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顧客簽認單上偽造之顧客
署押16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江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百膳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膳公司),擔任百膳公司經營
之水鳥和洋創菜斗六店外場櫃臺人員,負責收款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7日間,利
用職務之便,向附表編號1至21顧客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21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並將附表
編號1、2、6至19之交易記載於顧客簽認單上,復於前揭顧客簽
認單之顧客簽名欄內,自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再持之交付百
膳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該等客戶當日未付款、先予賒帳之意,以
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2,585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客
戶及百膳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反面)相符
,並有未收款簽認單整理表1份(警卷第13頁)、訂金收取
明細1份(警卷第33頁)、百膳公司顧客簽認單16張(警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32頁)、結帳單20張(警卷第14至32頁
)、水鳥和洋創菜人事資料表1份(警卷第34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於任
職百膳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百膳公司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
向百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掩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
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百膳公司工作之機會,侵占
百膳公司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百膳公司,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為賠
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百膳公司之362,585元,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斟酌被告已賠償百膳公司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
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6至19「偽造之顧客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顧客名稱 顧客簽認單編號 偽造之顧客署押 1 112年4月12日 24,746元 雲林縣政府秘書長室 NO.000063 李雅玲 2 112年5月4日 8,690元 斗南國小 NO.000070 W 3 112年5月30日 7,210元 豐泰企業 4 112年6月5日 5,302元 鈺齊國際 許’s 5 112年6月6日 10,120元 雲科大 6 112年6月8日 27,806元 元大銀行 陳’s NO.000082 陳 7 112年6月13日 28,200元 豐泰 NO.000083 謝 8 112年6月18日 17,209元 彰源 NO.000084 林 9 112年6月19日 39,212元 雲嘉南實業 NO.000087 雲 10 112年6月21日 9,711元 警察局林秘書 NO.000089 林 11 112年6月23日 9,394元 鈺齊國際 許’s NO.000091 許悅華 12 112年6月24日 8,800元 彰源 劉妍希’s NO.000093 劉妍希 13 112年6月25日 55,517元 展勝國際企業 NO.000252 許詠晴 14 112年7月12日 11,508元 艾杰旭AGC 陳啟宏 NO.000097 謝吟婉 15 112年7月13日 8,000元 AGC 陳啟宏'R NO.000098 謝吟婉 16 112年7月18日 11,781元 豐泰 蔡勝銘'r NO.000099 蔡勝銘 17 112年7月21日 28,026元 雲林縣警察局糠玉奇'r NO.000255 con 18 112年7月29日 11,000元 AGC 陳美慧 NO.000100 may 19 112年8月3日 14,399元 豐泰 王立期 NO.000259 wang 20 112年8月26日 12,000元 林宜穎's 21 112年8月27日 15,000元 蔡秋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