人員)欄位中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之 機會。退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師生比不符、人員異動未 核備,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0頁)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71至73頁)、被告對小哈佛稽查記錄表(訴願卷二第86至87 頁,下稱小哈佛記錄表)、111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 保險加保/退保通知書(訴願卷二第63頁)、被告111年3月2 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533144號函(訴願卷二第65頁)、 被告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334083號函(訴願卷二第66頁)、 原告111年7月14日小翡翠嬰字第1110714號函(訴願卷二第6 8至76頁)、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257436號 函(訴願卷二第77頁)、被告112年3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20440439號函(訴願卷二第7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 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第1 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 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 助及保護。」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 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 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考諸該條項於 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 ,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又同法第 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 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者,經設 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準此, 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 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 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 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資格辦 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 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 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 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 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而考諸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 法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 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 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 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兒童應 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 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人員應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 為:「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 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 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現行條文亦同) 又資格辦法第3條規定:「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現行設 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應依現場收托人數,置任 專任托育人員,且專任人員資格任用應符合資格辦法規定, 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以符合托嬰中心現場照顧 托育人力比。且聘僱工作人員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 育人力比例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 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 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 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 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護嬰幼兒最佳利益。前述專 業人員應專職專任,以提供良好之托育服務,如有違反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 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 機構、服務與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 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兒童最佳利益之定 義「一種權利、一項原則,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準則」,此為 兒童最佳利益之三大面向。簡言之,當一項決定涉及不同主 體權益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此即為權利面向;再者 ,兒童最佳利益亦是在法規解釋時之基本原則。當一個法律 有多態樣的解釋可能時,即應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決定, 同時,在任何涉及兒童之政策及決定,其所建立之正當性基 礎,亦必須以符合此程序保障為前提,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法制業已規定於前揭兒少法第5條第1項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㈡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 翡翠現場進行稽查,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 名,實際在場托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 ,未核准(不符資格)1名即蔡君儀,是稽查當下顯有未經 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顧3名嬰幼兒,且有違專職專任之 情事,此有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簽名確認之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外人王詩綺簽名確 認之小哈佛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限期改善,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固先主張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 惟由前述小翡翠、小哈佛記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 場稽查時,係由小哈佛(非小翡翠)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儀 在現場,則就小翡翠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蔡君儀則以在場其他人員身分親 自於小翡翠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 親筆簽名確認無誤,且小翡翠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 、本表記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 場所執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字句(本院卷第61至62 頁),是以,蔡君儀既在小翡翠現場,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小翡翠記錄表「四、抽看監視錄影設備」欄位上 記載:「現場環境無法提供,請於2/18,16:00前mail至承 辦人信箱……」,被告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嗣後原 告確實已補正,小翡翠記錄表上有「112/2/24,4:53親自 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足見事後補正 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現場由其他托育中心主任(即蔡君 儀)照顧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㈣原告次以: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育人員,解 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托育人員師生比之最低要求 ,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人,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 」,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情為主張。   經查,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資格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括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報主 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若有離 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 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 與權益,且衡諸其業務性質,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 收托兒童。