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居誠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7萬1,4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
額,債權人已陳報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堪認債務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16萬5
,555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
請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保證債
權,希望銀行可以提出相關資料,另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利息
部分有超過法定利率,閱卷後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經本
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書狀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
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債權人陳報 卷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638元 1,210,086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3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82元 206,315元 本院卷第75至8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652元 302,652元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902元 6,797,475元 本院卷第89至102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2,741元 2,152,955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 羅士凡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謝文斌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廖鴻儒 1,556,072元 1,496,072元 本院卷第71至74頁 共計 12,932,587元 12,165,555元
TPDV-113-消債更-24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