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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雙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4 年2月10日府都使字第113021202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竹簡 字第900號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雙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 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貪圖一己之私, 於原址復又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就違法重建部分迄未拆除改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楊雙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ㄧ、楊雙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法定空地,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   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2年10月2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   畢後,楊雙雙再於106年間某日,在原處4、5、6、7樓頂樓   地板重建RC造、面積約470.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   新竹市政府於113年3月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雙雙就所涉違反建築法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新竹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 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9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和乾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和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宋和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 竟仍違法再予重建,危害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建 築物之管理,法治觀念顯有未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將重建之構造物自行拆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其於警詢中自陳博士之教育程度、現為中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57號   被   告 宋和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乾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未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情形下,擅自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蓋建樓層4層、高度12公尺、面積約200平方 公尺、以金屬為建材之構造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0年11月16日勘查該構造物 後,於110年11月18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78570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宋和乾上開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 除,該構造物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法拆除完畢。詎宋和乾 於該違章建築經拆除後至112年6月6日間某時,竟又在上址 重建樓層為1層、高度約7.1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 鋼骨、金屬為建材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2年6月 6日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宋和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在上址蓋建構造物後,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拆除後,又在原址蓋建構造物之事實。 0 新北市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發文日期:110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78570號)、新北市拆除大隊110年11月16日勘查紀錄表(勘查日期:110年11月16日)、新北市拆除大隊結案通知單(111年11月2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號)、現場照片 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0年11月16日勘查上址構造物後,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上開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法拆除完畢。 0 新北市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發文日期:112年6月16日,發文字號: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0974號)、新北市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勘查日期:112年6月6日)、現場照片 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2年6月6日至上址進行勘查時,發現蓋有違章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將本案違規重建之構造物拆除 完畢(有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5月2日新北拆法字第1133205 683號函文、本署113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可認 被告對自己所為犯行尚非無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7-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馨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彩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 違章建築,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物,竟 為一己私利,在原址復行重建違建6、7、8樓頂樓地板,藐 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 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6號   被   告 徐彩馨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居新竹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 9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00街0號之5樓建築物 前方與頂樓,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竹 市政府工務處於107年1月1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畢後 ,再於113年4、5月間,在原處6、7、8樓頂樓地板重建RC造 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彩馨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 建物違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黃正標 黃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黃正宏、黃正標各處拘役參 拾日,黃衍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地○○○○000○0○00○○○○○○○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函暨 所附113年9月26日現場勘察之照片列印、桃園市政府113年1 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⑵審酌本件土地屬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 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 下游農地(依卷附地籍圖,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 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 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113 年9月26日現場勘察時仍存在、違規情節並無改善,本件主 因係被告黃衍順違規搭建鐵皮、圍籬,放置鋼板、棧板、水 泥所致,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則知悉此情而未依限改善、依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尚未在本件農地上興建鐵皮屋或RC結 構建物之違規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已於庭訊一 再向被告等三人諭知其等須就尚存在溪尾段805地號土地上 違規使用情形盡速移除,並恢復農業使用,否則桃園市政府 得連續開罰並再予移送法辦,望其等善循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 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衍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除經依法申請核 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許可,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鋪設水 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 ,及停放車輛等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 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正宏等3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 ,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黃正宏等3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共 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 意聯絡,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業 使用,現況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等。嗣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共有之事實。 2 被告黃正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之事實。 3 被告黃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且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5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0047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0168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做成裁處書送達於被告3人收受並命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3人至113年1月5日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部分鋪設水泥、碎石、鋼板,停放車輛、貨櫃等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物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6-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2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1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妹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寶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寶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0號   被   告 吳寶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妹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登記 於不知名涂譯勻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 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 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 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詎吳寶妹明知依建築法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於105年至108年間某時許,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 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寶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譯勻、涂嘉鴻於前案偵訊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羅威麟於前案偵訊中、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列管編號:001553號)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 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 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  ㈥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  ㈦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 函所附之「(102)大鄉見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 」。  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廖品雅 汪文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之處分。2. 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 、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 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本院卷一第11頁), 後變更為: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 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 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60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言詞辦論 筆錄),原告並陳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 7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 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是否由該局訂定等相關疑義, 經法務局以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22號函復原 告在案。嗣原告再以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向法 務局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等相關疑義,因系 爭手冊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訂定修正 ,法務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2267號函移 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9149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府109 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 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 修正鑑定原則手冊。三、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 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 明於鑑定原則手冊內。」原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 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 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 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 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 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㈡原告再於112年3月7日以第4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 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 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 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 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 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 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 ),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0 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 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 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 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 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 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請 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 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 >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 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 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 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北市○○街00巷0-00號(雙號)之海砂屋爭議事件,原告已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而 該案有張清雲技師依據系爭手冊出具為海砂屋之鑑定報告。 