為求托嬰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 托嬰人員自應以「專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 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或機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 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 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如 專任托育人員遇有請假情事,自應由托嬰中心向主管機關陳 報於該中心之代班托育人員並經核准後,始得由該代班托育 人員代為照顧。經查,小翡翠前於111年間向被告陳報劉姿 妘為代班托育人員,經被告核准在案,有原告111年7月14日 函、異動名冊、劉姿妘身分證、畢業證書、體格檢查紀錄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COVI 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 1257436號函、112年3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20440439號函 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68至78頁),足見原告知悉如需擔任 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必須經上開行政程序且經被告核准 者,始得為之。至於蔡君儀雖受聘擔任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 員,然其依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僅能 於小哈佛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其職司之業務内容核與 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即有不同。再者,小翡翠代班 托育人員劉姿妘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依上開規定 ,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經被告核准得於該托育中心 為 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被告稽查現場時,原告央請 未經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蔡君儀前往安撫幼兒,且現場 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 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自屬有 據。  ㈤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小翡翠A童哭鬧不休,代班托育人員劉 姿妘請小哈佛主任蔡君儀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姿妘情緒受 影響,暫時請劉姿妘離開去休息,蔡君儀並無代班托育之行 為,被告稽查人員不願意讓劉姿妘回小翡翠,故意針對原告 開出原處分,以小翡翠、小哈佛間不到30秒的路程,小翡翠 托育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性、違反比 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又被告就其他類似之違規案件,僅有 發函要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 顯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蔡君儀係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 (李庭瑋)擔任其專任主管人員,兩者不同。故小翡翠縱有 臨時人力支援之需求,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自非 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的專任主管人員代小翡翠從事其托嬰 業務,尚不能以小翡翠、小哈佛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 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而解免其責。則被告派員到小翡翠現場稽 查,發現實際托嬰人數3人,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 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童,確實無誤,故被告基 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以原告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比不 符之事實,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 照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 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 必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 查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 方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 足採。  ⒉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 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就其他 托嬰中心違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縱事後 原告表示已完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 狀態完成改善,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狀態為準,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 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限期改善行 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 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 以,原告主張其無裁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一節,並無足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因此免除其責。  ㈥原告雖續主張:於尚未收到原處分前,已向被告說明收托對 象B童已於111年7月31日退托,亦補附加退保證明表,後經 被告採信一節,經查小翡翠記錄表所示,原告因現場無法提 供兒童團保名冊及「嬰幼兒托育契約書」等書面資料,業經 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查核意見載明「於(112年)2/18,16: 00前mail承辦人」之補件期限方式,且為原告所知悉,嗣被 告檢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補件資料,發現所附「嬰幼 兒托育契約書」,B童於111年4月6日開始托育,而原告所附 保險有效名冊(兒童團保統計至112年2月1日)未有B童之資 料,無從佐證有為B童投保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團保有效 名冊、托育契約書在卷可查(附於證物袋內),縱原告另於 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再為補件說明,B童自111年7月3 1日因喪失學籍退保等情,除已逾稽查時給予之補件期限, 亦不影響原告尚有前述其他違反規定應命限期改善之處分結 果,原處分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令 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1-15

TPBA-112-訴-1220-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3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下稱聲請人2人)甲○○、乙○○聲 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至18 9、211至219、221至317、321至387頁):  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本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兹說明如下:  ⒈據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113年7月22 日芳J字第1130722001號函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之内容(聲證5),略謂「現職托育人員張○慈(以下提 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 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其於108年12月5 日自前任職之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離職 ,並於109年3月2日至現在單位任職。○○○托嬰中心於張○慈1 09年3月2日到職時,登錄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 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托育系統)欲將其與幼兒媒合時, 發現張○慈在系爭托育系統上仍掛名在前一家○○○○托嬰中心 ,以致於無法進行媒合;經多次聯繫社會局請求協助未果後 ,乃於109年3月19日以文號芳字第1090319001號函(聲證6 )發文至社會局,說明托育人員張○慈早於108年12月5日自 前一間托嬰中心離職,且提供其離職證明予社會局備查。社 會局竟製作不實内容,虛偽記載:「張○慈於○○○○托嬰中心 離職時間為『109年3月1日』的服務年資證明書,並允許○○○○ 托嬰中心於系爭托育系統持續以張○慈來媒合幼兒至109年3 月30日」云云,因此○○○○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2日尚得使用 已於108年12月5日離職之托育人員張○慈與新收托之幼兒進 行媒合,導致○○○托嬰中心於該期間内無法以在職之托育人 員張○慈名義登錄系爭托育系統媒合幼兒。