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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 172)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36 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 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172)於112年10月26日 向伊借款6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9年10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7,304元及利息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 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89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訴-1224-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4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61.92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871,45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原訴-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 理 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10月4日 478,025元 NS1682553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7月2日 1,089,205元 NS4467629

2025-03-31

TPDV-114-除-4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8,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3. 185)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 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392,949元(=本金382,155元+已屆期利息 10,79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2,41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 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1,774,663元(=本金1,754,150元+已屆期利息20 ,513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 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1,690,000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1,261,342元(=本金1,234,883元+已屆期利息26,4 5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依約還款,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伊並未拿到信用貸款約定書這份文件,但原告有來電告 知利率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 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曾於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且未依約還 款等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28, 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95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2,949 382,155 7.72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774,663 1,754,150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61,342 1,234,883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訴-70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林岱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5月1日尚欠本 金839,561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971-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1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59,698元(=本金150,249元+已屆期利 息7,739元+其他費用1,7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0.98)於110年9月27日向伊 借款8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 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5,862元及利息未還。㈢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89.92)於110年 12月27日向伊借款7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693元及 利息未還。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伊借款280,000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54,905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11.71.68.88)於11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170, 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7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4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2,92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4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4份、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4份、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契約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59,698 150,249 15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95,862 595,862 10.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0,693 50,693 10.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54,905 254,905 13.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52,920 152,920 10.72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原訴-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被 告 劉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9,527元自民 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1月5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7 ,987元(=本金599,527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8,460元 )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112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 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11,7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貸款自 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10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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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102. 163)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 113年4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伊於同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1 0年6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 (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詎 被告毀諾未依約履行,各債務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尚欠本金 517,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銀行公會協商 機制ID歸戶查詢、清償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8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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