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行為被告請求解釋及提 供系爭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供參,惟被告歷次回函均「實問 虛答」、「未逐點回覆原告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 件供參」。  ㈡原告為本國籍並有設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公開相關資訊,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因本件無同法 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動公 開。因系爭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為影響原告行政訴訟 救濟之重要因素,為維護原告之個人重要法益,乃提出本件 申請。又被告前次拒絕提供資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04號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命被告提出。  ㈢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社團法人中國 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詢問相關疑義, 渠等均無制定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故反推該標準是被告主 觀武斷之決定,且無任何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制定「海砂 屋3種拆除標準」一定有相關佐證文件,絕不可能橫空出世 ,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供參。 ㈣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證物1-2第8 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 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第3次解釋函、同年3月7日第4次申 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經查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同年3月2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02925號函函復原告在案,均已明確說明:「鑑定原則 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 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手 冊內。」、「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 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 )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 第九章附錄內。」原處分亦向原告清楚說明略為:「……三、 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 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四 、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 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 研擬訂定修正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 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 載明於鑑定手冊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 、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 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 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 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細究 全卷,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字眼,況前 述回復內容,僅係原告因不諳法令而就該事件提出陳情,被 告應告知如何其法定救濟程序,並非是指原告對於行政機關 「陳情之回復」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蓋被告對於陳情之 回復僅係單純之事實述、理由說明、法令疑義之釋示、法律 救濟途徑之告知等,並非就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函復內容有「實問虛答」、「未逐點回覆訴 願人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供參」,故已有違法 之嫌云云。查系爭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被告官網,原處 分尚未有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等文字;次查系爭手冊第一章適 用範圍皆已開宗明義明確表示:「本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 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第九章附錄亦 已敘明:「1.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內政部民國106年5 月3 1日台內營字第1060805829號令修正『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部分規定……。2.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 日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3、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 說(土木401-96)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4、混凝土工程施 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a)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5、國 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15、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就法源依據及參考資料根據 均清楚載明於系爭手冊第22、23頁,原告自得依附錄資料自 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向內政部查詢相關文件。縱係臺 北市政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系爭 手冊,惟有關系爭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自無權干預或逸脫中央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專業範疇。況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客觀之科學證據 得以違反經濟部或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基準為何 ?亦無提出不得以此150cm/sec2數值訂立的法源依據為何? 又何嘗不是以其為主觀武斷決定被告連續3次回答係實問虛 答?  ㈢況系爭手冊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授權訂定,立法目的乃是為使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 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 定由時任之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情皆已 於原處分說明欄逐點函復,是原告就此所提行政訴訟已無實 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本院 卷一第19頁)、法務局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 22號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 解釋函(本院卷一第23頁)、法務局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 字第1123002267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12年2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原 告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43頁)、被 告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告112年3月7日第4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7-3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7日之申請有無 否准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標 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 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 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 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 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 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 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本院 卷一第383、384頁)等情,原告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故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 標準之法源依據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5 頁)之三種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而依照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 ,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係被告 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所制 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81頁),其中第七章鑑定報告書摘要 彙整表標示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443頁),其中項次4. 「鑑定項目摘要」第6、7款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法源及 科學依據之項目,然觀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 217至219頁)復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 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 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 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 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 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 格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 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 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 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 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 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 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 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 ,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係 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是否有「任何 科學根據」即「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資訊之法 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 之權利保護必要。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 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依照行 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 )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 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行政處分,既然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7

TPBA-112-訴-60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孫維潔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黃秀萍、孫維潔,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申請就其坐落○○市○○區○○段0小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相同材質換修部分舊有鐵皮 屋頂,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營陽建字第1016000897號函 (下稱101年3月19日函)同意上訴人在不變更建築結構下, 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檢送的書件圖説進行修繕 行為。嗣被上訴人因於101年5月3日現場巡查會勘,認上訴 人所為換修行為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所 定修、改建之建築行為,乃以101年5月8日營陽建字第10160 01624號函(下稱101年5月8日函)表示撤銷101年3月19日函 之修繕許可,並請上訴人應確實依規定停止施工,若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將依建築法第93條等規定辦理。 ㈡其後,109年1月間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施工疑似違建情 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辦理會勘後,以109年2月10 日營陽遊字第109100059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通 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加蓋鐵皮棚架既存違 建構造之施工拆除修理情形,涉及建造行為之新違建,因非 屬修繕行為,已涉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 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構造,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後函報複勘。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清理完竣、擅自 復工違建、涉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新事證或仍非屬修繕行為等 應優先查報拆除情事,將逕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6、23點等相關規定查報執行強制 拆除。 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辦理複勘,認上訴人未依限自行 拆除,現況涉及擅自建造違章建築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20日營陽遊字第1091001896號函(下 稱原處分)檢附會勘紀錄及違建通知單,略以:系爭建物前 涉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修、改建之建築 行為,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函撤銷101年3月19日函所為 之修繕許可及勒令停工之違章建築構造【即坐落000、000地 號土地上依山勢建築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違建 面積約337.18平方公尺(不含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 方鐵皮棚架違建面積,下稱系爭建物A),及位於○○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已違建施工拆除後餘留廢棄構造物 及違建構造面積約17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B)】, 以及現況將前經勒令停工之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 鐵皮棚架拆除重新建築(增建)之新違建鐵皮棚架面積約34 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C)等違建構造面積合計855.5 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  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上方之系爭建物C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 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下稱系爭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 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審就上開廢棄部分更為審理後,乃以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應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就系爭建物A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建物於訴外人○○○59年7月28日購買時原為磚造1層房,○○ ○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後,乃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 人並因而繼承取得。衡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 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26日複勘,系爭建物A已是 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相較原磚 造1層房,顯不具同一性。是以,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年7月4日陽明山管理局轄區 主要計畫(下稱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而為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無疑義,則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A認 定屬於新違建,自於法有據。 ㈡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事宜,處理要點第23點已規定依序執行拆 除之程序,其中101年4月2日以後建造之新違建,及101年4 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應納入 第一軌程序辦理。