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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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 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 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 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 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 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 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 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 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 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 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 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 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 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 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 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 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 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 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 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 ,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 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 。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 (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 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可預見 其所從事之線上博奕網站所收受之賭金來源為非法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供該詐欺集 團所經營之線上博奕網站「信用版」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社團刊登「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勁戰五代(改 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之不實商品廣告(下稱本 案廣告),致莊竣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5 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博元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復於112年3月25日16時40分25秒許,由不詳 人士將前開5,000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竣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書鳴涉有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竣 傑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報告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 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書鳴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之前從事博弈代理商,因為下游賭客要購買下注額 度,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該賭客匯款購買等語。經查 :  ㈠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莊竣傑瀏覽本案廣告後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博元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5,000元 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頁面截圖照片、 臉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莊竣傑後供作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李浚宏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刊登本案廣告詐騙 莊竣傑是我做的,沒有其他共犯,因為張書鳴是博奕商,我 想要在博弈網站取得籌碼,唯一方法就是要用錢去換,我就 先向博弈網站代理的張書鳴索取入金用的金融帳號,再騙莊 竣傑的錢,並且提供張書鳴所提供的金融帳號,以此方式入 金轉為博弈網站中的代幣供我遊玩賭博網站,張書鳴知道有 收到5000元,但是不知道那是被害人所匯的錢,當時係以社 群軟體IG,使用「hhhh0409_」暱稱向張書鳴索取金融帳號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27 至28、65至66頁),而李浚宏因刊登本案廣告詐騙莊竣傑涉 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28344、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 第111至127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G對話內容(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第35至36頁 ),暱稱「hhhh0409_」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後,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攝照片,並且表示「我入5000玩玩好了」等語,且 暱稱「hhhh0409_」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與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相同,足認被 告辯稱「hhhh0409_」為購買下注額度而匯入5,000元且其不 知悉該款項係詐騙他人而來乙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 可採。從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行為有 參與或事前得預見,且本案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在賭客匯入款 項購買下注額度,自不得僅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與證人李浚宏,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可能涉犯 賭博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26

CHDM-113-訴-96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鄭丞祐 董彬志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 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彭孝澤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筌、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後,原告先於113年 8月23日當庭撤回對彭孝澤之起訴,經彭孝澤表示同意,已 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 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柏如之起訴,經陳柏如表示同 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於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志安於民國110年6月起,參與被告黎恩信、饒庭丞、 鄭丞祐、劉庸安、董彬志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 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 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內(戶名: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陳立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庸安、黎恩信、 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6月15日我人在臺北,我不在嘉義,我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不認識許志安。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錢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騙的,為什麼要我賠償,我只是司 機。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丞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㈠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所認定之 事實與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6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被告許志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3月 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 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 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 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 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 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 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 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 ,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 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 參(卷357頁至371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實均已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所辯委不足 取。  ⑷被告鄭丞祐部分:   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饒庭 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 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 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 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 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 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 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 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 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 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 被告鄭丞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373頁至38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 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稱110年6 月15日伊人在臺北,不在嘉義,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不認 識許志安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饒庭丞、鄭丞祐、劉 庸安、董彬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 、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南,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無 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6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6人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 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人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訴-460-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具 保 人 陳心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書鳴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心渝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為被告繳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 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人,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已 於113年10月16日離開我國境內;本院另拘提被告未獲,又 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與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訴-39-2024123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偉奇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旻璋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首謀倡議,召集有犯 意聯絡之友人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被告鄭子亦、羅文 鴻所涉妨害秩序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方禹翔、吳 啟逢及張書鳴(被告方禹翔、吳啟逢及張書鳴所涉妨害秩序 案件,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BLA-7619號、BDT-7553號三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到場後 ,7人見楊承泰在該處打牌,吳偉奇、方禹翔隨即以徒手之 方式,共同毆打楊承泰之身體,其餘5人則在旁圍觀,助長 聲勢,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因而致楊承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 、右腳、左右手及左食指受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 問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認被告吳偉 奇與同案被告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方禹翔、吳啟逢及 張書鳴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被害人楊承 泰,然處刑書所指短棍之物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該物尚非兇器,爰不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審酌 是否加重被告2人刑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李旻璋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㈢至處刑書固認被告吳偉奇、李旻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被告吳偉奇係本案首謀倡議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屏警分偵字第11131568200號【下稱警卷】第5頁),核與證 人羅文鴻、方禹翔、李旻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確為本案首謀之人無訛;另被告李旻璋則於警詢中供稱: 我們到場後,看到被害人在打牌,被告吳偉奇一下車就過去 摟住被害人脖子,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我下車後跟保聖會 的人道歉,表示被告吳偉奇是與被害人有私人糾紛等語(見 警卷第20頁、第21頁),此外卷內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旻璋曾下手毆打被害人,應認被告李旻璋所為係在旁圍 觀,助長聲勢,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是處刑書此部分論罪均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項後段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旻 璋並無不利益,此外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亦均於偵查中坦承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頁背面),僅處刑書論罪法條引據有誤 ,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核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旻璋與同案被告鄭子亦、羅文鴻、吳啟逢、張書鳴等 人間,就本案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 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吳偉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他人共 同毆打被害人,被告李旻璋則受邀至現場在旁圍觀助勢,而 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 安寧,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已履行完畢,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短棍1支,固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吳偉 奇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夥同李旻璋及鄭子亦、羅文鴻(上 2人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禹翔、吳啟逢、張書鳴 (上3人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屏東縣○ ○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楊承泰之 身體,致楊承泰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右腳、左右手及左 食指受傷等傷害;又毀損楊承泰所騎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和解 ,未據提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泰與楊若孄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吳偉奇與同案被告羅文鴻等之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之上揭妨 害秩序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就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30

PTDM-113-簡-1099-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2024-11-18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6萬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 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 、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除 被告黎恩信外之其餘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部分,依前述條文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 、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 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 萬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 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 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 屯分行提領200萬元、530萬元(含原告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100多萬元不是我拿走的,我是被騙 去領錢,我才拿車資5000元,為何要我負擔全部,我是司機 ,要負擔家裡費用,還有小孩要養,根本沒有辦法賠償100 多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除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為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且與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之 證詞(金訴卷五第174頁、警卷第215號二第37至49頁),以 及其餘共犯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許志安、陳 玉倩、張書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均 見警卷第9124號、第215號、第3551號一、第3430號、第131 0號、第5491號;他字卷及偵查卷第702號一、二;第6648號 、第2915號二、第5488號、警卷第5501號;偵查卷第8679號 一、第3348號、第3188號、第661號刑事卷等),復有金攥帳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 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 號三第257至263頁)在卷可證,均核與被告在刑事偵審中自 承之事實相符,復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 決內容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自承,並分擔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明確。足認被告事後於本 院所為之前述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交付之款項後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520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464-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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