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田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林秀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子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辦事時,見曾00所有之錢包
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曾00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00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秀子(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
領取掛號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手上拿的是我自己的包包跟信件而已,我沒有拿別人的錢包
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領取掛號郵件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3頁,如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65至7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郵局櫃檯辦
事時看向其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之錢包,身體
慢慢往左移動2步,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
在收拾東西,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
收拾物品,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其詳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3頁),被告明確於上開時、地,在郵局櫃檯辦事時
,先以眼神注視到櫃檯左方之被害人錢包後,即將身體往錢
包之位置橫向移動,而當時被告所在櫃檯後方並無任何排隊
等待辦事之民眾,此種不合常理的移動方式,明顯是基於竊
取被害人之錢包而藉機靠近,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錢包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並利用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
錢包1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得手無訛
。
⒊依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害人錢包有掉
落在地面之情形,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
卷第66至67頁),被害人之錢包是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衡
情倘若在無意觸碰到他人物品之同時,應會立刻察覺有異物
感並查看觸碰到何物,然觀諸被告於移動到錢包位置,將其
左手及自己之物品覆蓋或遮掩在錢包之上方之經過,一氣呵
成,並未就自己左手觸碰到被害人錢包有任何反應,反而是
若無其事的收拾自己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當被告離
開現場之同時,原本在櫃檯上之被害人錢包也不翼而飛,在
在顯示被告是利用在櫃檯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將被害人之
錢包夾藏在自己之物品中,並於離開櫃檯時一併將被害人之
錢包連同自己之物品帶離郵局,更遑論被害人之錢包體積與
郵局櫃檯時常出現之紙張或文件資料有別,若非被告刻意拿
取,應不至於發生誤為夾藏被害人錢包之可能性,被告所辯
,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之被害人錢包內含有現金約1000元
,因被害人就竊取之現金數量未能明確,應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並於犯罪事實更正
為1,000元,附此說明。
㈢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規定,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錢包1個及內裝之
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竊錢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固亦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
,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
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甚至欲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原審卷第68頁),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係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雖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已80餘歲,年事已高,貧
病交加,受害金額亦不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得易科罰金
,尚有違誤),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視網膜破裂、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等候區,拍攝畫
面為洽公民眾左側。
⒉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口拍
攝,可拍攝到洽公民眾正面。
⒊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台拍
攝,拍攝畫面為櫃檯人員左側。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0分33秒至2分11秒:
被害人前往櫃檯辦事,將紙袋放置在櫃檯檯面上,於播放
時間1分45秒許,被告著袖子有白邊之黑色外套自監視器
畫面右側門口進入郵局等候區。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
被害人將錢包放在紙袋右側,拿著一疊物品至紙袋左側填
寫資料。
⑵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9秒:
一名白衣男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
紙袋右側。
⑶播放時間2分40秒至3分43秒:
黑衣女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⑷播放時間3分44秒至4分24秒:
被告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⑸播放時間4分25秒至4分49秒:
被告看向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慢
慢往左移動2步,播放時間4分35秒及同分38秒許,被告轉
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
⑹播放時間4分50秒至5分20秒:
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
⑺播放時間5分21秒至5分30秒:
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
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00秒至3分44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
袋左側。
⑵播放時間3分45秒至3分59秒:
被告看向畫面右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
慢慢往畫面右側移動2步。
⑶播放時間4分00秒至4分45秒:
被告收拾東西,於播放時間4分40秒許,被告左手抓起被害
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
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20秒至4分17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被告左側櫃檯
桌面上紙袋旁。
⑵播放時間4分18秒至5分00秒:
被告收拾東西,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
TCHM-114-上易-15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