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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且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因 相對人之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亦無配偶、子女及 手足,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本院另行指定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繼承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服務對象就養證明單。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親近家屬均已 死亡,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9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8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1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忍容原告通行 及舖設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懷 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原 告、臺中市社會局分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7、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 中市○○○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5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前項 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定下列通行方案之一為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⒈通行方案甲1:就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 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8公尺方案)所示編號408部分,面 積36.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通行方案甲1) 。⒉通行方案乙1:⑴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所有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 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1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及 同段406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406部分,面 積66.59平方公尺。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 設○0○○○○○○段000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07部分,面積11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 通行方案乙1)。⒊通行方案丙: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方 法。㈡前項原告得通行其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 ,並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通 行權與酌定通行方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與同段409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408地號土地而未 毗鄰,系爭土地因而無法經由同段409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 沙鹿區鎮南路二段之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屬袋地,致原 告無法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請領建築執照,未能充分妥 適利用土地資源。又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之 「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 條第12款之規定,得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 店)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3款、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欲設 立商場,需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故有依民法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開設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或由本院 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第3 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壹、程序事項二、」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即經慈濟所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411地號土 地,再續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慈濟所有之同 段406地號土地,再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通往系 爭公路。且臺中市建設局與臺中市社會局同為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慈濟通行至系 爭公路,由慈濟將其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供信眾所使用之 通行路徑,亦供原告之系爭土地共同使用,所生損害最小, 無須再通行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段408地號 土地坐落有臺中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沙鹿兒童館之建物(下 稱兒少之家),若予原告通行並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設,將 影響臺中市社會局收容管理,及保護兒少人身安全之社會公 益責任。另通行方案僅需可供通行已足,故方案均應以3公 尺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慈濟部分: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 、421、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 地,及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同於43年2月19 日自同段404地號(即重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4 3年土地分割)。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並非43年土地分割所 致,故無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現況, 係慈濟於92、94年間,分別受讓同段404、411地號土地後之 使用現況,與43年土地分割無涉,無法反推系爭土地於43年 土地分割前非為袋地。退步言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47- 2地號)分割前並未完全相鄰,43年土地分割時,應係與同段 405地號(重測前447-9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又405地號 土地於41年12月26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公法人所有,臺中市公 法人亦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他分割人」,本件仍得 採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1,且此為系爭土地目前既存對 外通行方案,面積最小,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通行方案乙 1將影響慈濟「靜思堂」建物之新建工程動線規劃,且系爭 土地與慈濟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高低差為51.68公尺,並不 利於通行,且通行面積高達326.26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 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中市建設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 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通行方案甲1於同段408地號土地之 通行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乙1擬通行各筆土地之 面積總計326.06平方公尺,可知通行方案甲1通行之面積對 周遭土地影響範圍較少。而通行方案乙1除行走距離、影響 面積較大外,現況尚有約1公尺之落差存在,並不利於通行 。是本案最小侵害之通行權方案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應採取通行方案甲1。