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芳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施佳宏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四季文華」之預    售屋,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張淑芳(下稱張淑芳)。原告登記給張淑芳   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 尺   ,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 尺;車位面積32.04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31. 40平方公尺增加0.64平方公尺,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 補百分之二為限…」,因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百分之二的找補上限為103400元,爰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3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 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 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 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零仟伍佰 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零仟肆佰 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㈡ 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臺外,其 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元整(含 稅)。」,被告就主建物面積需找補1538元、共有部分需找 補28400元,合計29938元。至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因未約定 買方需找補價金,原告請求被告找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 ,實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6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遲至112年8月9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69日,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 前,已繳納房地價款251萬元,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 息8659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找補價金債權數額 為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第三條 計算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 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 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 別以本契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 屋時結算。」、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零仟伍佰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 零仟肆佰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元整。㈡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 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 壹佰肆拾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 元整(含稅)。」。原告登記給張淑芳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 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 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 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計算式 :0.04×0000000/62.16=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計算式:4.25×0000000/45.17=1336 06元,因逾2%,以142000×2%計算為28400」。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汽車空間面積及其價款找補約定:「汽 車平面停車空間竣工規格尺寸測量依據靠牆(柱)兩側車位以 該牆(柱)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相鄰車位測量 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 賣雙方同意車位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 逾五公分,買方得就減少部分依本契約所簽定之車位價款分 算後請求減少價金,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僅約定被告就 車位誤差有找補權,原告並無該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找 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應找補原 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合計29938元 「計算式:1538+28400=29938」。 四、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    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   112年6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12年8月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共計遲   延69日。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係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自屬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所明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按被告已付之房地價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總行公司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 納房地價款25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繳款通知書附卷足 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86595元「計算式:69×0000 000×5/10000=86595」,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 找補金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03400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簡-440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8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言」、「紅龍前行」、「裕 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社 群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張淑芬臺積電基金會」的社群,佯 以可提供投資資訊協助投資獲利之語對公眾散布,以吸引他 人瀏覽。嗣羅珮穎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資訊後,誤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加入該社群諮詢投資股票事 宜,經自稱張淑芳助理之「王楚言」將伊加入「紅龍前行」 之投資群組,再經「紅龍前行」要求伊加入「裕東國際官方 營業員」群組並下載「裕東國際app」軟體,佯稱可透過「 裕東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隨後羅珮穎即依「王楚 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提供之資訊 進行匯款、投資。 ㈡王瀅前曾於110、111年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而分別於112年1月、7月、8 月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竟僅因友人「馬欣遠」之邀約,再於113年7 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 次領款轉交金額之1.6%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瀅於113年7 月9日至大里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 稱大里農會帳戶),再將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羅珮穎因依「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 業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9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郭麗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同 日9時34分自該帳戶轉帳144萬6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黃裕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9時35分自該帳戶轉帳60萬 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王瀅之大里農會帳戶內,由王瀅於同日11 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 分部臨櫃提領60萬元,再轉交付給「馬欣遠」,而以此方法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瀅因而取得9,6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王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裕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至大里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LINE 會員首頁擷圖、「裕東國際app」畫面擷圖。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至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㈦被告之大里農會帳戶、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裕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1 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起訴書。  ㈨113年12月9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含所附手機畫面擷圖 )。  ㈩被告於112年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雖亦經檢察官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但本院審酌:依該起訴書記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可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不同;且被 告供承其於前案經偵查起訴後,係因需要用錢,加上友人「 馬欣遠」提議邀約,始再萌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決意,顯 然係一新的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以及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里農會帳戶,係於113年7月9日新開立, 距離其前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之日期至少已 逾2年半,本案犯行距離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 已約2年等情,認檢察官本案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並無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經檢察官3次起 訴及追加起訴,均仍在法院審理中,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大里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轉交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參與情節非輕,更充分彰顯其對他人權益及法紀的漠 視;且其領取轉交款項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再 斟酌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在酒店擔任坐檯小姐,離婚,無子女,羈押前 租屋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60萬元,業經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 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領取轉交每筆款項可獲得1.6%之報 酬,本案其已取得9,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9,6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4-訴-141-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被 上訴人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七十六萬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八 萬七千零三十六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因拍賣標得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10000)及其 上37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1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112年9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1萬1,217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4,264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以576 萬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與同年11 月22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時間僅距約3月,該拍賣 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萬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 利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76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7,036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5-01-10

