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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江清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鄭繡英(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鄭繡花(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鄭文魁(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鄭文輝(即鄭吳順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鄭繡英、鄭繡花、鄭文魁、鄭文輝為被告鄭吳順玉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吳順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子女陳鄭繡英、鄭繡花、鄭文魁、鄭文輝、余鄭繡鳳, 惟余鄭繡鳳日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此有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鄭吳順玉之繼承人僅餘陳鄭繡英、鄭 繡花、鄭文魁、鄭文輝。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鄭繡英、鄭繡花、 鄭文魁、鄭文輝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8

CYDV-111-訴-72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63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認識多年,被告因有金錢上之需求而向 原告借款,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為清償,原告遂於 113年9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7萬5,000 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被告又傳訊息向原告借款,並承諾 於5天後還款,原告旋於當日再度匯款145萬5,000元予被告 ;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又傳訊息請求原告匯款50萬元, 並承諾翌日客票進來即可還款,惟經原告婉拒後,從此即避 不見面亦無法連繫,迄今均未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19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定有期限,且均 已於起訴前屆至,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借款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8日(見本院卷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7

CYDV-114-訴-35-202503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陳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故 意,使用嘉義縣民雄國民中學辦公室的電話,去電上訴人配 偶任教學校的專屬分機,對上訴人配偶出言不遜,要求上訴 人配偶傳達「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配偶停止所有訴訟,否則 全家都要小心」之內容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來電內容,係其 以將來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為不利之對待,而加害其身體健康 及基於人性尊嚴,上訴人所有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 ,遭受被上訴人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 相當壓力,心生畏怖,除馬上向里長求助外,並打算在家中 安裝監視器,被上訴人所為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⒈被上訴人不否認曾致電上訴人配偶,其原因係上訴人配偶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類似經歷,亦擔任學校主任的行政工作,被 上訴人本期待上訴人配偶應更能體認教育人員應本於教育初 衷,共謀對學校、學生良善之果。因此,被上訴人意在請託 上訴人配偶勸上訴人息訟的可能,為達此一目的,依吾人一 般經驗,被上訴人肯定會心平氣和甚至低聲下氣地進行對話 ,更何況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配偶及其校內同仁諸多興訟, 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脾氣,豈有可能會採用偏激的詞彙與上 訴人配偶通話?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說過「全家都要小心」那 樣的話,否認曾在電話中講述上訴人指控的内容。  ⒉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審認定:  ⒈依上訴人所提與配偶、里長、校長、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配偶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 之內容。  ⒉上訴人所發訊息內,僅泛稱諸如:「說了些不好聽的話」、 「接到恐嚇電話」、「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 …」、「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我先生說:她在電話 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講不好聽的話」、「 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 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 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她來我們家搞破壞 」、「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 話」等語。姑且不論,前開訊息是上訴人個人所為,其真實 性有待確認,而依前開資料,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經主張並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究竟曾為如何之言語內容 ,可供本院評價該言語內容是否該當前開恐嚇之要件。  ⒊法律並未規定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必須有所回應, 否則即視為其不否認或承認為存證信函所指之人或曾為該信 函所指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回應其所發存證信 函係不否認等情,即非可採。  ⒋倘上訴人確有受到被上訴人之恐嚇,理應報警,讓被上訴人 接受法律制裁,或至少遏止被上訴人續為行為之理。然上訴 人並未主張、證明曾報警處理,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訴 人所主張之恐嚇行為,亦非無疑。  ⒌綜上,應認上訴人未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為 恐嚇行為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即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⒈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呂文章,用以證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 已收到加惡害的通知,因為當時證據還不夠,所以打電話向 里長詢問該怎麼辦。從上訴人所提供的附表,就可看出上訴 人確實受到加惡害的通知而感到害怕長達2個月之久,原審 判決的附表漏了非常多重要證據。另上訴人被恐嚇後,除如 於原審中所述曾向里長、校長、律師等人求助外,尚有向兒 子小時候的保母求助,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 加惡害之通知。  ⒉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共好才打電話給上訴人配偶,這個辯解 不實在,上訴人配偶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配 偶出言不遜、語帶恐嚇,嚴重影響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的工 作與生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有 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之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是因為事發當天還沒有 想到可以證明確實接到被上訴人恐嚇電話之任何證據,後來 雖然透過上訴人配偶辦公室之分機來電顯示,已確認是來自 被上訴人任職的學校,但還是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因 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均未回函,表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主張。此外,上訴人當時每天在學校 疲於奔命,常忙到沒時間吃飯,所以才沒有報警。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為恐嚇 行為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恐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 ,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中午有撥打電話給上訴 人配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坦認在卷(本院卷48頁),然 縱使被上訴人有撥打該通電話給上訴人配偶,本件之重點仍 在於被上訴人在該通電話中對上訴人配偶說了什麼?客觀上 是否已足使上訴人感到畏懼的恐嚇程度?此皆需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與配偶、里長、校長、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 本院並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構成恐嚇之重要內容節錄整理 如附表所示,惟細繹附表所示之文字,上訴人也只有對他人 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說了不好聽的話、態度很不好, 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暗示」上訴人全家要小心,覺 得遭到恐嚇、全家感到害怕,猜測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 配偶之動機就是要恐嚇上訴人等類此內容,姑不論前開訊息 是上訴人個人所為,其真實性尚待確定,且從上訴人係稱被 上訴人「暗示」全家要小心,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對上訴 人配偶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等言詞,則究竟被上訴人在 電話中具體說了什麼,是否真的就是威脅上訴人若不停止對 被上訴人配偶興訟,就要上訴人全家都要小心?