而且,張○慈已經 在○○○托嬰中心上班了,社會局是在其到職上班後一個月才 審核通過(聲證7,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中市 社少字第1090035166號函)其人事異動到職,可證社會局對 於離職媒合幼兒的管理,長期以來皆以此指示托嬰中心得以 離職人員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之事實,而社會局承辦人 陳逸芬在開庭時雖說謊否認,但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證人陳 逸芬所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 故意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會損害社會局就系爭托育系統 管理之正確性;況在社會局審核資訊(聲證8,即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系統)中,可知社會局 明確知悉張○慈在109年3月2日已經在○○○托嬰中心任職,竟 函覆○○○托嬰中心謂「○○○○托嬰中心並無於張員離職時用其 名義媒合幼兒」等語(聲證9,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 授社托字第1130207869號函),直至113年8月15日始同意張 ○慈於113年8月27日申請其在○○○○托嬰中心媒合幼兒相關資 料(聲證10、11、12,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社托 字第11302258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 、簽收單),並於同年10月8日申請並取得其「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未滿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暨三歲 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私立○○ ○○托嬰中心《109/01》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聲證13、14 )等情,足證○○○○托嬰中心同樣在社會局行政指導狀況下, 存在離職人員媒合幼兒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確實受社 會局行政指導,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無損害社會局之 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主要資訊是 為了社會局就托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而社會局實務上 操作系爭托育系統是關於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資訊,本 就不代表托育人員實際照顧幼兒之情形,而造成不相符的原 因是緣於須等待社會局的審核通過才能在系統中使用到職的 托育人員進行媒合,此均由社會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逸芬之 行政指導所致,由托育人員王○萱、林○沂、林○紜、黃○玲、 林○梅等案即可得知,聲請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亦供述 甚詳,惟原確定判決仍未詳查我國目前托育實務及現況,以 致未能詳細暸解關於托育資訊系統的作用及目的,僅採信與 聲請人2人對立立場之承辦人員之證言及其所作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而 漏未審酌就該部分之其他重要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托育系統僅供社會局即時掌握托嬰中心之 師生比例所用,並非社會局審查人員異動的重要指標,亦即 系爭托育系統不包含在社會局審核的工作業務報告範圍中, 此先後由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 、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自明,從而系 爭系統並非審核的程序,只是作為社會局內部的管理系統而 已,不生對外的法律效力,上開托育人員王○萱一案,即是 明顯的例子,是本案托育系統之登載事項,並不屬聲請人2 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詳 加審酌,自當構成再審事由。  ⒋系爭托育系統既是用以輔助主管機關審核托嬰中心師生照顧 比狀況的工具,並無被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實際之收托情形, 自無從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實質上之收托狀況及核發 補助之認定;況聲請人2人對於托育資訊系統的操作,都是 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針此,社會局本即知情系爭托育系統 所登載之托育人員會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聲請人 2人並未損害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確 定判決僅形式上判斷○○○托嬰中心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於系 爭托育系統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便認為存有不實事 項,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 上開證據的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  ⒌再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聲證18)內容可 知,只要托育人員文件備齊就可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並無要   求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此一要件,並由第一審113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聲證19,即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6 1至62頁)可清楚顯示,且系爭托育系統内容尚在核備期間 ,與托育人員並無直接關係,又申請居家托育的程序規定並 未要求須先於托育系統卸載,因此聲請人2人在合法的30日 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系統中卸載,並不會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工作權。而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 技大學)未依法行政及錯誤的實務運作(聲證24,即第一審 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5 6頁),原確定判決逕依其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 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 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造成損害,明顯漏未審酌上開有利 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又引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兼職與否之認定,並未對聲請人2 人前後提出托育人員林○紜、陳○璇、陳○伶、陳○青等案(聲 證2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9 6535號函;聲證2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中市社 少字第1100055993號函;聲證2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07226號函;聲證23,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37117號函)詳加審 酌,而聲請人2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屬重要;加以,告訴人 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467號)審理時,亦告知並無損失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均足以推翻對告訴人工作權產生損害之認定。  ⒍復本案家長皆有順利請領到補助費、照護收托幼兒之托育教 師人力亦足夠;換言之,即使托育系統上托育人員與收托幼 兒之媒合,與實際照護情形不同,但是請領補助費是以實際 照護的托育人員王○萱的名義去申請的,補助費也是直接入 帳於家長之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 冊(聲證25)可證,縱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胡亂對聲 請人2人提起告訴,也無法明確表示受有多少損害(聲證26 ,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見第一審卷二 第315至317頁),是聲請人2人確實無損害送托家長、幼兒 之權益,且社會局事後亦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少字第1110 157005號函(聲證36)撤銷原本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已 明確表示聲請人2人所登載之資料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 」亦即不是該2人之業務上文書。原審漏未審酌核發補助費 之實際情形、行政稽查表(聲證35)查核結果托嬰中心内的 照護狀況一切合法,以及就社會局所撤銷處分之函文詳加審 究,而上開證據,均能認定聲請人2人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⒎再依行政業務須知(聲證15)第參項人事異動及聘任應備文 件以下内容可知,托嬰中心在工作人員有人事異動時,應於 30日内,先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及送審相關資料給社會局,並備齊文件資料陳報 社會局備查,可證社會局允許托嬰中心在緩衝的30日内完成 系統送審,此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乙○○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聲證16)可證。況聲請人2人是依上開法令於30日之緩衝期 間内,依社會局的行政指導為托育資訊之登記,完全沒有主 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記的認識,亦即並無明知的犯罪 故意,且系爭托育系統與實際照護情形不一致之問題乃長期 存在的客觀事實,聲請人2人曾與社會局(聲證17,即與臺 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人員討論托育資訊系統問題之錄音托育資 訊系統錄音譯文)及臺中市托嬰中心亦有就此討論及提案過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不及甚至漏未調查斟酌,就前述 質疑,可認為上開證據有利聲請人2人,顯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  ⒏復,參閱托育人員徐○妤案,可證社會局對托育人員即使任職 於新托育中心時,系爭托育系統對其資料尚未修改,到任之 托育中心並無法將該托育人員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中,社會 局還是會核准其到職(聲證27,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9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36423號函),對該托育人員之工作 權益並未受到影響;且由聲證28,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1 13年10月18日芳BN字第1131018001號函,以及聲證29,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24日社家支字第1130114031 號函之回覆,可知係在提醒托嬰中心在處理人員異動時,除 