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陽明山國家公 園巡查日報表及會勘照片,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乃部分遭 拆除,其屋架、屋頂等基礎構造有過半修理變更之建築行為 ,且現況為施工中,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即應以新違建 執行查報。茲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30日因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加蓋之鐵皮棚架損壞申請修繕,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4日營 陽遊字第1080005355號函知表示:倘若修繕時有增高擴大等 涉及擅自建造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或涉屬上開要 點第18、19及23點等應優先拆除情事,將以新違建優先查報 拆除等語。繼於109年2月5日再次會勘,發現上訴人施工時 ,將鐵皮棚架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已涉及建 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認定系爭建物 A、B、C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㈡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市。二、省會。三、聚 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 之區域。」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60年建築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65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可 知建築法並非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  ㈢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8條前段(現行第40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而建築法雖然不是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惟33年建築 法對於私有建築的興建應經申請,擅自興工建築者,主管機 關得裁處罰鍰,並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參33年建築法 第10、17條規定)已為規範,繼為使建築法與都市計畫法二 者規定相互配合,於60年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為建築法之適用地區。據此,實施都市計畫之 地區,即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藉求建築管理與都 市計畫之配合。又臺北市士林區之都市計畫即陽明山主要計 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士林區自斯時起即應 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後74年間,臺北市士林區之 部分區域,雖經劃設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政部並 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75年2月13日台內營字第 378099號公告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惟此並不影響該區域在成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之前,已屬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情。  ㈣33年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 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 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 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60年建築法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規定除酌修部分文字及項次外,其關於裁罰及必要時強制 拆除之意旨並未更動)由此可知,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 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 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 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 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 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 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 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 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㈤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 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 權所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11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 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 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 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第2項)前項地區經勘定後, 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第3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第11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 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 除。……(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 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第12條規定 :「(第1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2項)前項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 之。」可知,因全臺各地區違章建築繁多,主管機關無法執 行全面拆除,故依違建危害影響及拆除必要性之輕重緩急, 予以分類分期排序列管拆除,並將危害公共安全有急迫需求 、違規情況特殊、違建人違章情節嚴重者,列予優先拆除。 至未達優先拆除者,得以補辦手續使其合法;若無法補正合 法,則續予列管。  ㈥被上訴人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 特定處理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三)老舊房屋:指臺北市境內中華民國59年7月4 日以前及新北市境內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八)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 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九)施工中 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 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十)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 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6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 點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 予即時強制拆除。」第18點前段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0點規定:「(第1項) 既存違建屬於中華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 2點規定:「(第1項)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3 點規定:「為有效執行違建之拆除,違建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一)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1目至第4 目同時一併執行):1.依第16點認定為施工中之新違建。2.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但符合第二章應拍照 列管者,不在此限。3.依第18點或第19點認定應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既存違建。4.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作,工程範圍 內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二)第 二軌:中華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大型違建專案,依面積大 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或200 至299平方公尺排序拆除)。(三)第三軌:依序拆除之違 建:1.以下既存違建經本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1)中 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經查報有案之違建。(2)中華民國 101年4月1日以前搭建完成,於101年4月2日以後補查報非屬 第一軌項目之違建。2.第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 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1)經民眾一再檢舉,且有 第1款第3目之情形,經簽報核可。(2)經本處現場勘查確 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 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 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基 於國家公園計畫在落實國家公園生態保育、景觀保護之經營 管理政策之立法意旨,本於對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建 築行為之管理職掌,訂定上述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分類及時 序,以作為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事項之裁量基準。而關於違章 建築拆除事宜,該要點第23點細分為第一軌應優先執行拆除 之違章建築至第三軌依序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等程序,其中 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及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即應納入第一軌程序辦理。反 之,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倘非涉有改建、修建之 新違建,即應拍照列管。又是否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 應以其該既存違建本身觀之,倘非既存違建本身,而係既存 違建上方或旁邊另有獨立增建之違章建築構造,該違章建築 構造自應與原既存違建分別評價。   ㈦經查,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為○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原為磚造一層房,係○○○於5 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購買,○○○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 後之00年0月00日死亡,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又○○○所占用 之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65年6月2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自62年1月1日起由○○○承租,89年5月13日之後 改由上訴人承租。○○○承租期間,出租人即土地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曾於65年7月及78 年12月2次現場勘查,該房屋為磚造平房。其後,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 26日會勘,系爭建物A已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 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由設置門牌處進 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由連通第2層的外 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㈧原判決雖依國產署、被上訴人前後之現場勘查表及略圖、會   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認定系爭建物A與○○○在陽明 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布實施後之59年7月28日向○○○購買 的磚造一層房,不論是建材或構造,都存在極大差異,系爭 建物A相較於前揭原磚造一層房而言,明顯不具同一性。又 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 年7月4日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自屬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則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A為違章建築,自於法有 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已主張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於51年 1月14日建造完成,上訴人養母○○○於59年7月28日向原屋主○ ○○購買,並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76)國基租字第44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果若如此,因系爭建物A係坐 落於○○市○○區,且其第1層於陽明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 布實施前即已建造完成,而斯時並非建築法適用地區,故縱 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惟倘於適用建築法後並無 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則系爭建物A之第1層自非建 築法所規範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A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 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係 由設置門牌處進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 由連通第2層的外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系爭建物A之第1層似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得予區隔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申言之,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何時建造完成 ?其於適用建築法後有無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其 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可否區隔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均足影 響系爭建物A之第1層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 予究明,即遽認系爭建物A(含第1至4層)全部均為違章建 築,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㈨又上訴人係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鋼架斜屋頂 (下稱系爭舊鋼架斜屋頂),嗣於108、109年間將整片紅色 屋頂面拆卸,換上全新兩層屋頂包括透明浪板以及深灰藍色 屋面瓦,原墊高所用之鐵架亦予換新,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 新鐵皮棚架。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 屋頂面所為「修繕」之範圍核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修建 之建造行為,應評價為新違建等節,業經前審判決及系爭發 回判決認定在案。準此,依前審判決及系爭發回判決認定之 前揭事實,堪認系爭建物A之第2至4層應係於89年即已增建 完成,上訴人方能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系爭 舊鋼架斜屋頂。另上訴人前曾主張伊就系爭建物A僅於屋內 進行必要修繕,並未增建或擴建等語。果若如此,無論系爭 建物A之第1層與第2至4層是否為獨立可分之建築物,其第2 至4層既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增建完成,則系爭建物A在未 加蓋系爭建物C之前,至少應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稱之 既存違建。至上訴人雖於108、109年間將系爭舊鋼架斜屋頂 修建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新鐵皮棚架,而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 1款規定之新違建。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修繕」 之範圍倘僅為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屋頂面」,而 非系爭建物A本身之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則系 爭建物A似無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範之修建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建物C之違章建築構造,固涉有建築法第9條第 4款規定所稱之修建行為,惟因系爭建物C係於系爭建物A之4 層樓上方另增建之鐵皮棚架,故系爭建物C縱經認定為新違 建,似難等同系爭建物A亦應認定為新違建,而應依第一軌 拆除。