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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次妹 訴訟代理人 高雲卿 被 告 秘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50兩(如無實物時,按 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重附民卷第3頁)。惟因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至 111年1月22日持原告交付其保管之提款卡、印章,在臺東縣 臺東市博愛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於提款條上蓋用原 告印鑑,持之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自原告郵局帳 戶、臺銀帳戶分別提領582萬4,500元、582萬4,000元部分無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就930萬8,500元之部分,並將原告之訴就680萬元及黃金5 0兩部分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5 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均係基於被告侵占原告 所有50兩黃金、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作為其借款之不動 產抵押設定而得利68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述聲明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言談中知悉原告不識字,且 長期以家庭主婦及家庭理髮為業,社會經驗不足,良善可欺 ,有機可乘,遂親近原告,雙方進而交往,於取得原告全然 之信任後,為下列犯行:  1.被告前向原告表示黃金放在家中不安全,可由其代為保管, 原告遂將其所有之金條50兩等財物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因外 債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6年至111年間某日,將原告交付其保管之金條50兩向訴外人 陳進丁擔保借款170萬元,並用以償還債務完畢,以此方式 將上開金條侵占入己。  2.被告為向陳進丁借款,需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明知自 己並非要從事投資,為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地作為其借款 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108年間對原告佯稱要投資,需 要財力證明等語,原告因不識字又欠缺社會經驗,誤信為真 ,遂將名下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580、5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0號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付被告,並配合被告前往臺東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後,即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陳進丁佯稱原告有金錢需要欲借款 等語,致陳進丁誤認原告有金錢需要且自願提供擔保,因而 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被告遂帶同原告前往代書謝幸貝指定 之處簽寫本票、取款收據,由謝幸貝持之向臺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原告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再由陳進 丁配偶張素惠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款項予被告。被告 以此取得上開借款款項後,將現金部分直接全數取走,張素 惠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被告則持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提 領完畢。被告之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得利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侵占、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1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但我目前在監執行,沒錢還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侵占黃金50兩及被騙取名下之土地建物作為被告借款之不 動產抵押設定而得利,致受有908萬9,375元之損害等節,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述事實,皆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上開財產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 8萬9,37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4日 300萬元 2 109年5月26日 90萬元 3 109年6月11日 200萬元 4 109年8月31日 90萬元

2025-03-31

TTDV-113-重訴-24-202503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淑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淑蕙(原名:張素惠 )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另定明如有一 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 0,000元,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 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8-20250303-1

員簡更一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詎被告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 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 腰部及輕拍陳嘉樑之臀部,舉止親密如交往中男女朋友;於 110年8月22日下班後又與陳嘉樑一同前往餐廳用餐,用餐期 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交頭接耳舉動;於110 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 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 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 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 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 自拍照片。因此,被告既明知陳嘉樑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陳嘉樑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 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破壞原告與陳嘉樑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 上打擊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上訴時具狀抗辯: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仍於 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腰部及輕 拍陳嘉樑之臀部;於110年8月22日下班後與陳嘉樑一同前 往餐廳用餐,用餐期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 交頭接耳舉動;於110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 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 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 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 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自拍照片等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陳嘉樑與被告之合照與LINE紀錄、錄影光碟、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79卷第2 1、23至27、117至120、123至125、214、215頁;本院卷 第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已知悉陳嘉樑有配偶即原告之被告,於原告與陳嘉樑之婚 