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75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75頁),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
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
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葉子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
1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以收水金額的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而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共計150,000元(計算式:
60,000+11000+50,000+12,000+17,000=150,000),故被告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7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葉子誠(另案
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許勝文、吳欣妤、林
鎮源、張家豪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
葉子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搭乘由陳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並將所領得款項交陳一文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勝文、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認有駕車載另案被告葉子誠領錢之行為。 2 另案被告葉子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葉子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帳戶金融卡至各提領地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給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文、吳欣妤及被害人林鎮源、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超商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葉子誠領款之經過,及前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之女友曹馨月名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其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許勝文 112年2月21日19時37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人員,對許勝文謊稱:誤設你為黃金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許勝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至20時8分 41,24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至2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71,000 2 吳欣妤 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娛樂商城及玉山銀行人員,對吳欣妤謊稱: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分 29,989 同上 3 林鎮源 112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林鎮源謊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你的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鎮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 49,96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同上 50,000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12,015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 4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網路電商及第一銀行人員,對張家豪謊稱:你先前購買的WifiMay行動分享器及美國通話預付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23分 17,01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6分 同上 17,000
TCDM-113-金訴-102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