從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A第2至4層於101年 4月2日後是否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即逕因 系爭舊鋼架斜屋頂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而涉 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即遽認系爭建物A 亦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似嫌速斷,復就上訴人主張系 爭舊鋼架斜屋頂係於系爭建物A舊有屋頂上方所增設,並非 就系爭建物A原有之屋頂有修、改建之行為,故系爭建物A與 系爭建物C係客觀可分之關係,原處分就此應分別評價等語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62-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王敬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 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王敬煌將 之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參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興洋公司)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被告謝麗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張雅婷因尚未能與興洋公司議定更新條件,故未同 意興洋公司拆除其上開建物,詎興洋公司明知依「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 辦法」第5 條第7 項規定,應檢具「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代為拆除前開建物,並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9 項規定: 「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 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 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檢具移置計畫,然興洋公司並未發給聲請人張雅婷拆遷補 償,亦未為其提存拆遷補償,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謊稱:興洋 公司已經與代拆戶(即聲請人張雅婷)簽署合建契約並付給 保證金,代拆戶也已簽署合法建築物拆切安署費及補償費切 結書,故未填寫金額云云,而欺騙臺北市政府同意進行待拆 等相關作業,進而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拆除聲請人張雅婷 之上開建物,拆遷時又未按照移置計畫,將聲請人張雅婷、 王敬煌放在屋內之物件妥為列冊保管,致聲請人2 人之部分 物件均不堪使用,被告既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辭 其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聲請人張雅婷之建物 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聲請人張雅婷、王 敬煌之屋內物件部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應知悉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簽訂之合建、信託與其 他相關契約均已失效:   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 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因此,興洋公司對聲請人張雅 婷與合眾建經公司間之訴訟,難謂一無所知,甚且,聲請人 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的訴訟,主要爭點就是聲請人張雅婷 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合眾 建經公司應將相關訴訟標的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 案聲請人張雅婷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為勝訴判決,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合眾建經公司 並曾聲請對興洋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第63條規定結果,興洋公司亦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   ,聲請人在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三 次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及10月31日協調會中,以簡 報方式明確表達「民國109 年12月18日由法院確認,102 年 11月9 日簽訂的展延合建契約書並簽訂契約書以及房屋信託 機制已經全部失效」,故不僅興洋公司,即臺北市政府亦均 應知悉本案相關契約,連同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皆已失效,故臺灣高 等檢署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尚存,佐以 興洋公司承辦人游錦坤的陳述,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即屬違法不當。  2.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2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213號 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與興洋公司,指明被告與 興洋公司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卻檢具不實文件申請代拆,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前引「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代拆時本應具備該辦法第5 條 所規定的十二項全數文件,則被告明知聲請人張雅婷根本未 領取拆遷補償,也未提存拆遷補償,顯係以不實資料欺騙臺 北市政府,而取得代拆許可甚明。  3.此外,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也完全沒有達成「待興建完 畢後,於交屋時再一併找補計算之協議」,興洋公司與被告 在本案代拆行為結束後,還持續發函給聲請人張雅婷要求提 供帳戶,俾利發給拆遷補償費,益見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 司間對於發放補償的時間點完全沒有協議,聲請人張雅婷亦 未領取分文補償費,可證被告確有欺騙臺北市政府的事實, 主觀上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與興洋公司以不實文件騙取臺北市政府執行代拆 作業,而拆毀聲請人張雅婷之本案建物,即係利用不知情的 臺北市政府行毀損本案建物之實,原檢察官未查,分別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張雅婷之再議,依上說明, 顯有違法。  ㈡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物件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 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應認有毀損故意,本件拆除 現場即留有興洋公司毀損聲請人放在本案屋內物件的照片, 被告顯有毀損的犯意甚明,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 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 第9 款、第12款等規定,興洋公司既然要申請代拆,就應按 臺北市政府所核准的移置計畫辦理,而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 能有將聲請人物件毀壞、丟棄的計畫,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 毀損故意。  2.興洋公司計畫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處所,即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3 樓,本即為被告所有,而興洋公司竟稱在 該處放置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需要高額租金,此不僅與申 請代拆作業的規定不符,更是以謊稱高額租金為由,行毀損 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實,再者,興洋公司為換取臺北市政府 同意代拆而提出移置計畫,可見其早已知悉放置聲請人張雅 婷的物件,需多大範圍,租金若干,放置多久,故不得以其 數次通知聲請人張雅婷領回,而未獲聲請人張雅婷置理,又 或其租金已逾百萬元為由,擅自毀損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甚 明,是故,檢察官以聲請人張雅婷未前往查看、點收其物件 ,興洋公司已支付近百萬租金,並已書面告知如聲請人張雅 婷再不前往點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興洋 公司得逕自處理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偽 造文書罪,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普通毀損罪,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3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 武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委任羅子武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 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並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興洋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起見,陸續與聲 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建物所有人簽約 ,進行都更,惟興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在內之部分土地、建 物所有人意見有別,始終未能一致,興洋公司因此於109 年 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 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連同其他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及59 3 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張雅婷所有之臺 北市○○街0 段00○00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與聲請人王敬煌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 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並經 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此後程序上經多次 協調不成,最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 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 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拆除時興洋公司復依移置計 畫造具清冊,將聲請人2 人留置屋內之物件,移置到被告名 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保管,爾後因聲請人2 人遲未向興洋公司取回前述物件,興洋公司在多次通知聲 請人2 人,而均未獲置理後,遂將上揭物件依廢棄物處理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因無法與聲請人 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達成一致 ,遂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 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含聲請人2 人上開建物在內之臺北市○○ 段○○段000 號及593 號,兩筆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 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等情,固 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鴻軒所 稱:興洋公司於109 年就申請代拆,需檢附相關文件(拆遷 補償費領取證明或切結),完成二次私調(私下和所有權人 協調)程序,市府會依據其計畫書、歷次私調紀錄、發函通 知、及後續拆遷安置計畫及時程等,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審 查完畢文件符合,即會召開公辦協調,有兩次會議,若仍無 法協調,即要召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要代爲拆 除,若決議代爲拆除,會由市府召開府級工作小組兩次,代 拆會公告30天,會有預定拆遷日,由市府內部決定日期,當 初伊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 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係因有再簽署 給付保證金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 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實施者申請本府代 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   ,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可知,興洋公司申請代 拆,程序上需經臺北市政府為實質審查,如臺北市政府認為 與規定不符,尚可命其補正或駁回申請,對照前開判例,被 告與興洋公司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毀損聲請人張雅婷建物,及毀損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 建物內之物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 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 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 而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 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 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準此以言,彰化 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代執行,並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   ,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行之 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等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於112 年5 月17日以府都新字第112601 1173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實施者向本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代為拆除或遷 移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預定拆遷日,自民國112 年 6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依據: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7條及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 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期間:自 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屆時倘仍未 拆遷者,本府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7 月11 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足見興洋公司代拆聲請人張雅婷 前開建物,及移置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建物內之物件,事 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在案,係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依上說明,被告自屬不罰。  ㈣細繹聲請人2 人之意,聲請人2 人無非指稱:本件都市更新 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 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按,興洋公司為辦理本 件都市更新計畫,而與聲請人張雅婷簽立合建契約,並共同 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以完成合建為目的, 將聲請人張雅婷本案房地與興揚公司匯入信託專戶的款項交 付信託),而前開信託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命合 眾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確定,是以,非僅本案相關 契約,即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費切結書」並應已一併失效,被告與興洋公司明知上 情,也均明知聲請人張雅婷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仍執意以 前開失效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申請 代拆,自係利用不實文件欺騙臺北市政府,並應認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意,此外,依拆除現場的照片可知,興洋公司並未 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本案屋內的物件全數移置,現 場仍留有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且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 有將聲請人2 人物件毀壞、丟棄的方案,故興洋公司事後將 聲請人2 人物件丟棄,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房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惟查:  1.興洋公司之承辦人游錦坤在偵查中證稱:如果切結書金額空 白,係因所有權人配合簽署,因金額需市府核定,簽合建契 約時還沒核定,合建契約中有保證金,簽約時就會按契約發 放,有簽約的都會發放,到完成到一定階段時,所有權人會 把保證金返還,若所有權人選擇和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將 來可以得到一定的簽署的坪數,那就是領取保證金,不會拿 到拆遷安置費,若選權利變更,就是領取安置費,拆遷安置 費是屬於都市更新、市政府核定之費用,一個人不會同時領 取保證金及拆遷安置費,市府核定可以領到多少價值的房屋 或費用就領到多少,聲請人2 人當初與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 後就領了保證金,聲請人張雅婷後來又主張契約過期,就把 保證金開了支票寄回興洋公司,稱要走權利變更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王鴻 軒所稱:當初伊等有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 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   ,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9頁),大 致相符,且興洋公司在檢附聲請人張雅婷簽署之空白「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等切結書,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代為拆除本案建物時,也確有附註說明:「王敬煌、 張雅婷、曾璇泠、夏智緯、許淑慎、廖松語均與實施者簽署 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在案,已在本案核定前配合簽署『領取 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及『領取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切結書』,故無填寫金額,但均已簽名蓋章 切結」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36 頁),依此情 狀,顯難認興洋公司有檢附何種不實資料,申請核准代拆本 案建物,而此後聲請人張雅婷縱然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並主 動退還保證金,復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原先與合眾經建公 司的信託契約已經失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然 此畢竟僅為私權的爭執,未必影響都更程序的進行,此證諸 聲請人張雅婷自承:伊等在興洋公司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 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10月31日,三次在臺北市政 府召開的代拆協調程序會議中,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影印給在 場委員參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在112 年5 月17日公告代拆前,對上情也非不知,並非如聲請人張 雅婷所指,有遭到興洋公司欺騙或蒙蔽可比,遑論據以推論 被告與興洋公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等犯意,直言之 ,申請代拆建物乃行政程序之審核,與犯意之有無乃兩回事 ,同理,興洋公司於聲請人張雅婷退還合建契約的保證金後 ,有無再循權利變換程序付清或提存拆遷費?