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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賴玟伃(原名:賴芬蘭)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0號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該執行標的債權前已歷經 數次執行程序,均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管轄,又相對人尚成立侵權行為待釐清,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應以彰化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移送由彰化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執行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5 條第1項所定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定本件管轄法院,而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審理,核與上揭專屬管轄規定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聲-1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庭愷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庭愷(下稱抗告人)於附   表所示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嚴重,犯   罪時間亦十分接近,而目前實務上如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罪   質相同,均會審以受刑人各該犯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之客觀評價。請再予審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刑   期,於備註欄所示全部合計之刑期僅為50個月(即4年2月)   ,亦即本案定執行刑應可介於「9月以上、4年2月以下」,   但原審卻仍定應執行刑高達3年8月(只減了6個月而已),   顯然過重。爰請求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刑法應富   含教化之功能,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能再從輕定有期徒   刑2年之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 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 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 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 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 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 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 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表附 於原審卷可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2部分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6至13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另以附表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 表編號3、14、15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7萬元以下,並 考量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合計罰 金刑為6萬5千元等情,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8月、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界 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 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 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 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 ,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對原審就罰金刑所定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 ,於法原有未合。至其對原審就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認為 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 嚴重,犯罪時間亦十分接近等節,而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之 同異各情,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介於112年5月至7月之 期間相近、刑期總和與刑罰邊際效能及受刑人請求定刑2年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亦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4 112/07/09 112/05/16~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1/31 113/0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2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5/19前某日 112/06/09前某日 ~112/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4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8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書 誤繕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彰院地院一 案非本人所犯,但已認罪,且有申請與被害人和解,無奈被 害人未到及未出現;高分院一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全 數賠償損失,本人在監執行快2年,執行期間從未違規,因 此希望能讓我從輕定刑以勵自新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則勾選「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 審酌受刑人於111年10月間即提供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他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復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至指定之他人帳戶,令被害人受 騙求償無門;嗣隔數月受刑人復與其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達新臺幣26萬3750元,其所為均是涉犯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屬故意犯罪,及被告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未能取得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之諒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6日 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3號

2025-03-31

TCH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03 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俊毅(下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13 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原裁定); 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 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 以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主要無非係以其如附表 編號1部分係屬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且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為各次犯 罪情節均非重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未生重大實害, 且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矯治、教化層面、而非科以重罰,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判決時間,係介 於111、112年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分別審判,對其 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此與時間有關之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予以觀察,有所未當等為由,並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 等法律規定、法理,及其自述之實務上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 等情,指摘原裁定就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所未當,為利 其早日出監返鄉,侍奉年邁之母親,請求改為酌定更輕之應 執行刑。然查,有關受刑人抗告內容其中僅泛為引用與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等部分,因俱未具體 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 非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其他定應執行刑之 案例,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並未據受 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 得比附援引,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 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 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內容所指 其是否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情,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業已顯現在卷內而堪認已為原裁定所斟 酌,而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該案之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尚難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受刑 人徒以其附表編號1部分係初次違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自述其犯罪情節均非重 大,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可憑採。至受刑 人上開各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本均非屬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犯罪,受刑人以其各次所為並未造成其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實害為由,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 ,亦無可採。另觀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妨害投標之2罪 ,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1罪( 共計3罪),前者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102年,後者則為1 09年12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受 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2次,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次之犯罪時間,間隔數年 之久,且前揭各編號之行為態樣互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1 、2之行為間,難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而此部 分之判斷,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是否經檢察官分別 或於同一案件中經起訴及法院之判決時間,尚屬無關;受刑 人片面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係由檢察官分別起 訴判決、且判決期間相近為由,指陳原判決未就其與時間有 關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予以觀察,難謂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云 云而提起抗告,難以憑採。而本院兼予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及抗告意旨所述之刑罰矯 正、教化功能等情,認為原裁定依其職權行使裁量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受刑人上開抗告內容,依本段前揭各 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無可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之結果, 受刑人之抗告內容俱未依法指陳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 ,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量酌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原裁定誤繕為09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註:指本編號之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31