報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於人員異動時儘速至托育系統完成 更新,並沒有就實務上多間托嬰中心遲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 托育人員,認定會有兼職而侵害工作權之情形,是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認為「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離職之托育人員 會導致該托育人員被兼職」一事應非事實;而聲證30,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25 279號函,更明白指出「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 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托育填報系統僅為協助托育 機構與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之平台,不應以系統登載狀態 認定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準此,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 不會因為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受到影響,而是相關人員之任 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故本案臺中市第四區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就是嚴重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錯誤地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任職 情形,及以「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系統中僅能擇一申請登記 」(聲證31,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 014226號函)為其作為,除顯然違反法規,更與托育實務運 作未合。從上揭說明,本案爭論的托育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自 應以上級單位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受託單位之函文回覆為認 定。況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聲證32 ),在由承辦人員填寫的審核紀錄欄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已勾選告訴人申請資格符合,並無資格不符或 文件不齊之情形,卻又認定告訴人無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已明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矛盾,原確定判決採信弘 光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 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托育系統卸載之行 為,導致其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 損害之事實顯不實在,針此,本件有發現在原判決確定如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⒐承前⒉關於托育人員王○萱案乙節,依聲證33,臺中市私立○○○ 托嬰中心112年12月11日芳W字第1121211002號,及聲證34,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受社少字第1120368283號函, 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認為托育系統的登載情形與托育人員的任 用無關,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 備查函文為準,再次證明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自托育系統中 退出,而影響其居家托育服務之申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之 前述函文,即可證明告訴人的工作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原審 卻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依諸前揭證據事實即可證明告訴人 權益並不會受到系爭托育系統未卸載而限制或影響工作之進 用,故本件自應予重新審視自明。  ⒑末,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有足夠托育人員可以媒合及 照顧幼兒,亦即有補充支援人力之托育人員王○婷進用,有 聲證35之111年8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自明,原確定判決雖 有提及,然卻未深究該表上查核結果勾選「符合」之記載,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明知主觀故意 之有利認定,顯有未洽,再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始發現的新證據及漏未 審酌的重要證據觀之,所有上級單位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皆認為托 育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並不會以 托育系統的登錄情形為判斷,但是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容 有未洽。更何況,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後,足證聲 請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明知」偽造文書的故意,聲請人2人 乃「明知」告訴人在托育系統有30日緩衝期間後,始認為是 托育系統的離退或離職,就此不只是違法性的問題,很明確 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問題。再則,主管機關都作證說明本件 非屬業務上文書,亦得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 於本次所提出再審聲請的理由,亦可證明告訴人居家托育證 的申辦,並不會因為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其自 系爭托育系統卸載受到影響,更不會因此損害其工作權益, 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2人均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 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 文,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2人、共同代理人及檢 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 請人2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逸芬、證人 即告訴人陳葦庭(下稱告訴人)均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 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 號函文、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11 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 資料(含系爭托育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托育系統小梧桐 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 1110174616號函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 光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文 及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分別擔任○○○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 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托育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於111年8 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以網路 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對於聲 請人2人於本院所辯各節(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及有損害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之虞 ,辯稱其所為皆係受社會局行政指導等云云),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 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可稽。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 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 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 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446至461頁),其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 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 04頁);證人陳逸芬業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第4 46、461至483頁),其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 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546號卷第124、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第一審113 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 字第2062號卷二第第51至70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等情無訛 ,且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為○○○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托育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 應之托育人員,而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 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 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 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3項之規定,○○○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托育系統完成離職登載 ,且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罪,並非僅因告訴人離職後,聲請人2人消極地未 將告訴人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 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自屬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托嬰中心有無 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之離職申報,核屬二事,此情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說明並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 述)。