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領之眉筆1支」
,更正為「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之眉筆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
後」,更正為「嗣寶雅公司之員工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
包裝後」。
二、論罪:
核被告郭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
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
被告前無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攜帶所竊得之眉筆1支與
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嗣並與告
訴人寶雅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和解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
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眉筆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郭麗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
東寧店消費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
領之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將包裝丟棄在
店家廁所後,將眉筆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和解書、會員資料查詢、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監視器
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9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