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國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港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 年,本案並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經 查,受刑人於前案犯一般洗錢罪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 ,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 日,再提供金融帳户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犯後案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認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 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113年9月24日,係在前案113 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 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認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吳聲港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受刑人之通訊地址附卷可稽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聲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 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 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 人吳聲港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㈢臺中高分院審酌受刑人吳聲港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再依指示配合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合計領得20 萬元款項,再將20萬元款項交付上手等情,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語,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履行。至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另於112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 供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犯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前、後二案之判決書,查明無訛。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 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極為相似,而受刑人 係於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為前案二審判決宣判前,另於1 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5千元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受刑人係前案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撤銷一審無罪 判決,改判處有罪並為緩刑宣告前,另於112年12月19日再 故意犯後案,固有不當,然審酌前案原在地院一審係判決無 罪,則在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二審撤銷原無罪判決,改 為有罪判決宣判之前,受刑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其相關行為係 屬犯罪,實難認定。參酌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坦認犯 行,且已與前案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賠償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顯具悔悟之心;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 理時亦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為 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臺中高分院二審改判有罪 ,且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原緩刑宣告後而無視法紀、 明知故犯,且觀諸受刑人就前案均有依原緩刑所附條件按期 履行之情事,亦有113年度執緩字第318號卷宗所附受刑人之 郵局匯款單12張、轉帳證明1張等為憑,實難單以因有後案 之判決出現,遽認受刑人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 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撤緩-52-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 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 與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緊靠路旁暫停,為警攔檢盤 查,見該車略有燃燒愷他命後殘留之味道,及駕駛座上有疑 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再經警徵得張富凱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 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愷他命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富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29、31、33至35、45至46、47、49、51、67至71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本件檢測結果,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其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 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 後最終坦承服用毒品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三年級肄業現在復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未在工作 、經濟來源為家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31

TCDM-114-交易-327-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騰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1段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彥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1、71至72頁,本院卷第59、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1、35、37、39、45、47、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自小 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 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5次犯案(本件 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1位唸研究所、1 位在上班、另1位唸大二、係自行開公司、目前尚有負債、 最大經濟負擔為公司負債及子女生活費、長期從事救災工作 及公益活動、獲有諸多獎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 人並以被告長期擔任救難隊志工,熱心公益20多年,參與過 救災包括921大地震、高雄氣爆案、澎湖華航空難、88風災 及臺南維冠大樓倒塌等,多次重大災害之蒐救工作,為實實 在在救難隊志工,並提出服務證書、獎狀、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50頁),顯見被告素行良好,犯後配合酒測、 調查,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在5年內無任 何前科紀錄,亦非累犯,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已深切反省 ,請本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得知 被告確有長期從事救災助人工作,此等善行固值得嘉許,但 亦當庭告誡被告,即便以往救人無數,但若因酒後駕車肇事 傷人,以往一切救人努力豈非白費,務請其深自檢討。另本 院經再三斟酌、斟酌再三,念及被告年齡已50歲,現自行開 公司,負責養育3名子女,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 頓失所依,勢必影響日後之基本生活,而刑罰之目的,本即 係藉由處罰促使行為人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若因接受刑罰,反造成喪失基本生存條件,恐非刑罰設計 之目的。本院為此,當庭剴切諭示被告,期能考慮自身與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日後不再違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TCDM-114-交易-17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盧群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 29號)聲請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群岳被訴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審理在 案,然因被告逃匿未到案而遭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及進行。惟自公訴人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間,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 時效應已完成,是聲請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並為撤銷通緝之 通知或公告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至追訴權時效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查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529號審理在案,嗣被告於審理中逃逸,經本院發佈通緝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通緝書核閱屬實。查本件被 告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刑法第83條之停止進行期間,尚未屆 滿,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三、聲請人雖引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8號解釋之內容, 然查該號解釋係於63年5月10日作成,依當時之刑法第83條 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與本 件被告所應適用94年2月2日所公布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 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已有所不 同,法條之規定內容既已變更,自難引用針對不同法條內容 所為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0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40 號),業經一造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原送達處所遭以「遷址不明 」為由退回,為齊完備送達程序,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643-20250331-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曾楹庭 被 告 温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附民-13-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晚)經典排骨便當壹個、(晚)世 大運鹹酥雞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詠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彗瑄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大運鹹酥 雞便當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再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通知賴詠璇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彗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賴詠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彗 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價格單、告訴人委託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29、31頁),被告亦 自承監視器影像中駕駛NXQ-1775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北區益華 街與梅亭街口、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經典排骨便當1個及 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者,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 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之價值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 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便當業經被告之子女 所食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為憑(見偵卷第17頁),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簡-596-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哲源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劃設分向標線之 狹窄路段前,理應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楹庭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等待温哲源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温哲源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曾楹庭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曾楹庭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足蹠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楹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他卷第61至62、70頁 ,本院中交簡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楹庭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69 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温哲源、曾楹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41、43、45至47、49 至51、53、55、57、59至75、77至79、93、95、97、9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經未劃設分向標 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而告訴人曾楹庭騎乘機車遇 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 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為肇事主因。 二、①温哲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 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頁)。再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溫哲源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於會車時未與鄰車保 持安全間隔,與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 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 來車未先行避讓,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溫哲源、告訴人曾楹庭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配合調查,且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肇事,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 會車安全間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 過告訴人左腳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發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5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及確認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之譯文 及相關資料等文件,是否與卷內扣案之黑色4TB行動硬碟內 儲存資料內容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8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90-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