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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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潔(原名:林衣梵)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甲○○犯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衣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改名,下稱甲○○ )與暱稱「文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言 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分 別稱「文傑」、「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前開三 暱稱為不同人【認定理由詳下述】,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12年 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B、C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共5個帳戶的帳號以LINE傳送予「劉志偉」,而「劉志 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丁○○、丙○○○、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由「劉志偉」指示甲○○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所示之金額,並於112年7月26日 13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光明店內, 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文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2、3即丁○○、 丙○○○等2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甲○○出於己 意中止一般洗錢行為,而未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文傑 」,使得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被告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47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者、達100,000,000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及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均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 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 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 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 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 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是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均為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減 輕後上限);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5年、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最高處斷刑度均為4年11月。據此,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不論是既遂抑或未遂,均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部分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我有和「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通過電 話,而且我在領款交付給「文傑」那天,「文傑」在我面前 ,我同時有用LINE跟「劉志偉」對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及「文傑」三個人聲音不同,所以「陳言俊貸 款顧問」、「劉志偉」及「文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203頁),可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相符,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 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 本院卷第198、20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C 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文 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未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免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間,罪質高度相似,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免事由部分: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 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觀諸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告 訴人丁○○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匯至A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間;復觀諸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35頁),可知被告向員警 供述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過之時間係自11 2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間。由此可知 ,被告供述前開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前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就前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 訴人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匯至B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間,經比對 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認員 警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 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且告訴人丙○○○匯入B帳戶內之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即70,000元,已先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 12年8月2日圈存,並於112年11月10日返還予告訴人丙○○○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 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75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丙○○○所匯入的錢,我沒有動,我有請銀行還給告 訴人丙○○○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應屬實在。  ❸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犯行,並協請銀行將告訴人丙○○○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在個案上已 全面阻詐(即告訴人丙○○○損失全面受到回復),觀諸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考量行為人倘於犯 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 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 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 因」,故可知前開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設,如認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係銀行自行發還,非檢警 查扣後返還,而無法適用該規定而免除其刑,不免嚇阻或無 法鼓勵有意自新並主動請求銀行將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返還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當非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為 ,本院認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 予以免除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併予敘明。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 訴人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至C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9日21時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間,經比對上 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見員警 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 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 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減輕其刑,復 審酌被告仍將告訴人乙○○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 出後全數交給「文傑」,已對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及金融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 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 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中止未遂,原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構成自首(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情形)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 志偉」及「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犯 後自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 訴人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出於己意 中止而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告訴人丁○○、乙○○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3、191頁)、告訴人丙○○○未表 示意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依法免除其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之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丙○○○受騙而匯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966號暨檢 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至71 、75頁),是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告訴人 丁○○、丙○○○,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入C帳戶內之款項,係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給「文傑」,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均已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於112年7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成員假冒為乙○○之堂弟向告訴人佯稱:因欠錢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為10時57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380,000元 C帳戶 ⑴於112年7月26日12時9分許臨櫃提領288,000元 ⑵於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⑶於11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⑷於112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⑸於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ATM提領2,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6分許,以LINE假冒為丁○○之兒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11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80,000元 A帳戶 未提領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丙○○○之女婿並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4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70,000元 B帳戶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3、97至99、111至113頁) ⑷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妥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聯)(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3、69至71頁) ⑷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81至83頁) ⑷B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025-03-26

MLDM-113-金訴-9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洪藝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徐惠錦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669,433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按摩行業,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承 租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止,為期5年,每 月租金5萬元。租約到期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08年4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8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同為5萬 元。系爭房屋於104年間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請求修繕, 被告均拒絕,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尋找漏水原因並改善漏 水情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 爭房屋於112年8月間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積極 處理,導致113年3月31日系爭房屋又開始出現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床墊、床組、衣櫥、沙發及電腦等物品毀壞之損失34 6,000元,又原告之衣物因漏水而發霉,原告另支出衣物清 洗費22,000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支出住宿費用9,12 0元。被告怠於履行排除妨害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系爭房屋有上述重大漏水情形, 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演變成重度憂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另請求搬遷費用133,63 3元、營業損失320萬元及罰鍰6萬元,嗣均捨棄請求,惟未 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8年並無漏水情事,原告從 未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或催告被告修繕。