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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吳文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裴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8月底,原告發現被告行為舉止異常,在原告追問下,被 告坦承與訴外人即被告菲律賓籍男同事卡里(音譯)交往且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3年9月8日簽立「悔過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除承認上情外,並承諾如日後再與卡里 有以電話、通信、電子軟體或見面等方式聯絡或往來,或與 卡里或其他第三人有親密性行為,願意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10月初,於 兩造對話間承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約2個月前,與卡里發生不當行 為,並簽立原告所擬定之系爭切結書。然原告明知被告為越 南新住民,中文識字能力有限,應逐字說明切結書內容或由 第三人在場協助被告,讓被告明白了解內容;且其中所載被 告積欠原告18萬元,並非事實。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已無再與卡里有任何交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又原告曾口頭告知只要被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是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7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 生不當行為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卡里來往乙節 ,業據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73、78-7 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 、10月初,於兩造對話間承認與之發生性關係,已違反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49-51頁)。查上開錄音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譯文相符( 本院卷第79頁),而得認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曾與第三人有 不當關係。惟姑不論被告已爭執系爭切結書對其之拘束力, 被告既否認有於系爭切結書後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錄 音中兩造之對話並未提及時間,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對話確係 發生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 爭切結書為由,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 6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 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應其失效力,惟並未同時宣示受損害人 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賠償。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 為及一般行為等自由,仍應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 提下,始受保障,亦即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個人性行為及一 般行為自由,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如有配偶之 人故意與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 係不法侵害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生性行 為乙情,業據前述。依目前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普 通一般人或同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堪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痛苦,亦有其提出其於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於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 告已口頭告知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 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復觀之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為「本人 (按即被告)……已深表悔意,蒙甲○○先生大諒,暫保留法律 追訴權」等語,則從其文義觀之,堪認原告僅係暫時保留法 律追訴權,而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電纜線技工工作,月薪 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 院卷第47頁);被告自陳國中未畢業,現在在工廠工作,月 薪約3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79頁);且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0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並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因之,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第三人有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25

CHDV-113-訴-1225-20250325-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依瓊 被 告 陳致仰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8

CHDM-114-重附民-4-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之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起派駐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知悉協 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 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 停車位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 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 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3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宜、證人施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照片、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嘉賀公司勞 動契約書、嘉賀公司派駐漢銘醫院教育訓練課程表、保全警 衛值勤內容、漢銘醫院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漢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 人病歷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 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應注意於協助殘障人 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 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協助被害人張秀鳳停放電動 輔助車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 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CHDM-113-訴-1065-202503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 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 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 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 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 ,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 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 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 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 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 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 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 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 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 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 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 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 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 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 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 ,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 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 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 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 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 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 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 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 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 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 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 、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 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 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 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 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 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 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 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 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 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 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 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 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 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 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 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 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 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 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 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 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 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 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 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 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 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 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 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 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 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 