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仁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瑞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瑞與告訴人張啓仁係手足關係,兩 人因母親照護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 17分許起,於有被告、告訴人與手足張啓泰、張瑛瑛、外籍 看護在內之特定多數人之「媽媽照護」LINE群組內,接續傳 送「狗」、「人渣」等訊息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並亦指摘「黑心的人(指告訴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親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不實事項於前開特定多數人 在內之LINE群組內而傳述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 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LI 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 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 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 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人渣」,「 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E群組中有 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帶 身體不好的父親去打疫苗,且在父親失智的情況下帶父親去 律師事務所將父親名下的房產過戶與告訴人,這是謀財害命 。本件伊有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經告訴人停用造成母 親住院、洗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親於109年底施打流感疫苗後,因身體不堪負荷已 臥床三月,告訴人竟不顧父親病史,明知父親不宜施打新冠 肺炎疫苗,竟於110年9月中秋節翌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導致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另 告訴人明知母親之身分證、印鑑、存摺俱未遺失而由被告持 有,竟謊稱遺失,而重新申請,於申請後將高齡母親自父親 處所取得之遺產逕自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既有前揭為 財產謀害父親之行為,被告就此而為之上開評論非無所本, 縱批評之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 名譽,被告之評論應受憲法保障,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 害母親......」、「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 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 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 人渣」,「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 E群組中有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供承在 卷,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 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3、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 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 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 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 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 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 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 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 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 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 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四、觀諸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之訊息,全文為「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CD34 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問題的!媽媽兩年前 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住了腎能!你張啟仁 ~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才造成住院洗腎的! 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告 訴人經伊質問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養品後造成母親住院之 結果,告訴人則懷疑住院洗腎係服用幹細胞所致(見本院易 字卷第122至123頁)。「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 渣~~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當天要 帶母親回診,伊有回診單,告訴人不讓伊執行回診,伊當然 會認為為何不能回診,伊不知道醫師說同一天洗腎不能回診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則係針對家事法庭紛爭之回應 ,均足見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均與父親、母親照顧有關,另 對話中所提及「狗」及「人渣」,亦係針對父親、母親照護 問題有所衝突而以文字傳送上開字詞。 五、就被告傳送「狗」及「人渣」之字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係因被告自身就告訴人對其等父親、母親之照護有所 不滿,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 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 感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父親、母親照護上之衝突,一時 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又因此衝突有其緣由,尚難認為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難認被告 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修為 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 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 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 罪。 六、再就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 、「......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 呀」等訊息,所傳述之事為與父親施打疫苗相關情事等節, 業據證人張啓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心的人害死父親, 又要害母親!CD34+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 問題的!媽媽兩年前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 住了腎能!你張啟仁~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 才造成住院洗腎的!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謀殺父說 (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 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所指害 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均是指施打疫苗,父親於數日後過 世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張瑛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訊息中會有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是 被告認為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失智狀況下,瞞著大家帶父親 去律師事務所要將父親的房子轉移到告訴人名下,在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之前,告訴人有帶父親去打流感疫苗,反應類似 重感冒,久咳不癒。而第一次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時,已經有 發燒,在110年9月22日帶父親施打第二次新冠肺炎疫苗時, 父親非常瘦,瘦到二哥形容一個人怎麼可以這麼瘦,被告覺 得父親身體的狀況不是那麼好,告訴人還帶父親去打疫苗, 可能因此被告得出告訴人害父親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5至1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所傳訊息 中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所指者是施打完疫苗數日後, 父親離世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則被告顯係 基於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且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之前提事實,因 父親去世此傷慟情事,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為父親去 世與高齡施打疫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 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 ,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於「害母親」等詞,則係因被告之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 養品,因照護意見分歧而發表言論,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過主治醫師的建議停止讓母親服用 幹細胞,當初有問過母親的腎臟科主治醫師,幹細胞非醫療 用的藥品,停用沒有經過其他兄妹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母親服用 幹細胞2年,母親左手拿碗,右手拿筷子會敲在一起,抖的 很嚴重,服用3個月後手不會抖,失智症也改善清楚很多, 腎臟部分原本沒有住院,連續2年穩穩的,遭告訴人停用幹 細胞後就開始住院洗腎,伊有責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合理懷 疑是因為吃了幹細胞才讓母親住院洗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父親施打疫苗 、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等節均積怨已深,不時發生言語上 激烈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父親、母親照護事宜起糾 紛之際,傳述「害母親」等詞,亦應從全訊息脈絡作解讀, 被告既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定母親服用幹細胞具有療 效,而停用將導致母親身體狀況惡化,縱然此同樣未經過嚴 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 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八、公訴檢察官以:本件應特別考量加害人之條件及被害人所處 地位,有結構弱勢族群遭詆毀、霸凌,被告對於外籍看護之 弱勢族群稱「奴才」、「狗」,亦同時對告訴人稱「狗養的 奴才」等詞,縱使對長輩照護方式有意見,仍不得以此方式 詆毀、羞辱。且因照顧長輩之時間已久,本案係長期以言詞 霸凌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固有所憑據,對結構弱勢族群 不應以不雅言論詆毀、辱罵,惟本件提起告訴者係告訴人, 而尚難謂告訴人在身分、地位、社會結構下相較於被告存在 顯為弱勢之情形,另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報案之前 遭被告辱罵3個月至4個月,於112年11月、12月間母親住院 ,原本是腎衰竭末期,到後來變成住院2個月洗腎,12月出 院。被告一直有在謾罵,在仁愛醫院、家中都有,甚至在母 親去世後於治喪委員會也有,這些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固有指訴渠有遭被告辱罵3個月 至4個月等節,然此部分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定 存有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有因手足間在群組內之對話而遭故意貶損,自難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被告。