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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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7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31

SLDV-114-除-11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王紹安(原名王安白)即康霖廚具行 杜曼菲(原名杜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紹安即康霖廚具行邀同被告杜曼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8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合計828,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55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繳函、存證信函、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4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8,55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31

SLDV-113-訴-227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7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31

SLDV-114-除-11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5,8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8

SLDV-112-訴-562-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柯侑吟 相 對 人 科納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柯侑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柯侑吟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 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清 算人聲請法院指定柯侑吟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柯 侑吟亦同意擔任,爰聲請指定柯侑吟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清算人聲請 法院指定柯侑吟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柯侑吟亦同意 擔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 書、相對人帳冊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6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114年度司司字第4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8

SLDV-114-司-20-202503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歐衍穀 被上訴人 歐淑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72,282元(見本 院卷第2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8

SLDV-113-重訴-428-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煌彰 被 告 吳恒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 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其 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 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 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撤銷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31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止本息合計為2,305,600元,超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 額10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至多僅得於最高限額100萬元範圍 內行使抵押權,又本件抵押物價額為4,089,000元,並未少於上 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應以其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5

SLDV-114-補-6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彭建菘即建程規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複代理人 趙豐禾 被 告 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謙雅 訴訟代理人 劉燕安 姜乃元 劉敬安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9,781元(計算式:本金1,756,653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日止利息3,128元=1,759,7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5

SLDV-113-補-158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邱惠子 代 理 人 郭政錩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㈠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上揭期 間內補繳。 ㈡聲請人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代理人郭政錩,卻未提出委任狀 ,茲限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內補正提出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4

SLDV-114-聲-4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泰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吳期豐買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年利 率百分之7.502,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 日 ,分期付款總價846,576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 吳期豐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認識呂泰慶之弟即訴外 人呂泰憲,呂泰憲需要買車請原告協助對保完成手續,並表 示其後願意完全負責清償,原告不疑有他,認為呂泰憲及呂 泰慶財力充足,且被告為上市公司,對於原告及呂泰慶財力 亦有良好嚴格之授信程序,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料系 爭汽車使用人呂泰憲及呂泰慶於112年10月即拖欠款項,由 原告給付,原告始知呂泰慶及呂泰憲並無資力,遭受詐騙, 且被告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即訴外人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 泰憲向原告表示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 卻不為表示,共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 ;另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標的物,在簽約時鑑價僅367,000 元,被告竟超額貸款313,000元,且原告尚在大學就讀及麥 當勞公司工作,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房屋租金,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每月平均收入19,143元,減去 高雄生活費支出每月14,419元等於4,724元,減去每月租金7 ,500元、水電費600元等於負3,376元,減去學費平均支出3, 204元(即17,154元+2,072×2÷12)等於負6,580元,被告未 仔細查證原告是否具有保證能力及竟超額放款,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使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爰以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 112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系 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備位聲明:系爭 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 2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遭受詐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並未就其所述遭 受詐欺情事提出證據證明,不得撤銷該連帶保證契約;又原 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使其為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惟連帶保證行為非屬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與該條項規定不符;縱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業已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並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亦自陳在麥當勞公司任職,具有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且並非主債務人,與債務人借款當下可能需款孔急之情形有 別,亦未就其所稱急迫、輕率、無通常經驗等情,具體詳加 說明並舉證證明,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呂泰慶及呂泰 憲並無資力,卻詐騙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泰憲向原告表示 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卻不為表示,共 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乘其急 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遽為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 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4

SLDV-113-訴-21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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