姻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22日起,有與陳嘉樑為男女朋友交 往及從事性交行為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陳嘉樑之 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 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原 告與陳嘉樑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陳 嘉樑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 固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 原告迄今仍未對陳嘉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知 陳嘉樑為有婦之夫後,仍與陳嘉樑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 關係之行為,對於結髮多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 是種打擊,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 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3至39、59至61、71、79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見113簡上133卷第15頁),然 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就原告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 具體時間一節,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全卷,被告顯未為之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113員簡109卷第55、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7

OLEV-113-員簡更一-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3月12日台 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被告代表人蔡碧珍局長 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變更為李怡慧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6,715,525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及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於105年9月30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 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105004453號裁處 書及繳款書,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 67,888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0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8204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8年3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 前審)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 1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調查局北區工作站,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涉及刑 事案件,於搜索過程中,因查扣原告電腦,並將電腦硬碟內 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下稱 扣案電磁紀錄)。然王啓平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 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 偵字第29339號,下稱系爭刑案),亦將相關扣案電磁紀錄 均發還王啓平,顯見本件相關扣案電磁紀錄,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審核判斷,並未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至於原告協 理林慶順雖於系爭刑案陳稱其有填載虛偽憑證等語,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此為林慶順個人行為,與原 告無涉,原告實為受林慶順犯行之被害人。  ⒉原告確依法保存全部帳簿憑證,並實際提供被告於同一時期 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查核,查核結果均與原告 申報資料內容相符,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存在 。又原告既未有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被告理應就扣案電磁 紀錄之證明力,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而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相 關證據,均已證明扣案電磁紀錄中之帳載資料,顯與原告客 觀上經營之「金流」及「憑證」不符,且此一「不符」之存 在,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刻意忽略有利原告之事實與證 據,更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逕以自扣案之電磁紀錄內資料 ,作為認定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之唯一證據,其舉證責 任顯然未盡,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率注意原則,自非適法 。縱認依被告「推論」可推知原告「應有」漏報銷貨收入, 但原告確已就99至101年度原申報稅額部分,於104年間補稅 完竣,本件充其量僅能針對原告之銀行存入紀錄與原申報數 之差額,就102至104年6月間部分另行核定,被告卻執意不 參酌原告銀行帳戶紀錄,原處分亦非適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搜索執行查扣原告電腦備援資料,並將電 腦硬碟內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Enterpri 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數據(即扣案 電磁紀錄),進而列印出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日 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 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稅表達,既 經原告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編製,自係原告之帳 務報表,雖於稅務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表,但不影響其內容 之真實。  ⒉原告於偵查中被查扣之帳證,與其99、100、101、102、103 及104年度1月至6月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帳證,顯有不同。 而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核時,僅提示傳票12本及分 類帳,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無法提出符合稅法 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供核,且其提出之營業成本與營業損費或 支出之單據,又不足以反應營業活動之全貌,被告無法以其 提示之帳簿憑證勾稽查核,方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原告所稱扣案電磁紀錄與其營 運事實不符。  ⒊經被告比對扣案電磁紀錄中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 查得原告99年至104年6月實際營業收入(並同時查核各該年 度之漏報銷售額計算表、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簽證報告 工作底稿、營所稅申報資料等),核對其申報銷售額,核算 其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54,329,652元,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 售額67,614,127元後,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 ;又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 ,是被告以原處分補徵其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 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67,888元,並無違誤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被告對稅捐 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6,715,525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 罰鍰7,167,888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08-110、127-128頁 、前審卷1第211-217頁、本院卷第259、260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1第204-21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1第227-270、27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 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先予說明。 ㈢關於補稅部分: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主要依據即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 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 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包括 日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被告以 其中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記載原告99至103年度各年度 實際收入及104年1至6月實際收入,對照原告原已申報之銷 售額,而發現有所短少,乃依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以其查 得資料即按地區不同所製作之損益表所記載各自含稅表達之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除以1.05後之結果,為原告之應申報 銷售額,減除原已經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前曾經被告 查獲違章而經核定之漏報銷售額(前審卷1第203頁以下附復 查決定書)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原處分卷1第203頁 附計算表所示計算邏輯),而對於屬於營業稅減項之進項稅 額則維持前已申報之數額,原告對於進項稅額部分亦無爭執 。  ⒉關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所憑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經由行政互助,取得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得並依其程序 解讀存檔之帳冊等資料,為合法之證據方法:  ⑴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3頂分別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 外,負證明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 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合法調 查所取得之證據,證明其課稅處分或裁罰處分所憑之事實為 可採信。惟涉及行政調查之方法,在我國目前尚乏統一之法 典,有見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所列出之通知陳述意 見、要求提供文書等、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4種方法,及 其餘散見於個別行政法規中。故關於行政調查之具體實施, 唯有本於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在行政程序法之原則 規範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其調查方 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第15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 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 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 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規定之控制下,由 行政機關視事件情形而裁量選擇適當合法之調查行為。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依據為調查局北區工 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 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 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記載情形。參諸調查局北區工作 站移送書末記述:「本站於105年1月27日第2次執行搜索時 ,於呷尚寶興業公司查扣押物編號B05:隨身硬碟1TB(B5443 824681)1顆,嗣檢視該硬碟內檔案發現,檔案內容係呷尚寶 興業公司會計人員,自公司建置之『文中會計系統』備份而得 ,其中包含呷尚寶興業公司公司99至104年日記帳、分類帳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等語(原處分卷5第1 53頁);及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以108 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之詢問,復以文中公司依調查 局公文要求,派員配合執行安裝並提供短期授權,確認可執 行操作後續交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處理,及文中系統可提供系 統轉出功能,各報表亦可預覽後匯出各項檔案等,關於調查 局北區工作站解讀扣得硬碟資料之方法,曾獲文中公司協助 等情(原處分卷5第166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長萍於 105年7月7日〔原處分卷4第87-96頁、原處分卷5第104-113頁 、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偵 卷)2第277-286頁〕、謝靜惠於104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4 第147-153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29-135頁)、張素惠於同 日(原處分卷4第127-132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89-274頁) ,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 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可 知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取解讀硬碟資料所得之帳載資料,乃 為調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原告協理林慶順及原告會計人員之犯罪嫌疑,而於 系爭刑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獲得,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外放)查明。佐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閱覽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會同 被告依判讀硬碟資料所得內容而作成之「會審紀錄」(原處 分卷3第80、7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4-126頁)時,並未爭 執該會審紀錄內容非出自扣押硬碟檔案,足認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所依據之帳載資料係還原、列印自扣案硬碟檔案,並 無不法。  ⑶繼之,被告為執行其核課權,而先後以106年7月5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60009645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60010359號函,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錄、硬碟 資料等(原處分卷3第101-104頁),性質上核屬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亦屬合 法有據。衡諸前揭原告營業稅額疑有脫漏事件之發現過程, 自刑事偵查程序至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調取查扣資料,應為稽徵核課行為所必要,且無何逾越比例 之情事,自得採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原告有違反保存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 被告對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⑴協力義務為人民參與行政決定之一環,主要係在彌補行政機 關職權調查功能之不足及追求行政決定之實質正確,於稅法 上特別重視人民履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即指出「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 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納稅義務 人違反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難以正確掌握課稅事實時,實 務上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降低。  ⑵對於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正確掌握其銷售額及盈虧情 形,作為課徵租稅之依據,除其有真實申報之基本協力義務 外,另有以法律直接明文其協力義務者。與本件營業稅相關 乃納稅義務人應履行之帳簿憑證義務,即有營業稅法第34條 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營業人就會 計帳簿憑證之管理即應遵循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依帳簿憑 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 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 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可知,實施 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至少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簿 。又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 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 入帳簿。……」及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 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足見營利事業就會計事項之發生係依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則帳簿上所載內容係源自 於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如發票、提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驗收單等,依行為時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第3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 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及商業會計 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 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規定,須能證明已發生會計事項背後之事實及原因。復按帳 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10年。……」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 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可知營利事業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 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 條規定意旨同)。另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營利事業 ,依帳簿憑證辦法第9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0條及商 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商業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9條規定,亦有前揭帳簿及 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義務。從而,營利事業不論係以紙本或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皆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 少保存5年之義務。 ⑶系爭刑案調查之啟動,係為偵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 情形,原告協理林慶順因系爭刑案於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查 時,即坦承原告原並未開立銷貨發票予加盟店,嗣獲悉加盟 店頻頻被稽徵機關約談,乃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謝靜惠( 98年擔任會計、99年轉任為總經理特助)以低於銷售單價之 金額開立銷貨單,提供下游早餐店之情事(原處分卷5第100 頁),嗣林慶順亦因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39號起訴書),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外放系爭刑案卷),足認原告所申 報之銷售額有短漏報情事,原來申報所憑之帳證並非全部真 實。 ⑷又系爭刑案偵查所查扣之硬碟資料即扣案電磁紀錄,依證人 即原告員工陳長萍(自原告98年成立即擔任會計)於105年7 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會計 人員負責與加盟店聯繫出貨並登打出(銷、送)貨單,出貨 單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是簽收 聯,客戶簽收貨品後,由司機繳回公司,第三聯是客戶聯, 由客戶自行留存,出貨單第一、二聯原告公司只會保留當月 及前2個月份,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等語(原處分卷5第105 、111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素惠(原告另一負責登打出 貨單之職員)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 時亦證稱:因原告公司裡空間不夠大,且收執聯及簽收聯留 存目的係為避免銷貨後有爭議、要對帳,所以原告對於收執 聯及簽收聯均僅會保留1個月,之後就銷毀,沒有這些單據 等語(原處分卷5第84頁),足見關於加盟店銷售交易之會 計憑證,原告於保存1、2個月後,即將之全數銷毀,原告顯 未依前引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善盡保存會計憑證5 年之法定義務。  ⑸按營業稅之稽徵,銷貨之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之規定,有「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法定協 力義務,進貨營業人則有收取進項憑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且 已開立銷項憑證之銷貨營業人,與已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營 業人,皆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2個月為一期,在次 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計算(當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 得出應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及繳納當期營業稅款。以上之進 銷及稅額資訊才可透過各方申報結果,經由財稅資料中心之 電腦進行勾稽比對,確認各營業人報繳稅額之真實性,即營 業人在營業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內容,從憑證之開立取得,到 次期之主動報繳,是前後接續,無從分割處理(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於105年7月18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 問時陳稱:原告加盟店板橋區館前店等沒有設立營業登記, 所以原告銷售予該等加盟店都是以月結的方式,開立二聯式 發票,因為他們不需要報稅,也不需要開發票,所以沒有把 發票交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159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 4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靜惠(98年間擔任會計、99年間 轉任總經理特助)於104年10月19日及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 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原告有無開立發票予加 盟店一節,證稱:據其所知,「現在」會計行政人員在列印 單據時,同時也會列印發票,兩者釘在一起,以前怎麼作業 不確定,但其擔任會計期間,負責點貨及製作銷貨單,並不 同時負責開立發票等語(原處分卷4第135、150頁、系爭刑 案偵卷1第132、140頁);證人即原告下游加盟店經營者林 家瑋亦於114年11月25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證陳:在103年該加盟店接受國稅局訪談之後,原 告才開始開發票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48頁、系爭刑案 偵卷3第57頁),足見原告就加盟店之銷售交易,未依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或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限開立並將發票交 付予買受人(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小規模 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仍得以扣減查定稅額,故對小規模營 業人之銷貨,仍應有依限開立發票、開立正確發票及交付發 票之法定協力義務)。