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 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 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 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 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 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 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 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 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 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 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 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 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 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 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 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 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 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 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 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 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 ,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 ,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 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 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 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 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 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 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 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 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 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 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 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 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 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 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 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 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 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 、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 ,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 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 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 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 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 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 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 ,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 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 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 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 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 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 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 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 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 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 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 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 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 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 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 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 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 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 、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 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 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 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 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 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 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 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 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 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 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 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 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 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 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 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 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 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 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 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 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 :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 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 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 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 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 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 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 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 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 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 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 ,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 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 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 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 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 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 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 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 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 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 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 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 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 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 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 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 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 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 ,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 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 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 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 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 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 ,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 ,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 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 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 ,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 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 %。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 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 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 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 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 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

2025-02-27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顏禮嘉(原名:楊禮嘉) 被 上訴人 楊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叔姪,因祭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徒手掐住上訴人頸部,致 上訴人躺臥地面,復徒手抓住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毆打上 訴人頭部、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 ,690元(原判決誤載為19,39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60元 (原判決誤載為19,96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125,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7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雙方互有拉扯、均有受傷;被上訴人有 徒手拉上訴人肩膀、頸部,沒有掐上訴人的脖子;上訴人躺 臥地面時,被上訴人有徒手壓住上訴人頭部,揮拳毆打上訴 人頭部、臉部2下,沒有將上訴人頭部拉起往地面撞;對於 上訴人挫傷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140元(即醫療費用差 額17,290元+就醫交通費用差額21,450元+不能工作損失差額 26,400元+精神慰撫金差額52,000元=117,140元)及自112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以右手自上訴人正面繞頸 與左手合圍住上訴人頸肩部之方式,拉扯上訴人頸部,上訴 人於拉扯過程中倒地,被上訴人蹲身復徒手用力壓住上訴人 頭臉部,嗣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2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33至93、294頁;本院卷一第395、39 6、405、40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 7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有徒手拉 上訴人肩膀、頸部,上訴人躺臥地面時,有徒手壓住上訴人 頭部,有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2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7、39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上 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徒手「 掐住」上訴人「脖子」,並非拉扯或架住,被上訴人有將上 訴人頭部抬起、往地面撞擊云云,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 未加採取。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至卓綜合醫院(下稱卓醫院)就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被上訴人為 系爭侵權行為之方式、部位吻合,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 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卓醫院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節,有卓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病歷聯、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至卓醫院就診,且診療部 位與系爭傷害位置相當,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300元 與系爭傷害相關聯,堪認屬必要治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可採取。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證明書費用100 元,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醫療、證明書費用,其中外 科部分之就醫時間均為112年5月間,距離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已7個月,而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挫傷」,難認需經治療 達半年餘;其餘部分就醫科別為內科、小兒科、直腸外科、 骨科等,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傷害有何至該等科別就醫之必 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5至63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1日,因 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據提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病歷聯等件為憑(見斗簡卷第151、167、169、177頁;本院 卷一第175頁)。然依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載(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該院檢查、治療,於同日14時許出院衛教、指導用 藥,實與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聯所載(見斗簡卷第177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 、同日23時14分許前往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臉 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診療情形相當,上訴人復未舉 證有何自卓醫院離院後,同日再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 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至上訴人固釋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致血壓高於正常值,卓醫 院建議上訴人離院後至大醫院檢查,上訴人返回住處後,身 體不適,故再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168頁),惟核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示(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到院時呼吸正常、脈 搏正常、頸靜脈正常,且未記載有轉診或至更高層級醫療院 所就醫必要等情並不相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②就附表編號21至63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1至63所 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 稱漢銘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 提出如附表編號21至63所示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聯等件 為憑。然上訴人部分就醫或請領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單據(附 表編號34、35、49、52至57),無從得知上訴人就醫科別、 因何故就醫及診斷病因;部分雖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病 歷聯或診斷證明書知悉上訴人就醫科別為神經外科、精神科 、精神醫學、腦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附表編號21至33、36 至48、50、51、58至63),然此僅足證上訴人醫療科別、各 該就醫診斷病名、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數額,而造成該等病症 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關聯,且部分就醫時間已距系爭侵權行為1個月以上(附表 編號26至57、60至63),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取。  ③至上訴人所稱:病歷聯、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上訴人在回家請 祖先時遭被上訴人攻擊,遭被上訴人掐脖子、倒地、反覆將 頭撞地;上訴人頭腦開過刀,出現失眠、做惡夢、莫名發怒 、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情形;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後 遺症、呈現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固據其提出病歷聯、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57、159、181、183、185頁;本院卷一第25、131、133 、135、137、139、141、143頁)。然此均係醫生依上訴人 就診陳述所為之記載,無從據此即足證明上訴人失眠、做惡 夢、莫名發怒、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頭部損傷後遺 症、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等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頭顱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過刀,彰 化基督教醫院有相關病歷資料,而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 曾告知如身體不適需找開顱醫生診治,上訴人才會於111年9 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屬「挫傷」,上訴人復未就 此進一步舉證有何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 部就醫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⑶附表編號64至8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4至80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 勢登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其提 出勢登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61、163、165、251至255頁)。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業已接受西醫治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受系爭傷害於接 受西醫治療外,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所示項目已論述如上,其餘上訴人書狀所陳及所提單據 ,均認無據,附此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00元(即附表編號1)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290元,均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1,66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卓醫院就診,係甫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 權行為,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採,亦經原審判決給付210元(即上訴人自其住處往返卓醫 院1趟),且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其餘部分因本院難認有 就醫必要,已論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450 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50次造成收入損失、 另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6,4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霧眉相 關資料、Shopee 111年5至9月之進帳報表、蝦皮頁面截圖、 網路商品管理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73至79、18 5至203、235至253、333至351頁)。惟查,卓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訴人因頭部、頸 部、胸部挫傷,於111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本院檢查、治 療,並於同日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3頁),而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 檢查及處置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 1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休養必要,而系爭傷害是否致上 訴人無法工作1個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另就回診部 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回診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 其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6,400元,自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因祭 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爭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挫傷,並斟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 曾從事手機維修組裝工作、美容業,現自營美容事業及網路 商城、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現任職紡織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30萬元等雙方 身分資力地位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89至102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上訴人所受挫傷部位及程度,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 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心受損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000元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7,000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上損害15,000元,共計15,61 0元。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外,其得再請求7 ,000元。