所謂不好聽 的話究指為何?被上訴人究竟說了哪一句話使上訴人感到害 怕?凡此種種,均無法藉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加以證明。    ㈡況且,上訴人在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前,原本所草擬之 內容略以:「…接到自稱是『謝正裕老婆』來電:指責我對謝 正裕所為訴訟對她生活造成影響,她在電話中對我外子說話 口氣很不好,對我外子說了不好聽的話,嚴重影響我外子及 本人的工作與生活。」(原審卷323頁),並未指稱被上訴 人曾對上訴人夫妻為恐嚇言語。而上訴人之配偶就該草稿之 更正意見略以「…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遜、語帶恐嚇, 嚴重影響我外子及本人的工作與生活。」等語(原審卷325 頁),雖有加上「恐嚇」字眼,但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載明 。之後上訴人正式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僅記載略 以「…接到自稱是『謝正裕太太』來電,對外子指責我對謝正 裕所為訴訟,對她生活造成影響。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 遜、語帶恐嚇,使外子和我感到害怕,嚴重影響我們的工作 與生活」等語(原審35至37頁),同樣並無被上訴人表示「 否則全家要小心」之用語及內容。是以,由上訴人夫妻在草 擬、討論、定稿存證信函內容之整個過程,均未曾提及被上 訴人曾表示「否則全家要小心」等語,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未 曾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尚非虛妄。    ㈢縱使從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上訴人配偶於111 年4月1日中午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後,確有以遭被上訴人恐嚇 為由而向他人尋求幫助,但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又恐嚇之行為人固不須表述得詳細或具體,然必須在語意上 或行為上是要恐嚇或危害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始足當之。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具體說了什麼,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以客觀之 角度判斷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所為之言詞,是否確已經達到前 揭恐嚇之要件。本件也無從排除上訴人在經過上訴人配偶轉 述之過程中,因為並非直接受話者,而在語意上誤解被上訴 人所欲表達之意思,進而主觀上認為遭到恐嚇之可能性。亦 即,在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下,尚不能以上訴人事後曾向多 人尋求協助,即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所為之言語 ,客觀上已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上訴人之程度。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既已對被上訴人寄發要求查證是否有人假 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出言不遜、語帶恐嚇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卻未回函否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的主張云 云,惟法律並未規定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必須有所 回應,否則即視為其不否認或承認為存證信函所指之人或曾 為該信函所指之行為。上訴人徒憑己見,認為被上訴人未針 對存證信函回應,就是代表默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即非可 採。  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呂文章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 人於111年4月1日已收到加惡害之通知等語,惟依上訴人所 述,呂文章也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後給予意見(本院卷47頁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對上訴人配偶所述之具體 內容為何,故認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 所為恐嚇行為之事實為真正,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後 所為之答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通訊息對象 訊息摘要 證據所在 1 里長 …有人打電話到我先生工作地,說了些不好聽的話;我們感到被恐嚇,請問該怎麼辦? 原審卷第275頁 2 劉俊欣 劉先生:請問裝監視器多少錢?因謝正裕老婆,昨天打電話到他學校,表達我對謝正裕的提告,對他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打算要做些事 我們感到很害怕…。 原審卷第277頁 3 導師 ○○的爸爸在4月初接到恐嚇電話。 原審卷第279頁 4 蘇律師 「謝正裕的老婆今天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我今天才知道是第二次)他表示我已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請問我該怎麼辦?發存證信函、報警?」、「我先生說:她在電話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將(應是講之誤寫)不好聽的話」、「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她來我們家搞破壞」。 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97頁 5 校長 「謝正裕的老婆今天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我今天才知道是第二次)他表示我已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更嚴重的是,她暗示我們全家要小心…」、「她暗示:她要有所行動」、「我先生說:她在電話中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先生說:他將(應是講之誤寫)不好聽的話」、「我先生說『謝正裕的老婆,把他調查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對他卻完全不清楚…感覺,敵暗我明…他無法忍受』」、「我先生剛剛提醒我,要我提高警覺,因為擔心謝正裕老婆來我們家搞破壞」、「…她竟然兩度打電話到我先生學校;講了些不好聽的話,讓我先生很生氣,讓我們感到害怕」、「應是想對我先生放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11頁 6 莊聰海 因上星期五我研習不在學校,自稱是【謝正裕老婆】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辦公室找他,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319頁 7 郭宗林 因上星期五我研習不在學校,自稱是【謝正裕老婆】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學校辦公室找他,他在電話中對我先生態度很不好,對我先生說了一些話,讓我們全家感到害怕。 原審卷第321頁 8 秀琴姐 「昨天晚上博維要我提高警覺 因他接到昇平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老婆的電話 謝正裕老婆跟博維說,我對謝正裕的提告,對她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打算要做些事 我們感到很害怕…」、「原本也打賽(應係打算之誤寫)去警局備案…但是,我剛剛跟里長通過電話後,他建議我要小心處理。」、「我覺得他們夫妻很奇怪,為何不直接找我」、「難道是要讓博維害怕,利用博維對我施壓,逼我放下?」、「若她的動機不是要恐嚇我們,她根本沒有立場與理由找博維」、「好累!如此一來,生活活在恐懼中」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9 上訴人配偶 「你今天接○○時,要提醒他你接到電話的事,要提防陌生人…」、「不要吃來落不明(應係來路不明之誤寫)的東西」、「我們學校告知,上星期五謝正裕老婆,並未打電話給我;換句話說,他是故意找你、恐嚇你…希望你對我施壓,讓我因為害怕而不再提告」。 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上訴人配偶:「更正如下 …她在電話中對外子出言不遜、語帶恐嚇,嚴重影響外子及本人的工作與生活」。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5-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千光寺 法定代理人 童麗貞(釋修慧法師)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被 告 陳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17萬4,210元(計算式:882.03㎡×7,000元= 617萬4,210元);系爭房屋部分,依最新房屋課稅現值資料,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6,7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4 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5345號函暨所附114年期房屋現值核定 表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22萬910元(計算式:61 7萬4,210元+4萬6,700元=622萬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 ,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補-105-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5萬6,9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3-訴-707-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仲逸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屢次向 原告購入系統櫃、五金等裝潢材料,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7,222元,原告已依約運送並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 處所。