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