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128-202503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張玟彥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0544元(零件31980元、工資285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 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80÷(5+1)≒53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8564元,合計33894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 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 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4-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俊宏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瑠莉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21 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被告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晉 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俊宏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 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梁豊易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9,000元(含工資部分33,223元、零件部分65 ,77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就上述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44,186元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客觀經過、被告蔡俊宏 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蔡俊宏事發時乃受僱於弘晉鑫公司且在 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會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梁豊易與有過失 ,其餘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於被告抗辯不可 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 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蔡俊宏駕車執行弘晉鑫公司職務時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 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在理賠範圍內已取得求償權 利,並得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所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44,186元,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梁豊易就事故發生亦有會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梁豊易駕 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巷○○○○○○○○○路段000號附近時, 適被告蔡俊宏駕駛甲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且因梁豊易有發覺 甲車之行車動態,遂緊靠道路右側靜止停等讓甲車通過,甲 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蔡俊宏卻仍因受陽光照射妨礙行車視線之 故,致甲車左偏,並以甲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 身等情,已有梁豊易、被告蔡俊宏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 詢問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1 頁),且該等情節並有系爭汽車、甲車甫發生碰撞時,所拍 攝系爭汽車緊貼右側道路邊線,甲車卻明顯行至道路中央之 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引該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行車動態予以研判,系爭汽車駕駛人梁 豊易,既已將系爭汽車緊貼道路邊線而靜止禮讓甲車優先通 行,甲車卻仍因視線不良而駛至道路中央,且明顯有未靠右 行駛致生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則本院就此自無從審認 梁豊易有任何被告抗辯會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被 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爭執梁豊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1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31-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沅祺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111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二路1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挫傷併膿瘍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837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 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 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8871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272101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16760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5534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6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770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醫療藥物等 3569 藥物、耗材等支出。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就醫外尚須自費購買藥品等物之記載,無從認定相關花費為醫療上必要,請求尚難准許。 3 車損 21330 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爭執。 此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名德建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該估價單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有警卷內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30÷(3+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代步費用 1555 受傷及乙車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 爭執。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91頁),但從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及乘車者,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請求尚難憑採。 5 工作損失 327613 原告在上海之汽車公司擔任培訓師,月薪24651人民幣,換算台幣約109204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327613元。   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之月薪業經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55頁),且經被告表示對薪資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左列3個月之薪資損失當屬可採。 6 慰撫金 8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770 + 5,333 + 327,613 + 40,000 = 388,716 元有理由。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5-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鄂義道 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字第4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鄂義道(下稱鄂義道),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 4時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路段○○○路○○號誌交岔 路口處,並欲左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十 字韌帶撕脫斷裂、左側第一與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 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27,15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從112年7月25日請假至11 2年10月31日,更須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月薪資31,800元、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領取之職災補償後 ,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146,4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55,44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61,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鄂義道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時,鄂義道係受僱於東遠 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 ,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 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因傷 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被告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宜。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鄂義道之過失 等各情,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 第9至12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第81至82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 體權利既因鄂義道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鄂義道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 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 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 8,76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上富欣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 、薪資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 4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富欣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看護費用損失14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自112年7月29日出院 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天數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400元等語,則據被 告以前詞否認,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家人林惠 英專責照顧,已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 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 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本院自無從逕 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 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節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x61日=12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 取。 ⑶、機車修理費用27,150元:   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 ,150元之損失,但嗣已具狀陳報因單據未保存,故願捨棄此 部分請求等詞明確,則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原告之捨棄而駁回 其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555,44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鄂義道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目前 仍任職上富欣公司、月薪31,800元;鄂義道自陳為國小畢業 、現仍任職東遠公司、月薪3萬餘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 2頁、第83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鄂義道之過失程度、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乃醫囑須專人看護2個月、建 議休養期間長達近9個月,僅係原告早日復工,方僅請求數 額較少之不能工作損失,但仍因此衍生不適、不便等精神上 痛苦程度之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 合計應為554,8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 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 8,760元+看護費用損失12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鄂義道請求554,81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遠公 司對於鄂義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 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東遠公司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東遠公司應與鄂義道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554,815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4,815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479-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41,3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500-202502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黃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A-599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2056元(零件44580元、工資15436 