也不過是前開 行政審核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與興洋公司即有前述犯罪的決意。  2.所謂移置計畫,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 係指:「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 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 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而 興洋公司在執行代拆作業時,既已將室內物品造冊,並拍照 存證,復有律師在場見證,此有前開物品造冊與照片在卷為 憑(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1 頁至第258 頁),如上 所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聲請人2 人雖指稱: 依拆除現場照片可知,興洋公司僅簡單搬走伊2 人的部分物 件,絕大部分均已連同建物拆除遭到毀損云云,並提出拆除 現場照片、清單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 頁、第 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另補稱:興洋公司事後 提出之物品造冊,其格式與申請代拆時所提出之「代拆戶未 清理之物品移置計畫」的附件「未清理物品提領表」不同(   參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三第279 頁),所移置的地點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也與臺北市政府審核同 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同,明顯違背原先 審議之移置計畫,此外,興洋公司所附的移置物件照片,不 僅無法與物品造冊的內容核對,且多有重複,甚至刻意挑取 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件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然前開清單不過聲請人等自行統計的結果,並無確切證 明,而觀諸前述之拆除現場照片,地上雖殘留有部分聲請人 之物件,然畢竟無法確認前開物件有無移置保存的價值,此 由聲請人等亦自承興洋公司所製作之物品造冊中,部分物件 根本毫無經濟價值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27頁),實 則,經驗上亦難想像興洋公司在移置聲請人2 人之物件時, 寧捨有經濟價值之物不取,反移置、保管毫無價值之物,聲 請人2 人憑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其物件之意,不免速斷,至於 興洋公司之物品造冊格式與保管地點,雖與原先臺北市政府 核准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此至多為統計、保管方式的不當, 殊難推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2 人之物件之意甚明,末查,聲 請人等指稱:興洋公司違反保管代拆戶物件之責,擅自將伊 等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應有毀損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興洋公司在丟棄所保管聲請人二人之物件前,曾多 次函請聲請人2 人前來領取,而未獲置理,上情業經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8 份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68 頁至 第301 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並表明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 關費用,以及如逾期不領,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同上他 字卷第299 頁),此顯係雙方對返還寄託物與償還費用之爭 執,並非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可比,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2 人所述,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之上揭罪嫌,應均屬不足。 肆、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聲自-96-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獎勵金及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及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機關全銜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因代表人未變更,且本件訴訟所涉業務並無裁併於他機關 承受之情形,有卷附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 7頁),自無須命承受訴訟。再者,原告起訴原併列經濟部 水利署為共同被告,已據其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在卷,此部分訴訟 繫屬已消滅,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令被告等應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226 、2228、2230及2236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農業設施金針菇舍 之建造物,按南投縣政府第二次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依 前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給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嗣 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對經濟部水利署之起訴 ,仍修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 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 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均撤銷。二、被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4頁),於程序 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修正後上開聲明事項為範圍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所有○○縣○○鎮○○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執行○○縣○○鎮之「貓羅 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內 (尚有坐落○○縣○○鎮○○段2202-3地號等其他土地,合計16筆 土地),前由經濟部水利署報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1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 核准徵收,並據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公告(下稱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在 案。 ㈡嗣原告因認其已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未合法建造 未列入徵收範圍之金針菇舍(下稱系爭建物)自行拆遷完畢 ,符合經濟部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令發 布廢止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 (下稱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發給拆 遷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要件,乃委任代理人以111年10月31日 (111)群鵬字第173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 給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 認系爭工程固屬於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 417048940號函(下稱水利署104年7月23日函)所載於獎勵 救濟要點廢止後之過渡時期,仍得適用該要點核發拆遷獎勵 金、救濟金之案件,惟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有關河川區域內 不得建造工廠或房屋之禁止規定,業據經濟部以98年10月13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 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 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故不符政府興辦公共工 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相關規定,爰 以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工廠、房屋:  ⒈原告前申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 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下稱:系爭農用許可函,本院 按:該容許使用後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核覆同意系爭土 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及○○縣○○鎮公所核發89草 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在系 爭土地新建地面一層金針菇舍建築物、面積2660.24平方公 尺(下稱原始部分),於90年8月2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保存 登記,雖因作業需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又將上開建物擴 增建(下稱擴增建部分)為地上二層建築物,但擴增建部分 仍從事金針菇之農業生產,不能逕認係屬工廠,亦非單純住 家。原告確實以系爭建物從事金針菇之生產,是系爭建物為 農業設施,並非工廠、使用房屋甚明。  ⒉410號處分書理由無非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然該處分作成時,原告獲有之系 爭農用許可函、系爭建照仍有效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建物有作為工廠使用之可 能,均難令人折服。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金針菇農業生產 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並無不符,系爭廢止函顯有違誤。  ㈡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建物標的不以合法建物為限 :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可知, 於河川區域內建設菇寮,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建物乃屬合 於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據以為前提 而作成之系爭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事。退步言,水利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 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 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未限定水道沿岸 之合法建造物方得請領補償,僅不過異其數額而已。又觀被 告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 例稿可見內容載明:「本人……所有合法(含非法)建築改良 物坐落於○○縣○○鎮『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工程』範圍內……」顯 見被告受理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核發之土地改良物標的 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者。被告稱系爭建物為違法建造故毋庸 審酌是否應核發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於法不合。  ㈢雖813號處分書所定期限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亦已於該期限內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⒈原告雖未依410號處分書所定99年4月30日前之期限前拆除系 爭建物,然被告在期限屆至後亦未強加拆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應不得再執行。原告在取得被告承 諾核發獎勵金、救濟金後,信賴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自行 於105年4月1日起動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直至106年1月4日 始以水三管字第10502190700號函(下稱106年1月4日函)令 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由於系爭建物龐大,且內 有大量器具設備,拆除作業繁複,被告又在上開期限未屆至 前,於106年4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認系爭建物未完全 拆除,尚有作業進行中。經濟部方以813號處分書,命原告 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如未履行將交被告代履行 ,費用891,875元。  ⒉依上歷程可知,813號處分書作成之時間,非但在被告所定期 限屆至前,所定期限又與被告原來所定期限之日為同一日, 衡之常情,原告焉能在僅短短4日內,依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完成拆遷,顯不合常情,有違比例原則;無論如何,原告 自行於106年4月15日前動手拆除系爭建物,有105年5月加入 拆除作業之負責廠商金煌企業社即龔金煌(統一編號:8859 5651)所出具之「石川農場拆除說明書」可茲為證。又依10 6年1月20日現場攝有系爭建物內部拆除騰空之照片與一般金 針菇舍農場照片比較,亦有顯著不同。至少原告已耗費相當 人力物力,將系爭建物之內部設備、鐵皮、鋼架等結構拆卸 騰空,以利接續進行外牆之拆除作業。  ㈣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 備註」乃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⒈經濟部水利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擬具「內 政部104年8月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 」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位 已載:「……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建號建築物 (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造執照,而貓羅 溪河川區域台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認為該建號 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故 不列入徵收,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 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屬公文書之重要內 容,經被告確認與其真意一致而用印,復經內政部104年11 月11日函核准徵收在案,自應係被告辦理徵收作業之相繩, 構成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⒉況經濟部水利署為處理系爭建物核發獎勵金、救濟金事宜, 先後於104年8月間及105年6月間,兩次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 系爭建物。其間原告與被告協議,自105年4月1日起自行拆 遷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原告以獎勵救濟要點核發 獎勵金、救濟金甚明,否則不會有備註欄之記載、又先後委 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建物。被告辯稱未曾承諾核發獎勵金 、救濟金之詞,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等予原告:  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文所列為「拆遷救濟金」而 非「自動拆遷救濟金」,且第2款僅係以是否於期限內自動 拆遷而異其核發數額,是以拆遷救濟金之核發不以自動拆除 為必要,自動拆除與否僅作為是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 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如原告僅能請求拆遷救濟金,被告至少 應核發84,195,216元予原告。  ⒉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上亦有違章之 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食品機械廠,亦 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直至106年4月18日仍以水三產 字第10618006620號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 之建築改良物,且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 勵金,然該建築改良物僅為一般住家式二層平房,拆遷複雜 程度遠低於系爭建物,竟給予超過1個月拆除期限。反觀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屬於合法,僅部分為違章,同樣坐 落同一河川區域內,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除有拆除期 限僅給予4日之極端失衡違誤,被告再以系爭建物,有410號 、813號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為由,一反先前態 度,拒絕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予與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 )均撤銷。   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 獎勵金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之違法狀態存續,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  ⒈原告不服系爭廢止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 回其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建照亦屬違法狀態,此觀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另於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照違法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 4年度訴字第75號)之判決理由節錄:「……系爭建造執照之 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 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本件被告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始屬適 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 斥期間為兩年,本件被告逾越除斥期間迄今仍未撤銷系爭建 造執照,但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 之後,即屬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縱未撤銷而屬有效,但其 法律屬性並不因此而認系爭建造執照合法。」