又原告所開立者為二聯式發票,惟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 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 營業人』,……。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與『非營業人』……。」即營業人開立發票給「營業人」 ,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換言之,由前述原告實際負責人 、原告員工及原告之加盟店經營者上開陳述內容,亦可確知 原告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及真實報 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職是,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提供加盟 業者虛偽單據為原告協理林慶順之個人行為,惟依前引系爭 刑案上開供述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未盡依法開立憑證及真實 報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稱其無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等 語,並不足取。   ⑹依前述證人即原告工陳長萍於105年7月7日、謝靜惠於104年1 0月19日、張素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 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佐以文中系統產出之帳載,有分類帳 、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4大項,其係按臺北、臺 中、高雄等三地區,及按年度期間,分門別類且連續記載, 此亦有轉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足信扣案電 磁紀錄為原告之會計經辦人員依平日營業銷貨事實而為登載 。原告主張證人所稱訂貨非必為最後確定出貨之數量等語, 惟其並未依前揭各項帳簿憑證義務,或進行錯誤更正,或有 退回銷貨、折讓銷貨之分錄,以逐筆反應真實之銷貨情形, 即難採信。  ⑺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同期間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 ,已依法提供完整帳簿憑證,並經被告逐筆查核後認定相關 申報之帳簿憑證均屬真正且正確無誤,其並無違反帳簿憑證 之保管義務等語。惟:  ①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 「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 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 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 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 憑證(證)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揆之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科目名稱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其他收入」之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經本局銷售稅課通報及裁處書資料 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9,203,534元。」「一、經 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計傳票、憑證,除傳 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憑證,貴公司出具同 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始憑證。二、貴公司 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 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 (……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1,229元……;營業收 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毛利率16%)核 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依本局裁處書(營業稅 )通報資料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其他收入3,071,024元。 」等語(前審卷1第223頁),而原告對加盟店銷售交易之出 (銷、送)貨單,僅保存1至2個月,並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 法相關規定保存該等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99 年度帳簿憑證之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部分既未盡完整,自無 與原告提供進貨部分帳證可相互對比查閱之可能,是被告採 據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並按同業潤標準核定 相關成本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斷 記載,主張其無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⑻綜上,原告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既有不實,已違反真實申報之 義務;又系爭刑案查扣發現之原告硬碟帳冊資料即扣案電磁 紀錄,復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保存義務,致欠缺相關會計憑 證以供勾稽,原告本應履行而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難以 正確掌握課稅事實,被告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 降低,則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所憑事實之證明程度,即毋庸 到達完全證明之程度。是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物流 、金流可資對應之銷貨收入,實乃避究其應盡協力義務之詞 ,自難成立。    ⒋原告就被告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非 屬銷售額之帳目且舉出證據來源,不足以推翻被告之核定: ⑴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申報銷售額分別為231,242,377 元(99年度)、264,377,808元(100年度)、259,768,743 元(101年度)、303,106,157元(102年度)、367,559,264 元(103年度)及216,539,797元(104年1月至6月)(原處 分卷2第381-386頁),被告依據扣案電磁紀錄,經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由文中系統轉出之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所 載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認定原告真實銷售額分別為305, 565,648元(99年度)、311,956,671元(100年度)、341,2 81,630元(101年度)、387,050,873元(102年度)、426,9 32,050元(103年度)及224,136,926元(104年1月至6月) (原處分卷1第45-90頁),又因原告99年至101年申報銷售 額前經被告依據原告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核定銷售額分別為 243,291,090元(99年度)、284,118,314元(100年度)及2 95,593,651元(101年度)(原處分卷3第44頁),乃於本件 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計286,715,525元〔99年度漏報62,274,5 58元(真實銷售額305,565,648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43,291, 090元)+100年度漏報27,838,357元(真實銷售額311,956,6 71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84,118,314元)+101年度漏報45,687 ,979元(真實銷售額341,281,630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95,59 3,651元)+102年度漏報83,944,716元(真實銷售額387,050 ,873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03,106,157元)+103年度漏報59,3 72,786元(真實銷售額426,932,050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67, 559,264元)+104年1月至6月漏報7,597,129元(真實銷售額 224,136,926元-原告申報銷售額216,539,797元)〕(原處分 卷1第203頁)。  ⑵發回判決業闡述:「……在本件上訴人呷尚寶公司違反協力義 務之狀況下,上訴人國稅局審酌所查得之證據,為合於事理 及經驗法則之推斷,可認為在行使稽徵權的一方,已盡其對 於本件補稅所依據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協力義務之履行程度 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乃屬二事。人民縱未善盡協力義務使機 關無法完全掌握課稅應具備之要件事實,因而降低對機關所 舉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標準,但非謂對機關已提出證明程度 較低之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時,人民即喪失提出證據予以 推翻之訴訟上攻防權利。是故,人民對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 所抗辯時,仍應視其抗辯主張分配舉證責任。……本件已經上 訴人國稅局即課稅之一方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核課要 件之事實,從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以觀,上 訴人呷尚寶公司不只已取回扣案之硬碟資料,其為營業主體 本持有事證可以證明列載為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之各項金 額之實際用途,『其爭執本件銷售額之金額,即應從上訴人 國稅局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其主張非屬銷售 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以推翻上訴人國稅局之 認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 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指摘上訴人國稅局舉證有瑕 疵為已足。』……」(判決理由七、甲、㈡⒋及㈢參照,本院卷第 40-41頁)。準此,原告就本件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 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固有提出證據 予以推翻之權利,惟仍應就被告認定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 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 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 指摘被告舉證有瑕疵為已足。是原告就被告依據查扣帳載銷 貨交易所核定之銷售額,超出原告申報銷售額(102年至104 年6月)及被告前次依銀行帳戶核定銷售額(99年至101年) 部分,自應從該帳載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   ⑶原告於復查階段就該帳載銷貨雖曾指出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惟其所為說明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帳目確非 屬銷貨交易,而難以推翻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其銷貨收入之「 收現金」部分,均由董事長張秀芬於一定週期內將收款全部 存入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故由驗證銀行存款戶頭即能確認其 最真實之銷貨收入等語,並檢附100年6月及102年8月之現金 存入紀錄及相對應之送貨單為證(原處分卷1第143-145頁) 。惟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張素惠於105年7月7日及104年10 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加盟店 銷貨現金收款流程一節,證述略以:原告送貨之司機領取會 計職員所登打之銷貨單,依據其上品項及數量,到倉儲檢取 運送之貨品,將貨送至加盟店,同時向加盟店收取貨款,等 司機帶著客戶款項及銷貨單簽收聯回辦公室時,司機需要將 當班收回之貨款自行先手寫計算在「物流報帳單」上,作為 與會計人員交接之依據,其收到款項後,會比對銷貨單、「 物流報帳單」及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後,統籌由 陳長萍收執等語(原處分卷4第109、131頁、原處分卷5第84 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70頁),可知原告之現銷收入係由執 行款項收取之物流司機所製作,並記錄於「物流報帳單」上 ,足見原告提出之現銷收入相關憑證並非完整,自難僅憑原 告所提片斷之送貨單,遽信其所稱銷貨收入收現金部分均存 入銀行帳戶一節為真。  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㈢及說明書雖稱,司機 李中憶及許浤桔於103年度為倉管人員,ERP資料中上2位司 機之相關數據即54,912,749元,非真實銷售金額;ERP系統 原告全體司機之送貨紀錄未休假之情況,亦與實際情形不符 ,經對應相關休假紀錄列出不合理之營業收入為43,580,389 元;又ERP資料非固定配送班次送貨之紀錄(銷貨傳票標註 「補」),非屬真實出貨,金額統計高達82,300,006元,前 述金額均應扣除等語(原處分卷1第150-161頁)。然原告協 理林慶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就其負責業務範圍及實際工作內容一節,陳述略以 :其負責原告公司北區的客服,主要是處理主管機關對早餐 店的要求、協助客人申訴事項、尋找適合拓店的點,或早餐 店臨時叫貨,物流車又都出去了,臨時協助做配送的工作等 語(原處分卷5第10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萍 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原告 之組織架構,業務部人員包括林慶順約有6人,物流部人員 約10位司機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足見原告除物流部 司機外,亦經常由其他部門人員支援協助非固定配送及臨時 出貨;佐以原告提供之「司機代號與人名對照表」(原處分 卷1第153頁),其上並無林慶順之名字及代號,原告會計人 員透過文中系統鍵入資料並列印之出貨單,自無法顯示出物 流司機為「林慶順」之單據。換言之,原告實際執行送貨之 司機,與對應之出(銷、送)貨單上所載物流司機之紀錄, 事實上確會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難以原告所稱屬異常之送貨 單(即所載司機已轉他職或當日休假、傳票標註「補」), 遽信有其主張無真實出貨之情。況且,被告依據系爭刑案查 扣硬碟內之損益表核定原告103年度銷售額為426,932,050元 ,如扣除原告主張屬非真實之銷售額180,793,144元(銷貨 單記載司機已轉他職54,912,749元、銷貨單記載司機當日休 假43,580,389元、銷貨單標註「補」82,300,006元,原處分 卷1第154頁)後,103年度銷售額為246,138,906元(426,93 2,050元-180,793,144元),尚遠低於原告103年間自行申報 之銷售總額367,559,264元(原處分卷2第382頁),益徵原 告指稱銷貨單並非真實,而係內部會計人員虛增之銷貨資料 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泛稱扣案電磁紀錄之現金帳僅記載零用金金額,與 其收取大量現金收入,且銀行帳戶有定期大量現金存入事實 不符;應收帳款科目每月僅2、300萬元,相較其營業規模營 業額3、4億元,顯不合理;被告查核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項 目均與其提供帳簿憑證相符等節,核非屬對被告納為銷售額 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均無從執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於更審時,依發回判決意旨,再函請原告就被告核定之 銷售額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即原處分卷1第45- 90頁查扣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 兩科目,於文中系統中列印之各筆交易中。