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且為原告與臺中市 社會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89至2 93頁、第333至335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 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 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 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 、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 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 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 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 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 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 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 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 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僅需 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即路寬6公尺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即可對外聯絡至系爭公路。且該通行之位置, 現況為空地,此為臺中市社會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依照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方案現為原告實際 通行至系爭公路之方式,且系爭方案通行土地位於臺中市社 會局管領之建物即兒少之家後門之鐵製圍牆以外,與兒少之 家尚有部分空地相隔(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難認系 爭方案將導致臺中市社會局對於兒少之家之門禁漏洞,或增 加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負擔,堪認系爭方案對於 周圍地之損害較為輕微。相較於臺中市社會局抗辯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則需通行同段411、406及407地號等3筆土地, 通行面積達323.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2.56+66.59+117.1 1=323.76),與系爭方案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 相比,需通行土地筆數較多、面積更廣,且該通行路徑包含 臺電設備、電線桿等設施,此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若採通行方案乙1 尚需拆除部分公共地上物,對周遭土地及所有權人之影響甚 鉅。況系爭土地之高程為51.68公尺,而慈濟所有同段411地 號土地之高程為50.57公尺,兩筆土地之落差達1.11公尺, 且同段411、406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第69至71頁),均不適宜作為通行 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筆數、面積、路 徑之距離遠近、通行之安全性,對周遭所有人影響輕重等利 害得失,認以系爭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為最迅速且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106年11 月23日發布「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配合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第二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2款規定,得 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店)之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3款、第11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及店鋪)之建築 物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擬於其上設立商場(店), 主張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 第二類住宅用地,此有臺中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平台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實在。原告雖擬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商場(店),惟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於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課予所有 人容忍義務,故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降 低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詳 附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之規定,特 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 下者,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道路長為6公尺。上開總樓地板之 面積,已足供原告為一般建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故供通行之道路應以6公尺為適當。原告雖以其共有系 爭土地應設置寬度8公尺之道路始能設立商場(店)云云,惟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院無從僅依原告主觀預擬為如 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任意擴張義務人 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1,尚難憑採。 (六)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臺中市社會局雖辯稱:系爭土 地係自慈濟所有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原 告主張之乙1方案云云;惟依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同段411、407、408、409、410、404、405、406、412、4 13、418、419、421、431、432、414、415、416、417地號 土地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以下)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421、 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地,及 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均自同段404地號(即重 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系爭土地分割之前,該分 割前之土地並未與西側之鎮南路2段、南側之北勢二街10巷 等公路鄰接或有何適宜之聯絡,原本即屬袋地,非因上述分 割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因分 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 異,故無該條款項之適用。臺中市社會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係因同段404地號之分割行為而成為袋地, 臺中市社會局抗辯原告應採通行方案乙1,通行同段404地號 分割出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臺中市社 會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則臺中市社會局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 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為前開通 行範圍內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 道路之必要。本件臺中市○○○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沿系爭土 地界線設置三角錐、大型盆栽等障礙物等情,有現場勘驗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9、323、325頁),臺中市社會局 已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項第 3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方案 ,及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並不得在該道路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2項之諭知。 五、原告已表示本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核屬形成之訴,是以 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 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 似,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1-訴-804-2025032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福 關 係 人 陳啓鴻 陳啓生 陳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啓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啓 鴻為監護人。