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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7號 原 告 江00 被 告 江00 江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00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 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及乙○○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87,699元、2 ,032,107元,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係 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登記為被繼承人乙○○與兩造公同共有 ,是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甲○與乙○○遺產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遺產與附表一邊號1至2所示遺產價額,應不予重複計 算。又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1,509,955元【計算式:(4,387,699元+2,0 32,107元-1,889,942元)×1/3=4,529,864元×1/3=1,509,9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9, 95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 1,889,89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46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巷0號12樓,權利範圍:1/1) 141,900元 4 投資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 3,598股) 183,857元 5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000股) 588,800元 6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公司(共 24,000股) 1,483,200元 7 投資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5,000股) 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9,340元 9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00分部 90,660元 說明: ⒈編號1至9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編號1至9價額合計4,387,69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 1,889,89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5150 ) 46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巷0號10樓,權利範圍:1/1) 139,7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2,465元 ⒈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編號1至4價額合計2,032,107元。 ⒊編號1至2之土地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由被繼承人乙○○與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價額合計1,889,942元

2025-03-31

KSYV-114-家補-97-202503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丙00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乙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零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9月3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甲○○ 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鄭孫金里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甲○○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 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49,522元,又原 告主張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24,761元(計算式:4,249,522元×1/2=2,124,76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鄭孫金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132,5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45,5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1,655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83,600元 5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41,000元 6 存款 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15,338元 7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2,28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 890,000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456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47,18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0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10價額合計4,249,522元。

2025-03-31

KSYV-114-家補-65-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5日在日本結婚,並於臺灣 登記,婚後被告僅兩次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 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兩造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日本結婚設籍 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復有高雄○○○○○○ ○○113年8月23日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至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 ,查悉被告於81年3月21日來臺、於同年4月7日出境;於84 年1月25日來臺、於同年2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有 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另證人即原告女 兒000到庭證述:小時候印象中有看到一個日本男人,前後 兩次,但不知道他是誰,後來其看到母親即原告之戶籍謄本 以及身分證,才知道母親在與其父親離婚後,曾與一名日本 人結婚,但其與母親從未與這個日本人同住過,並且原告也 向其告知已經很久沒有與這個日本人往來,這個日本人生死 不明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現亦已無聯繫,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 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 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31

KSYV-113-婚-434-202503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阮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112年度家暫字第0號裁定 之附表應變更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 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 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 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 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 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 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 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 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 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 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主張其為訴外人OOO之母,OOO與相對人(原 名:阮00)婚後育有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 成年)、乙○○(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與甲○○合稱OO O子女)。OOO於106年6月28日死亡,OOO子女之親權依法由 相對人行使,但相對人於111年12月26日因急性腦膜炎、急 性肝炎以及左側肢體偏癱致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聽信男性友 人之言而將戶籍遷出高雄,現實上無法照顧OOO子女,聲請 人因此曾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且因相對人於遷出後 均未同意給付OOO子女之扶養費,且曾於112年間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其與OOO子女所共有、目前由聲請人以及OOO子女所 居住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稱0區房地),辦理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以及預告登記 予其男性友人,顯有欲為處分阿蓮區房地之舉,致聲請人及 OOO子女陷居住不穩定狀態;又相對人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扶養費糾紛時,亦明確表示不願給付OOO子女扶 養費,顯見相對人亦有拒付扶養費而脫產之虞,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等規定,請准為必要之暫時處分,暫時禁止相對 人處分阿蓮區房地等語。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相對人確有 意欲為處分阿蓮區房地或預告登記予他人,本院審酌OOO子 女均尚在學並居住在上開不動產,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 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且除該不動產外另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 ,倘相對人逕行處分,對於OOO子女之生活穩定、身心發展 顯有重大不利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處分00 區房地之暫時處分確有急迫需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故 於112年5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暫字第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 114年12月30日前不得就00區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路竹地政事務所並因此為限制登記。 三、惟債權人丙○○等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橋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1548號),橋院執行處於113年10月2 3日就相對人所有00區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且拍定人 已繳足價金,此有橋院執行處114年3月11日函、電話紀錄以 及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而本院函詢聲請人以及債權人丙○○對 於是否同意塗銷限制登記,以利後續橋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發放分配款表示意見,經兩人以114年3月26日書 狀表示:同意撤銷拍賣相對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限制登記等 語。 四、綜上,本院112年5月19日暫時處分裁定做成後,因上開情事 ,致有關內容已有不當,將阻礙後續橋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發放分配款之程序進行,且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後 ,爰依職權裁定變更限制相對人於114年12月30日前不得處 分之不動產如本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阮00 乙○○ 甲○○ 公同共有2分之1 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阮00 乙○○ 甲○○ 公同共有2分之1

2025-03-31

KSYV-112-家暫-50-20250331-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庭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審理裁判家庭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 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第1 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聲請狀,未據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1日寄 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於 114年1月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 人迄今未據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應認其聲請不合程 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8

KSYV-114-家聲-64-2025032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游智崴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長期吸食毒品,孕期內未規律產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站立產下未成年人乙,致其墜地,而受有 腦室內出血、左側唇顎裂、體重過輕等病症;相對人乙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旅館為家時常更換,自未 成年人乙出生後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照顧,因未成年人乙於 出生時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戒斷症狀為 3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乙離開醫院後,即 經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經 數次聯絡皆失約,並未協助未成年人乙看診,亦未能進行強 制親職教育,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 人乙有身體接觸。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祖母務農居住偏遠,安置期間均拒絕與 未成年人乙見面,乙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對乙之親權,業據本院 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 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出養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案卷內),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 確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目前並 在通緝中,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 乙曾吸食毒品致危害乙,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乙之照顧責任 ,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可見乙目前均無法適任乙之親權 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乙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於本案調解時亦無故未到庭 ,難期乙就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乙為、受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 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6

KSYV-114-家暫-46-20250326-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章00 相 對 人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受理,惟本院調查結果,應專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移轉該管 法院管轄,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 事件應附隨於本案,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依職權將本 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4

KSYV-114-家暫-51-20250324-1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房屋,原 由聲請人擔仼連帶保證人,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聲請人以外之 第三人(下稱系爭協議),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系爭協議,爰聲請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為履行勸告 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家事 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 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 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 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 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狀況並為履 行勸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惟該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 條款如下:「一、乙○○(…)與甲○○(…)同意離婚。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仼之,乙○○為主要照顧者,甲○○同意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00、00自本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00、00各自成年止之生活照顧、就醫、就學、戶籍遷徙、 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辦理全民健保、申請及領取各項社 會補助(救助)等事項,均得由乙○○單獨決定、行使。三、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兩造另於 系爭調解筆錄條款外所為系爭協議,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內容,此亦有當日陳述意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自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故聲請人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8

KSYV-114-家勸-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11,3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3-訴-546-2025031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B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 。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 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 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30 分許,B1酒後情緒高漲開始怒罵A1沒有清潔家裡,接著就拿起酒 瓶往自己頭上砸,後將酒瓶丟擲在地造成滿地碎片,B1之頭、腳 均有流血,A1感到恐懼害怕,由教會老師陪同先行至轄區派出所 報案,並於114年1月19日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21日止。復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 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B1無法立即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 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身心嚴重傷害。考量目前無 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A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至114年7月2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 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 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且習 以辱罵、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 管舒壓情況不佳,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B1對於改變 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B1 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 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B1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表示無意見 ,只要A1乖巧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A1 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 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3

KSYV-114-護-2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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