是聲請人2人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 未任職在○○○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 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將告訴人登載為 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 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 育事實之假象,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為。 至於聲請人2人一再以居家托育之申辦並不會因系爭托育系 統的登錄與否而受到影響以為置辯,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既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 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是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法 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準此,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以系爭托育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 登錄,尚非無據。況聲請人2人明知系爭托育系統係供主管 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 定等實質上之作用,其等卻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 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除已影響告訴人 之工作權外,亦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足生損害之虞至明,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 取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違失。針此,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⒌至⒏、⒑部分及 其所附之聲證15至26、31至36等資料,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⒈之聲證5至14部分,雖未曾於本案審理 時提出,然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與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 案件所舉之例即托育人員王○萱部分均雷同,而此已經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五)⒋⒌⒍交待並說明:主管機關社會局 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托育人員到、離職之狀況 ,且對於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 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未予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惟本案非僅 聲請人2人消極的未於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未申報離職或未 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托育幼兒(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 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係在告訴人離 職後,均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情況下,積極登載告訴 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 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與兒 童權益有重大關係,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托育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 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 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 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 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業已詳敘甚詳。聲請人2人再執聲證5至14之他例以 為新證據,經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者, 聲請人2人屢以其所登載之系爭托育系統事項並非其等「工 作業務報告」,即非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以社會局業 已撤銷對○○○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函文為據,然此部分已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⒊交待並說明:此係行政機關之 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等語, 且依社會局前揭函文撤銷限期改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頁),顯係該局先前誤認系爭托育系統為私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 收托概況表」,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9款之「工作業務報告」,經該局重新檢視案情及相關法規 後遂予撤銷,並非因為系爭托育系統登載正確或核非托嬰中 心業務登載之事項予以撤銷(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負責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等情 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社會局前揭 撤銷限期改善之函文,仍無解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⒏之聲證27至30部分,雖未曾於本案 審理時提出,但細繹其內容,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 針對聲請人甲○○所經營其他托嬰中心詢問關於托育人員到、 離職等問題所為之函復,所函復意旨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表示「托嬰中心應 先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並於30日內函文 本局備查」並無違背。是以,聲請意旨所舉前揭部分事證礙 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亦 有未合。  ㈥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聲請人2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再積極 媒合新收幼兒之名實不符的情況,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實交待 其認定之理由,非僅以告訴人離職後未於30日內之緩衝期間 申報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2人 所屬托嬰中心實際上將已離職之托育人員,積極的媒合新收 幼兒,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對於 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之權益當受有影 響;再者,系爭托育系統之登載誠如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 所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而於本案行政稽查時 固未有師生照護比例不符之情形,但把離職人員當人頭掛名 ,確實名實不符,倘日後衍生照顧問題,對托送之家長、幼 兒無不受有影響,被登載之離職人員亦同受查處之風險,是 上揭所提之事證,除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綜 觀本件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2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所提出 者並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231-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A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嬰幼兒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甲 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上訴人甲 、 甲 之父、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合稱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隱匿不予揭 露,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甲 之父與甲 之母委託被上訴人照顧甲 ,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因師生比及設施環 境不符合法規,且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未善盡照顧甲 之 注意義務,造成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臉部2公分 傷口、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及左上正中乳門齒因外傷內縮及 位移、牙齦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舒眠麻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植牙費用12 萬元、雷射磨皮費用6萬元、購買除疤凝膠費用1萬0,500元 、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相關門診費用1,920元及精 神慰撫金26萬3,580元等損失,合計50萬元。