112年8月間因政府道 路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被告於112年8月5 日經原告通知漏水一事後,即積極與政府機關、里長聯繫, 並請求水電相關人士欲協助檢測或修繕,惟因難以聯繫上原 告,致相關人員無法進入檢測或修繕,被告甚至自行雇工將 政府機關施工導致道路下層遭挖空之處進行回填,實無怠於 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至於113年3 月31日漏水部分,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地下室隔 成多間按摩室及浴室,私接管線而造成漏水,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且被告已減免原告113年4月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每月租金5萬元,103年4月25日至 108年4月25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復簽訂租期108年4月26日至 113年4月26日之租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道路水溝蓋旁 的孔洞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 情形如被證7所載。  ㈢系爭房屋113年3月有漏水情形,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情 形如被證8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分別於104年、112年8月、113年3月31日發生漏 水情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有漏水情形,經反應,被告均拒絕 修繕,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104年漏水情形之照片、錄影畫面,系爭房屋104年是否確 有漏水之事實,已屬可疑,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07,800元,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未處理系爭房屋112年8月5日之漏水瑕 疵,導致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原告之物品損壞、衣物發霉,並須投宿旅館,被告則抗辯系 爭房屋於113年漏水係因原告自行增設浴室所致。觀諸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58頁),原告於112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即與里長聯繫會勘 ,委請其兄長及水電師傅處理漏水事宜,期間持續與原告通 話聯繫,被告並於112年9月14日通知原告已處理好等語,足 見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時即積極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拒絕修 繕,或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之情 事。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漏水影片 、照片,即認定113年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此外,並無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113年3月之漏水,是因系爭房屋112年8月漏 水未完全修復或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所致,此由被告將112年8 月因道路施工導致之漏水修復後,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 前均無漏水情事,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大雨後詢問原告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原告還詢問「哪」即可知之(參卷宗第29 9頁)。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生漏水事件,不論原因 為何,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互動可知,被告積極想入內修 繕,反係原告甚少回應,甚至讓維修師傅不得其門而入,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實難認被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  ㈣原告所為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主張,並非可採,所為各項請 求即乏依據。且原告所提物品損失346,000元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29頁),係由訴外人可居家生活有限公司填製,非由 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無從認定其具有鑑估物品損壞價值之 專業性。至原告請求衣物清洗費用22,000元部分,該單據係 於113年4月1日開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 生漏水情形,然原告之衣物卻於隔日即有發霉現象而須送洗 ,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另主 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其於113年4月1日、3日及4日投宿 旅館,共計花費9,120元部分,縱令屬實,被告亦已於113年 3月31日即告知原告「這個月的房租就當您在外的租金,不 用支付給我,謝謝。」,且原告也確實因被告之免除4月之 租金而未為租金之給付,則難認原告受有另外覓地居住之損 失。   ㈤從而,原告對104年漏水事件之存在、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 113年3月31日漏水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其應 負給付義務為不完全之給付等情,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修 繕費用607,800元、物品損失346,000元、衣物清洗費22,000 元、住宿費用9,120元,要屬無據。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90-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品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韋雅萍 范品畇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雅萍、范品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就其中訴之聲明第 一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6,483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定為12,173,367元,共為15,52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7,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0

SCDV-114-補-87-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唐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但倘若賣方(註:指被告)因欲出售 更高價格而惡意不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註:指 原告)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亦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撤回依據系爭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 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透過第三人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80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00萬元。又 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双方同意, 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 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 認是否履約。二、但倘若賣方因欲出售更高價格而惡意不 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 ,亦同。」,是依上述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文明公司需 協助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另需由原告 於113年5月31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嗣經 文明公司積極協助被告處理上述事宜,然遭被告藉詞拖延 推諉,嗣後並更置之不理,致文明公司全然無法提供協助 ,是被告顯然無意處理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 ,並刻意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應視為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系爭 契約書仍屬有效。參以被告與原買方以賠償售價百分之1. 5違約金達成協議,被告一方面藉口委託律師與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下稱:理想園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事宜,並屢 次拒絕文明公司之協助,卻又一方面賠付理想園公司原仲 介之買方違約金,並與理想園公司重新簽立變更契約調高 售價,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顯 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原告乃 依約於113年6月7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匯入 第一建經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内。原告嗣於113年6月27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契約,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併請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嗣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000809、000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事宜。孰料被告 卻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本人與連先生間之合約已自動解除,恕無法配合辦理簽 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内容,兩造並未約定契約 自動解除乙事,且被告顯然無意處理專任委託解除,並有 刻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經原告及第一建 經公司催告其履約,仍無結果,是依上情,被告有違約情 形甚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二約定:「…… 經買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 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 人理想園公司代為銷售事宜,於113年4月21日被告獲悉有 買方願意以每坪10萬元斡旋出價,被告彼時尚不清楚「變 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即竹 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經決議通過之訊息,故在對市價 行情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同意該買方之要約書,後被告知 悉竹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通過之資訊,認為理想園公司 未充分告知系爭土地實價行情而有出售價格偏低之疑慮, 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之不動產仲介協助,經介紹認識第三人 文明公司,文明公司建議由其認識的買方(即原告)以每 坪1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另由於被告已同意理 想園公司買方之斡旋條件,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間之銷售 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該理想園公司之買方解 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與該斡 旋書買方之違約金,被告於文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表 明最擔心的是違約金過高無力負擔,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表 示其會為被告協商減少違約金至被告可以負擔的金額範圍 内再履行買賣合約,被告聽聞後遂同意授權文明公司仲介 向理想園公司協商減少違約金,並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注:此即指理想園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 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 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而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向理想園 公司仲介告知擬解約之情事,理想園公司知悉被告擬違約 出售給原告後,遂要求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5 月6日接獲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訊息稱:「…買方表示如果 賣方您這邊能支付當時出價金額的3%加上買方的損失…若 您這邊暫時不想出售並希望能解除專任委託書,要麻煩您 支付我們仲介原定成交價的6%作為服務費...」等語,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推諉情形。迨至113年5月22日,因為 理想園公司仍不同意降低違約金,遂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 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談減少解約違約金,被告預期倘若文 明公司能協助將違約金減少至200萬元以内,便願意支付 該違約金,惟經文明公司要求被告須授權500萬元之違約 金額度,始願意協助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協商,然被告認 為此筆500萬元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故被告未同 意此條件,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履行,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113年5月31日後,由於文明公司仲 介未協助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商談解除專任委託契約,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履約,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被告認 為原告也無意願要繼續履約,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傳 訊息給文明公司仲介說「…我們想說先暫時不繼續依照合 約走了,因為目前台慶那邊沒表態說是否要解約…」等語 ,豈料,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卻於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 萬元之價金入第一建經履保帳戶内,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約之時點是113年4月27日 ,此時原告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113年5月31日是兩 造確認是否履約之時點,此時原告亦尚未給付2,000萬元 價金,113年6月3日是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時點, 此時原告仍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原告卻於6月3日後 四天即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則是否可以 推論原告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請求同 額之2,000萬元違約金,尚值商榷。