惟關係人陳啓鴻未善盡管理財產之責,未將相 對人得領取之補助款項用以繳納相對人之住院費用,反用於 自己私人開銷,致相對人積欠鉅額住院費用,經聲請人督促 仍不執行其監護事務,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不適任監 護人。而因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佳精神狀況不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兄陳啓生亦因工作不穩,無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關 安置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啓 鴻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啓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啓鴻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濱醫院欠費證明、脆弱家庭服務工 作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啓鴻 、陳啓生訪視,結果略以:本次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源由,係 因關係人陳啓鴻多次提領相對人補助款作為自用,而延誤繳 交相對人住院費用多時,長久下來恐影響相對人入住清濱醫 院之權利。該會認為,關係人陳啓鴻現待業中,雖有說明尋 找工作之難處,惟無積極改善現況之規劃,且相對人每月之 補助款仍應以使用於相對人養護療治相關事宜為主,然關係 人陳啓鴻因個人因素而挪用,導致無餘額繳交相對人住院費 用,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相關規定,訪視中關係人陳啓鴻 對此情坦承不諱,但也無積極改善之態度與計畫,亦宣稱聲 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一事,是不想讓其有活路,是評估若繼續 由關係人陳啓鴻管理相對人財務,恐有失妥當,關係人陳啓 鴻顯然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 監護人之必要性。另該會評估,關係人陳啓生雖從事臨時工 工作,但每月至少有穩定收入,僅關係人陳啓生除積欠多家 銀行費用外,現每月固定需繳交關係人陳佳護理之家部分 負擔費用。此外,關係人陳啓生多年未探視相對人,對於相 對人各項狀況完全不清楚,日後有關相對人相關規劃亦無想 法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35號函所 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會對 關係人陳佳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陳佳自113年1月18日 起因身體因素,在臺中市政府社工員協助下,安置於彰化縣 仁道護理之家迄今,現關係人陳佳之生活自理大都需要依 賴他人,且對於相對人僅停留在知道其姓名,對於相對人現 況、長相完全不知情,亦不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監 護宣告相關問題、日後對於相對人相關規劃等也無回應,該 會評估關係人陳佳目前身心狀況無法適任監護人一職等語 ,亦有該會114年2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16號函所附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認關係人陳啓鴻長期擅自挪用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致相對人積欠大筆住院費用,所為 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關 係人陳啓生、陳佳,或因渠等自身經濟或身心狀況,亦難 認為適宜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長期經辦社會福利業務,亦 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36-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配偶林 ○○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林○○於113年12月17日 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 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林 ○○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 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認聲請人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4-監宣-151-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2-訴-155-20250226-4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胡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OO因腦中風、中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未婚無子女,與手足無往來,且手 足年事已高,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故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   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⒌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月2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3號 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胡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 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3-監宣-952-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張O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母, 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 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號為禁治產宣告(即修法之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84歲領有 身障證明,且有輕微失智,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 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 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 第1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76 條第2 項 規定,亦準用於監護宣告事件。另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禁 治產宣告即修法後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9年度禁字第 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長、身心障礙,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職務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113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於訪視與案母(按:指聲請人)對談,案母確實於理解 及行動能力明顯不佳,實屬符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27895號 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可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後,依法即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干 擾降低,情緒穩定、生活自理功能良好、能與人對談,但對 於複雜法律權益問題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相對人不清楚親 屬、聲請人情形,對於親屬現況無過多期待或想法,希望回 到過去居住之臺中居所,但也能接受維持現狀等語,此有該 縣113年12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30299956號函暨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可參。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之手足 丙○○、甲○○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為:「經訪視案妹(聲請人 -關係人-張OO)及案弟(關係人-甲○○)均提及自幼見案主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家庭成員施暴、索錢,以及吸毒 、搶劫等行為,與案主互動疏離且不睦,現已無意願協助及 干涉案主照顧事宜,……就案妹、案弟及案母之身心狀況,均 表示無力協助處理,認為應交由主管機關或現案主照顧機構 ,予以協助案主相關照顧或財產事宜……」等語,此有上揭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復相對人之手足丙○○、甲○○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時仍表示以往均遭受相對人之暴力 對待,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上 開庭期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多名社會工作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於裁定 送達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24