詎原告交付貨品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貨品價金,惟 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共133萬7,955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果, 迄今仍積欠款項163萬9,267元(計算式:297萬7,322-133萬 7,955=163萬9,267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發票影本、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 院卷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款163萬9,267元,為有理由 。 四、依原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月底(本院卷88 頁),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存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 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款,自於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 前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9,26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1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蔡繼文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 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3-訴-666-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惠云 被 告 余志清(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香莉(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月美(兼林朝祥之繼承人) 夏林月秀(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玲(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莉(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傅林素梅 陳林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蕭林素珠 翁漢章(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碧蓮(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書(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能(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涵(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洋(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志清、林香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509、5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應 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林美麗 、附表二編號1林朝祥及附表三編號1翁林玉花列為被告,嗣 後並具狀追加林陳引為被告(本院卷127頁),惟其等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35至136頁)。另 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美麗之繼承人余志清、林香 莉、林朝祥之繼承人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 林月秀及翁林玉花之繼承人王寶卿、翁漢章、翁子涵、翁子 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為被告(本院卷127至129頁) ,復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王寶卿之起訴(本院卷17 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林秀華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0、50 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林玉花、林美 麗、林朝祥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余志清、林香莉就林 美麗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509、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春美、林 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應就被繼承人林 朝祥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應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難以實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月美:對於原告所稱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林秀華:希望以最簡單、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原 共有人林美麗、附表二編號1之原共有人林朝祥及附表三編 號1之原共有人翁林玉花,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 度繼字第609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9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63號函、本院民事庭113年 10月4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1號函(本院不公開卷23至92 頁、本院卷121、145、14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林美麗、林朝祥及翁林玉花之繼承 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3至8 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附表一至三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⒈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67.72平方公尺,但呈現北窄南寬 形狀,且僅北側能通往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81頁、236頁),故若再 行分割成數筆土地,將會使各筆土地之北側寬度過於狹窄, 難以利用(縱向分割),或使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成為袋地 (橫向分割),均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為使系爭98地 號土地的利用最大化,本院認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現 有之共有人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 人,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⒉系爭510、509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中509地號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19頁、161頁),故應併予考量。又系爭510 、509地號土地上已被上開建物蓋滿,縱有空地,也是一小 塊一小塊之畸零地(見同上勘驗筆錄),則若要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自難以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原告、被告林月 美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稱系爭建 物非其等所有,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35至136頁 ),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永順、程如暖、林 朝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13013296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稅籍異動 表共4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96至204頁),均非系爭510、50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以系爭510、50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 有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從而, 本院認系爭510、509地號土地既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且 參酌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原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附表一至 三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 再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林月美 3分之1 3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3 林月美 21分之4 4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傅林素梅 7分之1 3 陳林秀華 7分之1 4 蕭林素珠 7分之1 5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7分之1 6 林月美 7分之1 7 羅惠云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連帶負擔 413分之1466 2 林月美 3493分之12461 3 羅惠云 7011分之24922 4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連帶負擔 967分之24922 5 傅林素梅 967分之24922 6 陳林秀華 967分之24922 7 蕭林素珠 967分之24922 8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連帶負擔 18分之12461