TPHV-114-上-36-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 1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聲字卷第7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5-01-10

TPHV-114-聲-10-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張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張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 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所載,受刑人固有於「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 欄位內勾選等情,卻於「意見表示」欄內另表示:能夠以易 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則受刑人是否已確實知悉並同意 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已有不明,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真意為何,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非無瑕疵可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不經 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即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現實 上既已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受刑人對於各種併合處 罰之組合,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僅挑選部分罪刑請求併合 處罰),受刑人是否欲挑選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不無疑問,受刑人無從單以卷內定刑聲請切結書之 2個有限選項(即同意或不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刑),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依其利益與意願行使 其選擇權,聲請人應提供完整資訊供受刑人判斷、決定後, 再依受刑人之真意另為適法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顏張淑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 11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 110年4月21日至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6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3號

2025-01-07

TTDM-113-聲-52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抗 告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抗 告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秉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華震公司、吳天銘、聖諄公司、紘映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抗告人順麟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百六十一萬 六千八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業經本 院通知並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5、81至82頁),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華震公司、聖諄公司 、紘映公司(下合稱華震等3公司)及訴外人順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臆公司)前邀同抗告人吳天銘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華震等3公司、 順臆公司使用,詎前開4家公司於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嗣與伊於110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但華 震等3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復未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經 伊催討未果,伊已於112年5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華震等3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抗告人順麟公司、原審被告銘 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亦放置物品在系爭建物 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6條 第1項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華震等3公司、銘流公司、順麟 公司(下合稱華震等5公司)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建物坐 落基地返還伊,並應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 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其餘土地)均騰空 返還。又華震等3公司尚積欠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9日系 爭契約終止日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2萬7,400元,且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按月連帶給付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吳天銘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華震等3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華震等5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 人;㈡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2萬7,400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 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4萬7,446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6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㈠華震等5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出,華震等3公司並應將系爭其餘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 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㈡華震公司等3公司、吳天銘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52萬7,400元本息(下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 ㈢華震公司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履行原判 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 下稱原判決主文第3項);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相對人7萬3,723元;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併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順麟公司、華震等3公司提起上訴,經原法 院以系爭土地之價值3,198萬7,410元核定為抗告人第二審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順麟公司僅使用相對人部分土地,而華震等 3公司及吳天銘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提起上訴, 均應以租金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 土地價值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系爭土地價 值核定,抗告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係對於原判 決不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再按計算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判決後提出民事上訴狀,其等原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見原審卷二第100-1至100-2頁),可見其等係就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依原判決主文,其等第二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系爭建物及系爭 其餘土地之價值為準,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抗告人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本院自無從維持原 裁定,合先敘明。又華震3公司及吳天銘於原裁定後表示僅 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頁), 而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 判之範圍為據,是本院就華震3公司及吳天銘上訴部分,自 應就其等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  ㈡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部分   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表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命 其連帶給付租金52萬7,400元本息,及應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 萬3,723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又依原判決, 相對人得請求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自112年5月10日起定期 給付部分,係以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及返還系爭其餘土地之日為給付之終期,因無法推定其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 以10年計算。據此,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之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7萬4,160元【計算式:52萬7,400元+(7 萬3,723元×12月×10年)=937萬4,160元】。  ㈢順麟公司部分   順麟公司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僅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應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揆諸前開說明,順麟公司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建 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61萬6,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蘆竹分局112年7月28日函附之課稅明細表、原法院電 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129至133頁),應以之為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是順麟公司之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61萬6,800元。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198萬7,410元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 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 予廢棄。