TCHM-114-抗-15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廷維(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5年6月,雖合於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手段及動機均屬 相同且時間接近,而抗告人所犯等罪係經檢察官陸續起訴、 經法院分別審判,從而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觀察 ,顯不利於抗告人;又原審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裁量權,惟 比較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定刑幅度,並參考本件所定應執 行刑之幅度,佐以抗告人本件乃屬初犯,過去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且抗告人真心悔過,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家庭因素,撤 銷原裁定並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重新賦予抗 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 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 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 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 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法定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本院 按: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計算已超過30年),在此範圍內考量 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定刑減刑之幅度不可謂不 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 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 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為加重詐欺罪(共計5 9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10年6至7月間 ,陸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關於本 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表示後悔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此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1頁)。從而 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 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 均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過重等疏失,經 本院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至19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4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至7月7日 110年6月12至22日間 110年6月1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至23日(原附表誤載為22日) 110年6月21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阿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阿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阿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阿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其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 示意見,其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 112年4月24日至 112年4月27日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1、942、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號

2025-03-31

CHDM-114-聲-9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曜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 完畢,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9號

2025-03-31

CHDM-114-聲-24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博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莊騫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蔡易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林巧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林孜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雷巧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蔡中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 89號、第92號、第125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中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 沒收。 林志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博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莊騫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收。 蔡易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巧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雷巧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與林志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ett」)係朋友關係;陳博凱(「LINE」及「TELEGRAM」暱稱為「高進」)與林志和亦係朋友關係,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莊騫堬(原名莊建宗)係陳博凱之朋友;蔡易侑(綽號「侑」)係莊騫堬之朋友;林巧玟(綽號丸子)係莊騫堬之女友;林孜庭係陳博凱之女友;雷巧雯係林巧玟之朋友。 二、潘俊達知悉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9月18 日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連署書 ,方能通過參選門檻;亦知悉林志和人際脈絡寬廣,有能力 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10月 初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 林志和提供大量之連署書,而與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 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有如下之犯行:  ㈠林志和先於112年10月5日至6日間,詢問陳博凱是否有協助製 作不實連署書之意願,並允諾陳博凱每完成1份連署書,將 可獲得50元之報酬。經陳博凱答應後,林志和即於同年10月 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人( 共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昀錤(原名蔣宜靜)等人(共2 8人)之身分證電腦檔案照片後,旋即藉由「TELEGRAM」傳 送大量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包予陳博凱,指示陳博凱以該些個 人資料電腦檔案製作不實之連署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傳送 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電腦檔案 予陳博凱,以便利陳博凱快速完成不實連署書之製作。  ㈡陳博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 等人之身分證檔案後,即於同年10月8日21時起,先將空白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加以列印後,再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 分證照片正面予以列印,然後由陳博凱指示友人莊騫堬、蔡 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自112年10月8日21時 許,於陳博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區○○路00號 )之工作室,共同在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 及切結書」粘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 靜)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再填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 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戶籍地址,並偽簽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署押於其上, 使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同 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計陳博凱、 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共完成包含 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576份偽連署書,並於112年10月10日 22時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及10月15日凌晨3時許,分次交 付287份、150份、139份連署書予林志和。林志和再轉交予 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西屯區西屯路00號)實施搜索,查獲陳博凱所有之行 動電話5支、硬碟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並發現硬碟內 存放有大量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另員警於112年11月7日至 台中巿北屯區景賢三路7號執行搜索,扣得潘俊逹之行動電 話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潘俊逹知悉蔡中華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 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9月至10月初之某日 ,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蔡中華 提供虛假之連署書,而與蔡中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持有之游曜銘之身分證影本, 張貼於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 再填寫游曜銘之戶籍地址,並偽簽游曜銘之署押於其上,使 成游曜銘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 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曜銘。蔡中華於完成該份 連署書後,即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將連署書交付予潘俊達 。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 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員警於112年11月7 日在台中巿○○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蔡中華,查扣蔡中 華所有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游曜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對被告潘俊逹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7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5日就被告潘俊逹及蔡中華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於警詢證述要相符合、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蔣宜靜、鐘汶欣、陳佩琪、劉思睿、周彥諺、游惟婷等及告訴游曜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蔡中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林志和與陳博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與陳博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及陳博凱手機內之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扣案之陳博凱硬碟檔案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及虛偽游曜銘之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林琪婷、蔣宜靜等之同意;被告蔡中華未經游曜銘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並傳送附表一、附表二等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宜靜等28人之署押並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蔣宜靜等28人之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亦未經游曜銘之同意,在連署上署押游曜銘,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後,被告林志和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作成之連署書予被告潘俊逹,被告蔡中華亦將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交予潘俊逹,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處理附表一林琪婷等246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志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蔡中華利用游曜銘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游曜銘之之連署書,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被告林志和軒受被告潘俊逹之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不但危害其他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暨被告潘俊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買賣業,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志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有房貸,每月償退3萬多元等情;被告陳博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貿易,月薪4、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尚有房貸1500萬元,每月償還1萬8千元等情;被告莊騫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裝貿易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易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巧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小孩由前夫撫養,扶養費一月1萬元,欠房租1萬6千元、尚有企業貸款50萬元,每月償還9千元等情;被林孜庭自陳大學畢,從事百貨公司銷售,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雷巧雯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中華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在家中幫忙賣麵,已婚,育有一子、須撫養配偶及子女,尚積欠信貸40萬元及車貸60萬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和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緩刑部分:   ⒈被告潘俊逹、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填寫全部個資、已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246張與28張及被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署押之連署書1張,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等246人之署名與附表二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蔣宜靜、鍾汶欣、陳佩琪等28人之署名及蔡中華在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游曜銘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因上開連署書246張與連署書28張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1張均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名沒收。   ㈡扣案附表甲、乙、丙及丁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硬碟1支,分別為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潘俊逹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等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等28人之偽造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所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已扣案並於前揭沒收欄(一)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名義偽造完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連署書,既經被告潘俊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在被告潘俊逹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被害人(246名)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林琪婷 女 宜蘭縣 是 是 X X 2 松子喬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O 3 游煌錡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4 蔡仁聰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5 何柏均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6 林覺民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7 章凱任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8 段怡如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9 陳昱蓁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10 黃怡瑄 女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 賴芳瑩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12 吳家宏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O 13 蔡秉良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 蘇南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5 李嘉銘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6 簡李思孝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7 彭舜賀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8 林家禾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9 李軍慧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 蔡雅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21 王明亮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 陳志杰 男 臺南市 是 是 X X 23 陳毅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 白靜綺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5 曾皇齡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6 黃少謙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7 黃仕海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8 潘郁婷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9 閻璇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30 楊立群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1 葉桂榛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32 詹博宇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3 趙宇寒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34 蕭瑞穎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35 謝承璋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6 李欣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37 卓秀芬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38 林良靜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39 徐沅渲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40 徐詩蘋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41 陳品瑄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42 陳秋曆 女 臺東縣 是 是 X X 43 林巧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4 賴國悌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45 劉品汝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46 曾美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7 葉俸志 男 新竹縣 是 是 X X 48 繆佩娟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49 林昱辰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50 謝春英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1 鄭林碧玉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2 吳安喬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3 陳皓群 男 苗栗縣 是 是 X X 54 彭素珍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5 謝岱霖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6 黃榮眞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7 吳承恩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58 黃資棠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59 湯有亮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60 郭如蓁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61 劉貞君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2 何梅枝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3 何梅清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4 何梅鳳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5 何鎮宇 男 宜蘭縣 是 是 O X 66 郭翊琁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67 陳宜蓁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68 巫錦德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69 王文賢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70 何瑄筠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1 曾芳鈴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72 黃思菱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3 胡一銘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74 金辰育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75 林忻縈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76 沈書樺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77 蔡藝婷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8 黃健閔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79 廖健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0 劉家誠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81 蕭文和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2 謝耀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3 林淑娟 女 花蓮縣 是 是 O X 84 陳祥輝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5 陳惠琴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6 陳維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87 黃育濬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8 詹涵雅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9 羅梓翎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90 游雅文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91 陳楀桐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92 林煒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3 許翔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4 蔡易螢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5 何秉翰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96 高翡偵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97 徐秀琴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98 王舒萱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99 陳永乾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0 李永童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1 李章維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2 韓名宥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3 王怡芬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104 王稚豪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05 吳姵珊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6 林振宇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7 黃承羿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8 呂洪樟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9 李建勳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0 周芳泉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1 林圳富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2 陳心怡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13 蔡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14 林昭安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15 何川贊 男 南投縣 是 是 O X 116 康瑋哲 男 臺中縣 是 是 O X 117 周立祥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18 劉謹嘉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19 鄭凱云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0 洪慧媚 女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1 林岳民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2 林義傑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3 黃振綱 男 臺中市 是 是 O X 124 簡維祥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125 賴彥霖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6 劉雅菁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27 楊哲丞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128 謝宗豪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129 王仁晨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0 黃湘甯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1 林郁翰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2 柯名陽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3 謝佳益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34 陳佳榆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5 