元、烤漆1204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 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審酌雙方 過失程度、過失態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 廠(本院卷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80÷(5+ 1)≒7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2+3/12)≒16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786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7476元,合 計55338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自負7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01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401-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1,2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6,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849-202501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陳宥任 黃于珍 被 告 陳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一芸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瑀瀚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逕稱 瑀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豐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8,41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瑀瀚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 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㈡次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 然移轉予原告,並非新生之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保 險代位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其所承保之訴外人瑀瀚公司知悉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翌日起算,非以 原告知悉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㈢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2年, 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為消滅時效期 間之末日,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 告所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06-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福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英傑 原 告 張淑芬 張葳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江穎翔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新臺幣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新臺幣3 0萬元、原告張淑芬新臺幣30萬元、張葳晟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12,43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 駛,至該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 張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原告張福杉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448元、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 通費7,8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住院看護 、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1,021,277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自本件事故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 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59,135元,依平均餘命16.03年計 算,前揭必要支出為8,719,733元,又原告張福杉尚可工作3 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9,509元,原告張福杉因此 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 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為原告張福 杉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張福杉,致其等需終生照顧 原告張福杉之日常生活,顯侵害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 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福杉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 葳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就原告張 福杉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鑑定費、醫療交通費、住院 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洗頭、剪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均不爭執,惟就未來之看護費用,希望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計算基準,而長期照護零用金、住院看護費並非一定會發 生,不應列入計算基準,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應扣除 原告張福杉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另原告張英傑、張 淑芬、張葳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讓沿同道路、 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原告張福杉先行,即逕行右轉,致 與原告張福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張福杉因而受傷 ,治療後仍存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看 護費用收據、洗頭剪髮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購買明細 、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0頁),而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張福杉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   72,44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448元,應予准   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機車也因 此毀損,已支出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 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機車維修 費12,500元,合計55,834元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車資 明細、收據、發票、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49、69至85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 834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2年6月23日起至 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長期 照護零用金合計1,020,977元等節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護理之家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51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且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   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其一生須由人照顧,而原告張福   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6.03   年,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生病之掛號費等每月開   銷,約為59,135元,應以此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   並提出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至63   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固定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入住在護理之   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費包含醫療掛號費用,屬實支實付 等節,業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及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 證,審酌原告張福杉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 醫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59,135元計算後續 醫療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 餘命均無爭執,據此,原告張福杉尚有16.03年需他人全日看 護照顧,以每月59,135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3,667元【計算方式為:709,620 ×11.00000000+(709,620×0.03)×(12.00000000-00.00000000 )=8,513,6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 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 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等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 福杉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720,82 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 告張福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0為計算基準,以原告張福杉每 年薪資損失720,823元,再審酌原告張福杉所得主張勞動力減 損之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5年3月 16日),及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949,509元【計算方式為:720,823×1.00000000+ (720,8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949,5 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張福杉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 ,且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終身須人看護,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福杉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福杉因上述情形,原告原 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分別為其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 張福杉間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生照顧原告張福杉,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又依兩造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福杉 以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以30萬元以資 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福 杉為12,612,435元(計算式如下:醫療費用72,448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55,834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 元+後續看護費用8,513,667元+勞動力減損1,949,509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 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福杉請 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612,4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福杉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 為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1102-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