具體指出非為真 實交易部分),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來源(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固提出補充理由狀二及陳報狀(本院卷第141 -152、175-179頁),然: ①原告雖稱依其於前審上訴程序提出之電子郵件(前審上訴卷 第259-263頁),可知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原欲以文 中系統成本資料核定所得額,但經其提示完整帳簿憑證後僅 剔除一張未能保存之憑證,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即扣案電磁紀錄所載「成本費用」與原告之經營實際狀況( 外部憑證)不符,足證文中系統歸納而出之損益表或分類帳 、日記帳,內容殘缺不全,不足表彰原告交易事實,完全不 足作為核算稅額之依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 調整理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51-152、177頁) 。惟觀之該電子郵件所涉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其科目名稱「營業成本」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已明載:「一、經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 計傳票、憑證,除傳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 憑證,貴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 始憑證。二、貴公司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 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 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 1,229元……;營業收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毛利率16%)核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等語 (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人員係就 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除經查得一筆傳票未保存原始憑證之 外,亦審認成本費用帳證有缺漏不完備之情形,以致需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金額,全無肯認原告所提供者係「 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帳證之意,自無從依憑上開被告之查帳過程及 結論,而得推斷、衡量原告文中系統內資料之證明力為何。 原告僅以與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黃怡潔聯繫之電子郵 件及所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語,即稱其所提帳簿憑證經 被告查核認定為完整,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就文中系 統資料無法表彰真實營運狀況已提出反證,即難採取。原告 另聲請通知證人黃怡潔到庭,欲證明原告於調查時已提供完 整帳簿憑證,並與被告審查一科黃怡潔就原告提供之完整帳 簿憑證,逐筆核對「憑證」後,認定原告僅有1張「憑證」 未保存完整而遭剔除,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且與文中系統所記載狀況不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文中系統「銷貨收入」科目逐筆登錄資料多與「 銀行存款」科目沖銷平衡,但「銀行存款」科目卻與其經營 使用之銀行存摺明細完全不符,此因前任會計並未使用文中 系統為製作帳冊根據,僅為銷售、客服人員出單之使用,未 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而「銷貨收入」入帳邏輯之 另兩個沖銷科目「現金」及「應收帳款」帳載情形,亦與其 行業特性及會計系統使用習慣不符,可見「銷貨收入」科目 之記載,顯然不實為由,主張文中系統年度加總之「銷貨收 入」金額超過「實際銀行存款金流」均為非真實交易數字( 即未有實際銷貨、未有實際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46-151、 177-179頁)。惟: 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103年7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 :「(問:加盟業者支付貨款方式為何?)有付現、匯款及 開票。(問:貴公司收到貨款後資金都是如何運作?)有廠 商收現金就用現金,其餘隔幾天就現金存入銀行。」等語( 原處分卷2第350頁),可見原告於銷貨收現後,會將部分現 金用以支付貨款,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於復查時,就其銷貨收入收款(現金)流程係表示,貨 款收取後交由董事長張秀芬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總額原 則上將尾數零錢去除,由員工拿去兌換成整鈔後,交給張秀 芬董事長作為零用金或再次存入等情(原處分卷1第144頁) ,足見原告於銷貨收現之後,亦會將部分現金作為零用金, 留置於辦公處所用以支付日常開銷,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負責人王啓平於104年10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 工作站經調查時陳述:「(問:呷尚寶興業公司銷售早餐原 料給各加盟店,如何收款?)依照我們與加盟店的口頭約定 ,一般都是要貨到付款,由送貨的司機將貨款帶回來,不過 有時候加盟店沒有直接支付,就會等下次再收錢。」等語( 原處分卷4第167頁、行爭刑案偵卷1第6頁);原告協理林慶 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 陳述:「……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會打電話到總公司向 會計人員訂材料,直接就是由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併同發 票,一起拿給倉庫及物流人員,出貨到訂貨的早餐店,……物 流人員送貨時,會同時將銷貨單及發票拿給早餐店的老闆, 早餐店會直接將貨款以現金交給物流人員,現金若不足,下 次送貨時也要補足,物流人員收款後,會將早餐店簽收條及 收款金額拿回公司給會計人員入帳,……。」等語(原處分卷 4第104頁、原處分卷5第101頁);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 萍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證述:「 〔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出(銷、送)貨單紀錄事項為何?〕…… 上面有客戶號碼、客戶名稱、銷貨單號、出貨年月日、商品 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單位、金額、『前欠』、『本 次』、『合計』等,會計人員進入進銷系統,登打完畢後,會 將內容套印到出貨單上,……」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 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特助謝靜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經調查時,檢視加盟店交易單據後,證稱:「……加 盟店的單據,就是送貨司機在與加盟店清點貨物時,交給加 盟店的,……有些單據有紀錄前次欠款及本次應收款項,……」 等語(原處分卷4第140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42頁),可知 原告對其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等客戶,原則上雖有約 定應於貨品送達時即收取當次銷售之貨款,惟實際運作上仍 時有客戶因現金不足而有拖延欠款,而其由會計人員於文中 系統登打資料所產製之出(銷、送)貨單格式則設有「前欠 」、「本次」、「合計」等欄位,且實際單據上亦有相關資 料紀錄於該等欄位等情,果若文中系統如原告所稱於該公司 僅為出單所用,全然未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勢必 導致未成立交易漏未刪除或是已收足款項卻未銷帳之銷貨交 易,仍存在於該系統內,而影響「前欠」金額之正確性,使 其會計人員無法由該系統產出載有正確「前欠」及「合計」 金額之出(銷、送)貨單據,以供其物流人員向客戶收取貨 款並交由客戶收執,此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文中系統僅為 出單使用一節,應非實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⑸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言其文中系統成本費用紀 錄殘缺不全、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不實,並未能就「銷售額各 筆收入中非屬銷售額之帳目」為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難謂 其已盡舉證及說明義務。    ⒌綜上,原告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保存及提示證 明其真實營業銷售額之帳簿文據,亦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 統一發票及真實報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因原告未 盡協力義務而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 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予以推翻 ,且依前開查得資料顯示,原告係以逃漏稅之概括故意,連 續不間斷,短、漏開統一發票並填報各項不實申報書,持續 以短報收入、各項應納稅額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積極行為,並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迭遭查獲,已 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核屬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 期間為7年。