又甲 之母與被 上訴人簽立托育契約,系爭傷害肇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 近走路、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加裝防護膠修及包邊等之 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足見 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 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 契約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 擇一為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師生比例均符合法規,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均已 善盡對甲 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事故當日之 托育人員為訴外人許寰佩,然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某童絆倒 甲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侵權行為人應是該某童,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環境符合法令,師生比符合法規 規定,托育人員業已善盡對幼兒保護之義務,難謂對甲 有 過失侵權行為或對甲 之母有債務不履行。 ㈡、且依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簽訂之「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 林口忠孝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兒童福利法規及執行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接受 主管機關定期(每季)或不定期辦理之訪視、輔導、考核與評 鑑等,被上訴人在設施、設備上皆符合法規之規定,並迭經 主管機關多次就「環境設置」、「師生比」等考核,且在歷 年的評鑑與續約都是以「優等」的托育品質在照護嬰幼兒。   而被上訴人桌子包邊工程是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甲 之父 母寫信至新北市社會局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將桌子包邊,亦即 被上訴人所有設及設備皆已符合規範,將桌子包邊僅係於規 範外額外增加之保護措施。是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精益求精, 使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更為完善,並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 環境、設備有缺失。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 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26萬358 0元,明顯過高。又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未實際支出 ,且甲 為幼童並為乳牙,本即會換牙,上訴人主張甲 需植 牙並為兒童舒眠拔牙麻醉,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所主張之金 額亦明顯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 行預估,並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15萬5000元,是 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至 上訴人主張需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費用,惟迄今猶未見上訴 人有購買證明,可證並非必要,且以上訴人所舉「倍舒痕凝 膠」,本有7g與15g二種包裝,其具體金額亦低於上訴人所 主張,縱有必要,數量之使用未有任何依據,且單價過高。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 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7萬500元,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 ,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 之計程車車資,未見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未有任何實證,自 不得空言主張。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既皆屬可分,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皆屬可分,則甲 之父、甲 之母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 效力,並不及於嗣後甲 之追加主張。換言之,甲 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縱有成立,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甲 之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新北市林口忠孝公共 托育中心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前段有約定:「甲方(即甲 之母)幼兒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 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契 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 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托嬰中心內,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5 份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 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 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 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托育場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檢視當日監視 器畫面,現場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主管機關經行政調查後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違反相關法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89563號陳情案件回 覆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0 667015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13年9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131717709號函覆之監視器影像備份光碟、該中 心收托班級之在場托育人員資料、本局即時事件通報表、該 中心與家長電話連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第163、165頁、本院卷第65至8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 再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現場師生比不符法規之具體情 節,自難憑採。 ㈢、復原審依職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甲 從同學即另名兒童身後轉身行走時,左 腳被絆到而身體往前倒向桌角,趴倒在地面,之後走到另側 桌子趴著,托育人員察覺甲 有異狀,觀察數10秒(不超過1 分鐘),隨後呼喚甲 前來查看,脫下其口罩發現受傷,隨 即協助處理,其他同學圍觀。畫面之桌角看起來略有圓弧型 ,非完全呈現尖角」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錄影甴畫面截圖6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 3至188頁)。足認甲 係遭同學絆倒後,身體往前傾而碰撞 桌角受傷,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則於1分鐘內發覺甲 之異狀 ,旋即查看甲 狀況並給予協助。而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雖 未能立即發現甲 之傷勢,係因其當時配戴口罩,惟1分鐘內 隨即察覺,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拖育人員有何未即時關注在場 兒童之疏忽。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己撰寫之即時事件通報表之「原因分 析: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近走路」, 及「建議中心是否可將桌子包邊,目前已在進行包邊的作業 」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云云。然查,甲 跌倒碰撞桌 角原因既係遭同學絆倒,業已認定如前,自難遽謂與被上訴 人托育中心桌椅配置或設計不當有關,況該桌角已呈現圓弧 型,面對孩童身體傾倒衝撞之力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衝擊 減緩功能,具通常安全防護之狀態,且桌椅間通行空間尚屬 充足,實難因無再進一步加裝防護條或包邊即逕認欠缺通常 安全防護之設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現場桌椅 本身狀態或配置不符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自難徒以前詞及被 上訴人事後加強防護,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有缺失 ,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或具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簡上-370-2025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陳信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處(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小哈佛)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儀(下稱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查新北市私立小 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小翡翠) ,發現蔡君在該址照顧兒童,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所定違反法令情事,爰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補件機會,只要在被告所屬社會局承辦人員設定 時間內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單。