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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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博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許薇宣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張瑋均」補充更正為「張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⒉第3至4行所載「渠等」補充更正為「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5至6行所載「楊子毅」補充更正為「配合員警偵辦之楊子 毅」。  ⒋第7行所載「15萬元」更正為「13萬1,000元」。  ⒌第9行所載「、大頭」更正為「大頭貼」。  ⒍末行補充「,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博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 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另案被告楊子毅係配合員警偵辦而在警方控制下向告訴人許 薇宣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張瑋 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其等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屬未 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 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 面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 字卷第70、9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其 1萬9,000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轉交上游才能拿到報酬 ,本件因為還未轉交即被警方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之13萬1,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馮博均應給付許薇宣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薇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8號   被   告 張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馮博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均、馮博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寧桃」、「天道酬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渠 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先由楊子毅 (自首、由警另行偵辦)向許薇宣收取其因受投資詐騙而交 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並在上址,交由第一層收水 張瑋均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 大頭4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檢視張瑋均行動電話簡訊,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公廁 內,再查獲第二層收水馮博均,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許薇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均、馮博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並具結證述 被告張瑋、馮博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薇宣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頁面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楊子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3-金訴-260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 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 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 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 」、「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 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 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 ○○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 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 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 、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 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 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 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 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 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 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 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 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 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光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光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 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 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 、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而被告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依前所述,仍合 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 本院認尚不宜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業已死亡,仍 佯裝其父與告訴人傳送訊息,再持之提出告訴,使國家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 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款履行部分給付,告訴人並 表達宥恕之意,有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稽,兼衡其所誣告之案件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無犯 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補教業、有弟弟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 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王光毅應給付杜心如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1期20萬元完畢。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9號   被   告 王光毅 (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毅與杜心如前為夫妻(雙方經法院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 13年5月17日完成離婚登記),王光毅明知其父王朝松業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佯為王朝松本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杜心如,復擷取附表所示內 容及杜心如回應之訊息,於112年11月10日20時41分許,持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提出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等罪之告訴,誣指杜心如與其父傳訊後,造成其父心 生畏懼及受有精神傷害,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912號案件偵辦後,於113年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 案)。 二、案經杜心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毅於偵查中之供述、選任辯護人陳少璿律師為被告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警詢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指述告訴人杜心如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心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1、證明其直至112年11月間,方經由其與被告之女王○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得知王朝松早於112年9月25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承認其與「王朝松」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傳訊,但否認有恐嚇或傷害之犯意等事實。 4 證人王○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吵架,故前往被告住處暫住,因而知悉被告當時在處理王朝松之喪事,被告要求其不要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因訴訟尚未結束,即王朝松幫忙購屋的錢還未拿回,卻先過世等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王朝松」透過LINE,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6 王朝松之個人基本資料 證明王朝松於112年9月25日死亡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 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 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 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 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7

PCDM-114-審簡-9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第5072 8號、第678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第2692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4號、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及 身心靈折磨,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 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 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帳戶數量雖不多,且僅 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但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8人,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492萬餘元,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實屬不該,且其固已坦承犯行 ,惟未賠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或取 得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不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之 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 形下,即難單憑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 當。  ⒊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事實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 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 度偵字第49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即因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陳旭華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73-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靖發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靖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靖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0、19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 ,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 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范馨月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至201頁)。惟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 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終知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第15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4-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但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我現在沒有工作,易科罰金的金額 有點吃力,我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 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 因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於同日 23時6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 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及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至附近便利商店繳費,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2025-03-26

PCDM-113-交簡上-86-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洋 義務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再利用以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民國113年過年前有貸款需求,所以在網路上找到可以 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的人,對方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與密 碼,因為對方態度誠懇,並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可,就不要提 出,而我當時確實需要錢,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以通訊軟 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拿到報酬與任何好處,我也 是被騙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之目 的僅在於便利貸款,並無意欲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且被告思慮未全,主觀上無從預見他人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是被告亦無不確定故意 等情,為被告無罪答辯。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卷第65頁、第67頁、第10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 至28頁、第29至30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 至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觀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可 以協助我貸款的人,對方有請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 要幫我美化帳戶,因為我有辦過貸款,覺得不合理,所以我 當時有跟對方說那不就是詐騙嗎,然後對方就說如果認為是 詐騙,就不要提出,當時我猶豫了一下,如果被騙了就拿不 回來我的卡片以及帳戶,就有可能像現在當作人頭帳戶,但 我那時候很需要錢,大概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所 以就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乙 事,依其之前的貸款前例及社會經驗,已有所懷疑,是被告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僅因自己亟需用款,未詳為查證是否對方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即罔顧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持之進行違法行為,並用以詐害無辜民眾, 導致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 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貸款,僅因個人自身金錢需求,不顧交出之提款卡 、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暨斟酌告訴人乙○ ○對本案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 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並沒有拿到報酬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 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賣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普洱茶餅,未來將會約5倍的漲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14時2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提告) 113年2月1日22時45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警察局局長之親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處理警示帳戶之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9時23分 60,000元 本案帳戶 3 戊○○ (提告) 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慫恿告訴人戊○○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2時38分 150,000元 本案帳戶 4 己○○ (提告)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投資客,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跨境電商之賺取價差相關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13時6分 77,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04-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 子彈1顆、金屬槍管5支及制式空包彈2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光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 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5 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5支(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光禧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光禧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10 9、179、239至2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 暨槍彈照片、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00228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 14087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46至47、99至1 0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21至223頁),復有 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雖因 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然此為犯罪事 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 式子彈1顆及金屬槍管5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 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顆屬113年6月13日修正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140002285號函、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1至223頁),雖 被告持有上開制式空包彈之行為於其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不得以嗣後修正之規定予以處罰,然 上開制式空包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 具,復以不詳方式購得模型槍或操作槍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數支後,即以上開工具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及金屬槍管,而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管制槍砲物品。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 式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都是我在網路上一起買 的,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是我用來打磨石頭用的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相關扣案器具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其說明無法臆測是否可供金屬槍管使用,且相 關物品經化學鑑定亦無法查到與槍管相同的元素跡證,自難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用來作為貫通槍管使用,另發現相同 元素之物品係修飾槍身之模具組,而扣案之部分槍枝有明顯 鏽蝕情形,需使用修飾槍身之模具組實屬自然,尚難認被告 有貫通槍管之事實等語。  ㈤經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 製造槍枝之對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僅以在被告住處之 工作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研判該等物品為改造槍枝所 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之說明,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可供貫通金屬槍管使用,因涉及行為人 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該局未便臆測,是該局亦 未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製造槍枝或金屬槍管之工具( 見偵卷第113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元素分析後,其二者雖 有部分金屬元素相同(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然尚無從 僅憑此情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槍枝及金屬槍管之工具。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槍枝及金屬槍管為被告所製造,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4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業經試射) 5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5支 附表二: 編號 工具名稱 數量 1 砂輪機 1臺 2 球型磨頭 1個 3 圓形磨頭(灰) 1個 4 圓形磨頭(粉) 1個 5 鑽頭 13支 6 膛線鑽頭 12支 7 攻牙器(含板手) 1組 8 游標尺 1支 9 磨具 9支 10 銼刀 1支 11 切割器 1個 12 修飾槍身磨具組 1組 13 切割撞針磨具組 1組 14 電鑽 1支 15 砂紙 1張

2025-03-25

PCDM-113-重訴-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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