朱鋥員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36 呂品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137 陳首貿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8 謝毓瑩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9 柯慶德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0 王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1 劉敬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O 142 何淵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3 林進國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44 何建成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45 吳威國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6 王琪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47 孫聖翔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48 侯政賢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9 蔡佳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50 郭家容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1 郭如萍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2 何居哲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3 郭穎姍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54 侯雅琪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5 陳邑欣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6 黃菁琪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7 黃俊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8 吳柏霖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9 林豐榮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0 鄭維斌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1 蘇嶀犉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2 吳順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63 李昀澤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O 164 凃君嶸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5 許柏盛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6 陳士弘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7 陳秝宏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8 黃明川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9 王義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70 鄭明凱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1 王秋娥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2 吳秉峻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3 楊宜芳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74 楊惠淳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5 林勃學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6 游育婷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77 張家瑜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78 吳鍾美芳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179 謝季霈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0 郭世章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181 何淑華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2 何采宸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3 郭奕珊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4 郭文明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5 林聖峰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6 吳宗翰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7 蔣學承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8 劉媛媛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9 黃澤文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0 洪君雅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191 黃暐晟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2 楊詠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3 蔡喬緯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4 胡馨月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5 黃仁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96 黃育勝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197 黃佳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8 丘燕芳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9 呂佳琳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200 林秀美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1 王啟白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2 陳聖元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3 劉妟昤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4 盧思雅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5 葉志強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6 方筱榕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7 吳宇翔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8 吳佳穎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9 黃秀琪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0 史祐羽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11 郭立釩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O 212 呂涵妮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3 張綺珊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4 蔡麗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5 安敏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216 戴從善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7 陳依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8 吳宗鴻 男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9 侯清獻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0 許光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1 潘禹彤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2 彭天育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23 許耀堂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4 劉眙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5 王浩哲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6 歐文雅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7 呂瑋淳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8 劉自峯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9 張又心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0 郭逸榆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1 王雅慧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2 郭沁馡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233 郭淑妹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4 黃一忠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5 李佳芳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6 周錇渟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7 王奕涵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238 黃琨聰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9 劉晉廷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0 趙念蒂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1 王如青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2 林玉雲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43 胡瑜真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4 廖紫涵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5 靳尚東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246 黃詞尹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附表二;被害人28人)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偽造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蔣宜靜 女 彰化縣 是 是     2 鍾汶欣 女 彰化縣 是 是     3 陳佩琪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4 劉恩睿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5 周承諺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6 游惟婷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7 林佩萱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8 羅明榆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9 蔡臻妤 女 彰化縣 是 是 X X 10 楊慶豪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1 李冠毅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2 王映惇 男 台南區 是 是 O X 13 王鵬翔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4 潘居男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5 陳裕杰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6 林育賢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7 陳葦安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8 李惠英 女 台北市 是 是 X X 19 張家誠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20 王清賢 男 台東縣 是 是 X X 21 賴芸醇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2 巫承弘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 幸佳芸 女 南投縣 是 是 X X 24 林宏昱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25 謝安心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6 何佳鴻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O 27 賴品妤 女 台中市 是 是 X X 28 柯政白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附表甲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 陳博凱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號) 同上   3 硬碟 附表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和 附表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蔡中華 附表丁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潘俊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訴-612-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佳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金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7、4716、55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31

CHDM-114-聲-1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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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致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益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4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6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237號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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