2025-03-26

CYDV-113-訴-63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執行在案。本院前已於民國 ○○年○月○○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視若罔聞,爰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管收相對人。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為促使債 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 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 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 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 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 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 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 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 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從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20條規定之管收要件者,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經執行法 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㈢再經執行法 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㈣債務人未依前 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㈤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 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法院方得認債務人違反上開 法定義務,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苟前述要 件欠缺其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依 法尚不能逕予管收。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年○月○○日執本院○○○年度○○字第○○○○○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年度○○字第○○○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並於○○○年 ○月○○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文到 10日內,據實報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 並於同年月○○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逾期並未報 告其財產狀況。嗣經司法事務官於○○○年○月○日函請聲請人 就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陳報財產狀況表示意見號,聲請 人即於○○○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各節,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遵期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 執行法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聲請人逕依強制 執行法第20條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顯 與該條要件未合,自屬不能准許。蓋管收為對於債務人之人 身自由重大侵害,屬於間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應嚴守法定之 程序,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如執行法院 尚未依職權或聲請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執行債務,且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 經執行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 要時,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逕為管收之裁定。  ㈢聲請人得依法先聲請或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待相對人未提供擔保、未遵期履行後,再聲 請管收,或另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之要件 時,再聲請管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管-1-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許正興 張嘉鈴 許昱晨 許昱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張茂盛 黃懷德 黃若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分如下 述: ㈠聲明第1項:因該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許正興對被告等人間 之新臺幣(下同)3,730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是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0萬元。 ㈡聲明第2、3、4、5項:按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 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 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 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其載每股金額為10元,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黃懷德將昱晟公司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218萬8,000 股予原告許正興、變更登記136萬股予原告張嘉鈴、變更登 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晴及變更登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188萬元(計算式:218萬8,000 股×10元=2,188萬元)、1,360萬元(計算式:136萬股×10元 =1,360萬元)、1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及1 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 ㈢聲明第6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返還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8萬8,8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 300元×469.59平方公尺=248萬8,827元】。 ㈣聲明第7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將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正興。 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8萬9,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6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6409號函 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萬9,000元。 ㈤聲明第8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劉育昌、張茂勝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 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 定之標準,故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萬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二、綜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25萬7,827元【計算式: 3,730萬元+2,188萬+1,360萬+10萬+10萬+248萬8,827+48萬9 ,000+1,830萬=9,425萬7,827】,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萬9 ,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QA0000000 112年8月28日 4,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2 QA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3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3 QA0000000 112年9月6日 1,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4 QA0000000 112年9月7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5 BWH0000000 112年9月18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6 BWH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7 BWH0000000 112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18,300,000元

2025-03-26

CYDV-114-補-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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