TCDV-113-監宣-976-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魏朝欽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3人為母子女 關係,均因精神障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丙○○○之 母親魏陳不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魏陳不碟於101年7月20 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即丙○○○之胞弟丁○○為監護人、蔡魏阿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丁○○失聯多年,嗣經社工協助 瞭解後,始悉丁○○現已罹患失智症,並經核發第1、7類身心 障礙證明,且現自身亦係在臺中市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居 住,已無能力續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無其他親屬 ,又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下稱景仁教養院),並由景仁教養院照顧保護聲請人,爰 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丁○○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診證明書、臺中市 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2年 度監宣字第64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均已過世, 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年事已高,現無能力繼續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之 福利主管機關,應熟知聲請人之社會福利事務,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協助處理,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函覆略以:原監護人丁○○ 65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7類,中度),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因失智症且無其他親屬資源,現由本局社會 工作科協助安置服務中。本案如查無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 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3日中市 社障字第1140012875號函在卷可考。因關係人丁○○已不適任 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景仁 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 安排與陪同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對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應屬了解,由景仁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 冊,應屬適當,且景仁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0

TYDV-114-監宣-46-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 樓0樓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13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萍(下稱訴外人)前曾簽訂產 後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訴外人住宅執行產後照護及照護吳姓嬰兒(下稱吳童 )工作,迄至同年7月1日雙方中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照護吳 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且自承2次未依建議 期程餵奶。被告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獲報並查證後,認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行為 ,將使吳童於喝奶過程中發生嗆咳、導致窒息等嚴重傷害; 另吳童經醫療診斷有新生兒低血糖症狀,原告未依建議期程 餵奶,將影響吳童腦部發展。前揭涉及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 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第3點之規定,以112年9月 1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25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至訴外人住處執行產 後照護、照顧吳童工作。在照顧吳童期間,因訴外人認原告 對吳童拍嗝手法過重、未每日幫吳童洗澡及用餐時未使用公 筷等情,於112年年7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嗣後訴外人又因 退費問題與原告未達成共識,而向家防中心通報原告有虐嬰 之行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曾坦言工作期間因為工作量過重 而有過勞、疲憊,實際上原告在工作期間曾受訴外人諸多不 當剝削、屢屢遭訴外人謾罵,其個人人性尊嚴遭到踐踏,原 告當時係欲向被告說明整起事件發展之脈絡及當下之心境, 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有不當,仍 須經詳實調查以資釐清。然被告針對原告究係讓吳童以側臥 或係仰臥躺平姿勢喝奶、吳童側臥喝奶時原告將吳童頭部墊 高是否為安全之喝奶姿勢、原告於吳童喝奶時是否全程陪伴 、有無導致吳童發生嗆咳或窒息及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吳童有 新生兒低血糖狀況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等情,皆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釐清。且被告並非醫事主管機關,所屬調查人員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被告未向醫事專業機構諮詢、亦未委由醫 師評估,僅憑調查人員主觀臆測,遽認原告照護吳童之行為 屬對兒少之不正當行為,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參以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下稱新生兒科醫學會)及臺灣兒 科醫學會(下稱兒科醫學會)回函之內容可知,餵奶方式無 論係採奶瓶餵奶或懷抱餵奶,均不會增加未足月新生兒嗆咳 窒息之風險;而以奶瓶餵奶時仰躺餵奶較易嗆奶,甚至有窒 息之風險,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且以頭部墊高此較接 近於懷抱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之風險。是為新生兒餵奶 時是否出現嗆咳、窒息之風險,重點在於照顧者是否陪同在 旁、注意新生兒吸吞動作、不強迫餵奶,並在發現問題時即 時停止哺餵。關於「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部分,原告係採 用如同母親哺餵母乳之側臥姿勢讓吳童喝奶,且有將吳童頭 部墊高並全程在側注意吳童喝奶狀況,並未對吳童造成任何 不良影響或危害、未置吳童身體健康於危險狀態,原處分對 於原告以奶瓶哺餵期間始終陪伴在側注意照護,並未放任吳 童自行喝奶之客觀事實完全未審酌,反而以主觀臆測方式認 定原告以奶瓶、側臥方式哺餵就會導致其嗆咳或窒息,就是 忽視新生兒身體脆弱性云云,顯然未詳盡調查,被告作成之 認定屬重大違誤。 3、關於「明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部分 ,訴外人未曾主動告知原告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再參以前 揭醫學會回函之內容,餵奶頻率須根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 暗示、依據孩子之實際需求來決定;且新生兒夜間熟睡期間 則不需餵奶,減少哺餵之頻率並不會影響新生兒身體健康之 發展。原告服務期間不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依照一般照護 標準及吳童之睡眠狀況,未於吳童熟睡期間強行喚醒、餵奶 ,並無不當行為。 4、縱認原告行為確有違反兒少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告屬初次違 反,根據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認定,因被告無從證 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本案至多僅存在一個違 規行為。相較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違規態樣, 原告行為不具主觀故意,且屬情節輕微,應僅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即60,000元。然被告卻將原告視為重大違規之罪犯,逕 對原告加重裁處90,000元,足徵原處分之責罰不相當,已逾 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上開未盡妥適 之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不合。 5、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照顧吳童期間,因自 身疲憊而於112年6月27、28日讓吳童躺著自行喝奶,此有影 音光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處分建議書影本、原告112 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為領有勞動部核發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具備托育專業技能之人,卻未能謹慎考量 在自己精神、體力不濟之狀況下,仍讓吳童自行喝奶,使吳 童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狀態,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認原 告忽視吳童出生未滿月之脆弱性及發展需求,不只1次使其 躺臥喝奶恐致嗆咳或窒息之危險,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 款之不正當行為,洵堪認定。 