是被告依系爭刑案查扣之帳載紀錄,核定原告9 9年1月至104年6月間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補徵營業 稅額14,335,776元(原處分卷1第108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罰鍰部分: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9年1月6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10年12月17 日修正第1項為:「……處5%以下罰鍰。……」),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 0457254號函:「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 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 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 0453066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 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被告查得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86,715,52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4,33 5,77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為營業人,當知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申報銷售額時仍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月 15日)起至查獲日(105年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原處分卷1第44、51、59、67、76、86、104、128頁) ,核原告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被告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14,335,77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71,6 78,88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0,000元( 按未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96,602,610元處5 %罰鍰為9,830,130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法據 ,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且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 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原處分卷3第5 5頁),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7,167,888元 (原處分卷1第128頁),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補徵營業稅 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 罰鍰7,167,888元,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1-訴更一-44-202501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素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522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8,0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0522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391-20241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外裁判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文鎮 送達代收人 林秋風 林張素惠 相 對 人 張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國外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于真因殘障,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最 高法院裁定聲請人張文鎮及關係人張菀容為相對人之共同有 限監管人,該裁定並經美國加州州務卿、中華民國駐洛杉磯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 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國外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 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 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 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49條立法理由略以:「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 判若於我國聲請承認,應如何處理,殊有明定必要,以保障 關係人之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德國非訟事件 法第16條之1之例,增設本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 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外國法院裁判有下列情形時 ,始不承認其效力」,從而,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 定,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 承認判決,該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 ,各機關均可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 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無庸聲請法院認可, 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護照影本、美國加州洛杉磯最高法院裁定、美國加 州州務卿、中華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 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之美國裁定,係確 認具有監護宣告效力之裁定,因我國對外國法院之裁定係採 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裁定,該外國法院裁 定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無庸聲請法院 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家聲-21-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瑞卿 許鎔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6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 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等各自修繕其等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因原告係主張其所有房屋之財產權受損 ,因此乃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被告各自修繕 所需費用,至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依上開規定 就原告所為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各為16 5萬元。另加計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 ,因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4

KLDV-113-補-7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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