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抗-1344-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 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判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 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97年底,向合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買受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 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擅於105年12 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 內之物品(下稱系爭房地內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備 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 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前訴訟程序未依伊提出之證據認定伊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伊所有,原確定判 決卻未說明如伊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 之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 前訴訟程序未審酌98年8月20日房屋款350萬元副聯發票、收 執聯發票、瓦斯外線發票(下分稱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 發票、瓦斯線發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之98年1月1日支票( 下稱再審被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修、 曾信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 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亦已對再審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 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要送小 孩出國及要競選牙醫公會理事需要財力證明,故提供系爭房 地頭期款給再審被告,及考慮再審被告為醫師身分,可取得 較佳貸款方案,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然 再審被告之子女早於93、96年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 間提供財力證明之必要,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 證明書亦表示競選牙醫師公會理事不須財力證明,則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與客觀情形不符,其所主張可取 得較佳貸款方案云云,亦無任何舉證;且再審原告就兩造約 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不知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與一般人購買高價值之不動產均再三考慮、慎重 其事,對於購屋過程應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其繳納貸款證明,為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月匯款給再審被告200萬元、 15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 年7月29日不合,且前開200萬元、150萬元應為再審原告於9 8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借票350萬元之還款;另再審原告亦未 擔任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 係;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室內裝潢、管理費、房屋稅、 水電費之單據,僅能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 認與借名登記有關,且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保固卡、火 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購買房地所需 繳納之頭期款、契稅、印花稅、持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產險、水電費等收據,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關係更密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再審原 告主張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其於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5日共匯款5,922萬5, 979元給再審被告,可見其有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然再 審原告於該案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再審被告則於該案稱上開 款項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票後將票款匯入、或還款給再 審被告,則上開款項往來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與系爭 房地無涉,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本息,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無理由,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 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 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事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 法則,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當否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有憑。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 止,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7,290元本 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其所有,原確 定判決卻未說明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 物品之理由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 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房屋款副聯發 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再審被告支票,均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415、361至363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未斟 酌使其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重再-3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即AW000-A110277,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日而預訂臺北○○○○酒店0000號房(下稱0000房),伊與訴 外人即友人蔡○○、呂○○、游○○等人為幫上訴人慶生而陸續至 0000房。伊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而獨自在0000 房內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昏睡,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 ,利用伊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乘機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 理。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 精神上莫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伊被訴 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用生殖器、二審 判決認定伊用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可見伊是否有性侵行為顯 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心理衡鑑報告或就醫紀錄證明 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損害,縱其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241頁)。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預訂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0000房供友人為其慶生。被上訴人與蔡 ○○、呂○○、游○○及其他友人陸續至該處參與慶生。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獨自在系爭臥室床上休息 ,上訴人於同日4時許亦進入系爭臥室,當時該臥室內僅有 兩造二人。嗣後,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約4時54分撥打電話 給蔡○○,表示遭到性侵害,蔡○○即通知呂○○,呂○○於同日凌 晨5時1分許返回系爭臥室查看,蔡○○隨後於同日5時54分許 至該臥室。於蔡○○返回0000房之前,兩造及呂○○在系爭臥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下稱18號或刑案一審)卷內第232至245頁之對話內容。  ㈡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字第268號(下稱268號或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前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點開始 在0000房與蔡○○、另兩名男性友人、兩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 ,上訴人與呂○○大約11點到,一起喝到凌晨2時許,伊因酒 醉由蔡○○送進系爭臥室,於酒醉熟睡中,因為感覺下體遭人 侵犯而嚇醒,看到上訴人躺在伊旁邊,伊喝斥他離開,並打 電話給蔡○○求救。在外面的呂○○有進系爭臥室幫伊支開上訴 人,上訴人之後又進系爭臥室跪下對伊道歉,說會負責,「 (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 ?)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喝多了,有嘔吐,蔡○○送 伊到系爭臥室,稍微清潔一下讓伊在臥室睡覺,伊睡覺時下 面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伊,伊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感覺 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伊就驚醒 坐起來,當下只想要求救,打電話給蔡○○,蔡○○請呂○○進系 爭臥室,伊就一直罵上訴人怎麼這樣對伊,呂○○有請上訴人 出去一下,等伊稍微比較冷靜,再讓上訴人進系爭臥室,上 訴人跪著跟伊道歉,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於刑案二 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酒醉,女生朋友送伊上床,那時有嘔 吐酒醉的狀況,「(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 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 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伊醒來時看到上訴人在旁邊, 「(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 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 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問:有沒有 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 一樣,很明顯…(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 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見268號卷第177至180頁),被 上訴人就其原本因酒醉熟睡,因察覺下體遭生殖器進入而驚 醒,發覺上訴人同在系爭臥室內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⒉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至基督復臨 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 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 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18號不公開卷第29頁); 且被上訴人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發現其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該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9月16日、1 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217至219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遭上訴人性侵情節合致。