亦明,是系爭 建物及系爭建照均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  ⒉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規定,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義 務並非行政罰,無裁罰時效之適用,不因410號處分書未經 執行而消滅,被告自100年起已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經濟部乃再作成813號處分書,原告不服410號處分書,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經濟部既以410號處分書、813號處 分書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違禁設施,參原告拆除狀況、被 告及經濟部等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係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所為,顯非自願配合 拆遷,故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㈡被告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為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除多次函催原告拆除外, 亦將系爭建物列為102至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 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拆除對象。後因系爭計畫進度已施工至系爭建物周遭,然原 告仍未拆除,被告準備進場拆除系爭建物前,曾於106年3月 13日召開「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 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之草屯金針菇寮會議,該次會議結 論預定106年4月15日起至4月30日前執行強制拆除。嗣被告 於106年4月19日強制進場執行拆除作業,原告為免代履行費 用負擔、拆除建物回收價值等方自行施工拆除,被告為避免 原告拖延拆除進度,更經常到場監督,原告終於106年6月30 日拆除完畢。  ㈢原告並非自願配合拆遷系爭建物:  ⒈原告及配偶曾向多位立法委員、經濟部水利署等陳情補償金 、救濟金事宜,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5年12月8日經水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妥處上開陳情案件後,於105年12月 28日當面告知原告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 「研商系爭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下稱105 年11月30日會議)之會議結論。經濟部水利署再以105年12 月29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促被告,本件應依410號 處分書執行拆除,被告後以106年1月10日水三產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將依105年 11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經濟部水利署復以106年2月6日經 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件已由被告106年1月4日 函知原告倘未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代履行,併 同將陳情函復予立法委員服務處知悉。是原告依上歷程,既 已知悉無法獲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衡諸常情, 原告豈有配合拆遷之理。  ⒉本件觀察106年1月至3月16日間即編號1至48之現勘照片可知 ,系爭建物外觀完好。直至106年3月16日至4月12日即編號4 9至68之現勘照片方可見原告將白色鐵皮屋2樓慢速拆除,然 尚存1樓完整構造物,再檢視106年4月12日至18日即編號69 至79之現勘照片,原告才拆除圍牆、綠色鐵皮屋部分構造物 ,然原告所使用違法農舍混凝土構造物即灰色三角屋頂建築 物均未拆除仍完好無缺,可見原告自稱之自願拆除工程進度 拖延遲滯,實難認原告有配合拆遷之意思,被告方於106年4 月19日執行進場拆除作業。  ⒊況原告分別於本件原因事實之另案訴訟均陳稱系爭建物係遭 強制拆除,例如: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事件稱:「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事原 處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將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 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 ,是系爭原處分對原告之財產權自有大損害,其損害額高達 120,278,880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70 號事件稱:「系爭建築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經濟 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竟無視於改善期間過短之事實, 於106年6月30日強制拆除完畢,使原告受有84,414,088元之 損害。」③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稱:「一 、原告主張略以:……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 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 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未拆除系爭建 物;詎經濟部於106年4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 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 原告未能拆除,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遂於106年6 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④上開③之上訴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事件陳稱 :「(法官問: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自行 拆除?)上訴人複代理人答:是遭強制拆除,時間是106年6 月30日沒錯。」是原告早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拆除並非自願配 合而係受強制下所為。  ⒋退步言之,自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監督,直至106年6月3 0日拆除完畢耗時約莫2個月半左右,原告若係配合自動拆除 ,何須拆除長達1年半?又原告若有意依獎勵救濟要點拆除 ,為何拆除完畢後未隨即向被告申請發放?觀訴外人施鈺綾 於106年5月23日前除已拆除完畢並提出申請發放,原告所為 皆違背常理,足證原告拆除非自願配合施工,原告迄至106 年6月30日方拆除完畢,與獎勵救濟要點自動拆遷配合之施 工目的及規定不符。  ㈣原告與被告未有協議或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經濟部水利署前召開105年11月30日會議並決議:「一、請 第三河川局基於興辦該處水利工程需要及依據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訴訟結果之立場,函請南投縣 政府配合水利工程進行,儘速依建築法及區域計盡法規定妥 適處理。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處分書已對該 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訂有限期拆除期限,請三 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請水政組惠予協助及 督辦。三、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 發等爭議案,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 遷獎勵金請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據予辦理。」是原告案件經檢討後,會議決議本件 應依違反水利法事件處理,而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並 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依獎勵救濟要點辦理。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部分:   原告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已有違反水利法事由, 本應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農用許可函業經南投縣 政府予以廢止,是系爭建物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則原告 與訴外人施鈺綾之個案情節顯有不同。又依被告辦理獎勵金 、救濟金發放慣例,係先通知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建築改 良物之民眾依限自行拆除搬遷完成,並於完成後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發給,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之事,被告曾 以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10618006620號函請施鈺綾於106 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然系爭建物既有上所述之違法,當 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餘地,被告乃未同施鈺綾案件函請原 告配合自動拆遷之日期、通知勘查及檢附申請書,故縱使原 告於106年6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亦無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法行為在先,當無獎勵救濟要點適用 ,且原告亦知悉系爭計畫已施工至系爭建物處,原告違反水 利法事件遭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命限期回復原狀屆期 ,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以代履行方式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 見狀方自行拆除以避免支付高額代履行費用、回收有價料減 少損失,足見原告拆遷系爭建物係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顯非依獎勵救濟要點自願拆遷,即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可能 。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南 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系爭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 04年7月23日函、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原處分、訴 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21頁 、第134頁),堪認屬實。  ㈡按獎勵救濟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部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 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㈡因應災害緊 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㈢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 工程計畫。(第2項)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 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 ,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套機制,循 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第4點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私有土地 ,其土地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及自動遷葬 獎勵金之發放,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 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相關 規定或其金額較下列各款標準為低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 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 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 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 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事業計 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仍應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人提出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 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或門牌編 訂證明文件;無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所有人應洽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處,據以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第3項)執行機關於事業計畫奉核定後,應即對工程用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拍照存證。」 ㈢系爭申請案件不符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⒈獎勵救濟要點雖已據經濟部以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000 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但依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 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主旨:所報擬增 列『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 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暨『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 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 過渡時期案件,同意增列…。」之意旨(見訴願卷第139頁 ),則本件系爭工程既符合上開函示同意增列仍得適用上 開已廢止獎勵救濟要點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過渡時期案 件,則系爭申請案件自應以獎勵救濟要點相關規定作為其 規範準據,先此敘明。 ⒉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 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 力,特訂定本要點。」、「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 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 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 勵金及救濟金。(一)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二)因應 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三)具急迫性需限期完 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 ,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 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 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為 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第2點所明文。準此可知,核發配合 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 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 之阻力。是倘民眾並非為配合水利事業公共建設之進行而 先行提供私有土地,而係基於其他法定義務或其他因素, 非自願、非主動提供土地者,即與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 規定之核發目的不符,應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 分書所命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不符合上開獎 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⑴按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 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款則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足見在河川區域 內建造工廠、房屋,無論係發生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前或之後,均屬法令絕對 禁止之行為。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內,業 據原告於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6頁)。嗣經濟部因認原告有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 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地號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違反 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 之4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即41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對410號處分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其後,被告於100年間,多次函 請原告請其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仍未依410號處分 書拆除系爭建物,經濟部乃以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813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嗣原告主張813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為違法,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有410號處分書、 被告100年2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100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經 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81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21至129、134頁)、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等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9至80、96至125頁),堪 予認定。 ⑶觀之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事件 所提出之起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160頁)記載略以: 「……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爭原處 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按應係「不得已」)將 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 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本件之起訴 狀第7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另載略以:「……原告雖不 服提起訴願,仍於106年6月30日先依經部106處分書自 動履行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語。由上開爭訟過 程可知,原告建造之系爭建物確實遭經濟部認定有在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 行為,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遂以410號處分書 及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原告亦先後 對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 濟,迄至106年6月30日系爭建物始拆除完畢。觀諸上開 事證情況,可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 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所命應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 物之義務,並非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拆除系爭建物 ,與上開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揭示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目的顯然不符。 ⑷再者,原告經410號處分書限於99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 建物,仍未遵期履行,其後屢經被告及經濟部於100年 間多次函知系爭建物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促其儘速 拆除回復原狀意旨,原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詳如前述 。而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係函請原告依41 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倘未於106年4月15 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執行代履行拆除;並於106年3月 1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410號處分書於99 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為89萬1,875元,代履行期 間為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等語。嗣被告於 106年4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強制進場執行拆除,迄於10 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有被告第三河川 分署106年1月4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2 月2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6日水 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電子報及拆除系爭 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6至1 47頁)。 ⑸觀諸上述系爭建物之拆除過程,可見原告自410號處分書 限期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後,原告即未依該處分履行義 務,其後經被告多次發函促其儘速履行拆除義務,仍未 置理,被告始致函原告表示將依規定代履行拆除,且實 際進場執行拆除作業,迄於10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 物完畢,益證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實係為履行410號及813 號處分書所課予之義務,不但客觀上非出於配合系爭工 程之興辦、施工之目的,主觀上亦無自動拆遷之意思, 自不該當於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要件。 ⑹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 ①依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之意旨,民眾應於工程施工 前將所欲提供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始符合該要 點所定「先行提供土地」之要件。故獎勵救濟要點第 2點所稱「限期內拆遷」者,應係指於限期內將建築 改良物全部拆遷完畢而言。 ②查本件經濟部先後以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限原 告於99年4月30日、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然原告未依處分書履行,系爭建物遲至106年6月30日 始拆除完畢乙節,業如前述。且因原告先未履行410 號處分書之拆除義務,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函請其依 照41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如未於106年4月15日 前拆除完成,被告將擇期辦理代履行拆除業務,有被 告106年1月4日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時間點觀之,原告確 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不得依據獎勵救濟要 點第4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 金及自動拆遷救濟金。 ③原告雖主張經濟部106年4月11日之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違反比例原則、不合常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既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 爭建物拆除,即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不合常情」。 又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執行拆除作業,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作業相關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屬實,可見花費 約2個月餘之時間即可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而被告 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爭 建物拆除,依該函內容,所給予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 時間已超過3個月,故亦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 勵救濟要點之規定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自動拆遷救 濟金之餘地。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 註」欄位已載「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 及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且經濟部 水利署先後於104年8月、105年6月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 建物,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云云。 惟經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表示略以:「……本案係104年報請 內政部核准徵收,故計畫書應為1式6份,於內政部審核定稿 後加蓋內政部騎縫後依上開方式分送各機關各自保管,如有 修改,6份內容皆相同。」等語。稽諸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 5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貓羅溪石 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第2頁影本 備註欄係載略以:「……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 建號建築物(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照執 照,而貓羅溪河川區域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 認為該建號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故不列入徵收,將檢討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 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依其所載意旨僅表述後續將依 據獎勵救濟要點辦理救濟作業,殊難解釋為被告已為同意依 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意思表示。況且, 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貓羅溪石川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君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係作成決 議略以:「……決議:……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 處分書以針對該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定有限期 拆除期限,請三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三、 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發等爭議案 ,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請 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 予辦理。」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則原告指稱被告同意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云 云,係屬主觀臆斷之詞,不能採憑。至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 物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僅足以證明:基地標 示為「草屯鎮新光段2226、2228、2230、2236、2231號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曾經調查估價」乙事,仍不得憑為被告 同意或承諾核發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證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 地上亦有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 食品機械廠,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於106年4月18 日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之建築改良物,且 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卻拒絕核發 獎勵金及救濟金予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因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 違規行為,經經濟部先後以410號及81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命其限期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均駁回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而負有履行拆除 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建築改良 物係位於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二者事實狀況迥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何況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基於履行410號處分書 、813號處分書所課予之強制義務,且其亦非於限期內拆遷 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6

TCBA-112-訴-198-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 上 訴 人 蔡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金輝,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及台北新都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爭執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蔡慧卿(下稱蔡慧卿)固辯稱謝金輝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主委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自明。查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8年間因管理委員 之產生迭起爭議,致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經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協調,台北新都社區依其建議(見本院卷五第349頁 ),於第10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後,由 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謝 金輝為召集人,謝金輝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 出9名管理委員及6名候補委員,該9名管理委員再推選謝金 輝為第11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已送楊梅區公所並經備查 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 頁)。又謝金輝於110年6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權人會議,選 出第12屆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於同年月25日推選邱 和仁為第12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89頁、第191至195頁)。  ㈡台北新都社區109年7月5日版規約(下稱109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需住滿社區5年以上且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主、財、監並立書切結)...;同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八第403頁、第407頁),台北新都社區內之355號9樓房屋原登記為邱和仁之配偶蔣承玲所有(見本院卷八第7頁),邱和仁並經推選為第12屆主委。又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擔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八第393至395頁),故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可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會議。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12年3月22日由邱和仁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現任邱主委房屋在過戶中,於召開區權會日可能喪失區權人資格,故提前召開112年度區權會議暨委員選舉,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由財務委員徐佩君擔任本次區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八第41頁),是台北新都管委會以邱和仁之房屋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恐不符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遂依上開規約約定,決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徐佩君召開,徐佩君依上開規約及管委會決議,擔任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屬合法。又徐佩君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5頁),上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見本院卷八第345頁),並由各該管理委員互推謝金輝為主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51頁、卷十第207頁)。從而,謝金輝自屬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固辯稱112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與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70多名區權人,該次會議顯非合法云云。然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八第395頁),參以台北新都社區112年度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85頁),可見各區權人留存之地址僅有台北新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需送達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已足,尚難認需另外送達區權人於他處之居住地始生送達之效力,況此僅為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不能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謝金輝於109年7月5日非台北新都管委會第11屆主委,其召開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不生效力,而依台北新都社區96年9月5日修訂版規約(下稱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房屋出售予阮氏明,邱和仁即喪失主委資格云云。惟查,謝金輝業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選任為主委,業經認定如上,則謝金輝自有權召開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上訴人復自陳依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9年版規約已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以138票同意、4票不同意,通過109年版規約(見本院卷十第307頁),則109年版規約已通過生效,112年3月22日所召開之台北新都管委會及112年4月29日召開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109年版規約甚明。