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 係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原告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前 未曾給付2,000萬元價金,則於該時點前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則既然未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訴外人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 ,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 款)7,800萬元,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 (二)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代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 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日與該買方協議要約視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四)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前,被告於11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 委請訴外人理想園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加盟店代 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方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調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觀之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八 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理想園 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第五條第⑴項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等情(詳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於113年4月2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款12178.6萬元整,含所有交易費、土增稅及服務費4%乙 節(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理想園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理想園公司覓得 之買方解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服務報酬以及 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違約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乃想藉助 與理想園公司同屬仲介行業之文明公司協助被告洽談減免 須支付理想園公司及其覓得買方之違約金,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與被告在文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知被告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特別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 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    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在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款2,000萬元匯入專戶內,應認原告亦係視被告與其他 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否於113年5月31日前處 理解約完成,才決定是否要履行系爭契約,如無法處理完 成,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 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聯繫理想園公司商洽與該公司覓得之買方解約事 宜,並經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杜維哲於113年5月3日以Lin e傳送訊息如下: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查詢明確(詳本院卷 第229頁),經被告將理想園公司所傳送上開訊息轉發予文 明公司後,被告認須將跟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談妥解約事 宜,否則會被提告,文明公司則表示想幫忙被告協商,希 望被告夫妻前來文明公司共同討論,惟被告認與理想園公 司解約事宜未談妥前,與文明公司討論也沒用,嗣文明公 司於113年5月21日提及希望被告授權500萬元與對方談和 解,看被告可否同意,惟被告認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 問過律師,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回覆文明公司如下內容 :            ,後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3日每日早上傳 送早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12時35分表示下 列訊息: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文明公司洽談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即難認被告拒絕文明公 司所提由被告支付500萬元作為解除理想園公司仲介銷售 土地之違約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處理與理 想園公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解除事宜,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已完成解約 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與理想園公司將原先委託銷售之 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共計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變更 為18268萬元(單坪15萬元),惟變更委託期間自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理想園公司提出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與 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如協助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談成 違約金減免及解約事宜,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義務分屬二事,即難執此認被告有可歸責致使系爭契 約解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既未能在文明公司協助 下解除與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 復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與被告確認履約事宜,依兩造間訂 立系爭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一記載,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約,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 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並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違約金2,000萬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0-20250307-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文慈 代 理 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信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4

SCDV-114-竹救-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加 被告 賴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同段1187之1地號、同段1187之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 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 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 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 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 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 告於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追加被告賴君祥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縣警 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莊勝雄,然於訴訟中 已變更為陳世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頁),有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 先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126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警局土地)中如附 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1見本院卷第 19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 告國產署)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87之1地號及1187之2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2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國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因原告於本院就通行路 徑之抉擇及測量後已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依袋地通行 權法律關係,變更伊先位聲明為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8月1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 08地年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 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 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 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並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上 開被告國產署土地之承租人即賴君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267頁);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 公尺)、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 H區域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以上合稱 系爭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原告所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被告亦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與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及1 187之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 其中系爭1209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被告國產署出租予原告, 再於99年4月13日出售予原告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須通 行鄰地即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 及118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抑或通行亦與 系爭土地相鄰而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警局管理之系爭 1211地號、126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警局土地,以至公路。 (一)先位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後,該筆 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 路,且依現況照片可見原告所有紅色磚建物與水泥牆中有 1處缺口,可由此處通行至原告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乙案土地,當屬有據;又追加被告賴君祥僅向被告國產 屬承租其中1187-1、1208地號土地,並未承租1187-2地號 土地,1187-2地號土地方為系爭乙案土地之末端即最終能 連接外部道路之土地,故原告亦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當屬 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依被告警局所提資料,倘通行系爭甲 案土地,因尚涉及相關變更執照及公益性問題,故認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乃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以系爭乙案為優先 ,本件主張形成訴訟,故請斟酌損害最小而就甲案、乙案 擇一為判決,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如 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又系爭乙案土地目前有 部分係由追加被告賴君祥承租中,而其於該土地上設置花 圃及鐵門阻隔通行,且因現況鋪設之水泥尚未達3公尺, 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 租人準用之,則原告為此請求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 (二)備位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門係設置朝向被告 警局土地方向,可知原告原確係長期通行被告警局土地與 聯外道路相通,因原告現欲將老厝重新整修以供家人居住 ,然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能與道路相通,無從進行裝修 工程,自有起訴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系爭 土地至系爭甲案土地之停車場中間為泥土地,並未鋪設水 泥或柏油,故仍認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又被告警局 大門封閉部分,應可將鑰匙交付原告使用,因警局本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機關,並無遭竊情事發生,市民於該凌晨期 間報案,被告警局亦須受理,不得拒絕民眾進入,況被告 警局僅需變更停車場之位置即可供原告通行,可見原告通 行該處,當無不妥。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 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 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 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 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 、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被告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 、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H區域 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依其土地上現況有設置鐵門之情形以觀, 可見原告以往並非經由1187之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鐵門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設置。本件倘為原告勝訴判決,因原告為 受有利益之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鋪設水 泥或柏油,認無必要。其確有將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坐落 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賴君祥,而被 告賴君祥亦確有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及花 圃無訛。本件不應受民法第789條拘束,因原告已有房屋基 地在該處,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當時 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言已成為 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法第789條 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應衡酌損害最小之狀態。其係 有建物而承租者,其他區域為併同使用之範圍即一併出租, 因被告賴君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 被告賴君祥建物)坐落其上,故出租範圍包含1187-1地號土 地;至1187-2地號土地上原有涼亭,於921地震傾倒後,被 告賴君祥方占用該土地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42條,因於82年 7月前占用才能出租,然此部分仍有讓被告賴君祥繳納補償 金,係因被告國產署查到有誰占用而通知繳納之故。又原告 主張系爭乙案土地之通行範圍將使其土地遭細分,已無殘餘 價值,故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況鋪設之 水泥如需達3公尺,依右方水泥鋪面處有水溝,該處未鋪設 水泥,可知該處應非原告原通行之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賴君祥則以:若依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路線,對其 權益損失很大,其建物雖亦通行該路徑,然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包括其整個庭院,故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且 原告本非通行系爭乙案土地,被告警局亦未否認原告前係經 由被告警局土地通行之事實,被告警局僅抗辯需遵守門禁即 可,而原告自光復前即均與被告警局使用同一大門進出,若 原告通行系爭乙方案土地,則其全部之承租土地均變成供原 告使用,其所有土地為118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乙案土 地雖未通行其土地,然係其向被告國產署承租多年之土地, 且原告自設籍起均未通行其土地,不能因為圍牆中有一個門 即要經由其承租土地方向通行,且其日後尚欲承購被告國產 署之土地;又其雖未承租1187之2地號土地,然有繳納使用 補償金,因該地號土地無法承租,其亦係因坐落1208地號建 物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始承租上開土地通行,原告應先擇定 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為是,主要理由係原告與被告警局本共用 同一個大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警局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原來是否通行被告警局土地,其不瞭解,因原告之房 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其並未同意原告僅需遵守門禁即可進 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 原告房屋與系爭乙案土地即巷道亦有開門可為進出,故認 原告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北側出家門後,即可通行系爭乙案土地 以達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之公路,且該對外聯絡巷道已鋪 設水泥路面多年而通行無礙,其後雖遭鐵門及停放汽車阻 礙通行,然原告應依過往通行歷史,就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並請求移除該等障礙物,方屬妥適。 (二)原告請求備位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則將影響被告警局 之勤務執行、駐地安全及管制尊嚴,損害至鉅,其不同意 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且該方案會影響其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因甲案係貫穿被告警局土地之中央。原告請求鋪設 水泥或柏油,認無必要,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部 分為被告警局劃設身心障礙停車格之位置,如給予原告通 行,將違反建築法規及身心障礙相關規範,且被告警局依 警務條例規定,於凌晨0時許至次日上午6時許均有值宿狀 態,被告警局之大門於該期間為封閉管制,自無法提供大 門遙控器予原告以供通行。且原告坐落1211地號土地之大 門目前占用被告警局土地,尚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竟藉 此要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當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及備 位主張伊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等人主張 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 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 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 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 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三)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0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1208之2地 號及1209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為苗栗縣○○市○○路00號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原告建物),系爭1209地號土地合併自12 08之2地號土地;而原告其後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國產署 購買系爭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產 署為管理人)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國 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 5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 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 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為妥適等情,則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而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 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與周遭 現有之公路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下稱系爭公路)並未 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系爭公路聯絡, 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甲案土地及系爭乙案 土地通行範圍均可連接至中正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紅色大門及部分建物確係坐落在被 告警局1211地號土地上,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範圍內無地上 物,然係在被告警局之管制大門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詳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 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確有就周遭 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至被 告國產署雖辯稱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 ,當時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 言已成為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 法第789條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等情;然則,觀諸 原告前雖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係朝向被告警 局方向,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經由被告警局方向 通行等情,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與被告賴君祥所辯情節大致相合;惟此既為被告警局所 否認,且原告系爭建物之大門等確有違法占用被告警局所 有坐落121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警局於110年8月12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9月29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親屬蔡順發拆 除,然迄未拆除等情,亦有被告警局所提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自 始既未曾提出伊與被告警局間前究有何約定通行及通行範 圍為何之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又原告原所指前通行被告警 局土地之兩方案則已各設有圍牆、門柱及鐵門大門,或設 有身障停車格及鐵門大門阻隔,並均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 內部後,始可再行連接以至系爭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圖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警局土地內之警局空地或道路空地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抑或被告警局前曾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然於原告向被告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 始不同意原告續為通行,是在在可見原告主張伊前均係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云云,及被告國產署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國產署於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時,當就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得為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 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為妥 適等語,洵屬可採。 (四)另者,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系爭乙案土地確得直接連接通 行至中正路之聯外公路,且其上業已鋪設水泥或柏油而可 供通行,前經被告賴君祥於108年年8月30日向被告國產署 承租其中坐落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約定坐落範 圍為圍籬內通路(出入口)、水泥地(部分下有水溝)、 大同路33號(磚造平方及庭院),而供被告賴君祥所有坐 落120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進出通行所用等情,有被告警局 所提現況照片及被告國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第153頁),亦經被告等 人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警局所述、第275 頁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述),可見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並未變更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 原即係供追加被告賴君祥建物內人車進出所用之通行用途 ,而顯未增加被告國產署土地之負擔甚明。再者,觀諸不 問原告系爭土地究通行被告國產署土地或被告警局土地, 均將使該等土地遭細分而無法維持完整性;且需通行被告 國產署土地之面積顯較通行被告警局土地之面積為少;又 倘若採行原告備位聲明之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因其中包含需通行被告警局前設置大門進出口 之一道鐵門管制及繪製有包含3個身心障礙停車格共計7個 停車格之內部土地等情,有被告警局所提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即尚涉及需通行被告警局 之管制區內部土地、身障停車格及出入被告警局之管制鐵 門大門,而此不僅顯然違反被告警局依法於夜間門禁管制 時乃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之勤務規定,且恐有致被告警 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已申請設置之 身障停車格位置及數量,尚需經核准方可變更,且倘為變 更後,尚餘之空地則顯然不足再行規畫足夠之身障者等停 車格位,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等相關規範之虞,從而, 依被告各筆土地形狀完整性及利用可能性等角度觀之,堪 見原告備位聲明所指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承上各情,綜衡袋地地理 位置、面積、鄰近土地之各自範圍、形狀、面積、過往及 現在使用情形,及相關公路位置,衡量兩造土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應認原告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方案,當以 通行「系爭乙案土地」即被告國產署土地,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先位主張對被告國產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之範圍,其道路寬度為3公尺,經斟酌被告國產署土地如 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先位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未逾越一般供住家人、車通行寬度之必要 程度,尚稱妥適,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1)確認原 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 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 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 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 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 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 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土地確有使用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 地通行為必要,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 ,而目前該通行路段路面雖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然尚有 花圃於其上,此有附圖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堪信就 通行權範圍內因需通行車輛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否則將不利於通行而有安全之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國產署、承租人即追加被告賴君祥應容忍伊於如附圖 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亦均屬可採。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7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上開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 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 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 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最適方案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 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甲案土地部分,因該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本院即無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不 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2-訴-30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9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33萬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 人)為得標原告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吳瑞玲,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 ,並當面以手勢左手比「1」,右手比「5」,表示願支付標 案金額15%之工程回扣賄款予温志強,作為被告得標之代價, 温志強當場即答覆「好啊」及「那之後就由你來服務」等語 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合意後,吳國成與吳瑞玲遂自民國107年 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所辦理之系爭採購 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開、 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商後,經温志強利 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月以「其他」費用 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 之銀行帳戶,以預作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年底前 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乘以15 %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 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 付。嗣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確定,認定温志強 受有如附表所示共48筆賄款182萬279元,爰依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國成、吳瑞玲為被告股東而非負責人,被告負 責人為訴外人陳弘明。吳國成及吳瑞玲向温志強期約、交付 賄款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且吳國成交付款項所有支出均出 自自己之帳戶,上開經費本為業務人員推展公司業務所需之 交際公關等所用,與公司業務無關。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 ,已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事項另行規定,故應優先適用系爭 採購案的約款。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懲戒法院 判決,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認應依民事契約法規 定,判斷本件不法利益是否應返還。又參酌系爭採購案之賄 款係從每一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其價款為工程建造費用 與市價相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決標金額亦未高於市 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為得 標原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吳瑞玲,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該公 所之設計監造案,並與温國強當場達成賄賂之合意。吳國成 與吳瑞玲遂自107年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 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 有利標精神」辦理開、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 商後,經温志強遂利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 月以「其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 成之銀行帳戶,以預作籌措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 年底前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 乘以15%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 各該年度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 志強交付。