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鴻儒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廖鴻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426元,及其中124 ,1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鴻儒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 費簽帳128,42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124,134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4,292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ILDV-114-司促-85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弘安所處之刑撤銷。 簡弘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本 案被警方查獲後,同年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乙節,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歷練,惟在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更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且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 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未察,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 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告訴人固於本案前已交付115萬元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獲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罪責之 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 元之損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65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過程中佯稱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告訴人收款,幸未順利得款, 然其所為妨害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 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 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 母同住,生活所需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故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 之行為另行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尚有其他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 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 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 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 (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 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 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 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 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 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 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 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 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 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 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 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 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 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 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 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 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 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 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 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 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 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 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   ,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 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 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士檢迺和113 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 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 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 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 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 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弘安與 「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 「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廖 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 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簡弘安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 ,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 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 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 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 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35-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鴻儒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4

SJEV-113-重簡-1876-20241224-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鴻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宏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6

SJEV-113-重簡-1876-20241126-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 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 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 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 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 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 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 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 ,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 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 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 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 」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 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 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 」、「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 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 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 、「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 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 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 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 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 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 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 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 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 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 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 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 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居誠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7萬1,4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 額,債權人已陳報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堪認債務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16萬5 ,555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 請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保證債 權,希望銀行可以提出相關資料,另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利息 部分有超過法定利率,閱卷後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經本 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書狀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 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債權人陳報 卷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638元 1,210,086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3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82元 206,315元 本院卷第75至8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652元 302,652元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902元 6,797,475元 本院卷第89至102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2,741元 2,152,955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 羅士凡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謝文斌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廖鴻儒 1,556,072元 1,496,072元 本院卷第71至74頁 共計 12,932,587元 12,165,555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6-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 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 義,本條所指準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 目的之規定者為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 年成長環境、性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 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 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本件原 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起訴,有本院收章在卷可憑,是原告起 訴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依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04,79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0-21

TPEV-113-北補-2469-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又原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尚難謂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9

SJEV-113-重簡-1876-202410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文力民之犯意記載, 更正為「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PG』(又稱『AI』)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 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始符合減刑之規定,雖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嚴苛,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為論罪科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 」印文及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P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廖鴻儒之財產法益,且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致使犯罪偵 查機關事後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陳文忠」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9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告訴 人廖鴻儒收取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59萬元之洗錢財物,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上 手沒有跟我說明獲利如何計算,只有說做完可以拿到錢,但 我沒有拿到獲利就被警察抓了;本案報酬是「AI」跟我說的 ,「PG」就是「AI」,但後來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 、5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文忠」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文忠」署名1枚(見偵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G」之人、不詳上游、不 詳撥話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廖鴻儒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當沖投資云云,使廖 鴻儒陷於錯誤,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面交投資金額。 文力民先受不詳上游指示,在某捷運站廁所拿取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已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 、已簽有【陳文忠】署名)。準備完成後,文力民受「PG」 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廖鴻 儒;不詳撥話者再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廖鴻儒。文力民與 廖鴻儒於同日19時50分許見面後,一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餐廳內;文力民交付廖鴻儒上開偽造收據,並向 廖鴻儒收取新臺幣59萬元。取得款項後,文力民依指示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公館捷運站廁所內放置贓款,供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廖鴻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之緝獲照片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PG 」、不詳上游、不詳撥話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15-2024100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文力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SLDM-113-審附民-959-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