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 ,函詢⒈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有告知上訴人,如身體不 適,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找先前為上訴人頭顱開刀之醫生診 治,⒉上訴人開刀過的頭部較一般人頭部脆弱,⒊有醫生代上 訴人拿回診單,告知上訴人需要回診追蹤,⒋頭部鈍傷與手 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另聲請當庭勘驗白老鼠2隻 ,待證事實為頭部鈍傷與手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斗簡卷第2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金額 (自負額) 單據頁數 備註 1 卓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400元 斗簡卷第195頁 ⒈含證明書費100元。 ⒉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53頁)、急診護理病歷(見斗簡卷第171頁)。 2 111年9月15日 內科 400元 斗簡卷第197頁 ⒈含證明書費250元 ⒉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因頭暈、目眩、頭痛,至該院門診(見斗簡卷第155頁)。 3 250元 斗簡卷第199頁 證明書費250元。 4 111年9月17日 小兒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1頁 5 200元 斗簡卷第203頁 證明書費200元。 6 111年11月11日 直腸外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5頁 7 111年11月21日 150元 斗簡卷第207頁 8 112年2月17日 150元 斗簡卷第211頁 9 100元 斗簡卷第213頁 證明書費100元。 10 112年4月28日 骨科 150元 斗簡卷第215頁 11 40元 斗簡卷第217頁 12 112年5月5日 外科 170元 斗簡卷第219頁 13 112年5月12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1頁 14 112年5月26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3頁 15 員林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50元 斗簡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 ⒈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因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於同日23時14分許,復至該院急診,於111年9月12日22時17分許離院(見斗簡卷第151頁)。 ⒉驗傷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67、169頁)。 ⒊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16 100元 17 50元 18 300元 19 450元 20 100元 21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230元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2 150元 23 111年10月4日 精神科 100元 依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斗簡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25頁)。 24 330元 25 200元 26 111年10月1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27 111年10月26日 精神科 31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111年11月4日 精神科 350元 依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7、133頁)。 29 100元 斗簡卷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5頁 30 200元 31 111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200元 32 290元 33 50元 34 111年11月21日 科別不明 150元 35 300元 36 111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290元 37 111年12月9日 精神科 4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38 290元 39 111年12月12日 神經醫學 230元 40 112年1月27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1月31日 精神科 200元 病歷聯(本院卷一第137頁) 42 390元 43 60元 證明書費60元。 44 112年2月2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5 112年3月24日 神經外科 2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46 370元 47 112年4月19日 精神醫學 37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48 112年5月17日 精神醫學 410元 斗簡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327頁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49 112年5月24日 科別不明 240元 斗簡卷第231頁 證明書費240元。 50 112年6月2日 神經外科 300元 斗簡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證明書費300元。 51 120元 斗簡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120元。 52 112年6月6日 科別不明 390元 斗簡卷第237頁 收據未記載科別;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有睡眠障礙、做惡夢、情緒不穩等情形,宜避免壓力過大情境(見斗簡卷第157頁)。 53 100元 斗簡卷第239頁 證明書費100元。 54 50元 斗簡卷第241頁 證明書費50元。 55 112年6月21日 科別不明 20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200元。 56 112年7月4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249頁 57 112年8月22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313頁 58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3頁)。 59 111年9月28日 神經外科 540元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5頁)。 6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2年6月7日 腦神經外科 490元 斗簡卷第243頁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頭部損傷後遺症,前往該院就診,呈現步態不穩、右手顫抖,部分生活需人照顧(見斗簡卷第159頁)。 61 漢銘基督教醫院 112年7月3日 神經外科 40元 斗簡卷第245頁 證明書費40元。 62 300元 斗簡卷第247頁 63 秀傳紀念醫院 112年9月27日 神經外科 440元 斗簡卷第313頁 64 勢登中醫診所 111年9月19日 中醫 140元 斗簡卷第251至255頁 65 111年9月26日 50元 66 111年9月30日 50元 67 111年10月4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1頁)。 68 111年10月4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69 111年10月13日 50元 70 111年10月24日 100元 71 111年10月31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3頁)。 72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73 111年11月7日 50元 74 111年11月14日 50元 75 111年11月22日 50元 76 111年12月12日 100元 77 112年4月28日 100元 78 112年5月15日 50元 79 112年5月26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80 112年5月26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5頁)。

2025-02-26

CHDV-113-簡上-18-20250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 院113年9月30日一一三漢基院字第1130900025號函暨所附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傷勢彩色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簡-1334-202412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余維晉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1,9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1,9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5,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22萬5,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核其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3段469號 前,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 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水路3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有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提前左轉,2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 擦挫傷瘀青腫痛合併橈尺骨骨折、右手背及右小指撕裂傷合 併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 腿撕裂傷合併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5 2萬9,432元。㈡看護費用36萬5,100元。㈢就醫交通費2萬7,81 0元。㈣將來醫療費用37萬元。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8,900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414萬8,780元。㈦精神慰撫金86萬660元 。㈧財產損失:⒈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⒉手機維修費5,5 00元,以上合計645萬1,182元。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 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322萬5,591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萬5,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依系爭刑案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彰化 縣區0000000案,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所示雙方同為肇事因 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負有5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單據,尚包含證書費,證明書費,是否屬於醫療 費用支出,實有疑義。另原告支出之自負額甚高,包含病房 費、材料費用等,原告捨健保給付費用不予使用,另行支付 高額之自負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 因其自身罹患糖尿病,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 載,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延長之天數約 78日,則原告因糖尿病之故而延長住院,則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另原告於員郭醫院復健治療95次,是否因自身罹患 糖尿病致使傷勢癒合能力不佳,而須進行右側第五手指截指 手術,以及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均有疑問。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看護費每日2,400元為計算依據,實未 見原告舉證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源自何處外,又看護可分全 日、半日,看護費用均有所不同,且原告為親屬自行照料, 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縱有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作為看 護費計算標準。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員基醫院部分:原告住所地距離員基醫院之距離是否真為3.5 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關於就診日以及車程往返 僅共計8次,另原告計算車資費用因單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 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160元原告車資之請求。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稱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1日至 員郭醫院就診95次,原告住所地距離員郭醫院之距離是否真 為3.5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且95次門診復健治 療是否係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傷勢,又原告計程車費因單 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萬5,650元之車資 請求。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 下稱系爭攣縮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系爭攣縮傷 勢疤痕修整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支用,亦屬有疑,且將 來之醫療費用,並非現已存在之損害,原告尚不得請求將來 之醫療費用。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 元計算。