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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㈢,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徒手搶奪告訴人俞大偉管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系爭車輛),公然侵 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搶奪本案系爭車輛返還 告訴人俞大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需要 撫養配偶跟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其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俞大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7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 、反應能力均較未施用毒品之正常狀況為減弱,足以影響安 全駕駛之能力,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俞大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乘俞大偉不及防備之 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 以此方式徒手搶奪本案車輛。後陳冠宏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 路1段往永安北路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 路1段85巷巷口時,擦撞林松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珍心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僅詒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陳麗萍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家電用品等物,再繼續往前行駛,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國道路1段70巷巷口時,又擦撞賴清江放置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始停止駕駛本案車 輛。嗣警據報到達後當場逮捕陳冠宏,並將陳冠宏送往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且徵得陳冠宏同意,經醫師採檢尿 液檢驗,發現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公告濃度值500ng/ 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前施用毒品,嗣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俞大偉面前,將本案車輛開走等事實。 ㈡ 告訴人俞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 ㈣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0387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 證明 1、被告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呈「Positive」等事實。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採集被告尿液,為安非他命檢測時,係使用台塑生醫迅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2合一快速檢驗試劑;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的閾值為500ng/mL,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結果定義為陽性(Positive),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500ng/mL則為陰性(Nesitive)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 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而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 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 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 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 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 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 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 ,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宏係趁告訴人俞大偉不及防 備之際,公然於道路上,逕行將本案車輛駛離,已屬乘人不及 防備之際,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並以和平方法 掠取財物,排除持有人實力支配之行為,承上述判決意旨說明, 自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 、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 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交簡-79-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峰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5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6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張嘉峰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7日23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往三峽方向5.8公里處,因行經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徵張嘉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0987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是施用毒品完後馬上騎車等語。惟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排放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0987ng/mL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7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 法理由可參。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8

PCDM-114-交簡-9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 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 ,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 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 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 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 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 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 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 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 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 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 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 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 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 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 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 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 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 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 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 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 ,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 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 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 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 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 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 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 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 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 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 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 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11行「收據A 、B」後補充「(其上有「JPACOIN」、「張哲謙」印文各1 枚」);同欄一㈡第8行「50萬元、100萬元」更正為「100萬 元、50萬元」;同欄一㈡第9行「收據C、D」後補充「(其上 有「JPACOIN」印文、「黃柏勳」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陳秉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杜昀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杜昀豪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杜昀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 曾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張充鑫 ,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2人各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娛公子」、「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杜昀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杜昀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 、收據A、B各1張,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昱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收據 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張哲 謙」印章1顆,雖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偵卷第13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杜昀豪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JPACOIN交易所收 據C、D,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 昀豪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黃柏勳」印章1顆,雖 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然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0 .5%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37頁),是被告陳昱安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金沐」說 要先試用1個月,原本說一天報酬是1,500元至3,000元,但 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杜昀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150萬元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陳秉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娛 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金沐」、 「香蕉」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陳昱安、杜昀 豪、陳秉揚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娛公子」隨即以Telegram指 示陳昱安,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14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昱安假冒為JPAC 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哲謙」並出示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 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給陳 昱安,陳昱安則將以「JPACOIN交易所」、「張哲謙」名義 偽造之收款收據(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交給 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娛公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由「悟空」、「娛公子」、「馬邦德」、「 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3月21日起,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金沐」 隨即以Telegram指示杜昀豪,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N交 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黃柏勳」之簽名(下稱偽造JP ACOIN交易所收據C、D)、工作證。