稽查當時蔡君在不到 30秒路程之小翡翠看一下孩子狀況,馬上就要離開,稽查人 員卻限制蔡君人身自由不讓其離開,並要求調閱小翡翠之監 視器。  ㈡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後續 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自終止契約之日 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申請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 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並未排除被告為限期改 善處分前不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作成所 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 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人民之自 由權利。 ㈢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 人員一人綜理業務,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人 數之最低要求,惟並未規範該主管人員應時時刻刻待在托嬰 中心。再者,倘與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 僱之核准程序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同標準第11條則係「『置』專任主管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 該標準時所為之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 目的在於用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 序僅係涉及主管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 主管人員資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然與同標 準第11條「『置』專任主管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 顯然不同(一者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專 任主管綜理業務),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置專任主管人 員一人即蔡君,並達最低人數標準,即已符合兒少機構設置 標準第11條之要求。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當日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紜( 下稱劉君)向同為原告所營、位於小翡翠對面之小哈佛之主 任蔡君求援,蔡君便至小翡翠協助照顧兒童,斯時小哈佛仍 有符合人數比例之專任托育人員在場,現場兒童並無安全疑 慮,原處分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 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 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 原則不符。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縱使認為本件當天稽查時, 小哈佛之主任蔡君不在場,有中心主管人員未專職專任之情 形,惟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要求加強留 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被告對原告 卻逕處較重之罰則?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行政自我拘 束力,違反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為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關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規定「專任」之定義,依據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 年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送「托育機構限期完成」 改善第7次督導暨相關輔導事宜研商會議」紀錄之提案三、 決議二,專任人員認定標準及兼職疑義之解釋規定如下: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 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者,又專任人員之兼職 規定:1.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 人員工作。2.專任人員不得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從事本職 以外之兼職行為(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4月1日 社家支字第1040005487號函釋),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本有遵守相關規定置專任主 管人員之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4點40分前往原告處稽查,現場査 獲主管人員未在中心之事實。被告另於同時間另組人員至小 翡翠稽查確認僅有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名,於小翡 翠獨自照顧3名幼兒工作,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被告 並將該情形分別記載於「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 嬰中心)」,並分別由現場人員王詩綺、蔡君於該表簽名確 認,顯見蔡君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稽查表所述項目 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他核准托育 人員在場,倘被告同意蔡君離開現場回小哈佛應付稽查,將 產生兒少法51條獨留6歲以下兒童之情事。  ㈢原告於訴願時陳述:「……蔡君因見劉君(經查係代班之托育 人員)上午被兒童情緒影響而叫她先行離開小翡翠。蔡君並 有獨自抱著情緒很差之兒童進行安撫等行為」,故於稽查當 下蔡君確有離開原告處且在小翡翠(二者分屬不同托嬰中心 )安撫收托兒同之事實,蔡君既受聘擔任原告之主管人員( 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 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之業務内容核 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 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 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管人員蔡君於 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另一不同機構 (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任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加強審核之義務,以 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工作人員方具 托嬰中心任職資格,得進入中心執行托育業務。參照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遵守法規為每位國民之貴任, 不得以他人是否違反規定沒被限期改善,執為不遵守規定之 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以他人之違規行 為是否受被告所屬社會局遭限期改善為由提起訴訟,並非適 法,無從以此解免其違反法規遭限期改善之責。  ㈤行政處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判字第1161號行政判決參照),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稽查現場之情形,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並以此做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在被 告稽查當時,原告所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小哈佛之主管人 員顯已逾越上開法令而至其他機構兼從事托育工作,致使小 哈佛現場於稽查時無主管人員綜理相關業務,原處分依法予 以限期改善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2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 卷第79-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2-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 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 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 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 ,亦同。」考諸該條項於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 ,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 增列第6項。」又同法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 ,或……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準此,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 序所必要之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 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 ,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 資料。