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