嗣温志強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4年確定,認定受有賄款185萬4000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兩造間之契約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計部臺灣省苗 栗縣審計室函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9號 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卷六第321至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股東吳國成、吳瑞玲有向温志強行賄共185萬4 000元之事實。  ㈡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 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 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觀諸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 條第11項,均有類同上述法文之規定,即「乙方(按:被告 )不得對甲方(按: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金、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卷一第27至38頁)上開契約規定並未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59條規定,而僅係重申、明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 ,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約款已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 規定,殊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 係規範履約期間,而本件應已履約完畢,自無此契約條款之 適用等語。然查,系爭採購案第16條第11項係約定,被告如 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原告即得 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 除權併列而非排除,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足見該規定無論在契約履約中或履約完 畢,均有所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吳國成與吳瑞玲分為被告之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 股東,共同以行為分擔之方式,交付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 温志強賄款共185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請求其中182萬279元之2倍不正利益即333萬9461元,當屬 有據而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吳國成與吳瑞玲並非被告之負責 人,其等行為與被告無涉;然而,温志強於偵查中供述吳國 成之行賄過程乃立於被告業務之地位所為,且稱吳國成乃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卷六第324至328頁、第337頁);又吳國 成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採股東制,由其、吳瑞玲、李權明3人 組成,股份各1/3,決策由3位股東共同決定,並坦承自己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案子去投標(卷六第350、427、 492頁),足見吳國成乃立於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為賄 賂之犯行。再觀察本件行賄之過程,係由吳瑞玲每月以「其 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之銀行 帳戶,復依系爭採購案金額分別計算應交付温志強之賄款金 額,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得標須 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付,其 等乃立於被告之業務人員、會計人員地位,為被告承辦系爭 採購契約為相關之籌畫及履行,被告自不得以上詞推責。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 不正利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達契約價金15% ,顯屬過高,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卷六第306至 307頁、第317頁);原告則回應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該規定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共 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卷六 第18至21頁)。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 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法文規定類同,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 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 ,行使權利。再考察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 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 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可見定性應屬原告所述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被告抗辯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另考量政府採購案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並衡乎該規定對締約 廠商之限制及不利益等情節,認該規定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與 對廠商之弊害、限制間,尚非顯失均衡,故被告不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予請求之數額。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業務人員吳國成、會 計人員吳瑞玲,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行賄共185萬 4000元,則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3 33萬9461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自始向 温志強行賄時即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五第613頁),於同年月16日發 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適用之金額,均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15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 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 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 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 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 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 、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 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 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 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 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 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 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 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 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 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 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 ,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 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 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 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 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 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 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 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 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 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 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 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 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 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 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 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 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 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 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 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 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 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 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 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 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 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 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 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 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 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 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 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 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 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 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 ,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 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 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 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 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 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 ,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 (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 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 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 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 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 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 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 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 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 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 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 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 「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 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 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 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 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 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 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 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 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 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 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 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 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 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 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 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 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 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 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 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 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 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 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 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 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 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 ,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 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 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 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 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 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 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 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 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 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 