再依「金沐」指示,分 別於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4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杜昀豪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 務專員「黃柏勳」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 鑫即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給杜昀豪,杜昀豪則將偽造J PACOIN交易所收據C、D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金 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金沐」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充鑫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香 蕉」隨即以Telegram指示陳秉揚,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 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王慶河」之簽名(下稱偽 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工作證。再依「香蕉」指示,於 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 秉揚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王慶河」並出示上開 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65萬元給陳秉揚 ,陳秉揚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 之,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香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昱安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指示,備妥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充鑫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再依「娛公子」指示,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悟空」、「娛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㈡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杜昀豪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沐」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嗣再依「金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金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㈢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秉揚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香蕉」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E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香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㈤ 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8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 1、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至E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陳昱安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D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杜昀豪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 、杜昀豪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先後侵害同一告 訴人張充鑫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869-202503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黃坤成 被 告 張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 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及通訊軟體LINE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22日17時19分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8時39、49、50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46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4萬9,963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亦是受害者, 且被告未取得前開贓款,何以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1、33-5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3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亦是受害者,且未取得前開 贓款,何以償還原告等語,惟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 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 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 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9,963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簡-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翰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鉅翔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高鉅翔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員工。吳承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 因故與高鉅翔發生衝突,吳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臉部,致高鉅翔受有鼻子挫傷、鼻中膈出血等傷害 。嗣經高鉅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鉅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又華及證人即老王牛肉麵店店長簡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 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被告吳承翰另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媽的」等語;恫嚇:「要回 家拿刀、拿槍」等語,並衝至上址店內廚房拿起菜刀,亦涉 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辱罵情節,核屬 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衝突過程中,因 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又 證人簡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 在店內廚房吵架,被告就往告訴人臉上打一拳,我就把被告 拉開,同案被告劉又華就把告訴人拉開,後來我幫告訴人擦 血,被告又跑來罵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會報警,被告就對 告訴人說要拿刀子,但被告沒特別說要做什麼,被告跑過去 拿刀子時滑倒,所以被告沒有拿到刀子,而告訴人以為被告 要拿刀子,所以趕緊跑出去,但實際上被告沒有拿到刀子等 語,是依證人簡小涵所述,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與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具體危害之通知並不相符,並不能據 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綜上,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 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6

PCDM-114-簡-30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騷擾居住 在該處之陳秀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 在渠等住處飆罵髒話及大吼大叫,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 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秀蘭之子,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秀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 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秀蘭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秀蘭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9日16 時13分許,經警當面向甲○○執行。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飆罵髒 話及大吼大叫等方式對陳秀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騷擾居住在該處之陳秀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陳秀 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相對人制 約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1

PCDM-114-簡-46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7、8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則 就被告而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 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有113年7月31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 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暨定應執行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 爾擔任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陳明陽、古 賴美雪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原 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明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113金訴427卷第139至140頁),但尚未與告訴 人古賴美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填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陳明陽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古賴美雪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74-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ONG NAM (中文譯名:陳方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PHUONG NAM(中文譯 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個人理財工具,基於……」補充更正為「個人理財工具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證據部分補充「余真朱等8人提供對話紀錄」;另聲 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余真朱、柯 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及被害人張詠涵、 廖國凱(下稱余真朱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真朱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真朱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余真朱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余真朱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余真朱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真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聯繫余真朱佯稱:加入百雀城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余真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陳方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張詠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SP(阿諺)」聯繫張詠涵佯稱:加入註冊百雀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 3萬8,000元 3 告訴人柯帝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理財指南@Financial」聯繫柯帝維佯稱:註冊外匯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柯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1萬元 