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黃坤成
被 告 張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
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及通訊軟體LINE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22日17時19分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8時39、49、50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46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4萬9,963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亦是受害者,
且被告未取得前開贓款,何以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1、33-5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3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亦是受害者,且未取得前開
贓款,何以償還原告等語,惟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
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
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
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9,963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