另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期間,計 有45日(已扣除例假日),均連續以特別休假(即遞延假、年 假休假計26日)、彈性假(計5日)及病假(計14日)之名義請假 住院接受治療,未遭公司扣薪抑或給半薪,難認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失能鑑定結果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有過高、過苛之嫌,被告 以勞動工作為業,後續還有發生一起車禍,約有1年沒有工 作,被告從事機械修繕工作,每月薪資約莫3至4萬元,經濟 不寬裕,尚有母親須扶養,子女亦在就學,且肇事車輛為新 車,因系爭事故而折舊,亦未向原告求償,是請求鈞院酌減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機車價值以3萬5,000元計算。  ⑵手機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書、員郭醫 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攣縮傷勢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被告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⒉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卻仍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時速70至80 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參;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81至83 頁)自明,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 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  ㈢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 :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學說上有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另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糖尿病是否會影響原告住院天數,彰基醫院出具113年1月15日之鑑定報告略稱「依彰基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右上肢尺骨及橈骨骨折,於當日住院並接受骨科手術治療,當時血糖值為395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術後傷口感染於同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住院期間以胰島素注射及口服降血糖藥控制血糖,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數共32天。據醫學文獻記載,糖尿病病人容易發生感染的主要原因為血糖控制不佳,高血糖狀態會導致免疫功能低下而容易發生手術後感染(參考文獻:2002年第2型糖尿病臨床照護指引,社團法人糖尿病學會編印)。本件原告患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良,導致術後傷口需要清創治療,糖尿病的確會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的住院天數。」、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稱「…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Osteoporos.Rep.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413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之大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鑑定,本院自應尊重其診斷及鑑定,是本件原告縱然患有糖尿病等病症,致其受傷復原期間較通常一般人為長,然此僅為侵害行為事實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仍應認於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然因原告之糖尿病症,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原告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遭外力受傷後發生感染的機會及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約53%(計算式:1÷〈1+87%〉≒5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費用。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52萬9,432元,提出彰 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員郭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 中:  ⑴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萬4,495元、證明書費400元、員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萬4,161元、證明書費1,550元、漢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421元、證明書費300元等語。查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之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目前骨折仍未癒合…。」、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骨癒合、右手第三指疤痕攣縮,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車禍相關。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 Osteoporos.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再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且其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其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在彰基醫院、自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在員基醫院、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漢銘醫院之住院之醫療相關支出,依本院第四項第㈢點之認定結果,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上開費用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2年12日、3月30日、31日、4月27日在彰基醫院之門診治療;自110年4月26日、28日、5月24日、6月21日、28日、7月19日、8月16日、20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在員基院之門診治療,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員基醫院門診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6,239元(計算式:〈27萬183元+8萬1,967元+5,421元〉×53%+4,532元+1萬2,194元=20萬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00元、1,550元、300元,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0萬8,489元(計算式:20萬6,239元+400元+1,550元+300元=20萬8,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員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9,308 元、5萬3,871元、復健費6,270元、證書費1,920元等語。本 院審酌員郭醫院111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側第五手掌截指術後,自110年3 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8日。自110年4月26 日至110年5月24日住院住療,共住院29日。自110年5月27日 至111年9月21日,共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95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 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且其剛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 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 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其復 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5日 至同年4月1日、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24日之住院之醫 療相關支出,被告應負擔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5月27 日至111年9月21日,共於員郭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95次, 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員郭 醫院復建治療,有系爭鑑定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355元(計算式:〈2萬9,308元+5萬3,871元〉×53%+6,270元= 5萬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支出證書費1,92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萬2,275元(計 算式:5萬355元+1,920元=5萬2,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彰化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5,522 元、證書費410元等語。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 中神經和橈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 共計27天。」、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 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 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 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並參酌系爭鑑定書意見(見本院 卷第413頁),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原期間 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 53%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427元(計算式:5萬5 ,522元×53%=2萬9,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1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 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 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萬9 ,837元(計算式:2萬9,427元+410元=2萬9,83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常春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常春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04元等 語。本院審酌常春醫院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尺骨、橈骨骨折、糖尿病於 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 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略稱「根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住院時主訴為右側下肢無力 並要求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於同月15日進行抽血檢測,飯前 血糖為296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血糖控制不良院 方安排會診營養師做糖尿病飲食衛教。原告另自行於同月28 日至彰督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門診就診,當日門診醫師處 方為:預混型胰島素HumalogMix(50/50)8單位,三餐飯前注 射搭配口服抗糖尿病藥物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 10月11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因糖尿病 之原因而住院,糖尿病診治是另外在彰基醫院內分泌新陳代 謝科門診進行,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住院 天數」;另彰基醫院113年1月1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略稱「根 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因110年8月30日 再度手術後,同年9月14日至常春醫院住院,主訴為右側下 肢無力並要求復健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 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並非因糖 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 住院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09頁、第311至313 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萬8,505元【計算式:20 萬8,489元+5萬2,275元+2萬9,837元+7,904元=29萬8,505元 】。