(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 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 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而考諸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法 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托 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業 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 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外,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護 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1人,未滿5人 者,以5人計。……。(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人員應 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為:「托嬰 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 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五人者,以5人計。」,現行條文亦同。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現行兒少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 首先需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且有資格條件之 限制,並要求應置的「專任」托育人員之師生比例,使托嬰 中心營運維持專任主管在場,並配合最基本的人力比,以維 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哈佛 現場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 查小翡翠,發現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人,於小翡翠 獨自照顧3名幼兒,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與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有兒少法第83條第5 款所定違反法令情事,此有托育人員王詩綺簽名確認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表(下稱小哈佛記錄表,本院卷第 79-80頁)、蔡君簽名確認之小翡翠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 表(下稱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就原告主張被告未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由卷存前揭小哈佛、小翡翠稽查記 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場稽查時,原告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即在現場,就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原告專任人員蔡君親自於上開稽 查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且該稽查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本表記 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 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以,蔡君既在現場,即非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小哈佛記錄表上亦記載:「主管人員 未於中心,請中心於3日內提供監視器檔案供本局查核。」 (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 嗣後原告確實已補正,小哈佛記錄表亦有「親自拿檔案補正 OK 112/2/24,4:48。」之記錄;小翡翠記錄表上也有「11 2/2/24,4:53親自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82 頁)。足見事後補正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專任人員不得 兼任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 ,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亦得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 育人員,解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之最低 要求,並未規範該主管應時時刻刻在托嬰中心云云,惟查: 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少機構人員資格辦法或其 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 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 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 員檢查,若有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 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至托嬰中心專任主管人員 ,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僅要求設置1人,且衡諸其業務性質 ,不若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收托兒童,原告主張主 管人員並非不可離開托嬰中心片刻,固非無憑。惟為求托嬰 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主管人員仍應以「專 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構所定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 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 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蔡君受聘擔任原告之主 管人員(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 2條規定,應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 之業務内容核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 代班托育人員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 翡翠商請其他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 管人員蔡君於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 另一不同機構(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 任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稽查當時承辦人員不願意給蔡君回小哈佛,故 意針對原告開出主任未專職的限期改善單,蔡君當時去對面 小翡翠不到30秒的路程看一下孩子狀況,兒童並無安全疑慮 ,監視器都可以補件通融,在時間內補正就不會開出限改單 ;當時是因為小翡翠有個新生哭鬧不休,代班劉君請小哈佛 主任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君情緒受影響,暫時請劉君離開 去休息,蔡君並無代班托育之行為,並提供112年2月16日之 監視器畫面及簽到表家長證明書為證,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 性、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其他違規案件僅有發函要 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顯然有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為7時51分(訴願卷第24 頁),與被告派員稽查時(14時40分)已有出入;再查蔡君 簽到表顯示其當日8時32分簽到、18時17分簽退(訴願卷第2 5頁),亦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是否均無外出。況原告自承蔡 君到小翡翠時便請劉君到小哈佛暫時休息片刻、調整心情再 儘速返回小翡翠(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147頁),蔡君係 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李庭瑋擔 任其專任主管人員,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小翡翠縱使臨時有人力支援之需求 ,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豈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 的主管人員從事其托嬰業務?原告主張,尚有可議之處。自 不能以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解免其 責。被告派員到原告處現場稽查發現主管人員不在現場而在 他處從事照顧兒童之事實,確實無誤,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 之職責,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照 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係 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人 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 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查 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 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 採。  2.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其他托嬰中心違 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且縱事後原告表示已完 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狀態完成改善 ,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 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 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裁 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乙節,並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事實,依兒少法第83條第 5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2-訴-122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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