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錦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林錦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林錦珠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之康揚牌輪椅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景廉領回,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
成調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調解書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康揚牌輪椅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8號
被 告 鄭林錦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錦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5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屈臣氏
瑞北門市騎樓,徒手竊取陳景廉置於該處之康揚牌輪椅1台(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景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輪椅1台(
已發還陳景廉)。
二、案經陳景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林錦珠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
是不要的,就撿回去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景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指訴與卷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該輪椅係放置在騎樓處,並非棄
置馬路外側或垃圾堆中,客觀上不致誤認為他人所欲棄置之
物,被告在並未確信或經查證之情形下擅自拿取,顯有意圖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簡-110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