2、吳童為未滿月之新生兒,因新生兒胃容量不大、皮下脂肪也 不厚,夜晚5至6小時不餵奶可能造成低血糖之症狀。原告於 陳述書中自承體重未達5公斤之新生兒不得戒夜奶,血糖會 降低;亦自承因疲憊而2次隔7小時方餵奶,不論原告是否知 悉吳童確診為血糖低下症患者而須特殊照顧,原告所為均係 嚴重違反托育人員之照顧常規。而吳童因血糖不足,可能造 成活動力不足而昏睡,自有妨礙吳童成長即身體健康之危險 。本件事屬明確,此屬一般哺餵常識,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 必要。而關於哺餵新生兒之姿勢應全程懷抱新生兒,勿讓新 生兒獨自喝奶,否則會導致嗆奶、窒息,此亦屬一般哺餵常 識,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必要。 3、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其自承有2次讓吳童臥躺自行喝 奶,2次夜間未按時餵奶,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7條、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之規定處罰,並於原處分 之事實欄已清楚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 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及衡酌個案情節之情重,並說明「考量 吳童未足月之脆弱性、被告係專業托育人員、違規行為各二 次、犯後態度避重就輕,裁處9萬元」,無原告所指裁量怠 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照顧吳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 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原處分有無判斷 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7月 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23日臺兒 醫字第11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143-145、149頁) 、訴外人與被告兒少科電子郵件往來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 體LINE文字對話截圖照片、寶寶照顧日誌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料系統-資料查詢(見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8914號函檢附之 卷宗第4-14、103-110頁)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⑵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裁罰基準-⑴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 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二十六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⑵第3點:「三、違反本法之個案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 輕裁處之必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 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4、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 一覽表:「序號六十三、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授權執行事項: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各款(遊 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 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 (三)兒少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 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於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布施行前,為符合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保障 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兒少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b)所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 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得非法 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之意旨,修訂於兒少法第 49條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而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僅概括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至該處罰要件 之「不正當行為」,同法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參酌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 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 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 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惟解釋上仍應以該對兒 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 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又關於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參 照大法官姚瑞光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 示意見:「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 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 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 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⑴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 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 事項性質相類,⑵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 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可知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 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 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 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 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 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 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 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 律效果除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不可謂不 重。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 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 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 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 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參照前揭立 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 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 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 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 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 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 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 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而定。 (四)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尚不構成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 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 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 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兩造就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對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有所爭執。 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一「詢問事項」欄就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 奶瓶餵奶與本件相關之爭議事項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及兒科 醫學會,函覆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及「兒科醫學會回覆」欄所載。綜合分析其內容,對未滿足 月新生兒,相較於懷抱方式餵奶,仰躺方式餵奶雖較更可能 產生嗆奶及相關風險,但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小心注意吸吞 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風險;而以側躺方式 餵奶、及仰躺時將頭部墊高,前者認為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 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與仰躺方式餵奶風 險相當,後者則認為係較佳之餵奶方式,有新生兒科醫學會 113年7月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 23日臺兒醫字第1131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 、149頁)。基於上開兩學會係兒童健康管理方面之專業機 構,兩造對渠等函覆內容之可信性亦未爭執,本院認為新生 兒科醫學會及兒科醫學會之函覆內容均可採認。準此,「使 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不論採用直接仰躺、側 躺或仰躺頭部墊高等方式,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等風險, 重點在於照顧者在餵奶過程有無持續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 ,且不強迫灌奶等行為。被告雖提出坊間瓶裝奶粉標示餵哺 時應全程懷抱寶寶之用語(本院卷第117頁之照片參照), 惟此係業者出於謹慎目的善意提醒使用者之標註,原告行為 是否對吳童產生身心健康或發展之危害,仍應以醫學會之判 斷為參考。原告固坦承於照顧期間,曾因疲憊而使吳童躺臥 自行喝奶,然堅稱並未睡著,全程在側且有注意吳童喝奶情 形等語。而觀以卷附證據,僅能證明吳童母親2度進入房間 時,發覺原告有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當 時在吳童旁邊之原告有睡著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吳童躺臥自行喝奶時,在旁之原告無持續小心 注意吸吞之協調性或有強迫灌奶行為,難認原告上開行為對 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而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 行為」之要件,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容有違誤。 (五)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亦未該當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稽以附表編號二「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兒科醫學會回 覆」欄,可知正常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雖需達6至8次,但夜 間新生兒熟睡時,減少哺乳頻率、甚至不用餵奶,並不會影 響身體健康之發展。吳童雖有低血糖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該症狀,且低血糖之 症狀,亦非可由外觀輕易察覺,則原告主張自己於照顧期間 並不知吳童有低血糖一情,尚非不得採信。遑論訴願決定亦 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 ,而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然不知吳童之症狀 ,其依一般方式照顧該新生兒,主觀上並無對吳童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險之故意、過失,參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 未慮及此,認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應以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處罰,亦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作成原 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原處分 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部分,因訴願決定亦認為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原處分憑以裁罰之基礎事 實已有減縮,原處分裁罰之金額是否仍屬恰當,被告本應再 行斟酌,惟本件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主張無再 行討論之必要,於此併敘。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等有關使未滿足月之 新生兒自行喝奶(沒有照顧者懷抱或在旁扶助奶瓶)等方式 ,是否有發生嗆奶、窒息之風險乙節,本院認附表所示兩醫 學會答覆之內容,已經就仰躺方式喝奶之風險回覆,其內容 併及在旁扶助喝奶或自行喝奶等情形,且新生兒科醫學會已 強調重點在於照顧者有無持續小心注意,此注意之義務並未 因有無在旁扶助奶瓶而有差異,故認為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詢問事項 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兒科醫學會回覆 一 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一)倘係以讓新生兒仰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以懷抱方式餵奶,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二)倘係以讓新生兒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前者,風險有無增、減?(三)上開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結果有無不同? 1、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且採仰躺方式,相較於懷抱方式,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 2、倘以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仰躺,同樣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兩者嗆奶、窒息之風險相當。 3、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在餵奶過程中仍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有無墊高頭部兩者嗆奶、 窒息之風險相當。 綜合上開回覆,以奶瓶餵奶可有不同的姿勢選擇,或是選擇墊高頭部與否,然真正重要之處為在餵奶過程中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若有吸吞不順暢或疑似嗆咳狀況發生時,立即中斷餵奶且給予適當處置,則以上之選擇並不會因此增加嗆奶或窒息之風險。 1、仰躺餵奶較容易有嗆奶甚至窒息的風險。如常嗆奶,會增加缺氧、窒息的機率,影響身體健康和心智的發展。 2、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但並無相關科學證據。 3、以頭部墊高較接近於懷抱的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的風險。但若照顧者不注意,仍會發生嗆奶,甚至窒息的情況。另,上述為依據吞嚥與呼吸的生理推論,並無科學證據證明三種方式對嗆奶和窒息的風險。建議如餵奶時發現問題,應立即停止哺餵。 二 未滿月之新生兒,其每日哺乳頻率以幾次為宜?倘於夜間因新生兒熟睡而減少哺乳頻率,是否會對新生兒造成危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未滿月之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約6~8次。若為母乳哺餵為按需求喝奶,當新生兒出現飢餓暗示時便可哺餵,通常大約2~3小時哺餵一次。若為瓶餵則約3~4小時需哺餵一次,原則上依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暗示決定。合適的哺餵量可參考排尿量決定,一天至少可換5~6次以上有濕的尿布即代表一天總奶量足夠。有時夜間睡眠較好,也可延長哺餵的時間,因熟睡減少哺餵頻率並不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大部分未滿月之新生兒一天需餵奶六至八次,越接近滿月需依據孩子需求餵奶,次數可能減少。除有疾病之新生兒,正常新生兒熟睡時,並不需餵奶。

2025-02-18

