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登女
失 蹤 人 張達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達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街00號)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達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夫之父。失蹤人於民國39
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39號
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
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登記除戶簿謄本、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經本
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39號裁
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失
蹤人於39年11月7日失蹤,且迄未尋獲,至49年11月7日已屆
滿10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
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9年11月7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
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