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共 計152日又3小時,以親友照顧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36萬5,100元,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 所載「…,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 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 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 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 需專人照顧3個月…。」;員郭醫院110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所載「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 18日。病患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 動需輪椅輔助…。」;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 。」;員郭醫院110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治療,共住院29日。病患住院 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輔助… 。」;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目前骨折仍未 癒合,應續休養復健及需人照顧3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 助行…。」、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於110年8月30日 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 鋼板固定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助 行…。」;彰化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年 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常春醫院 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 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 書所載「…,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 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 院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自110年8月30日至 同年10月11日、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共147日)及術 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0年5月25日至110年8月24日, 共92日)為真。另本件經彰基醫院出具系爭鑑定書略稱「原 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 ……證明書所載之住院及休養期間,於手術110年2月12日至11 0年5月24日(員郭醫院出院)期間須人全日照護,110年5月24 日後休養3個月,因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 及盥洗時輔助,每日3小時照護即足夠。於110年8月30日至 彰基醫院接受右側股骨骨移植,右側尺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 後,也需全人照護1個月,於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 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及盥洗時輔助,每日 3小時照護即足夠(依據長照之基本日常照護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 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 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 ,800元左右,半日看護收費行情約1,300元以上,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 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 護每日8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1萬1,600元【計算式:(147日-78日)×2,000元+ (92日×800元)=21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皆須請親人開車搭載從住家至員 基醫院、員郭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 算,相當受有共計2萬7,81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 右側橈尺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右側股 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 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 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 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 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 (彰化縣埔心鄉)搭車至員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50 元(來回30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 來回34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員基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住所 至員郭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自110年11月1日、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 、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 費為2,160元(即270元×8日=2,160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 111年9月21日共95次至員郭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就診交通 費為2萬5,650元(即270元×95日=2萬5,650元),經核屬其因 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為2萬7,810元(計算式:2,160元+2萬5,650元=2 萬7,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 攣縮之傷害,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37萬元等情,提出 彰基醫院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攣縮傷 勢因果關係,但否認醫療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 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右上肢及右下肢疤 痕攣縮疤痕修整約自費3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3年9月9日出具失 能鑑定回覆書補充鑑定結果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 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 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 所遺留之疤痕仍需進行修疤手術,本院斟酌原告既因系爭傷 害留有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之醜形,對於原告而言,心 理上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修疤手術 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 所預估37萬元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共45日(含特別休假26日、彈性休假5日、病假14日)需休 養,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因此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0萬8,900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員郭醫院 、彰化醫院之診斷書、台灣艾斯摩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薪資證明、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除爭執特休假及彈 性假未扣薪、病假已領半薪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查 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 、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 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 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 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 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需 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半年…。」;員郭醫院110年4月64日 乙種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第五手 指截指術後於110年3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 院18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 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 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 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扣除例假日共45日)均因住院治療需 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⑵又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 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 資之損失。另參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請病假該日薪資會扣 半薪,勞工請特殊休假雖不會被扣薪,但一般而言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一日薪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有規定,是就原告請病假之 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失,於原告請特殊休假之期間, 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是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 損失,則原告請求14日病假以每日半薪計算、26日特休以每 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另原告彈性休並未 被扣薪、病假期間則仍有領半薪,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379頁),原告既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其確有 減少原有收入,方得認有損害,是該段期間薪資並未損失應 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萬9,864元【 計算式:7萬2,604元×(26+14÷2)日÷30日=7萬9,8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5%,以原告 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 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4萬8,780元等情,固據提 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員郭醫院、彰化醫院、 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 鑑定結果及原告平均薪資以7萬2,604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 。又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 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個案之主要診斷為   ⑴右側橈股骨折、⑵右手小指截肢、⑶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   。右側橈股骨折造成右手指、右手腕、右手肘活動度受限。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手指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2% 。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 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右手腕損傷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3%。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 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右手肘損傷 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依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 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主要是以髖關 節活動受限作為整體障礙分級。右大腿活動度受限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6%。