TCTA-113-簡-25-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林舒榆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30175502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夾鬼夾怪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臺主,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查獲原告承租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臺) 內有擺放成人情趣用品之男性自慰器(俗稱飛機杯,下稱系 爭商品)。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封面衣著不整、刻意展現女性 性別特徵,並標示「名器の降臨」、「野生の快感……」、「高 い潮が引く」及「淫乱な生活の雰囲気」等文字,供到店之不特 定人夾取。員警拍照取證並移送後,被告審認原告有販賣、 供應有關色情、猥褻物品之行為,且其無法防止兒童及少年 夾取系爭商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續於113年2月29日,依同法第91 條第4項、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4 之規定,以中市社少字第1130028430號行政處分書(下成原 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原告到案接受警詢時,舉發機關員警曾口頭告知原告本案係 於112年11月27日為他人檢舉而查獲,隨後員警復於函文中 改稱係員警於113年2月15日巡經系爭選物販賣機店而查獲。 然員警提供原告之蒐證照片上並無日期,且與原告提供之顯 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原告曾與系爭選物販賣機店 之其他臺主發生爭執,系爭機臺之私人鎖扣未上鎖,有公鎖 之臺主皆可開啟,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與之有嫌隙之臺主 挾怨報復。又員警於巡查後2個月方要求原告製作調查筆錄 ,系爭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系統檔案已覆蓋,員警之延宕容 有疏失,本件顯有可疑。 2、原告未曾購買情趣用品擺設於系爭機臺中,系爭機臺中之商 品多由原告至其他選物販賣機中夾取,且製作筆錄時對系爭 機臺中有擺設違禁品並不知情。再113年2月15日之監視器畫 面足證原告並未於系爭機臺中擺設違禁品,更不可能全部貨 品卻只擺設一樣違法物品,且明知違法怎麼可能擺設單一違 法物品引人矚目。 3、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系爭商品外包裝圖片之女性衣著不整、強調女性特徵,且包 裝文字亦明顯與性器官、性行為相關,對正值青春時期之少 年,實有呈現引誘其性慾而具性暗示,使其引起性幻想、情 色及性意涵,對心智年齡不成熟之兒少,將強化其選購動念 而有害其身心健康,被告認定系爭商品屬色情、猥褻物品應 無違誤。且系爭選務販賣機店係不特定人(含兒童及少年) 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且觀以蒐證照片及調查筆錄,系爭選物 販賣機店並無專人管理,現場亦無設立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 警語或標示,亦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足認原告應可預見兒 童及少年會利用系爭機臺選購商品,使兒童及少年能任意接 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故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 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4對原告為裁罰,於法有據。 2、且依卷附113年4月12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13年4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警方蒐證之照片係於112年11月2 7日巡經系爭選物販買機店時所拍攝,而卷內調查筆錄所指 之查獲時間(113年2月15日)係指原告到案製作筆錄之日期 ,非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並參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警方蒐證 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於該機臺內查獲商品,當下亦 有明確拍下原告所留之聯繫方式,並依此聯繫原告,故於查 獲系爭商品當下,系爭機臺確為原告所承租。原告既為系爭 機臺之承租人,對於系爭機臺內擺放之商品負有管理之責, 對於系爭商品擺放於系爭機臺內,負有注意義務,故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商品擺放於系爭機臺中,不足為採。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機臺內擺放系爭商品,且員警查 獲程序有瑕疵,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 政罰鍰繳費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 130143078號函暨檢附之蒐證照片、113年2月15日系爭機臺 之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30167 1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35、39-41、73- 107、129-131、135-137頁)、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舉發 機關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30026739號函(檢附 調查筆錄、照片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授 法訴字第1130244992號函檢附之訴願卷第109-117、124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 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 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 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 年。」⑵第91條第4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業 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3、裁罰基準第2點: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十四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者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38、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 關為確認違規事實之有無,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尚 須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並製作書面紀錄,於多數 情形下,調查結果皆非一蹴可幾。嗣行政機關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難僅因該處分非調查之始即做成, 可遽認其程序有瑕疵。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2 7日巡邏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系爭機臺內擺放之系 爭商品為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色情、猥褻物品,而拍 攝系爭機臺與系爭商品之照片作為取締之依據,復因該址無 門牌號碼,員警須確認實際地址與系爭機臺擺設人員後,始 蒐證完成並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此有舉發機 關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107頁)之拍攝日 期,皆為112年11月27日,與前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應可採信。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本 件違規事實後,尚須調查確認行為人,進而通知行為人即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揆以前揭說明,難認查獲程序有何瑕疵, 原告指摘員警未能釐清本件係檢舉查獲或職權查獲,及查獲 後未能及時通知原告製作筆錄,認為查獲過程有瑕疵云云, 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機臺內擺放系爭商品乙節,不可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 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 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 2、查原告對於系爭機臺內物品係由其擺放,且該機臺並無法防 止兒童及少年操作及取得其內物品乙節並無爭執。原告雖陳 稱因曾與其他機臺主有過節,且系爭機臺只要公鎖即可開啟 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說。何況倘如原告所述為真, 其既然知悉有公鎖鑰匙者即可開啟系爭機臺,卻未以私人鎖 鎖住系爭機臺以避免機臺內物品遭竊,亦有違常情,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系爭機臺照 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上標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15日 ,並非舉發機關員警查獲當日之照片,無從據此反推112年1 1月27日系爭機臺內無系爭商品,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系爭機臺既為原告所有,平日也均是原告擺設物品 供消費者夾取,基於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 非其所擺設,原處分認其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並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4項課以罰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簡-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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