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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陳宋華、張柏閔、張柏 鈞三人之共同代理人「鄭鈞懋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3月14日所為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之 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4-雄簡聲-22-20250324-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帶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三○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 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 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現由臺中地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53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 年2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 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55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 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 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如以撤銷上開執行名 義可得所有利益推估,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9,080元(見本 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 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30,612元(計算式 :153,060元×4年×5%=30,612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觀民法第272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規定自明。是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係負同一債務,因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 依法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聲請人若一同停止執行,所 應供之總擔保不應超出本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是若聲請人之 1人或數人或全體已供擔保31,000元,3人中即便有未供擔保 者,亦得援用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部分之執行程序, 無需另供擔保,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55元 1 利息 14萬2,155元 113年8月13日 114年2月3日 (175/365) 16% 1萬905.04元 小計 1萬905.04元 合計 15萬3,060元

2025-03-14

KSEV-114-雄簡聲-22-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79,080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025-03-06

KSEV-114-雄補-305-20250306-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 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6

KSEV-114-雄救-7-2025030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張柏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張柏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 償請求人張柏鈞(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本件請求人係自民 國111年7月10日起遭員警執行拘提,同(10)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9 月5日 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宜蘭地院11 1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及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字第5453號卷 】一第9 頁;宜蘭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21、39、6 1、62、65頁)。是以,本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111年7 月10日拘提時起算,迄至釋放之同年9 月5日止,共計58日 (計算方式:111年7月10日至31日為22日,111年8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為31日+5日=36日,合計58日)。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 條規定:「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 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補 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惟依本案調取之卷證所示,請求人係經本院 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判決書第53、54頁),且未有頂替真正犯罪之人,或虛偽自 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 有意自招人身自由拘束之結果,核無前揭不得請求補償或不 為補償之情事,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 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此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款、第2 款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 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以,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1款、第2 款 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 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 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經調閱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 請求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於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與 共同被告游建民至宜蘭縣○○鄉○○○00號(下稱高峰路13號)房 屋暨該屋之倉庫(即本案製毒地)等處架設水管,當時在倉庫 內見有隔間,而倉庫內之窗戶、縫隙處均遭以發泡劑阻隔空 氣流通,並放置棧板、設置冷氣、電風扇等設備;於同年3月 16日,又與共同被告游建民、蔡世豪將共同被告古家競所駕 駛貨車之後車斗上之化學原料,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 再駕駛貨車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卸下該原料等情無誤( 警卷第223頁;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6、47頁 ),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 本件製毒罪嫌。從而,宜蘭地檢檢察官及宜蘭地院分別認請 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裁定羈 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就受害人所受損失,審酌 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為41歲,自陳時任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本院刑補卷第138、139頁),惟無法提供收入 證明,嗣由本院調閱請求人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各年度 所得依序為33,680元、119,250元、41,500(同上卷第153 頁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且參酌請求人表 明無辜受羈押,於羈押期間,工作及口腔癌治療中斷等語, 併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11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 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 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 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請求 人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58 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7萬4,000 元。至請求人逾越上開補償 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2024-12-30

TPHM-113-刑補-12-2024123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7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4

FSEV-113-鳳補-915-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宋華實際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扣除申辦費用2萬1000元,計至民國111年7月份 以前之本息,抗告人陳宋華業以匯款方式,繳納9次,本票 計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何以本件係以週年利率16%計算 ,抗告人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有爭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抗告人陳宋華、 張柏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 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對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就附表一所示 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對抗告人陳 宋華、張柏閔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 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二紙為證,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卷 附卷可稽。以此觀之,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 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均陳明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 有爭執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024-11-25

KSDV-113-抗-200-202411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宋華、張柏鈞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宋華、張柏閔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宋華、張柏閔、張柏鈞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385-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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