4 告訴人尤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寶投創(群組)」、「金融客服」聯繫尤聖智佯稱:註冊instabank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20萬元可獲利380萬元等語,致尤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 3萬5,000元 5 被害人廖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廖國凱佯稱:加入RG富遊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參加六合彩賭博,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6分 2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聯繫陳鈞軒佯稱:加入註冊RG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匯款參加博弈,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鈞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2萬元 7 告訴人曾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聯繫曾秀萍佯稱:加入註冊戴爾科技AVATRADE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嚴嘉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NOVO智金」聯繫嚴嘉隆佯稱:加入註冊CtyptoTops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嚴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   被   告 TRAN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方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ONG NAM(中文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余真朱、張詠涵、柯帝維、尤聖智、 廖國凱、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下稱余真朱等8人), 致余真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元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余真朱等8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真朱、柯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方南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去新竹一位朋友的宿舍 那裡一週,2月18日要回高雄,我在新竹火車站上了火車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上開元大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於警詢時 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元大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於113年3月1日向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細繹該報 案紀錄記載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火 車站想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遺失, 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袋掉出來了,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提款 卡掉了,上了火車要回高雄時就發現不見了,是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借給朋友時密碼還寫在上面等節不甚相符, 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已於113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財物之帳戶後,始於113年3月1 日報案以證其遺失,其是否確為遺失元大帳戶,不無疑問,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 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 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係智識成熟 之人,對國際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縱認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 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元大帳戶後,該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該元大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 帳戶,且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元大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00000000,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記性不好會忘記,都會寫在卡片 上,我沒有想到有天提款卡會遺失,平常放在褲子的口袋, 我沒有使用皮夾,褲子沒有破洞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 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 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查, 上開元大帳戶於被告稱於113年2月11日北上找朋友時,該帳 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8元,於同年2月16日陸續提領20 0元、400元,僅賸餘8元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 所示余真朱等8人詐騙款項所用,有上開元大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元大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 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元大帳戶,而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方南年歲雖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案發後亦未賠償附 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金簡-113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平元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附表編號2至4)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王平元(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8、99、12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繳交犯罪所得,也有 跟被害人和解。我在鈞院也有與被害人黃柏樺以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我不是常業,希望可以 給我機會,從輕量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不要入監執行等 語(本院卷第38、98、121、129、13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一)查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全部 為肯定之供述,並坦承其所涉洗錢、詐欺等犯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 1、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押字第769號卷,下 稱聲押卷,第14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8、70、72、74頁;本院卷第128頁),自堪認 被告確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8、39 頁),而被告業已於原審自動繳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 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7頁),而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TELEGRAM暱稱「嗨嗨 」之指示提領款項;另依「順順」之指示領取包裹等語(偵 卷第17至18、228至230頁),另提出自白狀指稱尚有同受「 嗨嗨」指示提領贓款、自稱「黃紹君」之人等語(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21號偵查卷,下稱他10121 卷,第4至5頁),惟被告亦供稱:「嗨嗨」已經把我刪除了 ,我所提供「嗨嗨」的資料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給我的, 我也不確定是否為「嗨嗨」的資料;我沒見過「順順」,跟 「順順」也是用TELEGRAM聯絡;「黃紹君」告訴我他的姓名 ,但我無法證實真偽等語(偵卷第229、261、262頁,聲押 卷第14頁,原審卷第38頁,他10121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嗨嗨」、「順順」、「黃 紹君」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黃紹君」是之前來跟我 拿卡片,他跟我說他叫「黃紹君」,但是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嗨嗨」、 「順順」、「黃紹君」之真實身分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 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指認「嗨嗨」為梁○業,然於檢察官 複訊時翻供稱梁○業非「嗨嗨」、另被告被告無法提供「順 順」之年籍資料、警詢時未提及「黃紹君」,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並未查獲「嗨嗨」、「順順」、「黃紹君」等人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437422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27日新北檢永歲113偵48673字第1149023408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 告所指「嗨嗨」、「順順」、「黃紹君」之具體人別資料, 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柏樺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 5、133頁),顯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 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究非詐欺犯罪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暨於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黃柏樺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願意依照和解條件履行 ,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有依約按照和解條件履行,我 願意給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之量刑意見、和解情形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道路工程的交管 ,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兩個妹妹、未婚,家裡經 濟由母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 ),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非法收集金融帳 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犯罪末端,受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 至4部分),暨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經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於 此部分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致各 該被害人受有損失;再酌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其個人 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65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45頁),衡情被告就詐欺份子以詐術向被害人詐 得帳戶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 不法之處;甚且,被告自陳:其知悉「順順」指示領取之包 裹內容物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51頁),顯見被告非無覺 查不法之處,可預見詐欺份子之運作模式,仍心存僥倖,鋌 而走險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擔任取簿手之分 工,核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被告此部分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及2至4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暨附表編號2 至4部分,均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在案(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1號、第28135號),與本案 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柏樺,金額49,986元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平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蔡允育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洪凱原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陳意青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19

TPHM-114-上訴-6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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