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係以產權移轉為管理委員自動解職之條件,並非係以產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發生時(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解職之效力,則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僅係與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邱和仁自112年4月28日起已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權人仍擔任112年4月29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主席,違反109年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二、台北新都管委會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台北新都管委會及蔡慧卿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下稱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台北新都社區107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北新都管委會固由謝金輝代表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然其撤回上訴屬對全體不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台北新都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間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台北新都管委會所為罷免伊主委職務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均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第25條規定而無效。嗣107年6月22日由蔡慧卿召集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1次住戶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該次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確認第10屆管委會委員身分之決議(編號4),致伊所擔任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且附表所示其他決議內容涉及規約效力、管委會成員組織、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區權人權利義務負擔事項,均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合法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且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第10屆副主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主委,台北新都管委會推選蔡慧卿為第10屆主委為不合法,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新都社區與蔡慧卿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系爭決議關於第10屆管委會之組織成員、影響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規約修改效力、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內容均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台北新都管委會於91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委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依96年版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權人得票數前3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委、副主委各1員,並分設財務、事務、機電、環保、安全及監察6組,每組有1至2名委員,成立管委會,由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由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並為現住戶者);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權人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第22條規定:管委會由主委任召集人,每月至少召開乙次會議,但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可知依96年版規約,台北新都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委,主委召開管委會,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  ⒉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童聖銘、陳家祥;E棟正取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憑。嗣E棟委員孫昭弘、江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8日、17日辭職,有各該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證,且因候補委員不願就任,而於107年3月23日由E棟區權人進行委員補選,選任陳政德、戴胤陞為E棟委員,有台北新都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為憑。又D棟委員童聖銘於107年3月31日辭職,有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證,田桂南於107年3月20日表明願遞補為委員,有徵詢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則於107年4月17日時,台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陳家祥、田桂南;E棟正取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依96年版規約第21條、第7條規定,主委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產生,台北新都管委會之主委不適任時,應由管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蔡慧卿於斯時既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參與表決罷免被上訴人及於107年4月17日經管委會推選為主委。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陳政德、戴胤陞有機車費未繳,其等當選管理委員無效,E棟應由黃麗汝遞補為管理委員,故黃麗汝自得參與罷免被上訴人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云云。查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為管理委員時,雖有機車費未繳,然經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該所回覆:「有關陳政德及戴胤陞擔任委員爭議,查附件繳費紀錄未繳費用為機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未繳納於規約中未規定委員資格失效,且仍有其他委員未繳納機車清潔費,卻仍保有委員資格。」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本院卷五第276頁)可稽。嗣陳政德、戴胤陞繳清該機車清潔費,並由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於107年4月13日再次進行表決,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不再重新選舉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408頁)可參。黃麗汝雖於107年4月10日出具遞補意願徵詢表,表明台北新都社區E棟管理委員若有出缺,其願意遞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1頁),然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既於107年4月13日開會表決時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E棟管理委員無出缺之情形,則黃麗汝即未遞補為管理委員。從而,於107年4月17日陳政德、戴胤陞應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⒋稽之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由陳家祥擔任主席,開會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即被上訴人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又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中,陳家祥與蔡慧卿均主張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係由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6頁),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載以:「(0分27秒)陳家祥:對,也是走程序因為規章裡我們沒有規定到我們比照法律辦理,我們沒談到這個,但是我們是比照法律辦理,那今天呢因為人數已經足夠了,第一個呢我現在宣布就是我們黃委員他在這裡做了2個多月來,把事情做得越多亂的越多,我是這樣感覺一個事情變成2、3個事情,所以我覺得我本人要提出罷免他,快點解決,就是說贊成罷免的舉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22分37秒)黃翃元(即被上訴人):財委現在召集他把我罷免。...蕭雅萍:那天開的大會大於你們,而且這個會只有監委可以召開好嗎?田桂南:監委沒來啊,監委沒來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召集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且該次會議係為處理陳家祥提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委身分,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係由陳家祥召集。  ⒌上訴人抗辯該次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因其欲召開管委會討論台北新都管委會E棟補選爭議及財委陳家祥對前總幹事劉孟涵提告業務侵占說明等2份報告云云。然稽諸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該次會議之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並非討論上開2份報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向台北新都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明擔任主委迄至新任主委選出時止等節,有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實無召集台北新都管委會罷免其本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⒍依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查107年4月17日受通知及出席台北新都管委會會議之人為:陳家祥、潘重信、黃順德、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6人,有該日簽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其中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人係當時之管理委員,其餘管理委員徐佩君、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等4人則未到場,反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蔡慧卿、黃麗汝等2人則到場參與表決。則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有9名管理委員,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半數,自已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從而,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召集,已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之規定。且107年4月17日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亦違反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蔡慧卿於斯時亦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本不得經推選為主委,是該次會議選任蔡慧卿為主委,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96年版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任 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經主 委或委員1/3以上同意者。二、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連署以 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故有權召集台北新都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應為主委 、1/3以上之委員同意及1/5以上之區權人請求召開。查系爭 區權會係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第60頁),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台北新都管 委會之主委一情,業如上述(見上五、㈠⒌⒍),潘重信於召集 系爭區權會時僅為副主委,依上規定,自無權召集區權會, 其既無召集區權會之權源,當無從授權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 會。從而,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適法,系 爭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 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 編號 議案內容 1 未繳機車管理費者將註銷車位登記轉讓給其他的住戶 2 對社區到B2停車場的3台電梯換新 3 追任管委會和居家保全簽署一年,聘任總幹事到今年12月底有效 4 由管委會於4月17日由三位遞補委員黃麗汝、蔡慧卿、田桂南及三位委員罷免前主委黃翃元有效 5 E棟陳政德和戴胤陞二人當選委員是無效 6 田桂南當選候補委員是無效,不能再有爭議 7 D棟罷免財委案不成立 8 除經住戶大會選出的是合法委員會外,黃翃元等人組成的委員會是屬非法,所做的開會紀錄和決議一律無效,應立即解散,若有不法的決議將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9 蔡慧卿主任委員和住戶區分大會選出的委員會是合法 10 不做提前改選全部委員,候補委員應於委員提出辭職時立即遞補成為正式委員 11 承認有關委員會在104年12月7日的會議紀錄並在12月10日公告的內容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或是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是有爭議時,得由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當召集人 13 修改規約第1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 14 修改規約第16條規定: 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有違反本社區規約和公寓條例規定或當時有欠繳管理費者皆不得參選委員,當選者亦無效 15 修改規約第17條規定: 當選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能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擔任,其它當選的委員則不在此限 16 修改規約第19條規定: 新舊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櫂人會議以任期到全面改選並重組後,十天內完成交接,並向有關單位報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交接,否則視同交接,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公告章和管委會大章規定不能由總幹事保管,應交由主任委員保管,若主任委員因故或是被罷免不能保管時,則由委員们以投票決議交由其中一位委員保管 17 修改規約第21條規定: 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任一委員自行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不是出席委員)的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連署,由主任委員或自行推舉一位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投票,以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總幹事,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適任時,不需開會以過半數委員連署同意撤換之,被罷免的委員如持有屬於社區刻給的印章如銀行,郵局章,委員職稱章皆須立刻交由新主委或推選一位委員保管,等新印章變更完成後再還給該委員 18 修改規約第22條規定: 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監察委員不能召開會議時由財務委員召開之,以上委員皆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委員們以抽籤方式決定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 19 修改規約第23條規定: 若無候補委員則由主任委員依規約第16條,第17條和第22條規定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補足該委員的任期 20 對修改規約第24條第五項規定 管委會負有對外簽約,聘僱及解聘總幹事,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權利,對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是違反社區相關規約者皆不得聘任,並擬定或修訂所聘僱人員之值勤辦法及其薪資標準,所聘任總幹事要有合法牌照和工作經驗並需有人提供擔保負財務損失帳目不清的賠償責任,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如簽約的保全公司的守衛人員)皆不能由委員的親屬擔任,總幹事不能干涉委員會的運作和捲入委員們的紛爭 21 增加規約第24條第六項規定: 總幹事負有對所有會計帳冊,繳費收據帳本至少要保留七年以上的責任,所有會議紀錄,公告,對外公文和合約皆要編號並保存二十年以上,在職務交接時要列入移交清冊 22 修改規約第25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由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11條,第21條例及第22條不受此限制 23 增訂規約第26條第6項規定: 各項管理費收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算是通過並執行之,有異議則依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之 24 增訂規約第45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於公告欄,電梯內,社區圍牆等等屬於公共地方張貼看板,廣告,黑函,私人信函等,如有違規者除強制拆除外,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由管委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再犯則再開罰直到制止為止 25 修改規約第54條規定: 本社區應設置垃圾資源回收站(不是衣物回收箱),經由管委會認可的熱心住戶(或是回收廠商)負責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所得金額乃是勞力所得,無須繳交社區 26 增訂規約第63條第12項規定: 社區拜拜燒金紙乃民間習俗,不能禁止,但必須要在管委會公告的指定地方範圍內為之,指定的地方須由住戶和管委會討論決定後公告之

2025-03-26

TPHV-109-上-2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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