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 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合併上下肢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其全人減損百分比為25%。因此 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25%。」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5% 。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7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應尚有 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2,604元,是原 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2月1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41年3月1日止,尚有31年又19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 請求45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 間為30年11月4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為1萬8,151元(計算式:7萬2,604元×25%=1萬8,151元),則 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萬7,190元(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損害為407萬7,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萬66 0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而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系爭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而報廢,其於系爭事 故時之價值為35,000元等情,並提出事故照片、訴外人峰盛 機車行出具無法估價之單據、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卷第149頁、第339頁、第341頁、第430頁),因系爭機 車受損嚴重而報廢無從修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即系爭機車價值3萬5,000元)賠償其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自為可採。   ⑶手機維修費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5,500 元,並提出訴外人亞新通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59頁),被告除爭執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又 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 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原告雖稱手機於108年購買 ,未能舉證證明手機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 段,推定為108年7月1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2 月12日止,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且原告主提 出之維修單據僅維修大7主機板加液晶,並未記載工資,應 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972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3,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0萬3,941元【計算式:2 9萬8,505元+21萬1,600元+2萬7,810元+37萬元+7萬9,864元+ 407萬7,190元+30萬元+3萬5,000元+3,972元=540萬3,941元 】。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 肇事車輛先行(直行車),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 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萬1 ,971元【計算式:540萬3,941元×50%=270萬1,9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 附民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請求被告給付270萬1,971元, 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增生裁判費用1,200元、鑑定費外,其餘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勞動力減損 18,151×224.0000000+(18,151×0.00000000)×(224.00000000-000 .0000000)=4,077,190.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附表二:手機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5+1)≒91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917) ×1/5×(1+8/12)≒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1,528=3, 972。

2024-11-14

OLEV-112-員簡-247-20241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應更正為「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 同欄一第7、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同欄一第9、10行所載「而與前方乙○○所駕之車發 生碰撞」,應更正為「因未與前方乙○○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 欄所載「漢銘基督教醫院鎮斷證明」,應更正為「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李○芙(下稱本案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12834卷第6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李威諭駕車亦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本案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車道150公里800公 尺處(苗栗縣三義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 車道上,適李威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兒童李○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 至前車閃離後,而與前方乙○○所駕之車發生碰撞,造成甲○○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李○芙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兼李○芙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李威諭所駕之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李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李○芙於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漢銘基督教醫院鎮斷證明、病歷資料 證明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李○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車道上,亦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MLDM-113-苗交簡-576-202411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宥翰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 路6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 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 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2,17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234,000元:爭執,價目不公,應以收據為準。   ⒊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71,400元:爭執,費用太高,整台車折價沒 有這個價位。   ⒌回診交通費用10,500元:爭執,要有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爭執,費用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174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續有拆鋼 板及診療之需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惟此部 分請求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 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 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0日,以每 日2,600元計算,共計23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診 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自手術後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 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據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及112年物價水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意旨,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400元,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 元×9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翊峯車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之機車 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 11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 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3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請求共計2,100公里、以1 公里5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 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據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住家至醫院之往返里程為38 公里,原告主張回診天數4日、預估後續回診天數30日, 共計34日,並以1公里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460元(計算式:34日×38公 里×5元=6,46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天數23日之往返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何以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需 求,未見原告說明,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60,006元(計 算式:222,174元+100,000元+216,000元+15,372     元+6,460元+100,000元=660,00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 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顯有肇事過失;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 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而被 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縮減為528,005元(計算式:660,006元×80%=5 2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19,17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 額予原告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8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38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9,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408,826元為限(計算式:528,005元-119,179元 =408,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174 2 後續醫療費用 170,000 3 看護費用 234,000 4 機車修理費用 71,400 5 交通費用 10,500 6 精神慰撫金 130,00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536=3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38,270=33,130 第2年折舊值 33,130×0.536=17,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0-17,758=15,372

2024-10-30

NTEV-113-投簡-285-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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