再參以證人 蔡○○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喝醉,是伊送 她進系爭臥房,伊由友人載回家後,大約4點54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她很激動並且崩潰痛哭說她被上訴人幹醒,伊馬 上打電話給還留在那邊的呂○○,問發生什麼事,呂○○說他在 樓下送朋友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跟他說發生事情 ,請他先去查看,伊趕緊出門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系 爭臥室床邊哭,說她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伊問被上訴人想 怎麼處理,後來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266至267 頁);證人呂○○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在0000房內跟上 訴人、游○○、另一個女生聊天,後來女生先離去,伊再到樓 下陪游○○等計程車,等到游○○離開後,伊大約5點接到蔡○○ 電話,說房內有事請伊了解,伊進入系爭臥室看到被上訴人 在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伊請上訴人先去客廳,問 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上訴人碰她,問伊怎麼處理,伊 叫她自己作決定,後來被上訴人請蔡○○報案,伊就在客廳陪 上訴人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以被上訴人驚 醒後隨即打電話給蔡○○述說遭到性侵害,斯時處於激動、崩 潰情緒,且呂○○、蔡○○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哭泣、指責 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等情節,被上訴人之反應,與察 覺自己遭熟人性侵而驚恐、情緒難以平復之被害人相當,而 上訴人下跪情節,亦與性侵行為人當場被發覺犯行後為求取 原諒之反應合致,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於酒醉熟睡中,因發 覺陰道遭上訴人生殖器插入而驚醒,並非子虛。  ⒊況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後臥室內影像,可見被上訴人 不斷質問「你為什麼覺得我可以碰?盧世繹,你看我好欺負 是不是…」、「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你回答我啊」、「那你 現在這樣對我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要碰我」、「你 剛剛為什麼這樣」(見18號卷第232至235頁),上訴人則跪在 地上(見18號卷第235至236、240頁),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表 示「我對不起」、「對不起」、「我都會負責任」(見18號 卷第234、236、241、243頁),且於被上訴人稱「你誰不碰 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上訴人覆 以「照你說什麼就算」等情(見18號卷第233頁),並有擷圖 照片可稽(見18號卷第24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 指責毫無反駁,並一再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確屬可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二審一再陳述其於酒醉昏睡 狀態中,因感覺到有人用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而驚醒,其「 整個人是在搖動」、「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併於偵訊中 稱: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等語,於刑 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與手指感覺 完全不一樣等語,其前後陳述相同,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 若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應難造成被上訴人整 個人全身搖動之狀態,而處於醉酒昏睡中之被上訴人,亦未 必會因手指輕微動作而驚醒;參佐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遭上訴人幹醒,伊到 達房間後,她向伊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因感覺遭生殖器插入 陰道,整個人搖晃而驚醒相符,是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被 上訴人陰道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著連身裙、內褲、陰道深部並無檢 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上訴人並 未以手指或生殖器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被上訴人外陰部 所驗出之上訴人Y染色體DNA可能是接觸移轉造成云云。然據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稱: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 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 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 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 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 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 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 為」等語(見268號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未採集 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致被上訴人全身搖晃而驚醒情節之 認定;再依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據本案鑑 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 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接觸被害 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污染情形 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268號卷第119頁),則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外陰部所留存其DNA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 認有據,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外陰部存在上訴 人DNA乃移轉所致,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刑案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與本院認 定不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乘被上訴人酒 醉熟睡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其為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做過心理或精神治療, 且於事發後11天即發送自己在事發地點即系爭臥室拍攝之照 片,並稱在自家臥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驚醒後,情緒激動、崩潰痛哭 、激動指責上訴人,有前述證人蔡○○於刑案證述內容,及事 發後系爭臥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8號卷第232至244 頁);被上訴人至刑案一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表達意見 時,有哽咽、哭泣情況(見18號卷第284頁),於刑案二審112 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人時仍於朗讀結文、證述過程 中數度哭泣(見268號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 以控制情緒之反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之社工亦稱:被上訴 人之主責社工告知伊被上訴人平常很壓抑,情緒上來就一直 哭泣,像念證人結文時,因為有關鍵字,所以整個情緒大崩 潰等語(見268號卷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創甚 深,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上訴人 雖於事發後之110年8月12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先穿合 拍又素喜的新衣在家暖身一波…」,標示廠牌名稱,並附有 其在0000房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採取何種方式調適自己情緒及繼續 日常生活,本即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 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 性侵害或無損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之 迷思或成見,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於發覺遭上訴人性侵 而驚醒後、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之情緒反應,已如前述,其亦 已說明前開照片為事發前在0000房拍攝,於事發後仍發文是 為遵守先前承諾為朋友品牌服裝推廣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216頁),尚屬受侵害被害人刻意忽略受創經驗,努 力維持原本生活方式及人際關係之可能作法,是上訴人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 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特 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4、27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參佐兩造為朋友關係,本具 信賴基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對被上訴人為性 交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上訴 人抗辯前開金額過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刑 案入監,又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起訴返還借款,且與○○ 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 連帶債務,並提出之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銀民事 起訴狀、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 03頁),然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 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 侵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561-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淑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權利、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9478-202412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A03(原名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 處理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A03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審被告郭○○與A02間就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下合稱○○路房地 )於108年11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應塗銷○○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審被告李○○與A02間就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2樓,下合稱○○路1段房地)於106年1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應塗銷○○路1段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㈣准上訴人與A02離婚;㈤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准㈠上訴人與A02離婚;㈡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 撤銷;A03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A02應給付上 訴人75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就原審判准上訴人與A02離婚部分撤 回上訴確定,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命A02給付逾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A02其餘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本院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A03應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⑵A02應再給付上訴人353萬3,276元本 息。上訴人上訴聲明針對系爭房地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主張對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750萬元獲得清償, 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經鑑定為1,052萬9,267元(原審 外放鑑定報告第1頁),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750萬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上訴人 聲明關於命A02給付部分,其目的亦為足額取得其所主張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 訴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所主張債權額750萬元定之,應 徵上訴裁判費11萬2,8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1-重家上-41-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