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保證書
第八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十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十六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落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3月22日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
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
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
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
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3月
25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100萬
元之範圍內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遲延清償時,則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
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
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獨角落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41期,就帳支號0000-00-
00000-0-0000號借款本金5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25日最後一
次還款,並繳付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萬6,338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就帳支號0000-00-00000-0-0000
號借款本金95萬元部分於113年5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35萬8,594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㈡獨角落公司另於110年8月10日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
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
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
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
據債務,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8月
11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50萬元之範圍內
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1日繳息,自111年8月11日起則以1個月為一期,
分48期按期於當期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
算;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
攤還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清償本金
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獨角落公司就
所借款項僅清償34期,於113年6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27萬3,307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㈢獨角落公司因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合計64萬8,239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吳子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獨角落公司就該等債
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式、臺幣歷
史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含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備註五) 1 100萬元 1萬6,338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35萬8,594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備註三)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2 50萬元 27萬3,307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備註四)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64萬8,239元 備註: 一、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29%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79%。 二、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31%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81%。 三、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18%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68%。 四、自111年7月1日起,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五、違約金自利息應付日之次月相當日起算。
(幣別:新臺幣)
TPDV-113-訴-67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