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
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長榮海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鄭佳育駕駛,鄭佳育於111年11月24
日凌晨2時29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
9號碼頭出站處(車首朝西,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系爭地點由西往東行駛,因操作
車輛不當,將車開上右前方安全島,逕以該車輛左前車首碰
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
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7,09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78,510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長榮
海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
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58,303元、烤漆費38,709元及工資30,084元,合計127,096
元,有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6至17、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
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
7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303÷[5+1]=9,
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68,0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8,303-9,717]×20%×7=68,02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
費用58,3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58,303-68,020]<9,717),應按殘價9,7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717元,再加計烤漆費38,709元、
工資30,084元,合計78,510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長榮海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並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000元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堪認原告與長榮海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
,000元後,給付賠償金117,096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2頁),惟長榮海運公司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僅78,5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
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長榮海運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7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未逾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簡-5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