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 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 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 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 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 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 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 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 ,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 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 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 ,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 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 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 ,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 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 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 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 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 ,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 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 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 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 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 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 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 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 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 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 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 ,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 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 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 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 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 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 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 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 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 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 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 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 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 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 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 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 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 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 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 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 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 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 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 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 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 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 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 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 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 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 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 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 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 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 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 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 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 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 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 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 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 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 ,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 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 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 ,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 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 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 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 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 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 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 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 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 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 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 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 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 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 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 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 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 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 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 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 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 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 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 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 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 、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 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 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 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 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 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 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 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 ,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 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 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 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 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 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 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 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 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 ,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 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 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 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 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 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 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 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 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 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 ,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 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 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 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 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 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 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 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 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 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 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 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 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 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 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 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 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 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 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 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 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 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 ,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 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 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 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 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 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 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 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 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 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 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 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 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 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 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 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 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 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 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 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 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 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 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 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 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 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 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 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 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 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 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 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 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 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 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 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 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 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 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 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 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 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 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 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 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 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 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 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 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呂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呂君)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 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 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 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 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 、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 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 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 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提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第111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為均係醫事檢測行為所必需,並無假借藉口或違反呂 君意願而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係負責新竹臺大分院心電圖檢測之醫檢師,事發當時係 排班執行醫院交付之職務,呂君依醫囑進行心電圖檢測,而 心電圖檢測範圍因靠近心臟部位,須將檢測者之身體露出並 貼上檢測貼片,原告在檢測前不僅已將操作過程告知呂君, 牆上也貼有清楚的圖說,且呂君在本次檢測之前亦曾於他院 做過2次心電圖檢測,對檢測過程事先即已清楚知悉,檢測 過程中,呂君還主動跟原告聊天提及看診原因,原告並無假 借任何藉口,或違反呂君意願,而對其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⒉因心電圖檢測之特殊性,除必須在受檢者四肢均貼上肢誘導 電極片外,亦必須在受檢者的兩乳中間右側、兩乳中間左側 、左乳下方等合計6個點位貼上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 故心電圖檢測過程一定會將衣服拉高露出胸部乳房,否則根 本無法將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置放在兩乳房之間及左乳 房下方的檢測位置上,新竹臺大分院111年2月23日111年第1 次品質管理會議(下稱品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有關靜 態心電圖之檢查確實需要暴露胸部,且由檢驗室之示意圖所 示,受檢驗者須將胸部完全露出,始能準確黏貼檢驗器材, 而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新竹縣消防局111年 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亦證實施心電 圖檢測時,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才不會影響數據判讀, 此為標準作業程序。本件實係原告貼完貼片後發現檢測不正 確,但因呂君左側內衣擋住貼片,當時已經裸露胸部,且雙 手貼滿貼片平放身側無法移動,原告徵詢其同意才去微調左 側內衣及貼片,並沒有將其內衣拉至鎖骨位置之行為,縱使 有經同意而將內衣調整至較高的位置,但並未超出檢驗所需 暴露的身體部位,確實係在執行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 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更無任何違法性。  ㈡原處分構成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調查小組就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再申訴調查小組就實施心電圖檢測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方 不致影響檢測數據判讀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且未通知關係 人到場當面訪談以確認所陳事實之信憑性,逕以新竹臺大分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 組調查報告中,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組長田君與副主任陳君之 訪談紀錄,遽以作出「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乳頭 裸露出,已屬有疑」之認定,顯然就其所為之判斷,並未充 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核屬就具體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 自有判斷瑕疵之違失。爰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 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 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 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就事實有涵攝錯誤,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調查小組就關係人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訪談内容中所指原告於 110年8月曾被投訴之「類似案件」之處理結果為何?關係人 所指檢驗醫學部内部會議所宣導内容為何?倘如關係人自陳 其本身實施檢測時不會主動去拉病人衣服,是否在任何情況 下都不允許檢測人員碰觸病人衣物?等均未加以求證,亦未 請新竹臺大分院提供相關會議或宣導紀錄以資佐證,即遽斷 原告檢測時之作業流程有使呂君感受不適或冒犯,顯稍嫌擅 斷。再者,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陳君與田君於 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檢驗師陳均安於調 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 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 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 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足認調查小組就本 件事實有涵攝錯誤;尤有甚者,調查小組就上開調查報告中 關係人指摘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等與本案 無涉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理當更為排斥或避諱接觸或拉扯女 性之衣物等云云,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足證調查小組 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為判斷,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 機、條件或限制,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單憑呂君單方指述率認性騷擾行為成立,與法有違:   呂君於申訴時,並未反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之情形,卻於調 查及警詢時,聲稱有碰觸情事,可知呂君就本案事發經過之 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被告就判斷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呂君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有輔以上開關係人之訪談紀 錄為佐,惟上開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顯無從證明本案要件事實 存在,足認被告係以呂君本身之感受作為原告是否成立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僅以呂君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受冒犯等即認 定構成性騷擾,顯然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生畏怖與感受冒犯之情境,符合 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告對被害人呂女施做心電圖檢測之際,未徵得呂女同意即 動手將呂女的內衣拉至鎖骨處,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不受尊重與被冒犯之情境,縱然原告係出 於醫檢所需,而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但此舉在一般合理被 害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的確會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 冒犯,換言之,原告有無性騷擾意圖及進行心電圖檢測是否 要露出胸部才能將貼片黏貼正確位置,均與性騷擾構成要件 之判斷並沒有影響。再輔以呂女過去做心電圖之經驗,並不 需要將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且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 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第4項第5點及第6點關係人所 述:「檢驗醫學部沒有要求做心電圖檢查時要把內衣拉到脖 子高度,只要心電圖的六個貼片能貼到正確的位置就可以了 ,大部分會是在乳房的下緣,並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關 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 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醫檢師本身在 執行心電圖業務時,均會向病患說明流程,內衣是否要拉起 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 拉起來就可以了,過程中除非病患主動要求,否則都讓病自 己拉衣服。」等語,且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第 5點「請拉高上衣,露出胸部」,對照下方英譯「Please li ft up your clothes and expose your chest」,應該是指 露出胸腔而非露出乳房或乳頭,二者應有區別。益見施做心 電圖檢測時,應不需要將病患的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才能黏 貼貼片,而原告將被害人內衣拉至其鎖骨處,顯然已逾越心 電圖檢測所需,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被害人 相同之背景環境下,自會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 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12年7月31日 新法修正後尚未終結,依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性騷擾防治法進行審理裁判。原告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 勢性騷擾。  ㈡原處分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 之情事: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已就本案涉及之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及訪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告在對被害人呂女進行心電圖檢測時,確實有動手將 呂女的內衣往上拉致其胸部裸露,此舉確實造成呂女感到不 受尊重、被冒犯之情境,且呂女明確指訴原告拉扯內衣之行 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因此縱然心電圖檢測需要露出胸部及乳 頭,或受測者已知悉相關檢測流程,但原告仍不應未經同意 即擅自動手拉扯呂女之內衣,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事實、 涵攝法律及進行價值之判斷,應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並無違誤,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該專 業委員會之判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提供之心電圖網頁查詢 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影本及新竹縣消防 局111年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影本( 本院卷第41至46頁)、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 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0 -1至80-3頁)、呂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至118頁)、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第135至176頁)、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至207頁、第21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及系爭刑事案卷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呂君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其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 身體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及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 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 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 ,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 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 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 ,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 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 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 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 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 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 ,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 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 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 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委 員會之決議暨原訴願決定乃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予尊重委員會之判 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 騷擾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呂君於111年9月2日向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 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 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 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 分院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調查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 0000000號、第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 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 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 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 通知原告。此有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 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0-1至80-3頁、訴願卷第50至54頁),經核上開 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 令規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 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然觀諸呂君於111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 訪談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載稱略以:「於111年9月2 日在新竹臺大分院遇男檢驗師性騷擾,未告知情況下,突然 直接把我內衣拉開,導致上空露點。門診護理師請我至B1做 心電圖檢查。男性護理人員(按指原告,下同)說請到檢驗 區等候,當下陪同之門診女護理師因為還有其他病患所以先 行離開,之後我與先生到檢驗區等待,之後男性護理人員喊 名,我就進入診間,男護理師詢問今天穿什麼內衣?我答: 運動型。他說鞋子不用脫,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我接 著照做,接著男護理師開始用儀器黏貼手腳完,這時男護理 人員在沒有詢問和告知的情況下,直接把我內衣向上拉到鎖 骨位置導致我胸部上空漏點,我當場錯愕驚嚇不敢言語,而 且在拉開內衣的過程中碰觸到我的乳頭(總共兩次),我覺 得不被尊重,有被侵害騷擾的感覺很噁心,因為過去我在各 家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不曾遇到這樣的方式,我非常的害 怕不知所措,之後檢查完走出診間我馬上告知先生此事,先 生也察覺不對勁,我們也告知門診的護理人員,她說會協助 我們釐清正確的流程,但也回覆稱覺得直接掀開內衣不妥當 ,應當先行告知尋求同意。我因此事每日惡夢需要靠身心科 藥物才可入睡,身心俱疲,工作精神不佳」等語(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另參以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 告訪談關係人護理部聘護理師陳稱:「當天因covid-19問卷 調查需要,有跟著申訴人一起到檢驗醫學部報到,報到完之 後就先行返回工作崗位。申訴人做完檢查後返回診間,有向 關係人反映,剛剛替她檢查的人在沒有提醒的情況下,將申 訴人的運動內衣掀起來。當天門診結束後,關係人有向品管 中心反應,但在這之前申訴人的陪伴者就已經自己打電話到 品管中心了。」及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 ○○)陳述:「被申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當天有向單位主 管回報這件事情,品管中心亦有和田組長聯絡說有客訴案, 並留下聯絡方式請檢驗醫學部回覆申訴人,後來陳副主任回 電給申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2頁),足見呂君係於前 揭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陪伴者,並向門診護理師 等人反應,暨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 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  ⒊此外,另參酌呂君嗣於其另案提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告訴之 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即徒手將其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其胸部完全裸露,於檢測完畢後復逕 自將其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有觸碰及其胸部乳頭等情,自 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指述不移,甚且於新竹地院審 理中數度有情緒激動、哽咽之情(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刑 事案件審判筆錄),足以推知系爭事件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 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 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 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再衡以 呂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陳述 無端構陷原告之必要。又況,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調查 審理後,業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 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故堪認呂君 前揭指述之可信度甚高,縱有原告指稱其於申訴時並未反映 原告有碰觸到乳頭,及至調查及警詢時始提及有碰觸情事, 亦應僅是呂君於無預期情況下驟然遭逢此一性騷擾事件,旋 於事發當日立即提出申訴,致未周全陳述若干細節,尚不至 影響其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反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固矢口否 認有何未經說明及獲呂君同意之踰矩言行,但亦不否認因呂 君手腳都貼貼片,無法動彈,故曾動手協助其拉內衣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伊當天沒有動手將甲女(即呂君)穿著的運動內衣往上拉, 是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往上拉,並自己拉回復位等情對照以 觀(參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兩者顯相 歧異,是其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以,原處分綜合審 酌卷內事證,因此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 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 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憑,且其對相關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符,尚無原告所指摘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違 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等違法瑕疵。  ⒋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答辯稱:本件應適用112年7月31 日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進行審理裁判,且新法 有關裁罰範圍較行為時法輕,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 構成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云云 ,惟按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 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諸其立法意旨揭 示有關性騷擾事件之新修正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 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該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 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係於11 2年2月9日作成,顯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早已終結之事 件,核與前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內 容無涉罰鍰之裁處,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衡 以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的原處分 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 審查原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 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 性的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事實 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實體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原則 ,即應適用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法律(即行為時法) ,被告前揭答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再者,關於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 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陳述載稱:「110 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有被投訴之類似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 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 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 措施,包含心電圖室張貼告示說明可以要求更換為女性醫檢 師、準備治療巾提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在心電圖室張貼檢 查時胸部可能裸露的示意圖、會議上也有跟檢驗醫學部的同 仁宣導,在檢查過程要盡到告知之義務、再宣導一次對於病 人隱私這一部分、也強調不能去拉病人的衣服……關係人本身 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 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陳○○嗣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心電圖檢測時V1、V2是重 點,位在胸骨的左緣及右緣,要正確黏貼到這個位置,還是 要看病人穿著狀況,盡量避免暴露是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原則 ,讓V1、V2部位顯露出來,為避免爭議,科內之規範是希望 不要拉病人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但實務上也有一些 病人是需要幫助的,例如車禍昏迷等,這種例外狀況才需要 協助。因為急診很多病人其實都是昏迷狀態,如果病人清醒 的話,就由病人自己拉;病人內衣如需要解開,依照衛福部 的規範,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所以正常情況下不會 有裸露之情形;原告於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 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 遭原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當下沒有想到說是性騷擾, 所以沒有依性騷擾防治的方向去處理,但伊有跟原告說要注 意病人隱私的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3至200頁),足證 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查之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 確係以避免暴露病人隱私部位為原則,如有調整衣物之必要 ,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原則上應由病人自己調 整衣物(包含將內衣掀開),並需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 私部位。另參酌卷附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民眾反應檢驗醫學部 事項紀錄單、院長信箱110年8月12日投訴郵件及宣導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76頁),顯示證人陳 ○○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且於該事件 發生後,檢驗醫學部已加強宣導執行心電圖檢查時病人隱私 之保護措施等節,當確有其事,原處分因此基於原告於遭申 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已有此前車之鑑,又在新竹臺大分院加 強宣導下,理當明知此等院內規範,避免擅自拉扯病患衣物 ,徒增病患感受不適或冒犯之風險,其推論亦與情理相符, 核無原告所指摘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等違法 情事。至原告另援引證人廖○○有關其個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接 受心電圖檢測之證詞(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01至206頁),僅能認屬個案情形,非當然得適用於本案, 且與前揭事證顯示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測所採保 護病人隱私之流程有間,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末以,原告固另主張: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田 組長、陳副主任於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 陳檢驗師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 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 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 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惟觀 諸原告援引之品管會議紀錄所載,係有關客戶抱怨及建議回 饋事項之決議,內容載稱:「抱怨一:本院區未主動派女醫 師協助,男醫檢師亦未主動告知檢查需完全暴露胸部。建議 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當為男性醫檢師負 責檢查時,建議有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在場。回饋:執行心電 圖之床邊,有張貼心電圖檢查示意圖"如有需求請女性醫檢 師操作檢查,請主動告知"及"本室備有治療巾可供使用", 擬宣導同仁告知之義務。」(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 所援引「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實為 病患之抱怨及建議事項,並非品管會議之決議;另參以證人 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筆錄載稱:伊認為要在最低暴露 的情況下操作,要正確把電極V1到V6黏貼到正確的位置,病 人內衣如果是緊覆型的,那當然就要解開,解開時可能就會 暴露,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 但如果內衣很寬鬆就不用解開,心電圖示意圖上露出乳頭僅 是方便教學用途,並做最壞的打算,也是保護醫護人員。伊 在檢察官那有實際看呂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伊的 操作若依照規範減少暴露只需往上提,至少右邊的乳頭可以 不用暴露,不用那麼大的程度到全裸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 87頁),足徵心電圖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及乳頭 完全露出,尚難一概而論,必須視病人之身型、衣著是否影 響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而定,又縱依原告所提出 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等事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 ),認有裸露病人胸部之必要以利心電圖檢測,亦不影響本 件原告違反前揭病患隱私保護之措施,在未告知及獲得呂女 之同意情況下,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 裸露,甚至觸碰其胸部乳頭,而有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調查報 告就「心電圖檢測確實會有必要露出病人之胸部及乳頭」之 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有事實涵攝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 另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 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 合法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83-20250206-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藍敏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藍俊凱 訴訟代理人 藍姿靖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其中附表D 、E、F、G、H,總計2,163,121及利息22,312元、總計2,185,433 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應徵收裁判費22,681 元;其餘12,782,886元及利息112,444元、30,721元屬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41,92 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1/3)=41,9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總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9元(22,681+41,928+3,000=67,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12萬7,165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11萬2,444.34元 2 利息 161萬2,657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2萬2,312.1元 3 利息 222萬442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3萬721.18元 小計 16萬5,477.62元 合計 16萬5,478元

2025-02-03

SCDV-113-重勞訴-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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